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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决遏制恶意囤积商标行为,加大对恶意囤积商标行为的打击力度。”
近年来,我国商标申请和注册数量迅速增长。与此同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恶意囤积现象也愈演愈烈。实践中,诉争商标经转让后,受让人往往主张其不再构成恶意囤积商标,为此可能提出如下理由:诉争商标申请人是代受让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受让人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商标权;受让人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诉争商标符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17.4所指情形;诉争商标被认定为恶意囤积商标会给受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诉争商标为申请人抢注受让人的商标,且获准注册超过五年,受让人已无法采取其他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受让人为申请人抢注诉争商标所针对的对象,其基于成本考虑才决定有偿受让诉争商标,为节约社会资源,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或维持有效。
笔者认为,前述理由均难以成立,原因如下:
1.受让人难以证明申请人是代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实践中,部分权利人尤其是国外权利人因为不熟悉国内法律,或者出于更好地销售产品的目的,会授权国内经销商申请注册并使用其商标。此时诉争商标一般也不会构成恶意囤积商标。但受让人往往无法举证证明其授权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且其或者申请人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
2.受让人是否善意不影响对诉争商标申请行为的认定。首先,善意取得制度针对的是物权,而“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知识产权不是物权。其次,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无处分权人”转让物权,而商标转让人显然是有处分权的人。再次,善意取得的后果是善意受让人取得物权,但争议焦点不是转让人和受让人谁取得商标权,而是该商标是否为恶意囤积商标。
3.受让人是否具有使用意图不影响对诉争商标申请行为的认定。《审理指南》17.4中诉争商标使用的主体仅为申请人而非受让人。受让人的使用不影响诉争商标申请时的认定。当然,如果受让人证明申请人将诉争商标投入了商业使用,那么诉争商标有可能不构成恶意囤积商标。
4.受让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弥补自己的损失。商标的价值在于使用。假如受让人之前未使用类似商标,则诉争商标之上不会凝结商誉;假如受让人之前使用了类似商标,则之前形成的商誉会附着在类似商标而非诉争商标之上。因此,诉争商标是否无效并不会损害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受让人的损失主要在于交易成本。然而,受让人本可以通过异议、宣告无效等方式使诉争商标归于无效,即使受让人支付了商标转让的对价,在诉争商标归于无效后,其也可以基于合同主张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
5.恶意囤积商标的无效宣告不受五年的限制。如果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仅损害了受让人的权益,那么在获准注册五年后,受让人针对该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确难以成功。然而,由于恶意囤积商标对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更严重的不良影响,法律也给予了更严厉的规制,恶意囤积的商标获准注册五年后,他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仍有可能成功。
6.诉争商标归于无效更有利于节约社会资源。对社会公众而言,恶意囤积商标消耗大量宝贵的行政和司法资源,造成严重的社会资源浪费,产生了严重的外部不经济效果。恶意囤积商标行为对社会公众来说是一种高成本、零收益的行为。而对申请人而言,恶意囤积商标的成本由注册及维持成本、“维权”成本、交易成本、机会成本、违法成本等组成。
商标注册及维持成本由以下部分组成:受理商标注册费最低270元,商标行政诉讼案件的诉讼费用50元至100元,商标代理机构和律师收取的代理费用视具体情形而定。“维权”成本是指申请人提出侵害商标权之诉所付出的成本,以诉讼代理费用为主,且并不一定发生。交易成本是指申请人为完成商标转让所付出的成本,不论是主动寻求交易机会还是被动接受他人的要约,申请人付出的交易成本相对较少。“在存在稀缺的世界上,选择一种东西意味着要放弃其他一些东西。一项选择的机会成本,是相应的所放弃的物品或劳务价值”。恶意囤积商标几乎不需要申请人因此而放弃其他利益,故机会成本趋近于零。违法成本是申请人因为违法所需负担的成本,一般可能会由行政机关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或由法院依法给予处罚,并且一旦被认定具有恶意囤积行为,申请人名下的其他商标也有可能被认定为恶意囤积商标。申请人所获利益主要是由商标转让的对价和“维权”胜诉所获“赔偿”组成,以商标转让的对价为主。
因此,为了更好地遏制恶意囤积商标行为,需要尽量提高申请人违法成本,降低其商标转让收益,以保证其成本大于收益。如果因为受让人是申请人抢注诉争商标所针对的对象,就认定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或维持有效,则可能导致更多申请人在利益驱动下做出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从而不断推高社会成本,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犹如抱薪救火。
总之,注册商标恶意囤积情形已成为商标注册中的怪现象,坚决遏制恶意囤积商标行为,加大对恶意囤积商标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诚实信用、健康有序的商标注册和使用秩序,着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已成为多方共识。恶意囤积商标行为影响正常的商标注册审查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使申请人将商标转让给他人,也不能因此将申请商标的行为正当化。市场主体也应深化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申请人应当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尽力避免恶意囤积商标嫌疑;受让人在受让商标前应当仔细了解商标申请人和持有人的情况,在商标转让合同中约定违约条款,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原标题:转让行为对商标恶意囤积认定的影响辨析)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张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转让行为对商标恶意囤积认定的影响辨析(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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