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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天津某食品公司、被上诉人某集团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纠纷案。”
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支付主体的确定
——(2021)最高法知民终1172号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义务。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请求支付奖励、报酬的权利,不应当因用人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处分而受到损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不影响用人单位承担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义务。
关键词
职务发明创造 发明人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 权利转让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天津某食品公司、被上诉人某集团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纠纷案中,涉及专利号为200910069864.8、名称为“生物保鲜包馅面食制品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张某认为,张某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研发,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天津某食品公司、某集团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应向张某支付2009年至2016年的发明人报酬,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津某食品公司、某集团公司支付张某2009年至2016年的研发专利报酬214万元(年利润535万元×5%×8年)。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专利权人为某集团公司,但是系张某在天津某食品公司工作期间,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中做出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法所称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理解为本应进行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单位。支付职务发明报酬主体的应当是发明人的用人单位,而非是通过受让等其他方式获得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主体。而且,涉案专利的实施者系天津某食品公司,而非某集团公司。因此,天津某食品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张某关于某集团公司应当支付报酬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天津某食品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某主张天津某食品公司、某集团公司应支付张某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85.6万元。天津某食品公司主张,天津某食品公司不享有涉案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不属于负有支付发明人报酬义务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从立法目的来看,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在遵循公平原则的基础上,鼓励发明创造,并推动发明创造的实施。一方面,单位向发明人支付工资薪金,故将发明人在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归属于单位,符合公平原则;同时,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将发明创造归属于单位亦被认为有利于发明创造的实施应用。另一方面,发明人在原有工资薪金的基础上,可以向单位请求支付奖励,并在单位实施发明创造取得经济效益的基础上还可以向单位进一步请求支付报酬,参与利润分配,这可以极大提高发明人的创造积极性,鼓励发明创造。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任职天津某食品公司期间参与研发“生物保鲜包馅面食制品的制备方法”,该方法后被授予发明专利权,天津某食品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实际应用该方法并取得了经济效益,因此,根据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十六条的上述规定,天津某食品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合理的报酬。
天津某食品公司虽非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从形式上看似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十六条关于支付主体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这一条件,但实际上涉案专利权是在天津某食品公司的控制下才转由其控股股东某集团公司取得。
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请求支付奖励、报酬的权利,不应当因用人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的处分而受到损害,因此,涉案专利(申请)权的流转不影响天津某食品公司应向张某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
附:判决书全文
张xx、天津狗不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系张XX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狗不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雄,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狗不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雄,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与上诉人天津狗不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狗不理食品公司)、被上诉人狗不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狗不理集团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纠纷一案,张XX与狗不理食品公司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的(2020)津03知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8月26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诉人狗不理食品公司、被上诉人狗不理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雄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狗不理食品公司、狗不理集团公司支付张XX职务发明创造报酬856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狗不理食品公司、狗不理集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专利号为200910069864.8、名称为“生物保鲜包馅面食制品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共11人,属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专利证书载明发明人是付XX与张XX,因此付XX、张XX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杨XX、毛XX、王X、董XX、刘XX、盛XX虽是狗不理食品公司的技术人才,但非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二)原审法院对张XX应得报酬的计算有误。经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鉴定,涉案专利创造利润535万元,原审法院考虑品牌运营、内部管理、生产销售等因素计算公司利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天津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张XX应得报酬为856000元(年利润535万元×8年×2%)。
狗不理食品公司、狗不理集团公司共同辩称:两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狗不理食品公司的上诉意见相同。
狗不理食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张XX主张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1.张XX于2015年3月离职,其离职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可能受到损害,故其主张的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应自2015年3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张XX于2020年11月申请追加狗不理食品公司为原审被告,向狗不理食品公司主张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2.狗不理食品公司已于2016年7月终止使用涉案专利。即使从该终止使用日期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张XX于2020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3.原审法院关于对发明人报酬的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或规定的,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二)张XX系涉案专利的11位发明人之一,狗不理食品公司自2011年开始,每年均以奖励金、慰问金等形式向张XX支付了奖励,原审法院判决狗不理食品公司再次向张XX支付报酬,显属不公。(三)涉案专利是在付XX的领导下,由储XX等11人共同完成,原审法院认定张XX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贡献率为50%,该比例过高。(四)张XX向狗不理食品公司、狗不理集团公司主张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于法无据。1.狗不理食品公司系接受狗不理集团公司的委托进行涉案专利的研发,狗不理食品公司本身既不享有涉案专利申请权,也不享有涉案专利权,故不属于负有支付报酬义务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2.狗不理集团公司亦不负有支付报酬义务。发明人请求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前提是,发明人与被请求人存在劳动关系。而狗不理集团公司虽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但与张XX不存在劳动关系。
张XX辩称:张XX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相同。
狗不理集团公司述称:同意狗不理食品公司的上诉意见。
张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张XX起诉请求:1.判令狗不理食品公司、狗不理集团公司支付张XX2009年至2016年的研发专利报酬214万元(年利润535万元×5%×8年);2.本案诉讼费用由狗不理食品公司、狗不理集团公司承担。
狗不理食品公司、狗不理集团公司原审辩称:张X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请求支付奖励和报酬的前提是,发明人是专利权所属单位的职工,但张XX不是狗不理集团公司的员工,其与狗不理集团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张XX受聘于狗不理食品公司,但狗不理食品公司不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张XX的行为既不属于狗不理集团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属于狗不理食品公司的职务行为。(二)狗不理食品公司已于2016年停止使用该技术,自2009年至2016年,狗不理食品公司已向张XX等11位发明人足额发放了发明奖励和报酬,其中给予张XX的奖励每年累计不少于16000元,张XX在离职5年之后再次主张发明人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三)涉案专利于2010年8月4日获得授权,张XX主张2009年至2016年的发明人报酬,即使张XX认为其应当获得发明人报酬,也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专利号为200910069864.8的发明专利证书载明,发明名称为“生物保鲜包馅面食制品的制备方法”,发明人为付XX、张XX,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7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4日,专利权人为狗不理集团公司。
2009年11月6日,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载明:成果名称:“狗不理”包子生物气调保鲜常温食品的研究开发,完成单位:狗不理集团公司。其中,在“简要技术说明及主要技术性能指标”一栏载明:“狗不理包子生物、气调保鲜常温食品的研究开发课题来源于天津市科技计划项目……将气调保鲜技术和高阻隔膜包装技术应用于含肉馅蒸制面食的非冷链保质”“将生物保鲜技术、气调保鲜技术、高阻隔膜包装技术首次应用于含肉馅蒸制面食的非冷链(生产、贮藏、流通等)保质,攻破了该行业不能脱离冷链的瓶颈问题,开创了该领域非冷链成功的先河”“研发期间形成自主创新、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3项,其中发明专利两项,包装设计专利一项”。在“经济、社会效益突显”项下载明:“生物、气调保鲜常温狗不理包子项目(非冷链)每吨生产成本8776.6元,与速冻狗不理包子每吨生产成本10535.6元的成本相比下降1759元,下降率16.7%,累计生产生物、气调保鲜包子578吨,共节约成本101.67万元。自研发取得产品技术标准,投放市场至今,共计销售1010万元,实现利税570万元,至2009年底,项目累计总销售达1500万元,利税830万元,利润535万元”。所附“主要完成人员名单”共包括十一人,并列明对成果的创造性贡献:1.储XX,研发内容、进度安排、内外协调、资料整理等;2.王敏,复合保鲜剂筛选、配型等研究;3.付XX,项目立题、生产工艺、气调设备及材料等研究;4.张XX,工艺研究、技术标准制定等研究;5.王德生,保鲜剂筛选、工艺研究、专利申报、资料整理等;6.盛XX,新产品销售、信息反馈等;7.王X,新产品试制与面皮工艺等;8.杨XX,新产品试制与馅料工艺等;9.毛XX,新产品检验与试制等;10.刘XX,信息情报等;11.董XX,小试过程跟踪等。
2010年1月19日,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发证书载明:张XX参加完成的科技成果,经形式审查,符合科技成果登记条件,已登记,特此证明。成果名称:“狗不理”包子生物气调保鲜常温食品的研究开发;完成单位:狗不理集团公司;主要完成人:张忠良为第四完成人,主要完成人共十一人。
2011年1月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发“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项目名称为“狗不理”包子生物、气调保鲜常温食品的研究开发,奖励等级为三等,获奖者为狗不理集团公司。
狗不理食品公司提供的《2011年度年终春节慰问金明细》《2013年食品公司年终奖励方案》显示,2011年度,狗不理食品公司支付张忠良春节慰问金16000元,2013年支付张忠良16000元。
张XX银行账户明细表记载,2006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狗不理食品公司每个月均向张XX支付工资。
2016年7月21日,狗不理食品公司会议纪要记载,因近期保鲜包子产品在市场销售中出现产品品质不稳定,消费者反映较多,保鲜包生产过程中,由于气温高、湿度大、造成产品生产、储存过程中产品次品率高的问题,决定暂时停止常温保鲜包的生产和销售,在售产品全部撤回。
原审法院另查明,狗不理集团公司系狗不理食品公司的控股股东。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结合本案事实,虽然涉案专利权人为狗不理集团公司,但涉案专利系张XX在狗不理食品公司工作期间,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过程中作出的发明创造,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给予发明人研发活动相应的劳动报酬,进而鼓励本单位人员创新,促进技术进步。狗不理集团公司是狗不理食品公司的控股股东,二者之间就涉案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安排和约定,与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创造并非同一事实,亦不能改变涉案专利系张XX参与发明创造的职务发明的事实。专利法所称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理解为本应进行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单位。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主体应当是发明人的用人单位,而非是通过受让等其他方式获得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主体。虽然《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载明的完成单位是狗不理集团公司,但是根据2016年7月21日狗不理食品公司会议纪要内容可知,涉案专利的实施者系狗不理食品公司,而非狗不理集团公司。因此,狗不理食品公司应当向张XX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张XX关于狗不理集团公司应当支付报酬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狗不理食品公司抗辩称其已经向张XX支付过报酬,并以《2011年度年终春节慰问金明细》《2013年食品公司年终奖励方案》佐证,但是从名称、内容以及发放人数看,均无法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故狗不理食品公司该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起算。从现有证据看,双方并未对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履行期限有过约定,或者公示过相关规定。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发明人的一次性报酬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没有明确约定或规定履行期限的,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张XX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主张一次性报酬,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报酬金额问题。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结合本案案情,确定报酬金额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狗不理食品公司的利润。虽然《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载明的完成人为狗不理集团公司,涉案专利在实施过程中已为狗不理食品公司带来营业收入。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狗不理食品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专利实施时间以及实施期间的营业收入以及利润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狗不理食品公司的利润数额以《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载明的利润数额作为确定报酬的参考因素,同时也考虑到营业利润与品牌运营、内部管理、生产销售等多种因素相关联,因此,不能以全部营业利润作为计算基数。2.《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中记载的科技成果包括涉案专利在内共计两项发明专利、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确定狗不理食品公司利润数额时,应当考虑涉案专利对利润的贡献比例,综合比较发明与外观设计对利润的贡献比例以及发明人在发明创造中付出的智力劳动,酌情确定涉案专利的贡献比例为40%。3.涉案专利十一位完成人员中,张XX排名为第四位,主要贡献为工艺研究、技术标准制定等研究,且张XX为涉案专利的第二发明人,一般情况下,依据发明人的贡献大小确定发明人的排序,据此,原审法院酌定张XX对涉案专利的贡献率为50%。4.涉案专利的实施期间为2009年至2016年。综合以上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狗不理食品公司支付张XX职务发明创造一次性报酬的计算公式为:利润×涉案专利贡献比例×发明人贡献比例×实施时间×提取比例,故狗不理食品公司应向张XX支付报酬8万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期间,张XX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职工优秀技术创新成果”申报表一份,拟证明:涉案专利由付XX与张XX共同完成。证据2:研究成果及取得的成效表一份,拟证明:杨XX、毛XX、王X、董XX、刘XX是狗不理食品公司的技术人才,但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狗不理食品公司、狗不理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当被采纳,亦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由张XX和付XX完成,张忠良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2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当被采纳。张忠良提交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已明确载明涉案专利由11人共同完成,张XX位列第四。狗不理集团公司一共有三项专利,其成效亦不是仅由涉案专利产生。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由于狗不理食品公司、狗不理集团公司对张XX提交的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在判理部分一并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张XX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记载,成果名称为“‘狗不理’包子生物气调保鲜常温食品的研究开发”;完成单位为狗不理集团公司;第一完成人为“储XX”,其他主要完成人为“王X、付XX、张XX、王XX”。证据2载明,包括涉案专利在内已申请专利三项;人才培养情况一栏记载有“杨XX、毛XX、王X、董XX、刘XX”。2.狗不理食品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2011年度年终春节慰问金明细》(共一页)、《2013年食品公司年终奖励方案》(共一页)所列人员分别有40余人、20余人。
本院认为:张XX原审诉讼请求不涉及与涉案专利有关的奖励问题,且本案不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有所不当,本案案由应为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纠纷。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是指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向发明人支付的报酬,因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2010年8月4日),以及张XX主张狗不理食品公司、狗不理集团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期间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狗不理食品公司、狗不理集团公司是否应向张XX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二)张XX请求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审法院确定的发明人报酬数额是否不当。
(一)狗不理食品公司、狗不理集团公司是否应向张XX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张XX为涉案专利发明人之一以及狗不理食品公司已实际实施涉案专利并取得经济效益等事实没有争议。在此基础上,张XX上诉认为,狗不理食品公司、狗不理集团公司应向其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狗不理食品公司上诉则认为,其并非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故不应向张XX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狗不理集团公司答辩认为,其虽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但其与张XX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故也不应向张XX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从立法目的来看,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在遵循公平原则的基础上,鼓励发明创造,并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一方面,单位向发明人支付工资薪金,故将发明人在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归属于单位,符合公平原则;同时,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将发明创造归属于单位亦被认为有利于发明创造的实施应用。另一方面,发明人在原有工资薪金的基础上,可以向单位请求支付奖励,并在单位实施发明创造取得经济效益的基础上还可以向单位进一步请求支付报酬,参与利润的分配,这可以极大地提高发明人的创造积极性,鼓励发明创造。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XX任职狗不理食品公司期间参与研发“生物保鲜包馅面食制品的制备方法”,该方法后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狗不理食品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实际应用该方法并取得了经济效益,因此,根据专利法第十六条的上述规定,狗不理食品公司应当向张XX支付合理的报酬。狗不理食品公司虽非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从形式上看似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六条关于支付主体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这一条件,但实际上涉案专利权是在狗不理食品公司的控制下才转由其控股股东狗不理集团公司取得。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请求支付奖励、报酬的权利,不应当因用人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的处分而受到损害,因此,涉案专利(申请)权的流转不影响狗不理食品公司应向张XX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鉴于狗不理集团公司与张XX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狗不理集团公司是从狗不理食品公司处获得涉案专利权,故张XX请求狗不理集团公司支付报酬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狗不理食品公司应当向张XX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张XX、狗不理食品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张XX请求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狗不理食品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张XX主张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未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是:1.张XX于2015年3月离职,其离职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张XX于2020年11月申请追加狗不理食品公司为原审被告并主张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2.狗不理食品公司已于2016年7月终止使用涉案专利,即使从该终止使用日期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张XX于2020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其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根据该条规定,由于狗不理食品公司并未与张XX就发明人报酬的支付方式或数额等作出约定,亦未在公司的规章制度中作出规定,故张XX可以就狗不理食品公司已实施涉案专利的情况向狗不理食品公司主张一次性支付发明人报酬。张XX虽于2015年3月离职,但2015年3月后狗不理食品公司仍在使用涉案专利,且涉案专利至今仍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即使狗不理食品公司如其所言于2016年7月停止使用涉案专利,但其通过内部会议的形式决定停止实施涉案专利,彼时已经离职的张XX无从得知这一情况,狗不理食品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张XX自2016年7月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狗不理食品公司停止实施涉案专利。故狗不理食品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最晚应自2016年7月狗不理食品公司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时起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XX于2020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狗不理食品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确定的发明人报酬数额是否不当
张XX上诉认为,其应得报酬为856000元(年利润535万元×8年×2%);狗不理食品公司上诉则认为,张XX系涉案专利11位发明人之一,原审法院以张XX对涉案专利技术的贡献率50%计算张XX的发明人报酬比例过高。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由于狗不理食品公司并未与张XX就发明人报酬的计算方式或数额作出约定,亦未在公司的规章制度中作出规定,狗不理食品公司亦未提交其实施涉案专利的营业利润,故张XX主张参照实施涉案专利“利润”的2%计算一次性报酬于法有据。此外,本案中一次性报酬数额的确定,还应考虑参与研发涉案专利的人数、张XX在研发中所起的作用以及狗不理食品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时间等多方面因素。
第一,关于“营业利润”的认定。应当明确的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营业利润”是指实施发明创造专利的产品的全部营业利润,按照该条规定计算发明人报酬时,无需区分一项发明创造对产品营业利润的贡献率。一般情况下,营业利润的产生与多种因素有关,比如品牌、营销、技术等。同时,某一产品上也可能存在多项专利技术。在多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实践中往往难以单独确定某一项专利技术对产品营业利润的贡献率。因此,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作出了关于“提取不低于营业利润2%”的一揽子规定。同时,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作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规定,鼓励当事人就发明人报酬的数额或计算方式事先作出约定或规定,有约定或规定的,应优先适用约定或规定。原审法院在确定涉案专利发明人报酬时考虑“涉案专利对营业利润的贡献比例”,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参与研发涉案专利的人数以及张XX在研发中所起的作用。首先,在专利授权过程中,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登记发明人是否为实际发明人不进行实质审查,专利证书上关于发明人的记载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据效力。其次,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载明,涉案专利技术的主要完成人员包括张XX在内共11人,并明确记载了该11人各自参与的具体工作,张XX位列第四。张忠良获得的科技成果登记证书亦载明,涉案专利主要完成人共11人,张XX为第4完成人。复次,张XX主张毛文冰等人是狗不理食品公司的技术人才,并非涉案专利发明人,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研究成果及取得的成效”表,该表中“人才培养情况”一栏记载有毛文冰等5人。对此本院认为,该5人参与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工作,与狗不理食品公司对该5人进行相关专业技能的培养并不冲突,亦不能排除狗不理食品公司通过此项工作对该5人进行相关专业技能的进一步培养。最后,张XX提交的天津市“职工优秀技术创新成果”申报表载明,涉案专利相关项目的第一完成人为储XX,其他主要完成人有四人。因此,张XX主张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仅由付XX、张XX二人完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关于参与涉案专利研发工作的人员共11人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但是,原审法院关于张XX在研发中所起作用的认定,以及原审法院按照涉案专利全体发明人报酬的50%计算张XX的发明人报酬的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关于狗不理食品公司已向张XX支付的相关款项的属性。根据狗不理食品公司一审提交的《2011年度年终春节慰问金明细》(共一页)、《2013年食品公司年终奖励方案》(共一页),其发放的款项分别是春节慰问金、年终奖,且上述明细表所列人员分别有40余人、20余人,远超出涉案专利发明人的范围,张XX亦不认可上述款项系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报酬。因此,狗不理食品公司关于已向张XX支付不少于32000元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或报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狗不理食品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时间。狗不理食品公司述称其于2016年7月停止使用涉案专利。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记载了至2009年底实施涉案专利技术等的销售及获利情况。据此可以认定,狗不理食品公司于2009年至2016年实施了涉案专利。
综上,原审法院在确定张XX的发明人报酬数额时,考虑涉案专利对营业利润的贡献率,并按照涉案专利全体发明人报酬数额的50%予以计算,有所不当。但是,参考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所记载的实施涉案专利的项目的利润为535万元(至2009年底),并综合考虑狗不理食品公司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实施涉案专利的时间为8年左右,涉案专利研发人员的人数以及张XX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作出的贡献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狗不理食品公司向张XX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8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XX及狗不理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相关认定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0元,由张XX负担5780元、天津狗不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鹏
审 判 员 梁晓征
审 判 员 欧宏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瑞梅
书 记 员 王 茜
裁判要点
(原标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支付主体的确定)
来源:IPRdaily综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支付主体的确定(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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