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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0日上午,安徽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举行“全省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情况新闻发布会”。会上,安徽高院发布202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铜陵某雕塑有限公司与扬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扬州某创意有限公司、江西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10年6月9日,铜陵某雕塑有限公司登记成立,经营范围:青铜城市雕塑、青铜艺术礼品、出品铜艺雕塑等。
2016年4月22日,铜陵某雕塑有限公司设计了精密铸造制造流程图、砂型铸造制造流程图等。2016年8月25日,铜陵某雕塑有限公司设计 图形。该公司以、图形及文字组合做为企业标识使用至今。经过多年的经营和推广,其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公证人员调查,扬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扬州某创意有限公司、江西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起,先后在天猫等电商平台上开设“青铜时代旗舰店”“青铜时代NO.1”等店铺,使用和“青铜时代”标识以及精密铸造制造流程图、砂型铸造制造流程图,对铜工艺品等产品进行推广和销售至今,销售金额合计3471614.83元。
2018年11月7日、2019年1月22日,扬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分别申请注册了和“青铜时代”商标。2021年6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152484号、(2021)第0000165063号裁定,对第25967314号“青铜时代”以及第36091767号图片宣告无效。铜陵某雕塑有限公司以三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同行业上市公司铜陵某文化创意股份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显示,2016年至2018年上半年平均利润率为40%。
【裁判结果】
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扬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扬州某创意有限公司、江西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侵犯了案涉作品著作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扬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扬州某创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恶意抢注原告图形及“青铜时代”字号为自己的商标,并且在自己公司及关联公司的网店加以使用,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上述两项商标无效之后,仍然继续使用;还在店铺网页上使用原告的工艺流程图为自己的产品作宣传,因此,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三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销售范围较广、销售数额巨大,侵权行为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对三被告的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的认定。根据天猫等电商平台提供的销售数据显示,三被告在各网店销售金额共计3471614.83元,结合铜陵地区三版上市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铜工艺品行业利润为40%,据此计算,三被告的销售利润为3471614.83元×40%=1388645.93元;被侵权的图形、文字标识及工艺流程图在被告销售利润中的贡献率酌定30%,故惩罚性赔偿基数为1388645.93元×30%=416593.8元。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为2倍,故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为416593.8元×2倍=833187.6元;铜陵某雕塑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7790元。遂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三被告连带赔偿铜陵某雕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80977.6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一次积极探索,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明晰了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判定标准、考量因素,以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形及具体计算方法。从主客观的要件构成上分析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具体依据,结合行业利润率、案涉作品著作权的贡献率,确定了赔偿基数和倍数,裁判思路清晰,说理论证充分,罚之有据,惩处有力,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提供了很好的范例。本案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二
霍山县某产业协会与六安开发区某特产店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霍山县某产业协会系于2003年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发展经营霍山石斛、霍山米斛系列产品,开发石斛、米斛生产基地、技术推广应用、培训,引进高新技术等。该协会于2010年11月21日获国家商标局批准,注册第7921560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石斛(截至)。该注册商标公告的《“霍山石斛”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四条规定:申请使用“霍山石斛”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经霍山县某产业协会审核批准。第十六条规定:霍山县某产业协会是“霍山石斛”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管理工作。《据霍山县统计局统计数据,2021年霍山石斛全产业链实现总产值达35亿元,利税总额0.5亿元。霍山石斛经CCTV4、CCTV7、新华网、央广网、安徽卫视、中国联合商报、安徽六安新闻网、凤凰资讯网等多家媒体宣传报道。2022年6月1日,经审计:四家会员单位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霍山石斛广告宣传支出合计27399251.08元。
六安开发区某特产店系于2017年9月13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在淘宝网平台其经营的“盒礼堂食品特产店”销售网页上使用“霍山石斛”宣传销售挂面产品,在两款面类商品标题和包装盒上突出使用“霍山石斛”。霍山县某产业协会认为,六安开发区某特产店虽然经营的是挂面产品,与霍山石斛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但“霍山石斛”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六安开发区某特产店使用“霍山石斛”标志的行为,侵犯了霍山县某产业协会的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石斛,该类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面条不是同一类产品,作为个案有必要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第一款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据此,本案霍山县某产业协会虽未提供涉案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但结合“霍山石斛”商标的使用宣传情况、市场声誉以及其他相关事实,该院认为霍山县某产业协会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处于驰名状态,六安开发区某特产店构成侵权。判决:六安开发区某特产店停止侵权并赔偿霍山县某产业协会6000元。
【典型意义】
霍山石斛作为享誉全国的名贵药材,是安徽省特色农产品,也是入选第二批中欧“175+175”地理标志互认互保候选名录产品,“霍山石斛”是知名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本案系跨类产品“搭便车”的侵权案件,只有通过驰名商标侵权判定,才能对“霍山石斛”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实现跨类保护。在驰名商标认定中,一审法院充分考虑“霍山石斛”地理标志商标的具体情形,通过驰名商标认定实现对“霍山石斛”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司法保护,充分体现了司法服务保障特色产业健康发展,保护知识产权的担当。
案例三
北京某影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某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北京某影像技术有限公司是“一种多功能镜头脚架环”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于2017年5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 2017年12月15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549092.8。安徽某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针对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31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权利要求1-6、9因不具备创造性而无效,在权利要求7和8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北京某影像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申请对天猫网店“老蛙旗舰店”的网络销售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第6页“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老蛙旗舰店”的经营者是安徽某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第8页显示被控侵权产品“老蛙移轴镜头专用支架接环适合老蛙15mmF4.5”的照片、价格980元、月销量16、累计评价1;第9页显示该产品的生产企业是安徽某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影像技术有限公司发表专利侵权比对意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全景滑板与镜头节点位置刻度线,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等同,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安徽某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专利侵权,同时提出现有设计抗辩:本专利相较于现有技术的改进仅在于增加了水平仪,而水平仪本身属于一种常规装置,在需要保持水平的装置上设置水平仪是公知常识,不属于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
北京某影像技术有限公司不认同安徽某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的现有技术比对意见。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以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为由,对抗专利侵权指控的不侵权抗辩事由,通常情况下,被控侵权人进行现有技术抗辩,只能援引一份对比文献中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但是,在被控侵权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一份对比文献中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广为熟知常识的简单组合,应当允许被控侵权人以该理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就本案而言,本专利相较于现有技术的改进在于增加了水平仪,而水平仪本身属于一种常规装置,其通常与需要保证一定水平度的装置结合使用,且北京某影像技术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水平仪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安徽某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事由符合现有技术抗辩的成立要件。安徽某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不应就被控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驳回北京某影像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在对被控侵权人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中,借鉴专利审查行政部门的论证意见,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属于一份对比文献中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广为熟知常识的简单组合,判定其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从个案层面,对现有技术抗辩制度进行了积极实践,为今后办理类似案件积累了有益经验。判决后,北京某影像技术有限公司未提出上诉。
案例四
东莞市某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某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20年10月东莞市某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安徽某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安徽某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硬件开发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安徽某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需要完成多通道电阻检测仪板的硬件设计、软件编程和主办打样,多通道电阻检测仪板的测量速度需达到1秒钟测量100次,测量精度需达到1000±0.01Ω、接触电阻测量范围需为0.2-50Ω ,研发费用报酬总额为人民币155000元等……。东莞市某技术有限公司已向安徽某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付款124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对测量精度达到1000±0.01Ω是采用固定电阻测试还是采用漂移电阻测试产生争议,且该争议系双方对技术开发需求的重大根本性差异,严重影响合同开发结果,导致合同难以继续履行,东莞市某技术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硬件开发项目合同书并返还已经支付的开发费用124000元。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作开发协议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属于技术合同与委托合同的下位概念,作为委托合同,委托人对委托标的具有决定权、变更权和处置权。委托人可以变更、终止受托人的工作内容,但应当赔偿受托人因自己原因变更、终止行为带来的损失。双方就合同的技术问题产生争议并造成涉案合同开发停滞的根本原因是双方就开发需求仅约定测量精度1000±0.1Ω,但未采用清晰明确的语言描述测量环境、测量条件、测量方法和验收方法。双方对技术开发需求和目标的理解存在重大差异,且接触电阻的随机值与固定值的开发难度相比差异大,两者的开发价值不具有可比性,因此双方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应予解除。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存在一定过错,基于涉案合同开发的进展和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况,并统筹考虑合同实际开发难度及已经支出的人力、物力成本,酌定以合同约定付款金额155000元为双方共同应承担的损失额,东莞市某技术有限公司和安徽某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损失承担50%的损失责任,鉴于东莞市某技术有限公司已支付124000元,安徽某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应退还东莞市某技术有限公司涉案软件开发费用46500元。
【典型意义】
集成电路等高新技术领域的合作,需要合作双方对项目需求的特定标准约定做到精准确定,以免在后续的合作推进中产生争议。本案中,因双方对案涉项目关键数值的设定上不够周延,引发争执进而导致合同解除。法院审理过程中从技术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入手,结合双方履约的具体情形,确定了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发挥了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司法职能。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服判。
案例五
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某种业有限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发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为“德单5号”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德单5号”植物新品种亦经安徽省、河南省、山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取得了《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
2019年5月5日,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在安徽某种业有限公司经营的店铺处,购买了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繁育生产的品种名为“盛创688”的玉米种子三袋,购买费用120元。还到其他五家农资店铺公证购买了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繁育生产的品种名为“盛创688”的玉米种子。安徽某种业有限公司宣传单上标注为总经销、“盛创688”为“德单5号”姊妹系。上述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有两种外包装,一种显示生产日期为2017年12月份,检测日期2017年10月份,另一种显示检测日期为2018年11月份,没有标注生产日期。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侵权为由诉至法院。
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盛创688”玉米品种通过安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后,仅于2018年委托甘肃省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该品种的制种,于当年10月完成制种,制种数量5000千克,仅于2019年上半年在安徽省宿州部分县区进行了推广试销,共包装3120千克种子,每袋种子规格1.6千克,已销售2241袋,剩余879袋。庭审中,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亦认可公证保全封存的被诉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是其生产。
2017年6月16日,经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编号为皖审玉2017023号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载明品种名称:盛创688。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报告》均显示检验结果:公证购买取样的检材样品与对照样品“德单5号”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检验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植物品种田间种植对比鉴定报告》,显示对比结果:经1个生长周期2点测试,标注有“艳阳天好肥料”测试样品玉米种子和“盛创688”玉米种子样品对比样品在39个基本性状中有0个性状有明显差异;鉴定结论:测试样品与对比样品无明显差异。
【裁判结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和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制度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保护制度,被诉侵权一方不能以其生产销售的农作物已经经过品种审定,必然得出与在先已经通过品种审定的农作物存在特异性进而不侵犯在先审定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的判定。经鉴定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与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德单5号”玉米种子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在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非同一品种。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某种业有限公司未经“德单5号”品种权人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生产、销售名为“盛创688”实为“德单5号”玉米品种的繁殖材料,侵害了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判决: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安徽某种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典型意义】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尤为重要。本案判决厘清了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和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两种不同的法律保护制度,虽然涉案植物新品种早于被诉侵权品种进行了品种审定,但基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制度,仍然需要遵循植物新品种侵权认定的一般规则进行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运用鉴定手段查清事实,注重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被控侵权人积极主动地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六
安徽某电器有限公司、南京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某建材经营部、王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介绍】
皇家飞利浦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的PHILIPS商标注册号为G991346,有效期自2012年6月13日至2028年6月13日;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的飞利浦盾型商标注册号为G1240236,有效期自2014年5月12日至2024年5月12日。2020年4月24日,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确认南京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被授权至2025年12月31日,在中国制造、销售和分销飞利浦品牌空调机和专用配件产品时使用上述商标。
2022年8月31日19:22分,抖音账号为“某某哥的家居生活馆”的用户通过抖音等平台发布一则名为飞利浦空调装修行业最丑人性的视频,视频中出镜人为王某某,视频经过整理的文字内容主要为:飞利浦空调装修行业最丑人性,飞利浦空调简直是把装修行业最丑陋的人性表现的淋漓尽致。……首先,飞利浦空调简直就是在骗老百姓。我作为一个业内人士,有责任告诉大家,其实飞利浦品牌早在2002年开始,就已经全部转卖各项业务。……你在市面上要是看到飞利浦什么,那其实就是不同的公司给你贴牌的而已,和你想象中的那个荷兰的飞利浦公司,完全两个概念。所以这个飞利浦空调呢,也是如此。……这个飞利浦空调就是一个彻头彻尾的假洋牌。你们再看飞利浦包装上的公司“ 南京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这个名字怎么听都不像是一个家电公司。其次,产品质量,一个才干了12年的企业,在产品质量上能够干得过格力。我一点都不信……。涉案视频发布后,较多网友浏览了该视频并发表了评论。涉案视频王某某已删除。
经查,某某哥的家居生活馆为王某某个人注册的抖音账号。MCN为成都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资质为某建材经营部。安徽某电器有限公司系南京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安徽某电器有限公司、南京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除了行为主体和诋毁对象具有竞争关系外,客观上应具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且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上述规定中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既包括虚构、捏造不存在的事实,也包括部分捏造或者虽然属于真实情况,但是由于其表述不完整、不确切、不客观,歪曲了真实情况足以引起他人误解的情形,只要该事实足以引起当事人的社会评价减损以致当事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到损害的,都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对象 。本案中,王某某从事的商业活动与安徽某电器有限公司、南京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其发布的内容带有贬低性及强烈的感情色彩、表述不完整、不确切、不中立,具有误导性,属于误导性信息。被诉言论使相关公众对飞利浦空调的品牌产生了怀疑,显然对安徽某电器有限公司、南京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了负面影响,由于是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较为广泛,被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成都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某建材经营部、王某某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在抖音等短视频平台发布原创视频而引起的商业诋毁纠纷案,法院在审理中对原、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案涉视频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方式等,都作出了详细说理分析,尤其注重对误导性信息构成商业诋毁的论证,通过案件审理,引导商业主体尊重商业道德,维护公平有序的竞争市场秩序。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七
汕头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芜湖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案
【案情介绍】
广州某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日,主要从事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零售,经许可使用“阿道夫”文字商标以及“”图案商标。该公司主导设计了“阿道夫”洗护产品的包装、装潢,并在其经营的多种产品上进行使用, “阿道夫”品牌自创立至今,经过持续使用、宣传和推广,获得众多荣誉。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0月18日对芜湖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予以立案调查。经查,芜湖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0日购进“卡迪欧®洗发乳液”40箱(1200瓶),购进价格为12元/瓶,购进后以16.9元/瓶的价格供应至美团优选平台进行销售,累计销售48瓶,另有12瓶无法查询去处,剩余1140瓶查封。上述“卡迪欧®洗发乳液”的生产厂商为汕头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3日,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芜湖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芜湖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涉案商品、没收违法所得294元、罚款2028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汕头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向芜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芜湖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头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果】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实施“混淆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既包括从事商品生产的生产者也包括从事商品经营的销售者或者提供服务者,销售仿冒混淆商品的行为亦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或具体的竞争关系,也没有要求经营者从事相同行业。即使芜湖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与作为生产者的广州某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也不影响本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芜湖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行为进行规制。
“阿道夫”洗护用品的包装、装潢通过对色彩、文字、图案等设计要素的选择和组合,呈现出了具有一定独特性的视觉效果与显著特征,足以使公众观之即与其商品形成特定的关联,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属于“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经比对,“卡迪欧”洗发乳液的包装装潢模仿了“阿道夫”产品装潢中最为引人注目的设计要素,容易对一般消费者产生误导,造成误认或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应认定“卡迪欧”洗发乳液的包装、装潢与广州某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阿道夫”产品包装、装潢构成近似。
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不存在应撤销或变更的情形,依法应予维持。芜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主体适格,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证据充分,依法亦应予以维持。判决:驳回汕头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行政审判应当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依法支持正确的行政行为,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从而对行政机关起到全面监督作用,提升行政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本案审理中,通过周密细致的分析论证对多个争议焦点予以回应,切实发挥知识产权审判激励创新创造、维护公平竞争的职能作用,通过司法裁判强化公平竞争意识,引导全社会形成崇尚、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庭审中,邀请市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及部分市、区政协委员旁听,将案件审理与行政执法良性互动相融合,形成知识产权保护合力。
案例八
被告人陆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情介绍】
被告人陆某于2010年4月入职安徽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频谱仪技术研发工作,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陆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便利,私自拷贝1.5G和3.6G频谱仪技术资料。2015年5月,陆某从该公司辞职。2015年底,陆某在安徽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同事夏某某(不起诉)得知福建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急需频谱仪生产相关技术,其知道陆某系安徽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研发核心人员,遂将陆某介绍给福建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3月,夏某某代表陆某注册成立合肥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以50万元的价格将1.5G频谱仪技术资料转让给福建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后陆某将相关技术资料拷贝到优盘里,通过夏某某交付给福建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2016年底,福建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肥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3G外差式频谱分析仪硬件项目,福建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和陆某于2017年1月6日签订《委托技术开发合同》。2017年4月,安徽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现福建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3.6G频谱仪与其生产的频谱仪高度相似,陆某得知后担心安徽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现其私自转让安徽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频谱仪技术,2018年5月,陆某与福建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补签了3.6G频谱仪《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转让费用5万元,并约定福建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福建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利用获取的频谱仪技术生产1.5G和3.6G两种频谱仪并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福建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频谱仪(型号NSA1036)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与安徽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该公司频谱仪模块中的XC5VSX35T-1FF665的FPGA芯片的可执行代码(top.bit)中所包含的信息的秘点相同。
【裁判结果】
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保密义务和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犯罪数额为53.77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并停止相关活动。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核心资产,能够促进权利人的经营活动,带来市场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在创新驱动发展的大背景下,企业之间的竞争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关键核心技术的竞争,本案判决陆某适用缓刑的同时适用禁止令,既惩治了商业秘密犯罪,又依法防止企业合法权益再次受损,是一起护航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发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
案例九
被告人代某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情介绍】
郑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代某某。代某某于2019年4月创建数字音频网,通过网络下载获取音视频作品和各种教程,后将这些作品在其数字音频网发布,共计发布各类作品6752篇。其中,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冯某等人享有著作权的“《混音指南》深度解析教程”等作品发布在数字音频网内,以会员制方式提供给该网站付费会员下载,并收取VIP会员充值费等费用,该网站共有VIP用户近1231个,用户9374个,文章6752篇,共有VIP订单近3007笔,充值总金额为205025元,提供下载次数超过一万次。截止2021年5月31日代某某归案前,该网站注册VIP会员充值总金额196395元。2021年5月31日,代某某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抓获归案。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2)皖08刑初46号刑事判决:一、代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对代某某违法所得及其他赃款共计人民币205025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手机1部、WD硬盘1个、SEAGATE硬盘1个,联想一体机一台等物证予以没收。三、安庆公安局大观分局已冻结郑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资金19572.18元,由该局依法处理。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裁判结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代某某未经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上传至其创建的数字音频网,采取收取VIP会员充值费的方式,供会员下载,该行为方式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一审判决认定代某某的行为方式属于“复制发行”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代某某关于其属于以信息网络传播方式实施犯罪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中关于以复制发行方式产生的复制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的规定作为代某某的量刑依据不准确,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三条,专门就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定罪处罚标准问题的规定予以处理。综上,依据《意见》的规定,本案中,代某某非法经营数额196395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涉案网站VIP用户1231个,亦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代某某关于应当适用《意见》相关规定对其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判决:一、维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8刑初46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8刑初4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代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四、扣押的手机1部、WD硬盘1个、SEAGATE硬盘1个,联想一体机一台等物证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伴随互联网科技的迅猛发展,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方式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呈逐年增长之势。作为新创设的著作权财产权,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始终处于供给不足、立法滞后的态势,在刑事保护领域尤其突出。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入罪,一定程度改变了这一状况。实务中应结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固有特点,准确评价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情节,做到审慎定罪、规范量刑。
案例十
被告人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情介绍】
2021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借用任丘市某防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资质,中标中铁十六局凤台项目部中山菜市某棚户区改造相关工程,向项目部销售防水卷材(需送指定的四种品牌之一,合同价每平方16元)。2021年8月3日,刘某某向项目部工地送了50卷防水卷材,因与采购合同规定品牌不符被退货。2021年8月份,为符合合同要求,刘某某将自己制作“北新禹王”的合格证、检验证书贴在其购买的其他品牌防水卷材上,假冒“北新禹王”注册商标,将570卷(5700平方)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经鉴定为合格产品)分两次送到工地,非法经营数额91200元。2021年8月30日,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北新禹王”注册商标权利人举报,同年9月28日将刘某某涉嫌犯罪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了刘某某伪造的合格证和检测证书及546卷防水卷材。
【裁判结果】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912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该院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公安机关查扣的伪造的合格证、检测证书及防水卷材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商品供销领域,以非正品通过贴牌冒充正品的假冒注册商标案件,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被告人刘某某采取自行伪造合格证、检验证书的方式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犯罪手段隐蔽、情节恶劣、危害严重。该案的判决,既依法打击了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警示教育指定品牌供应商要遵纪守法,也实现了对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有效保护。
来源:安徽高院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安徽高院发布202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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