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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而未用”侵犯商业秘密吗?

行业
纳暮10个月前
“窃而未用”侵犯商业秘密吗?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侵权行为发生后,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或保密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法院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金额的依据。”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保护商业秘密对促进民营企业健康长远发展

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

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近日

鼓楼法院审结一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苏某于2022年10月20日入职T游戏公司,担任中级系统策划,与公司签有保密协议。其中约定若苏某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当无条件向公司支付相当于员工本人离职前最后一个月的月工资的3倍金额以承担违约责任,若对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还应承担相关费用。
2023年3月9日,苏某计划离职,并对T游戏公司的八份重要文件进行了复制、查看、修改公开范围和访问权限等操作。T游戏公司发现后立即电话通知苏某至公司当面销毁全部拷贝资料,苏某回复“只是蛮拷一下而已”并同意回公司处理。2023年3月14日,苏某自述已删除相关文件,并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2023年8月2日,T游戏公司将苏某诉至法院。
T游戏公司认为虽然苏某自述已将拷贝的文件资料销毁,但客观上是否销毁、是否仍有保留,T游戏公司不得而知,苏某的行为严重破坏了T游戏公司对于商业秘密的完整控制权,使T游戏公司商业秘密信息处于不安全和不稳定状态,且严重违反双方协议,据此苏某应当依据《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的约定向T游戏公司支付违约金4.5万元(按其最后一个月工资的3倍计算,即1.5万元/月*3倍)。


法院审理


“窃而未用”侵犯商业秘密吗?


鼓楼法院审理认为,T游戏公司提交了案涉文件,内容包括了每日在线人数、平均用户充值金额、平均付费用户充值金额、付费率、考核指标等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且T游戏公司采取了约定保密义务、设置电子文件权限等相应的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苏某系T游戏公司的系统策划,在离职时已经知晓不得复制、保留或带离T游戏公司,但其通过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了案涉商业秘密,侵犯了T游戏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并未禁止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就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赔偿数额等预先作出约定。这种约定的法律属性,可认定为双方就未来发生侵权时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预先达成的一种简便的计算和确定方法。本案中,双方已就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预先约定了赔偿数额,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故鼓楼法院参照前述约定,酌定苏某赔偿T游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万元。


法官提醒


“窃而未用”侵犯商业秘密吗?


蕴含商业秘密的机密文件是企业的“生命线”,一旦泄密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就算离职时与公司存在纠纷,员工也有义务做好工作交接,保守商业秘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使得企业的商业秘密脱离控制、管理,处于高度危险,损害了权利人因商业秘密形成的竞争优势,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轻则赔偿损失,情节严重者可被判刑。此外,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或保密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法院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金额的依据。


劳动者应该遵守企业保密制度,切勿为了个人利益或出于好奇、窥探等心理不当获取公司商业秘密;对于企业而言,应该加强对员工的保密意识培训,制定具体可行的保密措施,提升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强度。


(原标题:鼓小槌说法 | “窃而未用”侵犯商业秘密吗?)


来源: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窃而未用”侵犯商业秘密吗?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窃而未用”侵犯商业秘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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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并经IPRdaily.cn中文网编辑。转载此文章须经权利人同意,并附上出处与作者信息。文章不代表IPRdaily.cn立场,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www.iprdaily.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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