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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3日上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了全省法院202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情况,并发布10起典型案例。
10起案例覆盖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领域,涉及食品、非遗文化、网络营销等行业,展现了青海法院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护航创新驱动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助力现代化新青海建设取得的成效。
一、韩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韩某某为牟取非法高额利益,从2019年至2020年底从林某某、储某某处低价购买明知是假冒五粮液、茅台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在其经营的超市按正品市场价对外销售,2020年12月28日该店被查。从林某某、储某某处查扣的由储某某书写的销售记录账单显示韩某某从两人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90瓶,其中8代五粮液2箱12瓶、3000茅台2箱12瓶、五粮液4箱24瓶、1618五粮液3箱18瓶、五粮液S 4箱24瓶。根据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提供的微信交易明细,林某某收到被告人韩某某转账或扫二维码支付款40800元。青海正信司法会计鉴定所根据西宁市价格认定中心提供的各类白酒市场销售价格计算,查明已销售侵权品牌和数量的白酒货值为103440元,获利金额为78340元。获利率在110%至485%之间,按最低110%计算,已销售未查明侵权品牌和数量的白酒获利金额为47080元,货值为89880元。韩某某已销售未查明侵权品牌和数量的白酒获利金额为44880元,货值为85680元,被告人韩某某合计已销售侵权品牌白酒的货值金额为189120元,获利金额123220元。案发后韩某某家属退还了全部获利赃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自行和解达成协议,被告人韩某某全额支付了赔偿款。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五粮液等白酒,已销售金额为189120元,违法所得123220元,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因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相关条文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条文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量刑将三年以上档的刑期的最高刑由七年提高到十年,较修改前有所提高,依据适用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另,被告人韩某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主动退缴全部赃款、积极缴纳赔偿金和罚金,认罪悔罪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数额,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且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决: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韩某某违法所得123220元(已退缴),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留作证据保存。
【典型意义】该案系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实行“三合一”后,审理的首批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是首次采用七人制合议庭审理的案件。集中审理该批群众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的系列案件,发挥了典型案件导向功能,起到了传播知识产权保护要“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核心理念的作用。本案裁判中充分考量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退缴全部赃款、积极缴纳赔偿金和罚金等事实,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既体现了严厉打击侵权假冒违法犯罪行为的导向,也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有效发挥了刑罚惩治和震慑知识产权犯罪的功能,提升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整体效能。有利于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积极落实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打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如某电子公司诉盖某藏文化公司、某让卓商业诋毁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0年4月黄南州盖某藏文化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某让卓,经营范围为藏文化产品开发等。后核准变更经营范围为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制造、化妆品零售、化妆品批发、日用百货销售等。2020年12月如某电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互联网销售、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制造、服装服饰零售等。2021年6月25日,如某电子公司委托广东某化妆品公司生产加工“雪域女神”系列产品,经送检合格后开始组织对外宣传销售。2021年8月15日至2022年3月期间,盖某藏文化公司在以其名义注册的微信短视频平台上发布视频,视频中出现“接下来让你们看看假的产品雪域女神补水靓肤面膜”等表述。盖某藏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某让卓也先后在用户昵称“黄南州盖某藏文化产品”的快手账号上、微信账号朋友圈内发表“今晚主要讲的是索某冒用产品名伪造假货的事实和雪域女神化妆品的真伪”“索某直接冒用产品名销售……他们就是化妆品里加了点激素”“这不是盖某藏文化公司的产品、是假货”等表述,部分朋友圈配图使用的是雪域女神补水靓肤面膜外包装图片。如某电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盖某藏文化公司、某让卓停止商业诋毁行为,并连带赔偿给如某电子公司造成的损失。盖某藏文化公司、某让卓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如某电子公司停止商业诋毁、窃取盖某藏文化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盖某藏文化公司及某让卓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如某电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商标“雪域女神”在先,但截至目前尚未注册成功,而案外人兴海县某药材公司对“雪域女神”商标使用在前,在此情况下对如某电子公司“盖某藏文化公司、某让卓侵犯如某电子公司商业品牌”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之规定,本案中,两家公司均从事化妆品销售,双方存在竞争关系。某让卓作为盖某藏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个人朋友圈、以盖某藏文化公司名义注册的直播平台、某让卓的微信朋友圈、快手直播等互联网平台,对外发布涉及如某电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影射如某电子公司产品的信息,且在对外发布的信息中数次表述已超出正当商业评价、评论范畴,构成商业诋毁。对此如某电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经过相关机构检验检测,案涉产品为合格产品。而盖某藏文化公司、某让卓仅提供了部分所谓用户的聊天记录及照片以期证明如某电子公司的产品会引起过敏等问题,故认定该信息具有虚假性、误导性。盖某藏文化公司、某让卓对外发布信息的接收对象为微信朋友圈、直播平台中对化妆品有购买意向的普通消费者,对产品是否合格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较弱,避险意识较弱,容易受到所接收信息的影响,从而拒绝交易相关产品,且发布的信息点赞量达20万以上,足以认定其行为对竞争对手如某电子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盖某藏文化公司、某让卓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行为。盖某藏文化公司在以公司名义注册的直播平台中发布涉如某电子公司产品的相关虚假信息,认定其构成侵权。而某让卓作为盖某藏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其个人意志决定公司意志,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销售人员对在以盖某藏文化公司名义注册的直播平台中发布涉如某电子公司产品的相关虚假信息不知情,且其个人也出现在直播平台中,并发布相关虚假、误导性信息,与如某电子公司损失的产生具有因果关系,符合意思联络性、行为协同性和结果一致性,与盖某藏文化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鉴于如某电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盖某藏文化公司的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如某电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定予以赔偿。遂判决盖某藏文化公司、某让卓停止对如某电子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公司官方微信视频平台、快手平台和个人微信账号以及《黄南报》上以公告的方式公开向如某电子公司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道歉内容在六个月内不得删除,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如某电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30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中盖某藏文化公司、某让卓发布诋毁言论对如某电子公司造成不利影响,盖某藏文化公司、某让卓的行为属商业诋毁行为。该案判决有力地维护了正当竞争者的合法权益,是对网络营销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次有力打击,亦是对网络空间法治化治理的一次生动实践。微信、快手等作为当下信息传播和大众进行社会感知的新媒体网络社交平台,因具有公开性、广泛性、互动性等特征,使得用户一旦发布不当言论则可能会给他人造成不良影响。通过该案的审理,警示广大网络用户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在新媒体网络社交平台发布各类信息时务必谨慎,不能率性而为,发布的内容要客观、真实,勿踩法律底线,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亦警示网络营销者应遵守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即使有关市场主体认为其对有关专门问题的判断确有依据,亦应当通过向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反映等方式走正当的法律程序予以解决。在此之前,以任何方式发布具有明确指向性、倾向性或定论性的,并可能对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不利影响的声明、评述等,均为法律所禁止。
三、音著协诉乐都音乐餐吧、张某辉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音著协为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等相关业务活动。2005年12月23日,国家版权局向音著协颁发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2008年7月28日,音著协(甲方)与孔雀廊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限于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信托甲方管理。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并约定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2020年10月10日,孔雀廊公司出具《声明》,认可与音著协签订的授权合同有效且同意有效期继续顺延至2023年7月28日。2017年10月17日,音著协与海碟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甲方卡拉OK及KTV行业(仅限于线下实体卡拉OK及KTV行业)进行管理。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2020年12月29日,音著协(甲方)与滚石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授权甲方管理,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2021年1月1日生效,有效期三年。并约定至期满前六十日滚石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21年3月2日,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根据湖北中顺富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由取证人员到乐都音乐餐吧就其在经营场所播放《丝路》《怕黑》《心太软》等33首音像作品的事实取证并对该电子证据进行保全。此后音著协代理人到乐都音乐餐吧以消费者身份消费获得结账单,拍摄大门内、截图付款单和美团用户评价,并进行证据保全。后音著协以乐都音乐餐吧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视听作品。根据涉案作品的署名以及授权证明书,能够认定滚石公司、海蝶公司及孔雀廊公司将享有著作权的音像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授予音著协,并授权其以自己名义起诉,音著协取得了涉案作品的独家放映权,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调解活动。”的规定,本案涉案33首音乐电视作品系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创作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从音著协提供的证据保全视频来看,涉案33首作品与音著协受托管理的作品的词、曲、画面、演唱者一致,字幕内容相同。乐都音乐餐吧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活动中以放映方式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侵犯了音著协管理的3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乐都音乐餐吧于2022年2月17日被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音著协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乐都音乐餐吧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数量,乐都音乐餐吧经营场所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主观过错程度,乐都地区消费水平以及新冠肺炎疫情对KTV行业的影响等因素,遂判决张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5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568元。
【典型意义】随着近年来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升,更多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纷纷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观本地区音乐餐吧、KTV经营主体,长期以来习惯于“免费”使用他人享有的音乐电视作品,没有将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费用纳入经营成本,没有意识到播放的音乐作品存在被诉侵权的风险。本案中乐都音乐餐吧就是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活动中以放映方式使用他人音乐电视作品,最终其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买单”。
四、圣光公司诉质码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圣光公司与质码公司于2017年8月签订了《“质码”追溯平台使用协议》,约定由质码公司为圣光公司提供具有个体识别性质的唐卡二维码赋码服务及后台经CA认证的数据架构,以实现产品防伪、产品溯源、互动营销、数据提取等服务,未约定服务期限。上述服务合同签订后,圣光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前分批次向质码公司转账支付合同项下约定的技术服务费67万元,质码公司为圣光公司在质码公司互联网数据平台提供架构,并安装紫外激光赋码一体机,双方遵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2019年5月29日,圣光公司告知质码公司二维码提取数据错误,质码公司未予以解决。圣光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12月16日、2020年5月14日分别向质码公司平台提出二维码赋码申请,未获批。2020年5月14日,圣光公司再次告知质码公司要求解决二维码数据提取问题,但质码公司答复后仍未解决。2020年12月1日,圣光公司通过微信、EMS邮件方式向质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质码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在三个月内未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截止2020年6月22日,圣光公司获批并使用的二维码数量为33个,质码公司向圣光公司提供的二维码赋码设备中,含型号为TGSMF-35-3-10紫外激光赋码一体机一台,烟雾净化器一台,操作台一套。随后圣光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质码公司返还服务费6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1000元。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追溯平台使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圣光公司追求的是通过质码公司平台的二维码赋码及追溯为其商品提供“唯一可识别标识”,从而为其商品实现信息获取、防伪溯源、互动营销的合同目的。就合同目的而言,合同履行应当兼具及时性和有效性。质码公司接受圣光公司委托,按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其合同性质应当为技术服务合同,质码公司为圣光公司提供二维码赋码设备的行为,性质为实现合同目的的手段,而非合同目的本身。质码公司作为提供服务一方,未履行应尽义务,属根本违约,圣光公司有权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质码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按约履行义务,且积极配合圣光公司解决二维码识别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但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现有证据看,圣光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向质码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质码公司已确认收悉该通知,但双方未约定提出异议期间且质码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即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三个月内就该通知书的效力以合法的方式提出异议,故其已丧失了就圣光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效力问题提出异议的胜诉权,涉案合同在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质码公司时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服务期限,属于不定期合同。质码公司为圣光公司提供并有效使用了33个二维码赋码追溯服务,双方虽未约定履行义务数量和期限,但综合评判远达不到实现合同目的的要求,质码公司在履行部分义务后怠于履行,致使合同目的实现不能。在兼顾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商业风险、二维码赋码设备现状等因素后,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质码公司返还服务费用的85%为宜。对圣光公司提出的返还合同服务费合理部分的主张,予以支持,质码公司提供给圣光公司的赋码设备,应予返还。遂判决质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圣光公司返还服务费569500元;圣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质码公司TGSMF-35-3-10紫外激光赋码一体机一台,烟雾净化器一台,操作台一套,后质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同仁市是继闽南文化、徽州文化后国务院批准的第三个文化生态保护区。近年来,该地区立足热贡艺术文化集聚、“非遗”资源底蕴深厚的优势,大力推进产业结构转型升级,越来越多的热贡艺术文化产品如唐卡、堆绣、石雕等通过互联网技术实现线上销售,拓宽热贡作品销售市场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技术服务方面的纠纷。一旦发生此类纠纷,案件一般涉及合同履行是否符合约定,是否存在违约事实。此类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多集中于技术服务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本案的判决对该地区有很好的示范和指引作用,让本地区文化艺术生产经营者更加注重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以及一旦涉诉后如何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五、泸州老窖公司诉弘吉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泸州老窖公司2002年2月21日注册第1719161号“”商标。2006年5月7日注册第3287443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公司“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3年12月,“泸州老窖”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1996年11月20日被列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5月20日,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列入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自1915年来,泸州老窖公司获得“巴拿马金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奖”“中华百年传承品牌”等多项荣誉。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受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作出品牌评价证书,评价结果为“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为人民币1028546万元。多年来,泸州老窖公司通过央视、中视华凯网络、现场等平台以电视广告、现场典礼等形式进行了品牌宣传。2021年6月16日,甘肃省兰州市兰州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依泸州老窖公司代理人的申请,到“弘吉烟酒”店铺对该店门头及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在该店铺购得外包装盒标识为国窖1573牌的白酒一箱,使用微信向名为“弘吉烟酒”支付6000元,获得收据一张。后将所购商品交公证人员密封保管。泸州老窖公司对该箱六瓶“国窖1573”进行鉴定,结论为假冒产品。兰州公证处出具(2021)甘兰公内字第11778号公证书,泸州老窖公司支付公证费2500元。后就宏吉经营部侵犯其注册商标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系第3287443号“”和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之规定,本案中,弘吉经营部对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所以对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应当认定。从弘吉经营部购买且当庭拆封的商品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属假冒产品,弘吉经营部的销售行为属侵权行为,弘吉经营部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虽然弘吉经营部提供了青海某商贸公司的出库单,显示进货日期为2021年3月29日,货款30000元,但与其提交的日期为2022年1月17日的发票相差近10月,且发票记载货款为87000元,无法证明弘吉经营部支付的款项系购买出库单中的白酒。宏吉经营部实施了侵害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泸州老窖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宏吉经营部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得的收益及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综合考虑涉案两枚商标的类型、知名度、宏吉经营部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以及青海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多种因素。遂判决弘吉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典型意义】在商标权侵权纠纷中,权利人寻求公证机构对证据进行保全是惯常的做法,而当事人对于公证机构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是否存在程序瑕疵等存有疑问。司法实践中除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外,在现行法律未对异地公证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仅因公证机构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而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与证明力不予认可。弘吉经营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证书已被撤销,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依法应予采纳,同时该公证书所附二维码刷卡单明确记载商户名称为“弘吉烟酒”,虽没有记载所销售的商品名称,但《公证书》记载了购买经过、购买的商品名称及付款情况,并附有商品照片且庭审中弘吉经营部对公证书中记载购物的事实、弘吉经营部出具的收据及所购白酒的事实表示认可,故该公证书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实弘吉经营部存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六、景榛公司诉通信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1年2月24日,景榛公司参加了黄河某公司2021年度-2024年度物业管理项目投标,后得知被列入投标黑名单,不能参加后续投标。景榛公司遂向招标代理机构黄河能源公司书面说明并请求核实。黄河能源公司回复称在招标评标中,景榛公司与通信公司投标文件有以下几方面内容一致:1.技术方案中道路保洁的检查方法与质量标准、道路的清洁、保洁操作流程、主要使用清洁剂和楼宇保洁的清洁、操作流程描述;2.物业服务质量控制方案中景榛公司的质量保证体系和通信公司的质量保证措施;3.安全作业方案中的防止高空坠落安全措施、安全用电措施、电气设备火灾应急预案描述:景榛公司的突发性爆管、水浸应急预案和通信公司跑水应急预案。据此,评标委员会认为景榛公司和通信公司相互串通投标。通信公司也参加了上述项目投标,后得知因其公司与景榛公司串标被列入黑名单。经函询,黄河能源公司亦作出书面回复,回复内容同上。经比对景榛公司投标文件中涉诉内容与公共网页相关内容,景榛公司请求保护的信息与公共网站所载内容高度相似或一致。景榛公司随后以通信公司制作标书的工作人员系景榛公司离职员工,其制作的标书中所用方案为景榛公司几年来一直使用的方案,通信公司以景榛公司常用物业方案参加竞标,导致景榛公司被列入黑名单,无法参加竞标,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的主要法律特征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即秘密性、价值性及保密性。本案中,景榛公司请求保护的信息与公共网站所载内容高度相似或一致,即该信息从公共网站可直接查询获得,应认定为公众所知悉。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的认定应当以正常情况下是否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为标准。景榛公司与刘亚晶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对员工负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内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景榛公司确认投标文件的载体为公司电脑,电脑除设有开机密码以外,并未采取其他保密措施;投标文件的制作及后续打印装订,除刘亚晶以外还有其他人可以接触到。据此,景榛公司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不足以防止信息泄露,无法认定其采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综上,景榛公司请求保护的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其主张通信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并要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景榛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审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首先应当界定原告请求保护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在认定涉案信息确属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前提下,才能进一步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界定原告请求保护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法律概念的规定判断该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及保密性。审理过程可能涉及两次信息比对,即认定信息秘密性时进行的请求保护信息与公开信息之间的比对,即认定侵权时进行的秘密信息与被控侵权信息之间的比对。该案的审理从原告请求保护信息的秘密性及保密性两方面入手,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对商业秘密的一般认定标准,为权利人在日常经营及涉密员工离职时如何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提供了实操性指引,对促进行业内部良性竞争、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七、广东赛阳公司诉沈阳三鑫公司、西宁宏盛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广东赛阳公司是名称为“远红外电暖器”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830364545.X,申请日为2018年7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2月7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整体为长条扁平形状,外表面均匀弧形曲面,背面平整,两侧面类似弯曲的“T”形,立体图类似古筝造型。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加热取暖,设计要点在于形状,立体图最能反映设计要点。2020年11月5日,广东赛阳公司申请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在西宁宏盛经销部购买了外包装盒印有“智能语音高温变频智能取暖器”,销售单品名规格为“金研2KW石墨烯辐射板”的商品。西宁宏盛经销部购买的该取暖器系沈阳三鑫公司生产。随后广东赛阳公司以沈阳三鑫公司、西宁宏盛经销部侵害其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虽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辐射板,但与广东赛阳公司专利产品均为取暖器,属相同种类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异,外观设计并不相同。授权外观设计整体造型为古筝形状的设计特征,设计要点就在于形状,而被诉侵权设计中整体造型也是古筝形状。虽然外表面、侧面存在差别,但可以认定两者在整体设计风格及主要设计特征上构成近似。虽沈阳三鑫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同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但沈阳三鑫公司依据广东赛阳公司在京东商城销售同类产品的事实主张现有设计抗辩。而根据京东商城有关该款商品的最早评价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上述现有设计相比对,被诉商品整体造型、外表面几乎与现有设计一致。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没有实质性差异。虽然广东赛阳公司称京东商城中销售的该款产品其公司也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沈阳三鑫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其生产销售行为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西宁宏盛经销部的销售行为也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遂判决驳回广东赛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就属于现有设计,现有设计抗辩能够成立。本案中沈阳三鑫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虽与同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但沈阳三鑫公司依据广东赛阳公司在京东商城销售同类产品的事实主张现有设计抗辩。而根据京东商城有关该款商品的最早评价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因而沈阳三鑫公司生产销售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西宁宏盛经销部的销售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八、南京日报诉中公教育海北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快递“送到”还须“送好”》系南京日报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南京日报,2019年5月27日发表于南报网,南京日报享有网络信息传播权,并享有该作品的全部收益。2018年12月5日,中公教育海北分公司擅自使用案涉作品并公开传播,既未征得南京日报同意也未向其支付报酬。南京日报认为中公教育海北分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中公教育海北分公司立即删除其运营网站上的侵权文章《快递“送到”还须“送好”》;并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南京日报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元。
【典型意义】我国的司法政策一直鼓励以调解方式化解知识产权纠纷。人民法院坚决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在实践中结合案件实际,对符合调解的案件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诉前调解程序,快速解决纠纷。本案经庭前调解,促使原、被告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500元。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使得矛盾纠纷得到实质性化解,系一起贯彻“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司法理念的典范案例。
九、杜某某诉西宁万达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西宁万达公司在其微信视频号“这里是北川万达地产”和抖音账号“这里是北川万达地产”发布了题为《万达春风造物节》《520云端音乐会万达投资集团北区七城联动唱响美好为爱告白》的两部宣传片,在两部宣传片中截取使用了杜某某创作的摄影作品(时长3分37秒视频作品《西宁》、《我走着走着拍了下西宁的蓝天》和时长3分24秒视频作品《西宁2021》),且在宣传视频中将杜某某创作的原视频中的名字利用技术手段消除,以营利为目的,用于宣传房地产商品的推广售卖。后杜某某以西宁万达公司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在审理过程中,西宁万达公司称杜某某所述属实,愿意协商解决。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即西宁万达公司给付杜某某赔偿金10000元,于2022年11月28日前付清。
【典型意义】本案中西宁万达公司在其商业活动中使用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短视频,侵害了他人的著作权,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视频著作权侵权的要件并不要求被控侵权人完整的使用他人的视频,未经许可使用,截取他人短视频用于商业宣传,即使使用的片段时间不长,仍然构成著作权侵权。通过该案启示广大短视频用户在制作短视频时使用他人音视频应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切忌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碰触法律底线。同时也要提高自身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坚决杜绝短视频制作与传播中常见的“切条”行为。
十、芒果公司诉薛某某、卓越新能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薛某某与某某宾馆签订空气能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薛某某负责安装一台10P型、一台5P型空气能设备。其中一台设备发生故障后芒果公司派人检查时发现该设备系并非其公司产品,故向玉树市公证处申请公证相关证据。后芒果公司以薛某某、卓越新能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芒果公司主张其拥有MangoEnergy牌空气能设备的商标,并向法院提供了商标注册证加以证明,薛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薛某某与某某宾馆签订《空气能工程合同书》,由其负责安装芒果公司出厂的两台空气能设备。薛某某在产品发生故障后,将同类型其他品牌产品加上芒果公司的产品铭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薛某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薛某某将芒果公司的MangoEnergy商标铭牌进行替换,交付案外人某某宾馆使用,该行为虽构成商标侵权,但薛某某并未将该产品投入市场牟利,亦未造成严重的后果。芒果公司主张两被告赔偿芒果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但未提供具体遭受经济损失的相应证据,缺乏事实依据。综合考量薛某某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加之未造成严重的后果,酌定薛某某向芒果公司赔偿5000元为宜。芒果公司主张薛某某与案外人某某宾馆签署的《空气能工程合同书》有卓越新能源公司的印章,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薛某某不仅是卓越新能源公司的销售人员,其自身还代理多家公司的产品,并有相关产品的授权委托书。涉案合同虽有公司盖章,但没有法人的签字盖章,该公司并未参与薛某某与案外人某某宾馆的空气能工程安装、销售。故卓越新能源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遂判决:薛某某停止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芒果公司支付商标侵权赔偿金5000元。
【典型意义】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功能,侵犯商标权本质上就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破坏,使得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错误认识。而本案中薛某某在产品发生故障后,将同类型其他品牌产品加上芒果公司的产品铭牌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将会对一般消费者产生误导,故被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案的审理,警示广大生产者、经营者和销售者要依法诚信经营,拒绝贴牌,否则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来源:青海高院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青海省高级法院发布10起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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