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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笔者结合NFT侵权第一案的判决书,梳理下NFT作品交易商业模式下存在的知识产权法律风险,以及交易平台应当注意的合规建设。”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范吴斌
2022年4月20日,杭州互联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奇策公司与被告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并当庭宣判,判决被告立即删除涉案平台上发布的“胖虎打疫苗” NFT作品 ,同时赔偿奇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000元。
本案被法律界人士称为NFT侵权第一案,是针对NFT数字作品交易这种新型商业模式在法律层面的一次定性与探索,厘清了NFT交易平台的注意义务、法律责任,进而明确了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停止侵权的范围等疑难复杂问题,具有极强的指导意义与借鉴意义。本文笔者结合NFT侵权第一案的判决书,梳理下NFT作品交易商业模式下存在的知识产权法律风险,以及交易平台应当注意的合规建设。
01 什么是NFT
想要了解NFT侵权,需要先了解什么是NFT。NFT的底层技术是区块链,提到区块链,大家马上就能够想到风靡一时的比特币。诚然,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加密货币是区块链技术的重要应用场景,而另一个重要应用场景就是我们今天要谈到的NFT。
NFT(Non-Fungible Token)全名叫非同质化通证,或者叫非同质化代币。与之相对应的就是同质化通证。所谓同质化通证就是通证之间互相没有区别,可以任意互换,价值相等。比特币就是典型的同质化通证,你手中的1比特币和我手中的1比特币并没有区别,同理,你持有的1元人民币和我持有的1元人民币亦可以任意互换,价值相等。相反,非同质化通证NFT则具有不可分割,不可替代和独一无二的特性。举个例子,当我的1元人民币上拥有歌星黄家驹的签名时,那我手中的这1元钱就变成了非同质化通证。此时,我手里的1元钱不再等于10个1角钱,具备了不可分割性;也不会用带有签名的1元钱去换普通的1元钱,具备了不可替代性;而且由于黄家驹已经过世,不可能再出现第二张带有亲笔签名的1元钱,具备了独一无二的特性。
NFT本质上是储存在数字账本中,由区块链平台特定的软件程序生成的一个数据单位,记录在该平台生成的智能合约当中,是对特定数字作品来源的识别工具。我们可以简单认为NFT是数字作品的唯一识别码,通过NFT可以指向一份特定的数字作品,甚至NFT作品中本身就可以完整包含有某个特定的数字作品。
众所周知,数字作品由于可以随意复制的特性,因此难以像现实世界的有形物一样具备收藏价值。举个例子,爱因斯坦用来推演相对论的手稿真迹具有极高的收藏价值,因为它是独一无二的存在,后人无论仿造的如何逼真都只能称为赝品。然而假如爱因斯坦是通过电脑上的写字板来推演相对论,最后生成了一张保存在爱因斯坦电脑上的原始图片,这张原始图片却难以具备收藏价值,因为它可以轻易的被复制,且人们无法分辨它是来源于爱因斯坦电脑中的原始文档还是来源于其他人电脑或互联网中的复制件。
NFT技术的出现便使得数字藏品成为了可能。如前所述,NFT具有不可分割,不可替代和独一无二的特性,它使得数字作品拥有了唯一的识别码。假设爱因斯坦亲自或授权将他电脑上的手稿图片铸造成了一个NFT作品,这张图片就因NFT的存在而变成了能够区别于互联网上以及存储于其他人电脑上相同图片的“唯一真迹”。引申来看,在著作权领域,NFT作品甚至可以被作为一种版权的宣示存在。艺术家针对创作完成的数字艺术品,可以先通过铸造成NFT作品成为独一无二的存在。数字艺术品本身虽然可以被复制,但代表数字艺术品版权所有权的NFT作品则只能被转让,不能被复制。
02 权利完整的NFT数字作品应当具备哪些要件
了解完NFT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到,NFT技术的主要应用场景之一就是数字艺术领域,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NFT侵权第一案会出现在知识产权领域,具体来说就是著作权领域。本案中原告奇策公司是数字作品《胖虎打疫苗》的著作权人,被告为国内知名的NFT交易平台。被告面向不特定公众提供NFT作品的铸造与交易功能,通过收取NFT作品铸造费和交易手续费来获利。涉案NFT作品由未经授权许可的第三人上传于被告平台铸造而成,并在该平台内以899元的价格公开售卖。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与现实世界的各类有形的动产和不动产不同,数字作品由于具有非排他性、非竞争性、易于复制篡改、不易特定、难以被民事主体所控制与独占等特征,难以成为物权保护的客体,因此就不具备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数字作品承载的更多的应该是原始作者的著作权。但数字作品在经过铸造后形成的NFT作品却可以享有一定的类物权属性。例如NFT作品持有人对其NFT作品可享有排他性的占有、访问、控制、使用、收益与处分等权益。
在NFT侵权第一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从NFT作品交易模式的角度对NFT作品的属性进行了定义,法院认为:NFT作品作为交易客体时即是数字作品又是数字商品。其作为数字作品时享有著作权,作为数字商品时享有所有权。我国《著作权法》中采用的是物权与知识产权相分离的原则。即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作为物被转让时,所有权发生转移,但作品著作权并未发生改变。数字作品在被第三人上传至涉案平台铸造成NFT作品并出售的过程,涉及到数字作品的复制、上传和交易行为,上述行为分别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因此,第三人不仅应当是数字作品复制件的所有者,还应当是该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或授权人,才能使铸造得到的NFT作品没有权利瑕疵。且由于NFT作品的交易是基于满足交易条件时智能合约自动触发完成,交易次数不能被人为的控制,在NFT作品存在权利瑕疵时,会严重损害交易秩序的确定性以及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交易双方纠纷频发,动摇NFT商业模式下的信任生态。
03 擅自将数字作品制作成NFT作品是否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行权
这里首先要了解下发行权的定义,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法条中规定的出售或赠与原件和复制件自然指向的是所有权的转移。与发行权密切关联的是“权利用尽原则”。权利用尽原则构成对发行权的限制,即一件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在首次合法公开销售以后,发行权即被用尽。后续拥有者将其作为二手商品进行售卖时,并不会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的主要目的是防止他人出售作品的非法复制件,而非限制合法售出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使用、处置权利。然而,如前所述,由于数字作品具备易于复制篡改、不易特定、难以被民事主体所控制与独占等特征,难以去定义和区分原件和复制件,亦难以区分合法复制件与非法复制件。鉴于此,现行法律框架下,发行权被限定在了有形载体上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转让与复制。而单纯的数字作品则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来承担类似有形载体中发行权的角色。
在此基础上再来看NFT作品,虽然NFT作品在作为数字商品时具备所有权,交易产生的法律效果亦表现为所有权本身的转移,但其并不具备有形的载体。NFT作品的铸造和交易过程均是发生于公开的互联网环境中,交易对象亦为不特定公众。每一次交易亦可以使得公众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NFT作品。这完全符合《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因此,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将未经授权的数字作品铸造成为NFT作品并出售的行为属于信息流动下的信息网络途径传播作品,并不导致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权的转移,自然不受发行权的控制,同时也就不具备适用“权利用尽”原则的前提和基础。
04 NFT交易平台应当尽到注意义务的程度
结合上文中有关NFT概念的解读可知,NFT本质上是一个数据单位,其制作和存储均与交易平台密切相关,平台具备较强的控制能力。同时,平台亦通过收取铸造费、交易手续费等来实现其自身的发展和盈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较高的注意义务”应当达到多高的标准呢?杭州互联网法院在本案中从权利审查和平台管理两个方面给出了较为详细的论述。
首先NFT交易平台不仅需要履行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还应当建立一套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对平台上铸造交易的NFT作品背后的知识产权做初步审查。例如,可以要求申请NFT铸造的用户提供涉及著作权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初步证据以证明其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同时法院亦明确,这种审查应当是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的善良管理者义务角度进行评价,并且应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一定的自主决策权和审查空间,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根据自身审查需要、知识产权权利类型、产业发展等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具体要求进行明确和细化,并不做硬性的规定。但是审查机制中要求提供的证据应当能够达到“一般可能性”的判断标准。即要求用户提供的证据是能够排除明显不能证明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权益有关权利人的证据,具有使得一般理性人相信存在权利的可能性。在达到上述标准的情况下平台才能证明自己履行了权利审查的较高注意义务。
其次,NFT交易平台应当构建相应的侵权预防机制,形成有效的筛查、甄别体系,从源头上防止侵权发生,必要时可要求用户提供相应的信用担保机制,最大限度的防止NFT作品存在权利瑕疵,进而证明自身在平台管理方面亦采取了较高的注意义务,保证了权责上的统一。
05 侵权行为发生后的救济方式
NFT采用的是去中心化分布式存储的区块链技术,使其具有了不可复制、不可篡改、全程可追溯的物理特性。但这同时也使得针对存在权利瑕疵的NFT作品,平台无法再采用简单的“通知+删除”的权利救济模式,因为从分布式存储的区块链网络中彻底删除某个NFT作品几乎无可能。
既然无法通过直接的删除行为来制止侵权,便只能退而求其次,通过限制侵权作品传播的行为来制止侵权。具体来说就是将具备权利瑕疵的NFT作品打入黑洞地址,使其无法再进入市场流通,进而实现其“销毁”或“删除”功能。
想要了解黑洞地址如何限制侵权产品的流转,需要先了解区块链的核心加密技术“非对称加密算法”。所谓非对称加密是指在加密和解密过程中使用两个非对称的密码,分别称为公钥和私钥。非对称密钥对具有两个特点:一是用其中一个密钥(公钥或私钥)加密信息后,只有另一个对应的密钥才能解开;二是公钥可向其他人公开,私钥则保密,其他人无法通过该公钥推算出相应的私钥。非对称加密技术是实现以区块链技术为底层逻辑的NFT作品交易的基础。简单来说,用户在NFT交易平台上注册生成交易账户或地址时,便自动拥有了与该账户相对应的一对公私密钥。用户通过私钥加密相关交易信息后向区块链网络发出,区块链网络通过公钥来解密后得到该交易信息并确认上链,进而完成一次交易流转。而黑洞地址是指丢失了私钥,或者无法确定其私钥的地址(或者称为账户),将具备权利瑕疵的NFT作品打入了黑洞地址后,由于其不具备相应的私钥,便无法再进行转出交易,这些地址就像黑洞一样,只进不出。NFT交易平台通过该种方式实现了针对普通侵权产品的删除或销毁功能。
有关针对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给予赔偿”。由于NFT作品的每一次交易均不可篡改地被记录在区块链上,实现了作品交易的可追溯性、安全性、透明性、以及买卖双方身份的真实性。因此NFT作品交易流转过程中的侵权获利便可以轻松查明。权利人可通过举证主张侵权人的实际违法所得来确定最终的赔偿额。
06 小结
NFT作为新一代的基于区块链和智能合约的创新应用,以其非同质化、智能化等技术特点被公认为元宇宙经济体系的核心支柱,具备非常广阔的应用场景,同时在丰富数字经济模式、促进文创产业发展等方面展现出一定的潜在价值。在NFT侵权第一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从技术原理、交易流程、商业模式等方面进行了充分的考察,从法律层面上对NFT及NFT交易平台的法律属性进行定性,并厘清了NFT交易平台的注意义务、法律责任,进而明确了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停止侵权的范围等疑难复杂问题,具备较强的现实指导意义。引导创新主体保护底层商品的知识产权,支持正版数字文创作品,真实、准确、完整披露NFT产品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以及公平交易权。
(原标题:从NFT侵权第一案看交易平台知识产权合规建设)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范吴斌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IP洞察》:范吴斌|从NFT侵权第一案看交易平台知识产权合规建设(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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