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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亿元“蜜胺”案系列谈(四)| 知识产权诉讼中“权利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深度
纳暮2年前
2.18亿元“蜜胺”案系列谈(四)| 知识产权诉讼中“权利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本文探讨知识产权诉讼中‘权利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问题。”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温邻君 广东卓建(光明)律师事务所


前言


202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发明专利侵权纠纷[1]及技术秘密侵权纠纷[2]两案【涉及“三聚氰胺”的生产技术,三聚氰胺又名“蜜胺”,以上两案简称“蜜胺”专利案、“蜜胺”技术秘密案,合称“蜜胺”案】分别作出终审判决;至此,在经过长达近九年的维权后,权利人最终获赔2.18亿元,这刷新了知识产权案中法院针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判赔额。


2023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年度报告(2022)》中多次提及“蜜胺”专利及技术秘密两案;在2023年的知识产权宣传周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2022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蜜胺”技术秘密案也位列其中,凸显了“蜜胺”案的典型意义,其中有不少问题值得我们研究讨论。



“蜜胺”两案中,原告金象公司均提出了“销毁(拆除)侵权设备”的诉讼请求,但一审的广东高院、成都中院与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却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其中涉及对“公共利益”的考虑,本文就此来探讨一下知识产权诉讼中“权利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问题。


一、“权利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的制度设计


知识产权具有法律赋予的排他性,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禁止他人或允许他人利用其知识产权的权利。这是基于权利人对公众社会做出的智力贡献或在市场经营活动积累的商誉,而给与其一定范围内的垄断性利益,但垄断必然会损害部分公众利益,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与“公众利益”存在一定的对立性。


而“通过保护个体利益以促进社会整体的发展和进步”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原理,“权利人的利益”与“公众利益”又存在相互促进的关系,因此,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要维持 “权利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一方面,要给予权利人充分的利益保护以鼓励创新活动,推动公众领域技术、经济的快速进步;另一方面,要限制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范围和方式,防止对公共利益造成远大于权利贡献的损害。


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是常态,因此,对“权利人利益”的限制就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平衡。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也不例外,通过以下几项限制制度体现“权利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1、限制保护客体侵占公共资源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其中“新颖性、创造性”的要求,就是为了实现权利人的智慧贡献与获得的权利范围相匹配,避免将公共领域的技术资源纳入保护范围,以维护公共利益。


《商标法》第十一条将属于公共资源的“(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的内容,排除在商标注册的范围之外,也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


同样的,《著作权法》第五条将“时事新闻”、“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等社会公众在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会利用到的公共资源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


2、对妨害公共利益的内容,不予以保护


《专利法》第五条规定“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3],“妨害公共利益”是指发明创造的实施或使用会给公众或社会造成危害,或者会使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秩序受到影响。例如:发明创造以致人伤残或损害财物为手段的,如一种使盗窃者双目失明的防盗装置及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发明创造的实施或使用会严重污染环境、严重浪费能源或资源、破坏生态平衡、危害公众健康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专利申请的文字或者图案涉及国家重大政治事件或宗教信仰、伤害人民感情或民族感情或者宣传封建迷信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商标法》第十条具体列举了八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其中“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等,均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其中,“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况在实践中出现的最多,如“MLGB”案、“叫了个鸡”案等。


《著作权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妨害公共利益”的作品不受保护,但《刑法》第九节专门规定了“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对妨害公共利益的上述行为予以刑事上的严厉打击。


3、限制权利的保护期间


《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保护期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为10年,外观设计专利为15年。《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可以进行续展(为了鼓励商标权利人持续诚信经营,同样也有利于公众利益)。《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其他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职务作品、视听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作品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其他权利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五十年。


限制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防止某项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无休止的从社会公共领域获取利益,也是一定程度上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4、防止权利的滥用


知识产权的“排他性”给权利人提供了造成垄断、不公平竞争的条件,也极易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在法律制度建设层面也越来越重视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当然也不得滥用。


《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滥用专利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2023年6月29日发布了《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 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从反垄断的角度对知识产权进行限制以保护公共利益,其第二条明确指出“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具有共同的目标,即促进竞争和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023年4月26日在国新办举行的《中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年度报告(2022)》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庭庭长林广海指出:完善司法保护规则,恶意诉讼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让滥用权利的当事人“偷鸡不成蚀把米”。……各级法院审结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案件80多件,以鲜活的案例引导权利人和其他市场经营主体诚信行使诉权,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4]


5、合理使用及不视为侵权制度


为了防止著作权人权利的滥用,损害他人的学习、欣赏、创作的自由,妨碍社会科学文化技术的进步,《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对于“个人学习研究、适当引用、……”等不以经营为目的的十二种行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即“合理使用”制度。


为了保证公众利益、日常生活不受专利垄断利益的影响,《专利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权利用尽、在先制造或使用、国外运输工具临时过境、科研实验、药品及医疗器械的行政审批”等情形下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权。


6、为了“公共利益”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


一般情况下,作为民事主体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享有向外许可的“自由”,即权利人可以决定向其他人进行许可、或不向任何人进行许可,也可以自由选择对许可的对象和方式。但在某些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下,有必要对这种自由进行限制。


在著作权领域,如果某事项涉及全体社会公众的基本权益,如接受教育、信息分享传播等,即使是属于经营行为,也需要一种可自由适用的许可制度来保证社会公众充分享有上述权益。因此,《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对“编写出版教科书、报刊转载、制作录音制品、播放作品”的法定许可——即在这些情形下,使用人无需向著作权人寻求许可,但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在专利领域,如某事件会严重影响社会公众的日常活动、生命安全、健康状况、生存条件等的特殊情况下,如战争、灾害或流行疾病爆发时,如果权利人没有对外许可、或对外许可的程度较小,导致其权利产品无法满足社会公众的基本需求时,就有必要限制权利人许可的“自由”。因此,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虽然建立了“强制许可”的机制,但我国对“强制许可”的应用还是极为谨慎的,目前仅有一则相关案例——在2005年禽流感爆发后,瑞士罗氏制药生产的“达菲”可以治疗禽流感,尽管瑞士罗氏制药授权我国企业生产达菲,但市场对达菲的需求还是不能满足。在2009年甲型H1N1流感再次暴发的时候,白云山制药总厂研发的达菲仿制药“福泰”因没有获得罗氏制药的许可,于2009年试图向国家药监局申请启动强制许可程序,但未获批。除“瑞士罗氏制药已授权我国其他制药企业生产、并愿意扩大产能”的因素外,根本原因还在于药品强制许可的实施极易引发国家间的贸易摩擦。[5]


7、对“停止侵权”的适用条件进行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是权利人行使其权利最基本、最常用的手段,“停止侵权”的形式通常包括:停止直接使用权利、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侵权产品、销毁/拆除产品及生产设备等,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停止侵权”的各种请求一般均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在侵权行为涉及重大的民生项目、大范围的民生活动或占用大量资源时,某些停止侵权手段的适用可能会严重影响社会公众的日常生活、造成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或者严重影响生态环境,这样的结果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初衷是相违背的,也显失公平合理,在实践中确有必要对这样的情况予以特别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发布实施了《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其中第十五条明确提出 “……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了断纠纷”。


此外,在专利法领域,2016年首次通过、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具体规定了“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


该项限制也称为“侵权不停止”制度,在诉讼实践中涉及较多,也较有探讨意义,以下就针对该制度的适用讨论一下诉讼实践对“公共利益”的考量及变化。


二、以往诉讼实践对“公共利益”的考量


在以往的诉讼实践中,法院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而判决不停止侵权行为的案例还是比较多的,在专利、商标、著作权领域均有所体现。


在吉康绿谷合作社与东北生态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6]中,对于原告提出的“拆除温室大棚”的诉讼请求,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被诉侵权温室大棚已搭建完毕并投入使用,拆除需重新进行设计、审批、施工等手续,可能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此情况下,若判令停止使用被诉侵权大棚,可能造成大棚甚至农业用地等生产资料的浪费,影响众多土地承包者的正常生产生活,对当地经济和民生产生不良影响,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和公共利益受损。2、判令吉康绿谷合作社停止继续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并就已搭建温室大棚赔偿损失,已足以实现权利人制止侵权的目的并弥补其所受损害。因此,为平衡权利人利益及利益相关方、社会公众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支持对东北生态公司“拆除温室大棚”诉请。


在贤书阁公司、兴谷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7]中,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兴谷枣业公司能否继续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问题,考虑到:1、兴谷公司使用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主观上为善意。2、停止使用将会减损该特色农产品与同类产品的市场区分度,损害到当地特色红枣产业的经营发展,相关消费者的利益亦将受到影响。3、继续使用主要影响贤书阁公司的财产性权益,在赔偿金额可以弥补贤书阁公司利益损失的情况下,停止使用并非必要的权利救济措施。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停止使用的诉讼请求。


在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等与炜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8]中,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侵权成立,但针对原告提出的“停止使用‘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的诉讼请求,其认为炜赋公司包含“星河湾”字样的小区名称已经民政部门批准,小区居民也已入住多年,且并无证据证明其购买该房产时知晓小区名称侵犯星河湾公司商标权,如果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会导致商标权人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利益的失衡,故没有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9]中,山人雕塑公司、中鼎园林公司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位列第九名,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原告提出的拆除涉案“刀靶大捷雕塑”的诉讼请求,认为“刀靶烈士陵园是进行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场所,从遵循利益平衡原则和有效利用资源的效益角度出发,被诉侵权雕塑不宜判决拆除。故可通过适当提高侵权赔偿标准对山人雕塑公司的权利予以充分救济的情况下,对山人雕塑公司主张停止侵害、拆除侵权雕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案例,我们可以归纳一下法院在适用“侵权不停止”制度时考虑的主要因素:


①侵权人主观状态为善意或者无重大过失,防止侵权人以“公共利益”为由恶意侵权、逃避责任的承担、扰乱竞争秩序;
②侵权事件涉及重大的民生项目、大范围的民生活动或占用大量资源,且已经处于完工、使用状态,停止使用、拆除、销毁等行为,可能会严重影响社会公众的日常生活、造成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或者严重影响生态环境;
③通过其他救济方式能够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如足额的金钱补偿、许可等。


三、“蜜胺”案中的新动向及启示


“蜜胺”专利案中,一审广东高院考虑到:1、可以通过对被诉侵权生产系统进行改造的方式避免侵权,并非只有进行销毁才能停止侵权,2、认为该生产系统投资规模巨大,还可能涉及华鲁恒升公司其他与本案无关的技术秘密或专利,予以销毁会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因此,对“请求销毁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请求不予支持。


“蜜胺”技术秘密案中,一审成都中院认为:1、三聚氰胺一期项目总投资约 2.7 亿元,现在二期项目也已建成,如若销毁,则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2、项目图纸、技术资料关系到项目运行维护和维修,如若销毁,可能导致严重的安全隐患;3、鼓励华鲁恒升公司与金象赛瑞公司达成技术许可。因此,对“销毁侵权生产设备及设备图纸、 技术资料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从资源浪费、安全隐患两个角度考虑“公共利益”,且认为“进行改造”、“达成许可”就可以达到对权利人进行救济的目的,明确排除了“拆毁系统”的救济手段,从市场竞争的角度,对权利人挽回已失去的市场是明显不利的。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在两案中,关于此问题表达了基本一致的观点:
1、原审法院此种考量的出发点虽好,在于避免资源浪费,但应考虑本案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及侵权情节、华鲁恒升公司存在的举证妨碍行为等因素;
2、该处理方式不当限制了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对其知识产权的行使,并不能有效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
3、双方不能达成合意时将形成裁判执行的僵局并可能引发新的争议与诉讼,并不能有效保护金象赛瑞公司的知识产权,一定程度上也会增加金象赛瑞公司和华鲁恒升公司的纠纷解决成本。


唯有如此(不禁止“拆除生产设备”),方可既有效制止侵权和保护知识产权,又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在明了彼此权利和行为边界的基础上开展诚信磋商,就未来有关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最终在两案二审判决的判项中,均明确包含 “销毁生产设备”的内容,且指出“销毁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拆除该蜜胺生产系统”、“销毁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拆除有关设备中包含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部分”。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相比一审法院,更充分的兼顾了案件中的相关因素,虽然认可“拆除设备”可能造成的资源浪费,但是更全面地考虑了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及其他恶意情节、是否对权利人存在不合理限制等因素,更为特别的是,在案件最终执行效果方面假设了一审法院做法的不利后果,从有利于纠纷高效解决、避免当事人诉累的角度确定了本案“停止侵权”的适用方式,更加客观、合理地平衡了 “权利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值得我们借鉴。


因此,“蜜胺”案给我们的启示在于,应当将“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避免产生新的纠纷、增加当事人诉累”也纳入“侵权不停止”制度的衡量因素,这不仅能够更有效的保护权利人利益,也可以避免因“停止侵权”的手段适用不当引发新的纠纷,体现了新时代下对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有助于营造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


作为权利人,法院适用“侵权不停止”意味着被侵权人非法侵蚀的市场份额无法得到恢复,对权利人是极为不利的;权利人在今后的侵权纠纷中,也可根据“蜜胺”案的启示,从案件执行效果方面,积极提出不能适用“侵权不停止”的理由,有效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赢了官司、输了市场”。


注释:

[1](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2.12.26。
[2](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2.12.26。
[3]《专利审查指南(2021)》第二部分第一章3.1.3 “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
[4]https://www.gov.cn/lianbo/2023-04/26/content_5753432.htm,国务院新闻办就《中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年度报告(2022)》举行发布会,新闻办网站,2023.4.26。
[5]https://mp.weixin.qq.com/s/SmidWvAF1RoosMw7c9D91g,新高的律师微信公众号,王见、陈丹等,2020.2.6。
[6](2019)最高法知民终7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9.27。
[7](2020)粤03民终29441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11.15。
[8](2013)民提字第1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2.26。
[9](2019)黔民终449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7.29,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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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知识产权诉讼中“权利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2.18亿元“蜜胺”案系列谈<四>)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温邻君 广东卓建(光明)律师事务所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2.18亿元“蜜胺”案系列谈(四)| 知识产权诉讼中“权利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2.18亿元“蜜胺”案系列谈(四)| 知识产权诉讼中“权利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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