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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指导案例(9-11号)理解与适用

行业
纳暮10个月前
第三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指导案例(9-11号)理解与适用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第三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指导案例对专利无效后行政裁决的处理,商标侵权案件处理中行政处罚与行政调解的衔接,以及对市场主办方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认定等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第三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指导案例(9-11号)理解与适用。为便于地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保护机构在办理类似案件时更好地参照执行,现就案例的推选经过、指导意义、案件要点等进行详细解读和说明。


第三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指导案例(9-11号)理解与适用


第三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指导案例(9-11号)理解与适用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决策部署,统一执法标准,提高办案水平,加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业务指导工作,2023年1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第三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指导案例(9-11号)。这批案例对专利无效后行政裁决的处理,商标侵权案件处理中行政处罚与行政调解的衔接,以及对市场主办方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认定等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为便于地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保护机构在办理类似案件时更好地参照执行,现就案例的推选经过、指导意义、案件要点等进行详细解读和说明。


第三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指导案例(9-11号)理解与适用.doc


附件:


指导案例9号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处理“用于重新定位牙齿的系统及其制作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理解与适用


基本案情


上海友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是名称为“用于重新定位牙齿的系统及其制作方法”(专利号:ZL201180028187.0)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22年11月1日,请求人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称被请求人北京瑞程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爱齐(四川)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北京瑞程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瑞泰口腔医院分公司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经审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当日立案。

2023年1月11日,针对被请求人爱齐(四川)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对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此时,行政裁决案件尚在审理中。

2023年2月1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在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的情况下,驳回请求人提出的行政裁决请求,同时指出:若有证据证明针对涉案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请求人可以重新提起行政裁决请求;当事人如不服裁定,可自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理解与适用


一、推选经过和指导意义


该案由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经审核遴选、专家评审、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审议,该案例在对专利无效后行政裁决案件的处理方面具有指导意义,作为备选指导案例。2023年12月,该案例经审议通过,作为第三批指导案例发布。

该案是对“先行裁驳,另行请求”审理模式相关规定的适用。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中,被请求人通常会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在无效审查决定作出后,案件还可能会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如果案件审理机关一律中止处理,等待专利权确权行政诉讼的结论,则会造成案件审理周期过长。

“先行裁驳,另行请求”的审理模式考虑了专利行政确权程序对专利权效力的确定,并同时保障了如果无效审查决定被撤销后的诉权。一方面,这种做法体现了行政裁决处理的高效性,有效地缩短了专利侵权纠纷的案件审理周期;另一方面兼顾了公平与效率,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障了行政和司法标准的一致性,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


二、案件要点的解读与说明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中,专利权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面临周期长、专利权不稳定等问题,引入“先行裁驳,另行请求”的审理模式,解决了专利权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的影响,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为良好的营商环境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实现了公平与效率。


(一)提升专利行政保护的高效性。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作为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具有专业性强、效率高、成本低等特点,有利于促成专利侵权纠纷的快速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行政裁决是专利行政保护的重要形式和重要内容,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专利侵权纠纷解决途径。根据《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的有关规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可以申请中止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但是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长期处于中止程序对被请求人可能造成不利的影响。案件通过先行裁驳的方式审结案件,有效避免了长期中止导致审理周期过长的问题,实现了通过行政途径对专利侵权纠纷的高效处理。


(二)保障行政裁决和司法审判标准的一致性。


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专利进行授权确权,当事人对相关授权确权决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先行裁驳,另行请求”的处理方式与司法审判已有做法一致,实现侵权纠纷与确权程序的衔接,促进行政裁决和司法审判的良性互动,有利于统一行政和司法等审理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第二条规定了“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制度,“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在司法保护体系下,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法院便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无需等待专利无效案件行政诉讼的最终结果,并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给予专利权人司法救济途径。

该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关于无效条款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相关专利被宣告无效后,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处理时,同样可以直接裁定驳回。上述做法既能提升行政裁决办案效率,也能体现专利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标准的一致性。


(三)实现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的公平与效率。


专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案件中虽然因涉案专利权被无效,但若有证据证明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诉讼判决撤销,专利权人可以另行请求行政裁决,其合法权益仍然可以得到有效维护。另一方面,若在专利权状态不稳定的情况下确认落入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则很有可能损害市场竞争主体的权益。

该案实践中,行政裁决决定虽然驳回了请求人的请求,但也明确告知如果涉案专利权依法恢复,权利人仍可以重新提起行政裁决程序。对于请求人而言,基于涉案专利的侵权纠纷停止处理,可以集中力量解决涉及专利效力的行政诉讼案件,如果宣告无效的决定被撤销,可以再次提出维权请求。对于被请求人而言,被诉侵权案件的先行解决,无需继续消耗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可以进行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此审理模式既初步解决了由于专利确权程序产生的案件周期长问题,又保障了权利人的后续诉权,实现了纠纷处理的公平和效率。


指导案例10号


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查处侵犯“洞子”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理解与适用


基本案情


王某某是“”商标(注册号:3278749)及“洞子”商标(注册号:18634764) 的商标注册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投诉时合法有效。

2022年8月,王某某向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渝中区局)投诉,称重庆洞味鲜老火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在店铺招牌上使用“”标识,所用点菜单及员工围裙上印制有“洞子”字样,涉嫌侵犯其在第 43 类“餐厅”等服务上的“”“洞子”注册商标。2022年8月11日,渝中区局予以立案调查。案件查办过程中,权利人同时向渝中区局请求对商标侵权纠纷以及相关赔偿数额争议进行调解。

2022年9月6日,渝中区局组织双方调解,经双方达成一致,出具调解书,当事人停止在餐饮服务活动中使用涉案商标、赔偿商标注册人1万元。

2022年10月21日,渝中区局认定:当事人未经许可在服务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当事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主动停止使用涉案商标,主动履行调解协议列明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渝中区局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罚款3000元。


理解与适用


一、推选经过和指导意义


该案由重庆市知识产权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经审核遴选、专家评审、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审议,该案例在处理商标侵权纠纷过程中,监管部门综合运用行政处罚和行政调解强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对查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具有指导意义,作为备选指导案例。2023年12月,该案例经审议通过,作为第三批指导案例发布。

该指导案例采取了行政执法案件查办和民事纠纷行政调解并行的解决机制,既有力震慑违法行为、维护了消费者权益、规范市场经营秩序,又满足注册商标权利人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侵权赔偿的双重诉求, 保护了权利人合法权利。执法人员将行政调解中的主动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金额作为行政处罚数额的考量因素,认定纠纷调解成果是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也是对行政处罚案件精准裁量的体现。


二、案件要点的解读与说明


该案中,通过行政查处与行政调解联动,即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行政查处与行政调解中,充分考虑了所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内容,将停止侵权和赔偿具体金额作为行政处罚裁量幅度和具体处罚金额的参考依据。


(一)案件处理应当兼顾对商标私权和公共利益的保护。


商标兼具私权属性和公共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对各类知识产权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上述条款都将商标权或商标的可被注册、转让、许可界定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充分体现了其作为财产权的私权属性。而商标在使用中可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当其被投入市场使用之后会产生区别于原始私权利的附加公共属性,其中与消费者知情权相关的属性就是一种典型的公共属性。商标中凝结的品牌价值和商誉通过直观的商标进行交流展示,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知悉程度和认同水平都会反映在对商标的认知上,直接选择商标来选择商品或服务,这是商标公共属性的具体表现。其公共属性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条和第七条中关于“保障消费者利益、防止消费者被欺诈”的规定和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关于“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中体现。商标的双重属性意味着执法部门既需要保护商标权利人的专用权,也需要兼顾社会公众涉及商标的公共利益,综合运用行政调解和行政查处提高商标行政保护水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为法定的商标侵权纠纷处理部门,对侵权行为实施行政查处同时,也有开展行政调解的职权。行政执法案件查办在有力打击侵权行为、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的同时,通过行政调解也可以有效解决权利人民事诉求,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提高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水平,对于案件事实较清楚、危害后果较轻微、当事人调解意愿较强的侵权纠纷,应当充分考虑行政查处和行政调解的合理并行,避免“一罚了之”或“以调代罚”。


(二)行政处罚裁量应当考虑行政调解结果。


商标权在使用过程中会产生公共属性,但私权属性是其基本属性。按照注册制度,商标经注册后,权利人就拥有该商标的专用权,而行政调解中达成的赔偿等协议就是对权利人商标权被侵犯的民事纠纷的回应和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该案中,基于注册商标的私权属性考虑,针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进行处罚时,将侵权行为得到注册商标权利人谅解,且相关当事人系初犯作为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来考量,认定上述情形是减轻和从轻的裁量因素。其次,侵权人履行的民事赔偿责任和承担的行政违法责任均是针对同一侵权事实,所以也存在一定性质的重合,将二者剥离开来看显然有失公正,调解结果的合理运用有助于化解投诉举报人和被投诉举报人的对立情绪。

实践中,执法人员充分考虑纠纷调解成果,将行政调解中的赔偿、停止侵权等行为和赔偿具体金额作为行政处罚裁量幅度和具体处罚金额的参考依据之一,认定纠纷调解成果是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体现,作出了减轻的行政处罚,既坚持了执法的严谨性,也解决了行政处罚和行政调解的平衡性问题。


指导案例11号


天津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天津市麦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麦购休闲广场商标侵权案理解与适用


基本案情


天津市麦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麦购休闲广场(以下简称麦购广场)是经营化妆品、服装、饰品、餐饮、娱乐等的大型商业综合体。2020年7月16日,天津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简称“和平区局”)接到举报,称麦购广场内商户销售假冒商品,执法人员对涉案商户予以查处,要求麦购广场落实主体责任。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和平区局对麦购广场内相关18个商户作出18次行政处罚。在对涉案商户进行查处的同时,对麦购广场也进行约谈。在执法人员两次约谈告知后,麦购广场明知或者应知市场内经营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仍未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制止。

    2021年4月7日,和平区局对麦购广场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发现麦购广场在日常经营活动时,因管理不到位,未尽到巡查与监控的责任,未采取必要措施阻止市场内商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021年5月21日,和平区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参照《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相关规定,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当事人作出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


理解与适用


一、推选经过和指导意义


该案由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经审核遴选、专家评审、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审议,该案例在处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过程中,对市场主办方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认定具有指导意义,可作为备选指导案例。2023年12月,该案例经审议通过,作为第三批指导案例发布。

该案是一起因市场主办方在经执法部门通知后,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明知市场内经营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发生,其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的指导性案件。该案中,市场主办方在两次被约谈后,未采取任何必要措施,结果上与直接侵权人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具有统一性,其行为最终被认定为具有帮助侵权的故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侵权行为。


二、案件要点的解读与说明


市场主办方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因素:一是在市场内的经营者是否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直接侵权行为;二是市场主办方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经营者交易中侵犯了他人商标权;三是市场主办方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例如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在和销售者签订的合同中是否加入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要求销售者提供销售商品的商标注册证或者商标所有人授权证明文件,在发现侵权行为后是否主动报告相关监管部门等。


(一)对于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


涉案市场主办方位于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核心商业区,当事人怠于履行管理义务的行为,事实上给商标侵权留下了空间,不仅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2020年至2021年,和平区局对市场主办方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管理的广场内多次发现商户销售假冒商品,并曾连续提示市场主办方和相关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不得销售侵权假冒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上述行为属于一种间接侵权行为,其成立的前提是存在直接侵权行为,且直接侵权行为经查证属实。一旦直接侵权行为不成立,该间接侵权行为亦不成立。该案中,在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期间,和平区局针对商标侵权行为对麦购广场内18个商户作出18次行政处罚。多个商户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经立案调查终结,均认定直接侵权行为成立。


(二)对于市场主办方明知或应知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进一步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办案机关认为上述行为的认定包括三个方面的情形。

第一,市场经营单位在收取商户的商品来源证明文件并建立商户经营商品商标档案过程中,发现商户未取得相关授权,市场经营主体未及时登记,也未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市场经营单位在收到权利人关于商户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通知及相关材料后,或者在收到市场监管部门的告知后,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

第三,市场内商户曾因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被行政处罚,侵权行为仍然反复发生。

当事人具备上述情形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认定为主观上具有帮助商标侵权的故意。案件中,涉案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市场内销售了上述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相关产品,且已被行政机关多次处罚。同时,案件查办过程中,和平区局分别于2020年7月20日和2021年1月13日约谈当事人被委托人,告知其市场内相关商户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要求其履行管理职责,落实主体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办案机关认定市场主办方明知或应知有关侵权行为,具有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市场主办方怠于履行市场管理义务的认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印发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三十条规定了“市场主办方、展会主办方、柜台出租人、电子商务平台等经营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明知或者应知市场内经营者、参展方、柜台承租人、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而不予制止的;或者虽然不知情,但经商标执法相关部门通知或者商标权利人持生效的行政、司法文书告知后,仍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该案中,办案机关调查发现,市场主办方虽然与经营商户签订租赁合同,在合同中写明违反法律法规会解除合同,但在日常审查时,管理不到位,仍有商户销售侵权假冒商品,未尽到巡查与监督的责任。同时,在和平区局对其进行约谈后,明确告知其管理的市场内相关商户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市场主办方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行为,怠于履行市场管理义务,该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在市场管理中,市场主办方应当依据商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引导商户在品牌授权、进货渠道等方面合法合规,督促商户严把进货关,不经营侵权假冒商品。同时,积极协助行政执法机关将“假名牌”“傍名牌”商品清退出市场,引进适销对路的正牌商品,提高自身市场的竞争力和商业信誉。


(原标题:第三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指导案例(9-11号)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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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第三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指导案例(9-11号)理解与适用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第三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指导案例(9-11号)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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