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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十大典型案例
01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秋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秋林里道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2哈尔滨联合推客信息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03义乌市颖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盛世同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04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李氏三香酒业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05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刘某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06内蒙古大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活力啤酒有限公司、黑龙江昆仑啤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07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酒柜名烟名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08哈尔滨工业大学与哈尔滨工大中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社会组织名称纠纷案
09齐齐哈尔市宝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某荣等6人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10朱某和与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哈尔滨华美金店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案例1
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秋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秋林里道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1民初375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黑民终236号
案情简介
1900年,俄国人伊·雅·秋林在哈尔滨创办“秋林洋行”,成立秋林洋行灌肠庄,生产烟熏红肠等肉灌制品。解放后,政府将“秋林洋行”收归国有,更名为“秋林公司”。秋林公司先后变更企业名称为哈尔滨秋林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林集团),并历经改制及分立。秋林公司1984年成立“秋林公司糖果厂”及“秋林公司食品厂”,其中秋林公司糖果厂于1997年开始生产红肠等肉灌制品,后该厂更名为哈尔滨秋林糖果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秋林糖果公司),并于2007年出资成立哈尔滨秋林里道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秋林里道斯公司)。秋林里道斯公司成立至今生产“秋林里道斯”品牌的俄式肉灌食品。秋林集团并不生产红肠类食品,由“秋林公司食品厂”更名而来的秋林食品公司生产“伊雅秋林”品牌的俄式肉灌食品。在黑龙江地域,秋林里道斯公司生产的红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该公司享有的“秋林里道斯”注册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其红肠制作技艺被列为黑龙江省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秋林集团、哈尔滨秋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秋林食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秋林里道斯公司注册并使用域名qiulinfood.com,在经营销售及广告宣传中使用“哈尔滨红肠之起源”“中华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宣传用语,构成对秋林集团、秋林食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秋林里道斯公司对秋林集团、秋林食品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秋林糖果公司和秋林食品公司均系从“秋林公司”分立而来。秋林糖果公司是最早恢复生产秋林红肠的秋林系企业,其使用“秋林及图”“秋林·里道斯”等注册商标的红肠等肉灌制品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悉,具有一定知名度。2019年7月27日,经核准,秋林里道斯公司受让秋林糖果公司第1266601号“秋林QiuLin及图”、第4111791号“秋林·里道斯”注册商标。秋林糖果公司在先生产红肠等肉灌制品,并在先注册、使用“秋林及图”“秋林·里道斯”等商标进行销售,而秋林食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是在后生产、销售红肠等肉灌制品。秋林里道斯公司源自秋林公司,其承继使用“秋林”作为企业字号具有历史传承根据,在先注册并使用域名qiulinfood.com具有合法根据,秋林集团、秋林食品公司以此为由主张秋林里道斯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根据;同理,秋林里道斯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各大网络平台及报纸上宣传“始建于1900年,是一家有着百年历史的老字号知名企业”,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秋林公司”建筑图片,是对秋林里道斯红肠历史的追溯,不构成虚假宣传;秋林里道斯公司的“哈尔滨红肠之起源”等广告宣传语并没有背离真实数据;秋林里道斯公司宣传“每天超过3万人排队买秋林里道斯”,综合考虑秋林里道斯公司门店数量、销量及营业额等情况,尤其是重大节庆销售情况,该内容大致符合实际情况,对秋林集团、秋林食品公司关于秋林里道斯公司的上述宣传系虚假宣传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秋林集团、秋林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共同享有特定百年历史传承的各个企业,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前提下,使用多年经营中所获得的“中华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荣誉称号,未引人混淆误认且客观、真实宣传的,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秋林系企业起源于1900年开办的“秋林洋行”,历史已达百余年。秋林公司及秋林红肠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秋林里道斯红肠生产技艺被列为黑龙江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秋林系企业现有秋林集团、秋林食品公司及秋林里道斯公司,均与“秋林洋行”存在一定历史渊源,并在生产经营及市场竞争中产生多起诉讼纠纷。本案对于企业在广告宣传中,如何客观、真实、规范使用“中华老字号”等宣传用语,如何合理界定企业的“百年”经营时间等进行判定,有利于厘清历史渊源深厚的企业之间的权利边界,推动市场规范竞争及百年品牌的长远发展。本案入选2022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案例2
哈尔滨联合推客信息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1知民初39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黑民终103号
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起,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融公司)就委托哈尔滨联合推客信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推客公司)开发“微信端在线销售网站”进行沟通协商。2019年12月23日,联合推客公司将《微信端在线销售网站开发合同》盖章后送交天融公司,天融公司支付部分合同价款15,000元,但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涉案“微信端在线销售网站”制作周期为60天,除网站开发外,联合推客公司还需提供与开发有关的需求分析、测试以及培训、调试、维护等服务。合同另约定付款分三期: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首付款17,000元,在完成前端和后端美工设计工作后三日内支付二期款5000元,在通过测试后支付三期款5000元。合同签订后,天融公司配合联合推客公司完成申请微信公众号认证、微信支付审核等工作。2019年12月27日,联合推客公司向天融公司发送涉案公众号页面设计图片,并征询修改意见。后天融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履行。2020年1月9日,天融公司与联合推客公司就双方终止履行合同达成一致,联合推客公司同意“算算费用”,其后双方通过微信联系多次,最终未就费用清算及退款具体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天融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合推客公司返还预付款15,000元。联合推客公司则主张其已完成前端和后端美工设计不应退款,天融公司还应按约定再支付首付款余额及二期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天融公司虽未在该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但当日给付联合推客公司预付款15,000元,且在其后配合联合推客公司办理公众号申请认证等工作,并就网站设计提出相应要求。天融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天融公司与联合推客公司就终止履行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联合推客公司认可返还部分款项,只是对返还具体金额未达成一致。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及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合同总价款27,000元对应的服务包括网站开发、测试以及培训、调试、维护等工作,制作周期为60天。联合推客公司从事合同相关开发工作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法院综合考量联合推客公司工作天数、已完成工作量及天融公司在联合推客公司正常履行合同情况下提出终止合同履行等事实,最终判决由联合推客公司向天融公司退还合同款7000元。关于联合推客公司所述其不应退款、天融公司还应按约定再支付款项的主张,因约定的付款节点与已完成工作量所占比例不相对应,且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并非天融公司单方违约,故应参考联合推客公司已完成工作量在整个工程中所占比例予以确定。
典型意义
目前微信端在线销售网站日渐普及,但相关企业及个人在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对程序的开发、完成度及交付阶段的付款约定并不十分明确,导致涉及开发过程中的纠纷也随之增加。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分期付款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与研发工作量不相对应情况下,因当事人协商一致终止履行合同的,如就已履行完毕部分费用清算发生争议,需综合考量合同约定的整体工作量、开发周期等因素,确定已完成部分在全部工作中所占比例,合理判定分摊费用。
案例3
义乌市颖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盛世同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案号】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6民初290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黑民终68号
案情简介
黑龙江省盛世同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同福公司)拥有“平安福”自主知识产权独家管理运营权,“平安福”的著作权、商标权仍在有效期内。盛世同福公司发现,义乌市颖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飞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的两款“香包福袋”产品上使用了与其享有著作权的“平安福”相同的作品。盛世同福公司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颖飞公司侵害了该公司对“平安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颖飞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盛世同福公司系被侵权人,且其住所地在大庆市,故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颖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指颖飞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网站仅是交易的媒介,颖飞公司仅是通过互联网平台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因此,该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应当依据该条法律规定确定管辖。关于本案的管辖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没有证据显示颖飞公司的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等在大庆市,大庆市不属于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并且,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盛世同福公司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其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综上,因颖飞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义乌市,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
典型意义
长期以来,涉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的管辖权争议较大,同时,鉴于其权利客体和侵权方式的特殊性,侵权行为地的具体确定也是实务中备受关注的话题。本案裁定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含义,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在网络普及化程度很高的当代社会,如果案件事实中出现网站平台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即认定为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属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的范围理解过于宽泛,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案例4
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李氏三香酒业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1知民初9号
案情简介
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拓公司)成立于2009年,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网络技术的研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于2012年开发完成“MetInfo企业网站管理系统”,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米拓公司对该软件进行大量宣传推广,“MetInfo企业网站管理系统”获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米拓公司在其网站公布了米拓企业建站系统使用的相关协议,用户在下载安装及使用过程中均可以查看该协议。用户在遵守该协议的情况下可以免费使用米拓企业建站系统而不需要支付费用,但必须保留版权标识(Powered by MetInfo)和米拓网站(www.metinfo.cn)的链接。米拓公司发现,李氏三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氏酒业公司)运营的www.scgd9.com网站在未获得授权许可的情形下擅自复制、修改、使用“MetInfo企业网站管理系统”建设网站,没有保留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米拓公司认为李氏酒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署名权等多项著作权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氏酒业公司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法院经审理认为,MetInfo企业网站管理系统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能够证明米拓公司是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李氏酒业公司不能合理解释被诉侵权网站网页源程序含有米拓公司版权标识、企业名称以及与涉案计算机软件对应文件内容相同的源代码的原因,应当认定侵害了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李氏酒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去除涉案计算机软件版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署名权。据此判决:李氏酒业公司赔偿米拓公司1万元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连续七天刊登向米拓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在经济和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许多企业依托互联网软件开发及运营宣传。免费建站软件的出现,为企业搭建自身官方网站提供了便利条件。企业使用此类软件时应严格遵守使用协议,依约、合法使用,避免因使用不当产生的著作权纠纷。软件著作权属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开发者,其身份可由当事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源代码等证据证明。权利人允许他人免费使用计算机软件,使用者应当尊重权利人对软件的署名权,保留软件的署名信息。使用者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删除软件的署名信息,仍属于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5
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刘某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号】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9民初48号
案情简介
《海底小纵队》系列动画片自2010年在英国BBC首播以来,已先后在法国、美国、澳大利亚等一百多个国家的主流媒体播出,深受儿童喜爱。2017年10月16日,英国Vampire Squid Productions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拥有著作权的包括《皮医生》《巴克队长》《呱唧》美术作品在内的《海底小纵队》系列作品授权给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万达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手段进行维权。
2021年5月21日,万达公司在刘某华经营的“欣宝百货优品店”网购店铺中以17.9元购买了一件小风筝。2021年5月27日,万达公司对上述商品快递进行了公证收货、拆包、拍照和封存。涉案商品上所印制的图案与万达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皮医生》《巴克队长》《呱唧》中的美术作品完全一致。万达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华未经许可,在其开设的网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件的行为,侵害了万达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万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刘某华的侵权获利,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确定赔偿数额。刘某华作为个体经营的网购店铺,主观过错程度较小,虽利用万达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为自己争取客源、拓宽销量,但其销售的涉案玩具产品,价格较低,获利微乎其微。根据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刘某华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涉案侵权商品的价格、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刘某华向万达公司赔偿15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刘某华销售印有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案的小商品,构成侵权并无争议。法院审理的焦点在于,刘某华经营的涉案网购店铺规模较小,在疫情期间获利微乎其微。而万达公司作为享有知识产权的专业公司,诉请刘某华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法院综合考虑刘某华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涉案侵权商品的价格、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等因素,作出赔偿数额相对较低的判决。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有效制裁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同时,要充分考量疫情对中小企业侵权者生产经营的影响,积极贯彻落实最高法院及我省关于保民生、稳就业的政策,依法适当降低赔偿数额,有效保障中小企业经营者复工复产。
案例6
内蒙古大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活力啤酒有限公司、黑龙江昆仑啤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1民初1578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黑民终668号
案情简介
宁夏大窑公司系第535419号“图片”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包括:无醇饮料、果汁、汽水,许可内蒙古大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大窑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授权内蒙古大窑公司针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机关履行维权职责。2021年5月7日,扎兰屯市公证处公证员与内蒙古大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达“田园果蔬超市”商店门口,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外包装有“大窑沟嘉宾”“大窑沟橙味”字样的汽水各9瓶。公证员将收据及所购物品一并放入样品箱内,进行封存。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公证处于2021年5月19日出具(2021)呼伦扎证内字第881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予以公证。内蒙古大窑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因哈尔滨活力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力公司)委托黑龙江昆仑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生产被诉侵权商品,要求活力公司、昆仑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活力公司抗辩主张,“大窑沟”是青岛孟家村附近的一条沟,二战期间被德国占领后因而得名“大窑沟”,其在生产的饮料产品上标注“大窑沟”系对该地名的合理使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活力公司所称的“大窑沟”不属于行政区划意义上的地名,活力公司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大窑沟”系青岛辖区内的地名。其次,活力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并不位于其所称的“大窑沟”附近,被诉侵权的“大窑沟嘉宾”亦非产自“大窑沟”,活力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大窑沟”的行为并非单纯出于标注商品产地的需要。再次,大窑公司将“大窑”二字在饮料商品上作为商标长期使用,“大窑”二字已经成为大窑公司产品的代名词,在饮料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在此情况下,活力公司作为后开办的企业,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含有“大窑”二字的标识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其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包含“大窑沟”文字的标识,主观上并非出于标明其商品产地、来源的正当目的,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地名正当使用,对活力公司关于在生产的饮料产品上标注“大窑沟”系对地名合理使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活力公司、昆仑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并连带赔偿大窑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大窑”系列饮料产品成为网红产品,被消费者誉为“国货之光”。本案被告在其生产的同类饮料商品上标注“大窑沟”,抗辩称系对地名的合理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地名“正当使用”,应重点考虑使用人使用地名的目的和方式,如果地名与产地并无实际联系,且在使用方式上地名与注册商标高度相似,有超出必要的夸大突出使用特征,有可能造成公众对商标权利人商品与使用人商品的混淆,则该使用目的很有可能被判断为具有攀附商标注册人商誉之嫌,使用目的难谓善意。本案对于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正当使用地名进行了阐述,对审理同类型案件具有参考价值。
案例7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酒柜名烟名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22)黑0204民初1733号
案情简介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对其第284519号、第10195605号、第3333018号、第3159143号商标享有使用和维权的权利,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贵州茅台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茅台酒工艺为国家机密,茅台酒传统酿造工艺被列为国家级首批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申报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龙沙区酒柜名烟名酒商行(以下简称龙沙区酒柜商行)有“茅台定制酒”12瓶,该酒在包装上使用了与上述第10195605号、第3333018号、第3159143号商标近似的标识。2019年6月,龙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了11瓶“茅台定制酒”,并对龙沙区酒柜商行作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茅台公司以龙沙区酒柜商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沙区酒柜商行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龙沙区酒柜商行辩称,涉案酒有合法来源,且其因涉案酒已被行政处罚,不应再受到民事制裁。
法院经审理认为,贵州茅台是驰名商标,龙沙区酒柜商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白酒类)使用了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公众混淆,已侵犯了茅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茅台公司有权要求龙沙区酒柜商行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龙沙区酒柜商行辩称涉案酒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观点,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其另主张因涉案酒已被行政处罚,不应再受到民事制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其观点不予支持。鉴于龙沙区酒柜商行只购进12瓶“茅台定制酒”,且已被行政机关扣押11瓶,只有1瓶流入市场,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有限,结合其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及茅台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形,判决:龙沙区酒柜商行在《齐齐哈尔日报》上连续七天发布对茅台公司的道歉声明,并赔偿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典型意义
“贵州茅台”是中国驰名商标,是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的著名白酒品牌,享有较高的商誉和知名度。本案系人民法院保护国家级驰名商标、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被告作为酒类经营者,销售了与贵州茅台相近似商标的白酒,侵犯了茅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使已受到了行政处罚,也不能免于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裁判加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打击了假冒侵权行为,有助于形成尊重品牌、重视商誉的良好社会氛围,对于推动市场竞争秩序的完善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8
哈尔滨工业大学与哈尔滨工大中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社会组织名称纠纷案
【案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1民初348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黑民终733号
案情简介
哈尔滨工业大学始建于1920年,系国家首批“211工程”“985工程”重点建设大学,2017年入选“双一流”建设A类高校名单。哈尔滨工大中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成立于2013年,由哈尔滨工业大学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工大资产公司)、王某和任某共同出资设立,现哈工大资产公司仍占中奥公司约4.7%的股份。中奥公司在成立之初,经哈尔滨工业大学授权,在其企业名称中冠以“哈尔滨工大”字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年制发文件,同意哈尔滨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接收哈尔滨工业大学校属9家划转标的企业及所属157家企业国有产权,其中包括中奥公司。高校清理、规范企业名称后,哈尔滨工业大学不再授权中奥公司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哈尔滨工大”字样,并于2021年10月9日向中奥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要求其变更企业名称,但中奥公司不同意变更企业名称。哈尔滨工业大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奥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尔滨工大”字样、停止利用哈尔滨工业大学及哈尔滨工业大学下属科研院系进行商业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哈尔滨工大”系哈尔滨工业大学的专属名称,他人未经允许不得擅自使用。虽然哈工大资产公司仍持有中奥公司少量股权,但持有股权并非中奥公司有权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尔滨工大”的权利基础,其企业名称使用“哈尔滨工大”应依据哈尔滨工业大学的授权。中奥公司成立时,系经哈尔滨工业大学的准许,在其企业名称中冠以“哈尔滨工大”字样,如继续使用仍应以授权为基础,在哈尔滨工业大学不再允许中奥公司继续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尔滨工大”,且哈尔滨工业大学于2021年10月9日向中奥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书面要求中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后,中奥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哈尔滨工大”已经不再具有授权基础,应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尔滨工大”字样。法院判决:中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哈尔滨工大”字样或相似文字。
典型意义
因历史原因,高校校办企业或关联企业冠以高校名称,为企业发展提供了巨大的无形资产,但也存在高校名称被严重滥用问题。近来年,国务院、教育部等全面清理整顿高校名称使用乱象,对于以“大学”“学院”名称对外经营宣传进行严格限制。本案中,哈尔滨工业大学作为首批进入国家“211工程”“985工程”的重点高校,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名称已具有鲜明的标识价值。本案判决认定在高校授权与股权划转冲突的情况下,企业是否有权使用高校名称,应以高校授权为基础,而非以校办企业股权划转是否完成来界定,对于支持高校按照国务院、教育部相关文件精神清理整顿名称使用乱象,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案例9
齐齐哈尔市宝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某荣等6人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2刑初44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黑刑终91号
案情简介
被害单位迪尔公司(DEERE&COMPANY)系美国公司,是世界著名的农机生产商。2019年6月,齐齐哈尔市宝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荣在霸州市仟舜永合公司办公室内,与公司主要经营人员荆某东、荆某国、朱某军等人商议仿造迪尔公司玉米割台并粘贴假冒迪尔公司注册商标进行销售。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李某荣、荆某国、荆某东、朱某军未经迪尔公司许可,将迪尔公司注册的“JOHN DEERE”英文字母商标贴在宝华公司生产的玉米割台上,冒充“JOHN DEERE”品牌产品进行销售。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达到“容易导致混淆”的程度也可以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因此,若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不会构成刑事犯罪,仅属于民事侵权。本案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显示,迪尔公司在《国际分类》第7类商品上使用的“JOHN DEERE”商标已注册,该局列明的“JOHN DEER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中包含收割平台,比较收割平台与本案涉案的玉米割台,虽然名称不完全相同,但依据常识与一般公众认知,割台为收割平台的简称,宝华公司生产的玉米割台即为玉米收割平台,迪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割台亦专用于收割玉米的平台,二者的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均相同,故应当认定迪尔公司的收割平台与宝华公司的玉米割台在功能用途方面相同,属于相同商品。综上所述,应当认定涉案玉米割台与迪尔公司“JOHN DEER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收割平台属于同一种商品。
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首先,宝华公司是依法注册的公司,具有生产销售农机具的资质,并实际生产销售捡石机、玉米割台等农机具,并非为实施犯罪而成立。其次,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李某荣与公司主要经营人员荆某国、荆某东和朱某军共同商议后决定,未经迪尔公司授权假冒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单位意志。再次,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以宝华公司名义实施。最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是为了单位利益,虽然绝大部分货款都汇入到李某荣个人银行账户,但宝华公司系家族企业,没有公司单位账目,李某荣作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的实际经营者,其个人银行账户一直公私混用,汇入其账户的货款应当认定为实际支付给宝华公司的货款,进而可以认定假冒注册商标是为了单位利益。被告单位宝华公司、李某荣、荆某东、荆某国、朱某军在未经“JOHN DEERE”商标所有人迪尔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将“JOHN DEERE”商标贴在宝华公司生产的玉米割台上对外销售,且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杜某勤销售明知是假冒“JOHN DEERE”商标标识的玉米割台,销售金额共计112.6万元,获利达24.23万元,违法所得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于某波帮助李某荣销毁假冒“JOHN DEERE”商标标识,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法院判决:被告宝华公司、被告人李某荣、荆某国、荆某东、朱某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宝华公司判处罚金,李某荣、荆某国、荆某东、朱某军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杜某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波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对本案中扣押、登记保存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玉米割台,依法由扣押、登记保存物品的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和销毁。
典型意义
本案是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完成后,黑龙江高院审理的第一起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单位迪尔公司(DEERE&COMPANY)系美国公司,是世界著名的农机生产商。案件具有涉外因素且犯罪行为具有家族式、产业化、链条化特征,公安机关因成功侦破案件被公安部、国家食药局评为“2021年度全国食药侦系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伪商品犯罪行为”典型案例。法院判决对单位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下,能否构成共同犯罪进行了明确认定;同时,对商品名称不同但属于“同一种商品”进行了相应阐述,对同类案件具有参考与指导作用。本案充分体现出对中外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坚定决心,为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入选第三届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优质品牌保护十佳案例。
案例10
朱某和与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哈尔滨华美金店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案号】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1)黑0110行初170号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1行终382号
案情简介
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成立金银饰品经营中心,最早于1984 年12月注册并使用“华美”字号经营金银珠宝饰品,对外名称为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华美金店(以下简称黑龙江分行华美金店)。后黑龙江分行华美金店停止经营、清理债权债务,由其下岗职工组建哈尔滨华美首饰有限责任公司,新成立的哈尔滨华美首饰有限责任公司继续使用“华美”字号。2003年更名为哈尔滨华美金店,经营至今。自1984 年至今,黑龙江分行华美金店、哈尔滨华美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华美金店延续使用“华美”字号对外经营。十多年来,哈尔滨华美金店进行广告投入宣传,多年获得黑龙江省或哈尔滨市相关单位、协会授予的最畅销品牌、金饰品销售最佳企业、首饰业排行榜上榜企业、保真保优单位、畅销知名品牌等荣誉。
哈尔滨市南岗区华美金店的经营者朱某和在2004年3月开始在南岗区哈西综合批发市场一层经营金银饰品。朱某和在哈西综合批发市场一层最早使用的企业名称是“哈尔滨哈西服装城金店”(已注销),2008年朱某和重新注册为“哈尔滨哈西综合批发市场华美金店”(已注销),2013年朱某和再次注册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华美商行”,2019年7月18日变更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华美金店”。上述注册地点均为同一区域位置。
2019年12月9日,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哈市监处字[2019]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朱某和与黑龙江分行华美金店没有任何关系,朱某和利用人民银行在消费者心中的信誉度和华美金店的信誉度、美誉度进行商业宣传,构成虚假或误解宣传的违法行为。朱某和突出使用“华美金店”及“华美金店 省人民银行一九八三年创办”浮雕字样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企业名称的混淆行为和虚假或误解宣传的违法行为,责令朱某和停止违法行为,对其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企业名称的混淆行为罚款人民币10万元;对其虚假或误解宣传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50万元。
朱某和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6月8日,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4号复议决定,认为:“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但未在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也未按规定办理延期,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确认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26号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朱某和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及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哈尔滨华美金店从事的主要业务包括金银饰品的批发、销售、铂金饰品、宝玉石制品、珠宝首饰、工艺美术品的销售等。十多年来,经过哈尔滨华美金店持续使用“华美”字号进行经营,并对其企业、商品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华美”字号在哈尔滨市乃至黑龙江省已与哈尔滨华美金店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字号、企业名称。朱某和在2004年3月开始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综合批发市场一层经营金银饰品,与哈尔滨华美金店经营的商品范围基本相同,具有竞争关系。朱某和在其经营店铺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华美金店”字样,主观上具有攀附“华美”字号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哈尔滨华美金店存在特定联系,属于“混淆行为”。朱某和设立的店铺与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不存在关联,朱某和虚构其店铺为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创办的事实,利用国家机关在百姓心目中的权威,误导消费者的判断,属于“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进行处罚,过罚相当。在作出26号处罚决定前,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了现场调查、立案、询问、听证、告知陈述申辩、负责人集体讨论、法制审核等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但是,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所规定的九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也未按照该规定办理审批延期,该处理期限超期问题属于程序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法院判决:确认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驳回朱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企业名称的混淆行为和虚假或误解宣传行为均系违法行为。本案中,朱某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及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虽然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处罚决定,但上述轻微违法情形并未损害朱某和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故法院最终判决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并未撤销行政行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行为与法院的判决结果体现了我国加大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力度的决心,有利于震慑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效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来源: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黑龙江法院202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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