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商标商标商标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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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在权利人受让、行使涉案商标专用权等均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事实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权利人主张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是错误的。”
西方法谚“挥舞拳头的自由止于他人的鼻尖”形象地说明了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是有边界的,民事主体不能滥用权利,这体现在《民法典》中即是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禁止权利滥用制度。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一起涉及“滥用商标专用权”的案件,认定在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权利基础具有重大瑕疵,亦没有形成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定逻辑关系的前提下,行为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权利的行为不构成滥用商标专用权。
案情简介
北京西四包子炒肝有限公司(简称北京西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北京华天饮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京饮华天二友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京饮华天二友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四南店(以下分别简称华天饮食集团、二友居公司、二友居公司西四南店)在其店铺中悬挂带有“西四包子铺”字样的招牌、使用带有“西四包子铺”字样的菜单、餐具等物品,在大众点评网宣传中使用带有“西四包子铺”字样的图片,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西四包子铺”字样的图片的行为均侵犯了北京西四公司的第9868341号“西四社”商标专用权,该行为同时侵害了北京西四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西四包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华天饮食集团、二友居公司、二友居公司西四南店的宣传图文同时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虚假宣传。
第9868341号“西四社”商标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标识“西四包子铺”与涉案商标“西四社”构成近似商标,二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但北京西四公司成立以及取得和使用涉案商标的意图难为正当,结合华天饮食集团、二友居公司、二友居公司西四南店系“西四包子铺”的正当使用人以及北京西四公司行使权利可能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等理由,认定北京西四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对于北京西四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以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而不予支持。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西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北京西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诉称其坚持一审起诉理由,并认为其取得并使用涉案权利商标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的情形。在此基础上,北京西四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就涉嫌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职权认定北京西四公司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有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虽然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及司法解释的条文中没有直接规定如何认定构成权利滥用,但是法理学说为认定权利滥用提供了思维路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作为禁止权利滥用的法源,而权利滥用禁止则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后果。因此,无论是为规范权利行使以免滥用,亦或是保障权利滥用禁止规则不被滥用,诚实信用原则均是认定权利滥用行为的判断准则。
本案二审判决在归纳在先生效判决观点的基础上,阐述认定权利滥用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与通过权利行使的对象等多重因素,综合判断权利人的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在未有证据证明并阐述青岛中一公司注册涉案权利商标系恶意抢注,或者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效宣告情形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北京西四公司成立和受让商标并非善意作为认定权利滥用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在上诉人受让涉案权利商标系出于真实使用意图,并在受让前后对涉案权利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的情况下,从上诉人受让涉案商标专用权到对商标的使用,均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事实。
此外,二审判决进一步指出,权利滥用针对的是权利人的行为进行的法律评价,故被诉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不能成为判断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权利滥用针对的是权利人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的行为进行的法律评价,上诉人行使涉案权利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直接表现为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该商标以及通过起诉请求认定三被上诉人构成侵权。至于其在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时是否存在其他侵权行为,不应当作为认定构成权利滥用的要件。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权利人权利滥用之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针对北京西四公司提出的有关侵害商标权的诉讼理由,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权利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均含有“西四”字样,但“西四”作为固有词汇指代北京的一个地区,本身显著性较弱。在这样的前提下,不能因为涉案权利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均含有“西四”字样而认为构成近似进而认定造成混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针对涉案商标与“西四包子铺”是否近似、是否会造成混淆以及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商标专用权的性质认定与一审法院均不同,但是处理结果一致。故二审法院在纠正相关认定的基础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为民事权利滥用规定了请求权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二审判决结合在先判决的阐述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系权利滥用禁止的法源,禁止权利滥用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后果。通过对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等因素进行判断,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而认定权利滥用是否成立。本案中,在权利人受让、行使涉案商标专用权等均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事实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权利人主张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是错误的。
同时,针对一审判决认为构成权利滥用的理由特别强调:1.权利滥用系对权利人的行为进行的法律评价,被诉行为人是否具有正当性不是权利滥用的判断根据;2.权利滥用针对的是权利人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的行为,权利人在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时是否存在其他侵权行为,不应当作为认定构成权利滥用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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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以案释法 | 到底是商标侵权还是滥用权利?——权利滥用也不能被“滥用”)
来源:知产北京
供稿:审判第二庭
作者:张晓霞 万超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到底是商标侵权还是滥用权利?——权利滥用也不能被“滥用”(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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