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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跨区域跨部门协作,积极构建川渝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4月20日,四川高院、重庆高院和两省(市)知识产权局联合召开线上“知识产权保护联合新闻发布会”,四方共话知识产权保护,推进川渝两地司法行政务实合作,共同打造西部知识产权保护法治高地,为成渝地区建设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贡献更强力量。
会上,四川高院民三庭庭长杨丽发布了2022年四川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22年四川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目 录
一、咪咕音乐有限公司与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音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二、沈鸿羽、沈飏、樊晓伟与绵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元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山东天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鲁君、罗罡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案
三、四川依顿猕猴桃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与马边彝族自治县石丈空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四、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昊雄(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麦禾云商科技有限公司、高山、长沙朗越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般若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五、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田友源、鲁有进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六、成都爱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李雯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七、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德阳东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德阳广通机械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八、新津县起福副食店与成都市新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政府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九、袁克贵、曹晓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十、陈清怀、胡太祥、王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何拥东、蒲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一、咪咕音乐有限公司与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音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知民终2116号]
【基本案情】
咪咕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咪咕音乐公司)通过migu.cn、咪咕音乐App提供数字音乐服务。杭州阿里巴巴音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音乐公司)通过xiami.com、虾米音乐App提供数字音乐服务。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为虾米音乐App的开发者。虾米音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针对咪咕音乐公司曲库歌曲音源文件网络地址(URL)设链,并通过H5页面播放该被盗链的歌曲,用户通过虾米音乐App即可自主搜索、消费该数字音乐服务。咪咕音乐公司遂以淘宝公司、阿里音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淘宝公司、阿里音乐公司公开道歉、消除不良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5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数字音乐行业而言,“先授权后使用”是普遍遵循的原则。淘宝公司、阿里音乐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虾米音乐App上针对咪咕音乐公司曲库歌曲音源文件网络地址(URL)进行设链,以第三方歌曲播放方式向虾米音乐App的用户免费提供咪咕音乐公司曲库的歌曲,实质上是通过技术手段免费使用咪咕音乐公司曲库中的歌曲,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扩大曲库的成本转移给了咪咕音乐公司,不正当地获得竞争优势,导致一些消费者无须成为咪咕音乐公司的用户即可享受咪咕音乐公司提供的相关服务,降低了咪咕音乐公司吸引用户、留住用户可能获得的商业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若放任被诉设链行为的存在,允许在不付出成本的情况下,不正当地利用他人曲库谋取自己的商业利益,将导致数字音乐网络服务平台不愿更多投入曲库的构建,打造规模和特色,一旦吸引用户流量的音乐资源不足,单纯的技术创新、服务升级如无源之水,因此,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终损害的必然是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阿里音乐公司、淘宝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依法判决淘宝公司、阿里音乐公司赔偿咪咕音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数字音乐平台擅自链接竞争对手曲库歌曲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海量、优质曲库是数字音乐服务提供商维护市场地位、保持竞争优势的重要因素,“先授权后使用”是普遍遵循的商业道德。个别数字音乐平台擅自链接竞争对手曲库中的歌曲,向自己的用户提供数字音乐服务,不正当获得竞争优势,抢夺交易机会,扰乱数字音乐市场的竞争秩序,破坏数字音乐平台的成长环境。法院认定以曲库盗链方式提供数字音乐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数字音乐市场明确规则、划出底线、设置“红绿灯”,对引导数字音乐平台良性竞争、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二、沈鸿羽、沈飏、樊晓伟与绵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元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山东天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鲁君、罗罡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知民终866号]
【基本案情】
涉案作品《自有后来人》系沈默君和罗国仕共同创作。2004年4月21日,山东天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麦)与沈默君、罗国仕签订《版权转让协议》,取得了涉案作品使用权,转让期自2004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6日。据此,山东天麦改编拍摄了第一版电视剧《红灯记》(以下简称《红灯记Ⅰ》)。沈默君于2009年8月20日去世,继承人有沈飏、沈鸿羽、沈琳、樊晓伟。罗国仕于2015年4月20日去世,继承人有鲁君、罗罡。2017年2月23日,山东天麦与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文著协)签订了《版权代理协议》,向其预存10万元著作权使用费,委托文著协取得涉案作品的改编、摄制、发行权的授权相关事宜,合同有效期5年。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对《版权代理协议》予以认可,并于2017年5月对电视剧《红灯记Ⅱ》予以备案公示。
2018年1月10日,山东天麦与济南元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元耕)签订《电视连续剧<红灯记>项目转让协议》,将电视剧《红灯记Ⅱ》项目转让给济南元耕。2018年8月23日,鲁君、罗罡与济南元耕签订了《<自有后来人>文学剧本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许可济南元耕将涉案作品改编成电视剧作品,并公开发行播放,许可期限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作品使用费28万元。因无法联系到合作作者沈默君的继承人,罗国仕的继承人于2020年5月14日委托律师在《安徽日报》《中国商报》上刊登公告,告知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许可给了济南元耕,包括改编权及由此产生的电视剧影视摄制、发行、放映等合法权利。2020年5月25日,济南元耕再次与鲁君、罗罡签订《<自有后来人>文学剧本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许可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作品使用费60万元,包括应支付给沈默君或其继承人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济南元耕在与鲁君、罗罡沟通恰谈期间,也通过中间人与沈飏、沈鸿羽在微信上多次恰谈,但无结果。2019年8月1日,电视剧《红灯记Ⅱ》进入拍摄。绵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文旅)负责办理立项转移手续,济南元耕负责拍摄、制作、剪辑等工作。沈鸿羽、沈飏、樊晓伟认为,绵阳文旅、济南元耕、山东天麦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请求判令绵阳文旅、济南元耕、山东天麦向沈鸿羽、沈飏、樊晓伟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作者去世后,相关作品的著作权由其继承人享有。涉案作品属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著作权应由合作作者的继承人协商一致行使。山东天麦、济南元耕为了拍摄电视剧《红灯记Ⅱ》,多次与沈飏、沈鸿羽等著作权人协商著作权许可使用事宜未果。济南元耕在受让取得电视连续剧《红灯记Ⅱ》项目后,与本案第三人鲁君、罗罡协商,鲁君、罗罡因无法与沈默君继承人沈飏、沈鸿羽等取得联系,通过刊登公告告知拟将涉案作品许可转让的内容,征询其对著作权许可转让使用的意见。沈飏、沈鸿羽、樊晓伟未举证证明鲁君、罗罡知晓其联系方式而未主动联系,故鲁君、罗罡的上述行为可视为协商行为,并已尽到协商义务。因沈飏、沈鸿羽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回复,鲁君、罗罡与济南元耕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许可其对涉案作品进行改编使用,并认可其之前对涉案作品的改编使用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沈飏、沈鸿羽等人无正当理由不能阻止鲁君、罗罡许可他人对涉案作品的正当使用。山东天麦、济南元耕在涉案作品的改编、使用过程中,依法取得合作作品部分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著作权人支付了涉案作品的许可使用费,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难谓过错。因此,山东天麦、济南元耕、绵阳文旅对涉案作品的改编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法院判决驳回沈飏、沈鸿羽、樊晓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共有人行使著作财产权利时协商的认定。在数个主体共有著作财产权利的情况下,如何平衡著作权利保护与促进作品传播利用,十分考验司法智慧和司法技艺。本案明确了在无法联系到全部著作权共有人的情况下,部分共有人应当如何作为才能符合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协商”要件;明确了获得授权的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如何作为才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充分体现了司法的能动性,对保障所有著作权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优秀作品的传播和利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四川依顿猕猴桃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与马边彝族自治县石丈空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知民初523号]
【基本案情】
扬州杨氏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氏果业公司)于2011年9月1日向中国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植物新品种授权申请,并于2014年11月1日获得“杨氏金红1号”植物新品种权。2011年7月22日,杨氏果业公司将该品种的国内使用权排他许可给四川依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顿农业公司)。四川依顿猕猴桃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依顿猕猴桃公司)是依顿农业公司依法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杨氏金红1号”品种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打假。马边彝族自治县石丈空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石丈空合作社)在马边彝族自治县的两个基地种植7000株猕猴桃树,前述猕猴桃树系石丈空合作社于2018年1月19日、2019年12月18日先后从案外人成都市欣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耀公司)处购买“金红1号”猕猴桃树枝条后,将枝条上的芽孢移接到实生苗砧木上进行嫁接而来,且前述猕猴桃树与依顿猕猴桃公司的“杨氏金红1号”为同一品种。依顿猕猴桃公司认为石丈空合作社的行为构成侵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丈空合作社向其支付品种许可使用费及维权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石丈空合作社使用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售出的“杨氏金红1号”接穗,生长出来的植株属于涉案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其使用接穗的目的是为了生产、繁殖“杨氏1金红号”,且生长出来的植株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其生产的规模属于以营利为目的,故其被诉行为属于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法院认定石丈空合作社未经许可,从欣耀公司购买枝条并进行嫁接的行为系为生产、繁殖授权品种“杨氏金红1号”繁殖材料的行为,该行为侵害了依顿猕猴桃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并判决石丈空合作社向依顿猕猴桃公司支付品种使用费及赔偿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40833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种植无性繁殖品种行为的侵权判断问题。法院依法认定被诉行为属于生产、繁殖行为并构成侵权后,考虑到种植的涉案果树即将进入结果期,如责令侵权人铲除涉案果树将不利于经济发展,且损失较大等客观现实,支持品种权人以给付许可使用费的请求代替停止侵权的请求,既有效维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利,又合理兼顾种植户的经济利益,有利于在切实保护种业知识产权的同时避免资源浪费,发挥多年生果树的长久经济效益,实现多方共赢。
四、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昊雄(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麦禾云商科技有限公司、高山、长沙朗越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般若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初192号]
【基本案情】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是微信软件的著作权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是微信软件的著作权人和实际运营人。昊雄(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雄科技公司)研发“微小V智能营销软件”并预安装在手机上和手机一起销售,该软件具备一键转发/群发、群聊管理、通讯录、防撤回功能、聊天设置、自动转发、自动回复等近130项功能,能够在微信中实现包括“DIY定位加粉”“自动点赞评论”“群暴力引流”在内的40多项功能,而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提供给用户的微信产品自身并不具备上述功能。高山、四川麦禾云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禾科技公司)作为昊雄科技公司的代理商,帮助昊雄科技公司实施了宣传推广、销售预安装有“微小V智能营销软件”的被诉侵权手机;湖南般若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般若科技浙江分公司)为销售的前述被诉侵权手机开具发票。昊雄科技公司还在其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宣称微小V与华为旗下品牌进行了合作。
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认为昊雄科技公司、麦禾科技公司、高山、长沙朗越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原湖南般若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越科技公司)、般若科技浙江分公司为了获取不正当竞争利益,通过微小V智能营销手机的各种定制功能引导并鼓励其用户利用微信平台进行恶意营销,使得海量营销信息充斥微信平台,严重影响正常微信用户的使用体验,损害了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微信生态系统所争取的网络用户注意力和与此相关的正当商业利益及竞争优势,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昊雄科技公司与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其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了妨碍、破坏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合法提供的微信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且昊雄科技公司具有主观恶意,故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般若科技浙江分公司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手机开具销售发票,其行为是对昊雄科技公司侵权行为的帮助,构成帮助侵权;麦禾科技公司和高山之间存在意思联络,麦禾科技公司和高山共同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昊雄科技公司在其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宣称微小V与华为旗下品牌进行了合作,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其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商誉,构成虚假宣传。法院判决各侵权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判决昊雄科技公司赔偿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167712.8元;麦禾科技公司、高山在1005万元范围内与昊雄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般若科技浙江分公司在502万元范围内与昊雄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般若科技浙江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朗越科技公司承担。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件,对如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四项兜底条款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参考意义。法院综合考量了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否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了妨碍、破坏他人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行为是否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等因素,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该案判赔金额较高,不仅有力打击了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网络服务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了互联网领域的竞争秩序,同时对网络灰黑产业的治理也起到了教育、规范、引导作用。
五、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田友源、鲁有进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初10950号]
【基本案情】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其运营的《王者荣耀》《英雄联盟》《和平精英》等多款电子游戏(以下统称为腾讯游戏)中以“人脸识别验证”的方式完成账号主体实名认证,并对未成年用户采取游戏登录时间限制、游戏时长限制、游戏内消费限制等防沉迷措施。2021年5月,腾讯公司的代理人在“紫罗兰商城”(域名为“7f.pw”)公证购买了“人脸代过”“人脸续过”服务,以及“人脸实体手机”“人脸设备刷机包”,前述服务和商品均是通过特制软件劫持腾讯游戏人脸验证时调取的手机摄像头,并加载预设路径下的“人脸料子”视频(即经编译的特殊成人头像视频),完成虚假实名认证,进而将使用游戏账号的未成年用户认证为不真实的成年用户,规避网络游戏防沉迷措施。被诉侵权行为取证期间,“7f.pw”域名的所有者为鲁有进;“紫罗兰商城”支付宝收款账户注册人为田友源。腾讯公司以田友源、鲁有进等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并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因此,腾讯公司在其运营的所有网络游戏中设置“人脸识别验证”功能,并根据实名验证的情况确定该游戏账号是否启动“防沉迷措施”,该措施是腾讯公司网络游戏能够在市场中正常运营的必要条件。腾讯公司的“人脸识别验证”功能虽然并非是一项独立运营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本身也不直接产生收益,但腾讯公司仍有权基于保护其网络游戏正常运营的商业利益而对绕过该功能的行为主张权益。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不正当性在于:第一,行为目的是规避未成年人网络游戏防沉迷措施;第二,行为方式是妨碍腾讯游戏“人脸识别验证”功能正常运行;第三,行为后果既导致腾讯公司为升级、优化腾讯游戏“人脸识别验证”功能额外支出研发成本,又以提供“人脸代过”“人脸续过”服务、销售“人脸实体手机”“人脸设备刷机包”赚取经济利益;第四,从行业发展看,被诉侵权行为的商业机会完全来自于腾讯公司对未成年人网络游戏防沉迷措施的全面落实,即腾讯游戏“人脸识别验证”功能落实得越全面,则田友源、鲁有进提供“人脸代过”“人脸续过”服务、销售“人脸实体手机”“人脸设备刷机包”赚取经济收益的商业机会就越多。虽然短期内,未成年用户因绕过防沉迷措施可以给腾讯游戏带来更长的游戏时间或更多的游戏消费,但长此以往,腾讯游戏的安全性、合规性必然遭受贬损,进而对其商业利益产生损害。最后,从社会公益角度看,我国通过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尚处于发育之中,需要积极引导和保护,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正是引导未成年人健康作息、积极参与有益身心健康活动的必要举措。绕过电子游戏人脸识别系统、规避电子游戏防沉迷措施,不仅损害了腾讯公司的商业利益,也有违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目的,应予制止。综上,田友源、鲁有进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田友源、鲁有进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关于绕过网络游戏“人脸识别验证”功能、规避未成年人网络游戏防沉迷措施的不正当竞争案例。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登录网络游戏。因此,“人脸识别验证”功能是网络游戏正常运营的必要条件,也是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重要技术措施。绕过网络游戏“人脸识别验证”功能,不仅以其他经营者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机制为获利之机,在行为目的、行为方式上具有违法性,扰乱了网络空间的市场竞争秩序,也损害了消费者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对强化未成年人保护、鼓励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开展公平竞争、促进互联网经济健康发展起到了良好的示范效果。
六、成都爱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李雯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民终19062号]
【基本案情】
李雯自2019年9月入职成都爱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颜网络公司),并于2021年3月1日离职。李雯在职期间主要负责爱颜网络公司网络平台账号的运营,工作内容主要为在网络平台上用运营账号发帖,以此吸引潜在客户跟帖留言,再用私信等形式与潜在客户联络获取客户信息。李雯在职期间通过其负责运营的知乎账号获取了1058条客户信息,这些信息包含客户姓名、性别、手机号码、微信号码、QQ号码、医美意向省份和城市、具体医美需求等内容。爱颜网络公司主张李雯离职后向案外人提供其267条客户信息,侵害了其商业秘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雯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爱颜网络公司所主张的267条客户信息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经营秘密。李雯实施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涉案经营信息的行为,侵害了爱颜网络公司的经营秘密。法院判决李雯停止侵权并赔偿爱颜网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员工离职后披露、使用原单位经营信息从而侵害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例。该案厘清了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要件,从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信息是否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以及被诉侵权信息与权利信息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三个方面进行详细阐述,对类似案件处理具有借鉴意义。同时,该案判决既有效保护了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通过投入运营成本获取的能够带来商业价值的经营信息,又有力打击了不劳而获、攫取他人经营秘密获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格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严厉打击侵权行为的鲜明司法态度,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七、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德阳东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德阳广通机械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6知民初137号]
【基本案情】
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气集团公司)是全球最大的能源装备制造企业之一,拥有多个“东方电气”商标并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德阳广通机械厂(以下简称广通机械厂)与德阳、宜宾、重庆、成都等地13家企业有业务合作,其向合作单位提交的《程序性文件》载明的批准人是德阳东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东方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庆宪,其向合作单位提交的两份“供应商能力调查表”中,“公司授权填写人”一处填写的是德阳东方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庆宪。东方电气集团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德阳东方电气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东方电气”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广通机械厂与德阳东方电气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德阳东方电气公司未经东方电气集团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其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简称,引人误认为其与东方电气集团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混淆行为。德阳东方电气公司与广通机械厂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故意明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德阳东方电气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并判决德阳东方电气公司、广通机械厂共同赔偿东方电气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典型意义
东方电气集团公司是全国乃至全球知名的能源装备制造企业,在产品开发推广、商标注册保护等方面都付出了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并取得了显著成果。东方电气集团公司注册的“东方电气”商标经过长期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德阳东方电气公司、广通机械厂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通过自身努力开拓自有市场,或者通过获取许可等方式合法、正当的使用他人商标、企业名称等,不应抱有侥幸心理,通过山寨、模仿、搭便车来获取一时的利润,否则不仅会因侵权背负较重的民事责任,更失去了企业信誉。
八、新津县起福副食店与成都市新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政府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知行终1号]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6日,张某到新津县起福副食店(以下简称起福副食店)购买了一件“国窖1573”酒,张国标开具了收款收据,标注了商品品名“国窖1573”及数量、价格。张某要求张国标在收据上抄写其购买的“国窖1573”酒外包装箱上的生产日期、批号、编码等内容,张国标拒绝抄写,张某当面读出了外包装箱上的相关数字“20200518”“1061V4”“07959625022075”,张国标及李静的母亲均未提出异议。张某按照张国标提供的店内微信收款码扫码付款5580元,微信收款人为起福副食店的经营者李静。
2020年12月29日,成都市新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新津区市场监管局)接张某举报后于当天对起福副食店进行检查,通知了李静和张国标到场,并邀请了社区的两名工作人员到现场见证检查过程,举报人张某携带涉案“国窖1573”酒到现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打假人员对涉案“国窖1573”酒进行了鉴别并出具《鉴定证明书》,认定涉案“国窖1573”酒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鉴定人处签名为两名打假人员。2021年6月2日,新津区市场监管局对起福副食店作出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20万元。起福副食店向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津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新津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二项罚款20万元的处罚决定。新津区政府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新津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起福副食店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新津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和新津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津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并无不当。新津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起福副食店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起福副食店不服,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四川法院自开展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改革工作以来,知识产权行政审判在维护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统一性方面持续发力。本案中,因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审查监督职能,在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事实认定及处罚幅度等所有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后,认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对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功能,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统一,增强司法、行政保护合力具有重要推动作用。
九、袁克贵、曹晓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刑终15号]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起,被告人袁克贵、曹晓丽在未获得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授权生产、销售使用“VIVO”注册商标的产品和未获得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授权生产、销售使用“OPPO”注册商标的产品的情况下,从事翻新VIVO手机和OPPO手机的活动。袁克贵网购带有“VIVO”和“OPPO”品牌标识的手机后盖等配件后,将收购的二手VIVO、OPPO手机,通过更换手机后盖、贴标贴膜、刷机等步骤进行翻新后出售牟利。曹晓丽将收到的二手手机交给袁克贵翻新,并按袁克贵的安排向部分客户送货。2020年9月1日,民警在袁克贵、曹晓丽的租赁房内查获并扣押已翻新的 VIVO手机52台、OPPO 手机l08台、带VIVO 标识和OPPO标识的手机后盖134个、手机盒(内含充电器、数据线、耳机)94个、充电器38个、电脑主机2台、电脑控制加热台1台、标签打印机1台、VIVO标签纸1500张。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翻新手机及配件产品对应正品产品(商品)于2020年9月1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批发价格为326195.40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袁克贵、曹晓丽对于手机后盖、屏幕等配件的更换、组装行为必然会对手机的功能、性能产生影响,属于对商品功能等方面的“实质性改变”,使手机这一商品本身的条件发生了变化,从而使翻新机以新的“同一种商品”出现,使VIVO、OPPO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遭到破坏,影响了上述商标的信息传递功能,最终损害了上述商标本身的存续。消费者买到的翻新机不仅质量有可能受到减损,商标权人提供的质保或者更换维修服务亦有可能受到影响。而商标的基本功能是表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具有唯一的来源,并向终端消费者保证商品会符合原有的质量标准。袁克贵、曹晓丽对其收购的二手手机的零部件进行组装、翻新的行为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许可,该行为侵害了商标的识别功能。同时,不同人的组装、翻新手段不同,也会影响商品的质量和寿命,故该行为也侵害了商标的品质担保功能。而且,零部件组装、翻新销售者用鱼目混珠的方法替代了生产者、经营者,致使生产者、经营者建立的商誉遭受毁誉,故该行为还侵害了商标的广告功能。
综上,袁克贵、曹晓丽的翻新行为属于加工组装行为,破坏了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全新正品应有的品质、功能及售后保障,足以导致消费者对翻新机与正品机的来源产生混淆。袁克贵、曹晓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326195.4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法院判处袁克贵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判处曹晓丽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正品旧货手机翻新行为的认定。近年来,二手手机市场日益成为侵权产品的高发地,翻新机不仅引发商标侵权、产品质量等民事纠纷,也触及假冒注册商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刑事犯罪。本案从假冒注册商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内涵外延及适用边界、商标法原理、社会保护法益、刑法规制必要性等角度,认定翻新机不适用商标权用尽原则、旧手机翻新属于未经许可使用注册商标并造成混淆、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该行为损害了涉案商标的识别、质保等功能,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具有刑法规制必要性。本案有力震慑了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
十、陈清怀、胡太祥、王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何拥东、蒲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7刑初12号]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起,陈清怀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将购买的散装白酒、低价瓶装酒重新罐装进收购的高档空酒瓶,再通过密封、贴牌制成假冒的国窖1573、五粮液、茅台、剑南春、青花郎、红花郎等高档瓶装白酒。2020年3月起,陈清怀雇请胡太祥帮助其生产假酒,陈清怀负责出资及销售,胡太祥从中赚取50元/件的加工费用。陈清怀将假酒存放于自己名下或其妻王华名下的货车中,并向多家酒水销售商或个人进行销售。王华负责记账,陈清怀不在时,王华也送货并收钱。2021年9月9日至10日,民警抓获陈清怀、胡太祥二人,并查获白酒和生产工具、设备、包装材料、瓶盖、国窖刮涂层查真伪标签、手提袋若干。经计算,已销售的白酒金额为45.715万元,未销售的白酒货值金额为35.8925万元。何拥东明知陈清怀销售的是假酒,仍使用微信多次向陈清怀购买假冒的五粮液、国窖1573酒,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10.3737万元。蒲勇明知陈清怀销售的是假酒,仍在陈清怀处购买假冒的五粮液、国窖1573、茅台酒,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10.73万元。案发后,陈清怀与王华退赃款23万元,胡太祥退赃3.99万元、何拥东退赃款5万元、蒲勇退赃款5万元。
诉讼过程中,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陈清怀、胡太祥、王华、何拥东、蒲勇均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达成和解,法院出具了调解书。
【裁判结果】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清怀、胡太祥、王华未经注册商标权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81.607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该共同犯罪中,陈清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太祥、王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何拥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0.3737万元,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蒲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0.73万元,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同时,上述被告人积极退赃,并就民事赔偿部分积极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法院判决陈清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何拥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胡太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王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蒲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典型案件。本案中,被告人在未取得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形成了白酒灌装、销售、物流“一条龙”制假售假模式,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在处理结果上,各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并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与商标权人就赔偿达成和解。法院在确定被告人刑期时,对上述因素予以了考虑。本案的依法审理,实现了罪刑责的统一,严厉制裁了制售假酒犯罪活动,保护了消费者健康安全,净化了酒类产品市场,为我省名优白酒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来源:四川高院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四川高院发布2022年四川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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