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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考量涉案作品对侵权产品销售的贡献、原告使用涉案作品的坚果知名度较高、被告攀附意图较为明显、侵权规模巨大等因素,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500万元。”
沃隆公司系美术作品《沃隆每日坚果》的著作权人。沃隆公司发现,唯某公司在其开设的天猫“亦某旗舰店”店铺、汇某坊公司在其开设的淘宝“新疆红枣每日坚果特产”店铺销售每日坚果产品,该产品的受委托生产商是亦某公司。沃隆公司认为,前述主体生产、销售的每日坚果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对《沃隆每日坚果》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诉侵权复制品与涉案美术作品虽在背景色彩、商标、宣传语、部分字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但在整体布局、果仁组拼数字、每日坚果字样等方面基本相同,特别是在某些细节设计上完全一致。被诉侵权复制品与涉案作品在整体上并不存在明显的视觉差异,构成实质性相似。
唯某公司、汇某坊公司未经沃隆公司许可,在其开设的网络店铺的商品宣传中使用被诉侵权复制品,并销售包含被诉侵权复制品包装的被诉侵权商品;亦某公司未经沃隆公司许可,生产上述包含被诉侵权复制品包装的被诉侵权商品。该三家公司间人员存在重合,业务存在交叉,意思联络明显,侵害了沃隆公司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即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涉案判赔因素主要包括:1.涉案美术作品具有一定创新性和艺术美感,对侵权产品的销售具有一定的贡献;2.在沃隆公司使用涉案美术作品作为坚果包装且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各被诉侵权人采用与涉案美术作品近似的侵权复制品作为包装生产、销售同类产品,攀附意图较为明显;3.由被诉侵权复制品包装的涉案商品销量巨大,侵权规模巨大,其中唯某公司涉案网店销售链接显示单价65.99元-109.9元,其中三款销售链接显示总销量为1791071件,另三款销售链接显示月销量19万+,汇某坊公司涉案网店销售链接显示单价8-35.9元,总销量757件,累计评论63393;4.“良品铺子”“来伊份”“三只松鼠”“盐津铺子”四家公司坚果炒货、蜜饯炒货、豆制品毛利率约为22%-42%;5.沃隆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必然支出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维权费用。综合以上情况,法院以法定赔偿最高限额判定唯某公司、汇某坊公司、亦某公司、何某、王某赔偿沃隆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附:判决书全文
青岛沃隆食品有限公司、夏邑县唯品贸易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民终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唯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慧芳,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汇吃坊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彦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亦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彦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慧芳,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龙,男,汉族。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尚逸,浙江铁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沃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华,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邑县唯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品公司)、河南汇吃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吃坊公司)、夏邑县亦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淘公司)、何慧芳、王彦龙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沃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亦淘公司、何慧芳、王彦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沃隆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沃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商品外包装与沃隆公司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错误。涉案商品外包装大量运用蓝绿色、亮黄色和红色,而涉案作品分别使用米白色、棕色、黑色、草绿色、深黄色,二者色彩差异明显。二者虽然均使用“6”作为设计元素,但所使用的“6”在颜色、排版、图形以及所含坚果的式样、排列、组合等方面区别明显。涉案商品外包装中上部有坚果背景图案,“每日坚果”上有小鸟和树叶,而涉案作品中上部仅为颜色线条,字体亦全然不同。2.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亦淘公司均具有独立人格和财产,不存在财产混同,亦不构成共同侵权。何慧芳、王彦龙未实施生产、销售行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可以区分,对公司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即使被诉行为构成侵权,一审判赔数额亦过高。沃隆公司相关商品的品牌知名度不等于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对商品销售具有显著贡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亦淘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袋系委托他人设计并外购而来,具有合法来源,该三公司自身并无能力判断外包装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权,而沃隆公司早已知晓该三公司可能存在侵权,应对故意放任导致的损害扩大部分承担相应责任。在得知可能侵权后,该三公司立即下架全部商品并更换包装,其侵权获利可以计算,本案应当按照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按照沃隆公司公证购买价格和数量计算侵权金额并采用其他公司毛利润作为计算赔偿数额标准,且在沃隆公司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存在维权合理支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沃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图案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以及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对涉案商品销售具有显著贡献正确,作为同业经营者,各被诉侵权人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一审法院判赔金额合理,判令何慧芳、王彦龙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
沃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亦淘公司、何慧芳、王彦龙停止侵犯沃隆公司著作权,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等,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协助下架侵权链接、侵权产品,协助删除侵权宣传内容、关闭侵权店铺;2.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亦淘公司、何慧芳、王彦龙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沃隆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600万元;3.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亦淘公司、何慧芳、王彦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中,沃隆公司申请撤回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沃隆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亦淘公司、何慧芳、王彦龙停止侵犯沃隆公司著作权,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等,并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侵害的著作权为《沃隆每日坚果》(原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248445号,后由于版权转让,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60612号)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沃隆公司及其享有著作权情况
沃隆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9日,注册资本6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预包装食品、乳制品、装饰材料、电脑配件、玩具、机电设备、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床上用品、服装;网络维护、网页设计;食品生产;货物进出口。
2015年11月16日,国家版权局对杨国庆于2014年12月11日创作完成的“沃隆每日坚果”美术作品予以登记,并颁发国作登字-2015-F-00248445号作品登记证书。2018年6月13日,国家版权局就沃隆公司经杨国庆转让于2018年1月1日取得美术作品《沃隆每日坚果》的著作权予以登记,并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60612的作品登记证书。
2015年4月24日,涉案美术作品被发表在沃隆公司“沃隆”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以涉案美术作品为外包装的沃隆坚果产品在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销量巨大。
二、沃隆公司在本案主张的侵权行为
2020年10月14日,沃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峥向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薛峥操作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对唯品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的“亦淘旗舰店”店铺进行浏览。店铺信息显示:“每日坚果大礼包孕妇儿童款30包混合坚果干果仁零食组合装礼盒送礼”产品售价65.99,总销量1155731,评价114211。“每日坚果大礼包8种混合坚果组合干果零食30包雪花酥材料网红礼盒”产品售价65.99,总销量597693,评价66850。“每日坚果大礼包成人款混合坚果孕妇儿童款干果零食30包礼盒装送礼”售价84.90元,总销量37647,评价3443。点击“每日坚果大礼包孕妇儿童款30包混合坚果干果仁零食组合装礼盒送礼”产品,促销价为65.99元-109.9元,显示月销量为15万+,累计评价为215499。点击“每日坚果大礼包8种混合坚果组合干果零食30包雪花酥材料网红礼盒”,促销价为65.99-109.9元,显示月销量为4万+,累计评价113630。点击“每日坚果大礼包成人款混合坚果孕妇儿童款干果零食30包礼盒装送礼”,促销价为84.90-105.90元,显示月销量为4732,累计评价为6446。薛峥对该店铺所销售的坚果进行了购买操作(生成订单编号:1303464279835082096)。同年10月19日,公证人员代为签收了编号为“75400663206759、75400662928855”的中通快递,薛峥对上述取得的货物外包装及内部物品拍照后,加贴该处封条进行封存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由薛峥保管。该产品委托商为唯品公司,受委托生产商为亦淘公司。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20)赣洪大证内字第5578号公证书。
2020年10月20日,沃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向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王**占操作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对汇吃坊公司开设的“新疆红枣每日坚果特产”(掌柜ID特产商贸城6)店铺进行浏览。店铺信息显示:“每日坚果30包孕妇儿童款混合坚果干果仁小包装零食组合大礼包礼盒”产品售价8.90,已售161件,评论1269。“每日坚果大礼包成人款780g混合坚果孕妇儿童款干果零食30包礼盒装”产品售价8.00,已售151件,评论497。“每日坚果大礼包混合坚果组合干果零食雪花酥材料网红款30包礼盒装”产品售价20.90,已售125,评论1402。点击“每日坚果30包孕妇儿童款混合坚果干果仁小包装零食组合大礼包礼盒”显示销售价为8.9-35.9元,已售116件,累计评论1268;“每日坚果大礼包成人款780g混合坚果孕妇儿童款干果零食30包礼盒装”显示销售价为8-35.9元,已售117件,累计评论504;“每日坚果大礼包混合坚果组合干果零食雪花酥材料网红款30包礼盒装”,显示售价为20.9-35.9元,已售87件,累计评论1399。王**占进行了购买操作,生成订单编号:1314463428714270136。同年10月22日,公证人员陪同王**占签收了编号为“75402581319607、75402581390472”的中通快递。公证处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之后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拍照结束后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由王**占自行保管。该产品委托商为唯品公司,受委托生产商为亦淘公司。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20)豫汴禹证经内字第639号公证书。
2021年7月28日,唯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彤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朱彤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点击“登陆会员”页面左侧天猫商家菜单中“营销中心”项下的“营销工具中心”,点击“店铺优惠券”项下的“商品优惠券”,将日期设置为2020十月1至31。在“营销推广中心”点击“淘宝客”栏,进入“我报名的团长活动”项下的“我报名的普通活动”,截屏标题为“KA品牌618大促专场主推6.6A”详情页,显示佣金率为40.51%,服务费率为5%;截屏标题为“006网红集中引爆。榜单款,达人直播”详情页,显示佣金率为40.39%,服务费率为5%;截屏标题为“5月份、活动专场”详情页,显示佣金率为40.36%,服务费率为5%;截屏标题为“牛中牛线下12”详情页,显示佣金率为40.25%,无阿里妈妈渠道优惠券;截屏标题为“首单秒杀001”详情页,显示佣金率为40.17%,服务费率为5%;截屏标题为“3月线上30%”详情页,显示佣金率为40.09%,服务费率为5%;截屏标题为“小雨姐姐线上”详情页,显示佣金率为40.02%,服务费率为5%;截屏标题为“0服务费链接”详情页,显示佣金率为35.07%,无阿里妈妈渠道优惠券;截屏标题为“亦淘坚果”详情页,显示佣金率为35%,无阿里妈妈渠道优惠券;截屏标题为“风生水起-无”详情页,显示佣金率为35.44%,无阿里妈妈渠道优惠券;截屏标题为“返场主打”详情页,显示佣金率为35.35%,服务费率为5%;截屏标题为“1月份大师主推1”详情页,显示佣金率为35.28%,服务费率为5%。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21)浙杭西证民字第21249号公证书。
被诉的6个侵权链接已于2021年7月29日删除。
3、其他查明的事实
1.主体及经营情况
唯品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日用百货、服装、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网上销售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何慧芳,监事为代东华。汇吃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服装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王彦龙。亦淘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炒类、油炸类、其他类)、代用茶、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月饼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彦龙。王彦龙为“亦淘”商标的申请人。
代东华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同时关联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其手机号码为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发货人的手机号码,其为亦淘公司食品原辅料进货查验人员。据代理人陈述,王彦龙与何慧芳为夫妻关系,代东华系王彦龙的母亲,代东华同时系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亦淘公司的高管和监事。
2.相关产品的利润情况
良品铺子2016年-2020年坚果炒货毛利率为23.45%-29.84%;来伊份2018年-2020年炒货及豆制品毛利率为39.9%-41.84;三只松鼠2016年-2020年坚果毛利率为22.28%-28.34%;盐津铺子2018年-2019年蜜饯炒货产品毛利率为37.80%-41.69%。
3.维权合理费用支出情况
沃隆公司为维权申请公证保全证据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沃隆公司提交了涉案美术作品的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依法确认沃隆公司系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沃隆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二、若侵权成立,各被诉侵权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沃隆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沃隆公司享有的著作权问题。将涉案商品包装袋图案与沃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进行比对,两者的图案构图及构成要素基本相同,均为:上小下大的矩形图案背景;左上方以“每日坚果”为主要内容,依次标注字母和中文标语;左下方为椭圆形图案,内标注中文标语,右侧为坚果组成的数字及字体较小的部分中文及英文标语。二者仅在数字图形及文字内容等细节方面存在差异,故该院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在未经沃隆公司许可的情形下,在其开设的网络店铺的商品宣传中使用被诉侵权图案,并销售以被诉侵权图案为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沃隆公司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即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亦淘公司在未经沃隆公司许可的情形下,生产上述以被诉侵权图案为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沃隆公司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即复制权、发行权。需要指出的是,三家公司为同村企业,股东王彦龙、何慧芳及高级管理人员代东华为亲属关系,公司间人员存在重合,业务存在交叉,意思联络特征明显,应当将上述侵权行为认定为三家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
2、若侵权成立,各被诉侵权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亦淘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等民事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各被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沃隆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该院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知名度较高、侵权美术作品对侵权产品销售具有显著贡献、侵权产品销量大、销售金额高、侵权性质后果较为严重、相关行业企业的利润情况、沃隆公司为制止侵权申请公证保全证据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因素,酌情判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0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何慧芳、王彦龙分别为其唯一股东。在何慧芳、王彦龙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于2022年5月18日判决:一、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亦淘公司立即停止对沃隆公司国作登字-2018-F-00560612号“沃隆每日坚果”著作权的侵害;二、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亦淘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沃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0万元;三、何慧芳、王彦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沃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800元,由沃隆公司负担4900元,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亦淘公司、何慧芳、王彦龙负担53900元。
二审中,沃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亦淘公司、何慧芳、王彦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涉案商品包装袋系外购,并非其制作,其无侵权故意,2019年6月30日前其还未购得包装袋,销售商品系在2019年7月后。2.(2019)鲁民终2359号民事判决书;3.“三只松鼠”“良品铺子”“来伊份”三家公司利润截图,证据2、3拟共同证明沃隆公司在(2019)鲁民终2359号案件中估算休闲食品参考利润率为11.57%,沃隆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所提到的上市公司的实际利润率不过2%。4.违规产品信息截图;5.交易明细,证据4、5拟共同证明涉案全部产品销售额不超过22285207.95元。经质证,沃隆公司认为因证据1未提供原始载体供核实,聊天双方身份无法确认,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参考性;证据3为打印件,来源不明,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5均为打印件,其中证据5系各上诉人单方制作,故对证据4、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亦淘公司、何慧芳、王彦龙提交的证据1因未提供原始载体供核实,聊天双方身份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难以确认;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证据3系来源于同花顺F10的打印件,其内容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4系打印件,证据5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亦难以证明涉案商品的总销售数额,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亦淘公司、何慧芳、王彦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沃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复制品与涉案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二、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亦淘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何慧芳、王彦龙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涉案作品在整体布局、背景的构图比例、色彩搭配、字样设计、坚果组拼的数字表达形式等方面进行设计构思,向公众传递绿色大自然、工作学习休闲以及健康的主题,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美感,构成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艺术作品,可以认定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其次,被诉侵权复制品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经比对,被诉侵权复制品与涉案作品均为正方形,背景色分上下两部分,上部为条状,约占整体四分之一,图片左上方有一长方形,长方形内自上而下排列有各自商标、“每日坚果”、英文单词DailyNuts、两条虚线,图片右边为由多种果仁组拼而成的数字6,6字开口处有“For”和“运动、旅行、工作、休闲”宣传语,数字6的左侧有一个椭圆圈,圆圈内有“6种搭配,每日1包”等宣传语,图片左下角为产品成分信息。被诉侵权复制品与涉案美术作品虽在背景色彩、商标、宣传语、部分字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但在整体布局、果仁组拼数字、每日坚果字样等方面基本相同,特别是在某些细节设计上完全一致。被诉侵权复制品与涉案作品在整体上并不存在明显的视觉差异,一审判决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未经沃隆公司许可,在其开设的网络店铺的商品宣传中使用被诉侵权复制品,并销售包含被诉侵权复制品包装的被诉侵权商品;亦淘公司未经沃隆公司许可,生产上述包含被诉侵权复制品包装的被诉侵权商品。该三家公司均位于河南省夏邑县何营乡王营村,汇吃坊公司与亦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彦龙,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亦淘公司、何慧芳、王彦龙均确认唯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慧芳系王彦龙之妻,代东华系王彦龙的母亲,代东华同时系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亦淘公司的高管和监事。代东华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同时关联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其手机号码为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发货人的手机号码。该三家公司间人员存在重合,业务存在交叉,意思联络明显。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和亦淘公司侵害了沃隆公司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即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构成共同侵权。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何慧芳、王彦龙分别为其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在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情况下,何慧芳、王彦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沃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各被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违法所得,亦无合理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涉案判赔因素主要包括:1.涉案美术作品具有一定创新性和艺术美感,对侵权产品的销售具有一定的贡献;2.在沃隆公司使用涉案美术作品作为坚果包装且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各被诉侵权人采用与涉案美术作品近似的侵权复制品作为包装生产、销售同类产品,攀附意图较为明显;3.由被诉侵权复制品包装的涉案商品销量巨大,侵权规模巨大,其中唯品公司涉案网店销售链接显示单价65.99元-109.9元,其中三款销售链接显示总销量为1791071件,另三款销售链接显示月销量19万+,汇吃坊公司涉案网店销售链接显示单价8-35.9元,总销量757件,累计评论63393;4.“良品铺子”“来伊份”“三只松鼠”“盐津铺子”四家公司坚果炒货、蜜饯炒货、豆制品毛利率约为22%-42%;5.沃隆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必然支出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维权费用。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以法定赔偿最高限额判定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亦淘公司、何慧芳、王彦龙赔偿沃隆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并无不当。各上诉人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袋系委托他人设计并外购而来,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另主张沃隆公司早已知晓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亦淘公司可能存在侵权,应对故意放任导致的损害扩大部分承担相应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亦淘公司、何慧芳、王彦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夏邑县唯品贸易有限公司、河南汇吃坊商贸有限公司、夏邑县亦淘食品有限公司、何慧芳、王彦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琼
审判员 刘建中
审判员 路遥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姜镭
(原标题:案例评析|沃隆每日坚果著作权被侵犯,获赔法定赔偿上限500万)
来源:IPRdaily综合赢在IP、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秦琳 艾可颂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沃隆每日坚果著作权被侵犯,获赔法定赔偿上限500万(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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