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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万元全额支持!北京知产法院改判涉“威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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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联社3年前
500万元全额支持!北京知产法院改判涉“威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500万元全额支持!北京知产法院改判涉“威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500万元全额支持!北京知产法院改判涉“威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良好的市场秩序和良性的竞争生态是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体现了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裁判理念。


本案中,二审法院探讨了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裁判标准问题,认为虽然生产商单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所涉产品的型号种类和销售范围大于生产商和销售商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所涉产品的型号种类和销售范围,但两者之间具有密切关联,应认定属于同一诉讼标的,故以该生产商和销售商为共同被告的诉讼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同时,二审法院还在本案中对销售商销售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要件进行了深入探讨。



案情简介


2000年1月,德国威乐公司设立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简称威乐中国公司,即本案原告),经营范围包括生产、设计、安装和维修水泵、水泵部件和水泵系统零部件等。威乐中国公司在中国拥有14个分支机构,2016年营业收入即达到10亿元。德国威乐公司自1994年以来便在泵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枚“WILO”商标,并于2005年申请注册“威乐”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污水处理用搅拌机、污水处理用混合机、机器外壳(机器部件)商品上。


500万元全额支持!北京知产法院改判涉“威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第5086348号“WILO”商标


500万元全额支持!北京知产法院改判涉“威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第G1175110号“WILO”商标


德国威乐公司许可授权威乐中国公司排他性使用上述全部“威乐”“Wilo”商标并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在案证据显示,德国威乐公司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在中国大陆地区长期、大量、广泛销售带有“威乐”“Wilo”商标标识的水泵、搅拌器等相关产品,威乐中国公司成立后持续进行相关产品的宣传和销售,其销售的产品类型丰富,覆盖民用和工业用领域,销售数量和金额较大,地域范围较广,经销商遍布全国,“威乐”“WILO”商标、字号在经销商的各种活动中进行了显著的标示和大量宣传。


500万元全额支持!北京知产法院改判涉“威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第5086349号“WILO”商标


500万元全额支持!北京知产法院改判涉“威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第5086414号“威乐”商标


被告威乐泵业(江苏)有限公司(简称江苏威乐公司)成立于2014年,经营范围包括水泵等研发生产、安装、销售。被告北京阳光科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阳光科宇公司)成立于2008年,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泵等。


2017年4月24日,威乐中国公司从阳光科宇公司处公证购买了三款被诉侵权泵产品(简称涉案产品),其产品外包装、机器外壳、宣传册、合格证等显著位置均标有“威乐泵业”“网址://www.wilopump.cn”,现场货架上还摆放有威乐中国公司生产的泵产品,阳光科宇公司认可其同时销售江苏威乐公司和威乐中国公司的产品,江苏威乐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


此外,江苏威乐公司还通过官网及其在京东、淘宝、1688等电商平台上开设的店铺持续宣传、销售各种型号的泵类产品。公证书显示相关网店显著位置标有“威乐泵业”字样,不少泵类产品图片上产品外壳显著位置标有“威乐泵业”字样。江苏威乐公司抗辩称标注“威乐泵业”是对其字号的合法使用。江苏威乐公司在1688平台主页的诚信档案宣称,其月产量“50000台”,年营业额“人民币1亿元/年以上”,年出口额“人民币1亿元以上”,威乐中国公司提交审计报告显示其五年平均利润率为10.65%,并据此主张泵产品的行业平均利润率为10%。


威乐中国公司起诉主张,江苏威乐公司制造并销售、阳光科宇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对“威乐”“Wilo”商标享有的许可使用权;主张江苏威乐公司通过其官网及京东、淘宝、1688等电商平台持续宣传、销售被诉侵权泵类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对“威乐”“Wilo”商标享有的许可使用权;主张江苏威乐公司以“威乐”为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等。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市场监管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520万元。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江苏威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和销售含有“威乐”或“威乐泵业”字样的涉案产品,并立即停止在涉案产品包装、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保修卡、交易文书、网页、产品宣传册上和展会活动中使用“威乐泵业”“江苏威乐泵业”等字样,销毁侵权产品及相应包装物、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保修卡、产品宣传册等;二、阳光科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威乐”或“威乐泵业”字样的涉案产品,并立即停止在涉案产品包装、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保修卡、交易文书、网页、产品宣传册上和展会活动中使用“威乐泵业”“江苏威乐泵业”等字样,销毁侵权产品及相应包装物、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保修卡、产品宣传册等;三、江苏威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停止使用现企业名称,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威乐”字样;四、江苏威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市场监管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江苏威乐公司负担;五、江苏威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威乐中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六、江苏威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威乐中国公司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10万元;七、驳回威乐中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威乐中国公司和江苏威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本案,于2022年4月6日作出(2021)京73民终1191号终审判决: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52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项;二、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522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威乐泵业(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含有“威乐”或“威乐泵业”字样的泵类产品,并立即停止在涉案产品包装、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保修卡、交易文书、网页、产品宣传册等材料上使用“威乐泵业”“江苏威乐泵业”等字样;四、北京阳光科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威乐泵业(江苏)有限公司生产的含有“威乐”或“威乐泵业”字样的泵类产品,并立即停止在货品展示架及涉案产品包装物、产品合格证、保修卡和宣传品等材料上使用“威乐泵业”“江苏威乐泵业”等字样;五、威乐泵业(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威乐泵业(江苏)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威乐”字号;六、威乐泵业(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北京阳光科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七、威乐泵业(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北京阳光科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为一起典型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法院在全面查明本案事实基础上,依法纠正了一审法院错误界定的本案审理范围,认定江苏威乐公司通过京东等电商平台销售泵类产品的被诉侵权行为与阳光科宇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江苏威乐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阳光科宇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审法院在该案中还对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要件进行深入探讨,认为阳光科宇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符合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依法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在作出前述侵权认定的基础上,二审法院结合本案侵权损害赔偿相关事实,酌定了江苏威乐公司和阳光科宇公司分别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一审判决界定的本案审理范围是否正确有度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威乐中国公司关于江苏威乐公司在京东等电商平台上的宣传、销售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在侵权纠纷中,多个被诉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但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并不限于基于共同侵权形成的共同诉讼。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江苏威乐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阳光科宇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威乐中国公司系将江苏威乐公司和阳光科宇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江苏威乐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不仅包括通过阳光科宇公司等经销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还包括通过其官方网站和电商平台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该被诉侵权行为所涉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种类和销售范围虽然大于江苏威乐公司和阳光科宇公司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所涉产品的型号种类和销售范围,但两者之间具有密切关联,应认定属于同一诉讼标的;且从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讼成本及维权成本、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等角度考虑,威乐中国公司将江苏威乐公司和阳光科宇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其相关诉讼请求应当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审查。


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对江苏威乐公司通过其官方网站和京东商城、淘宝网、1688网站等电商平台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已基本查明,其在“本院认为”部分经过论述分析后,将江苏威乐公司在京东商城、淘宝网、1688网站等电商平台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纳入本案审理范围,该审理范围界定有误,应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不属于漏审的情形。二审法院有权在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对威乐中国公司一审诉讼中主张的涉案被诉侵权行为一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江苏威乐公司和阳光科宇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德国威乐公司对“wilo”等涉案商标在第7类的泵(机器)等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威乐”商标在第7类的污水处理用搅拌机等商品上亦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威乐中国公司经授权对上述涉案商标享有合法权益,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江苏威乐公司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产品外壳、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保修卡等产品及其配件上标注“江苏威乐泵业”“威乐泵业”“威乐”字样的行为,构成对“威乐”商标的使用行为。江苏威乐公司在官网、相关网店中销售的泵类产品名称、店铺装潢、公司介绍、宣传册、产品详情、产品图片等处标注“江苏威乐泵业”“威乐泵业”“威乐”字样的行为,构成对“威乐”商标的使用行为。江苏威乐公司在涉案产品外包装、宣传册、使用说明书、保修卡、产品检验合格证等相关材料中标注了域名www.wilopump.cn,其中“wilo”构成“ wilopump”标识的主要呼叫和识别部分,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也构成对“wilo”商标的使用行为。


虽然威乐中国公司的“威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污水处理用搅拌机、污水处理用混合机、机器外壳(机器部件),在商品分类表中与泵(机器)等商品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但两者均属于第7类,且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厂商、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重叠性,故应认定属于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江苏威乐公司所使用的“江苏威乐泵业”“威乐泵业”标识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威乐”与威乐中国公司的涉案商标“威乐”相同,江苏威乐公司所使用的www.wilopump.cn域名中的主要识别部分“wilo”与威乐中国公司的涉案商标“wilo”相同,故应认定前述标识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江苏威乐公司在泵类产品的产品外壳、外包装、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保修卡、相关网站介绍、网站装潢及产品名称等处突出大量使用“威乐”“威乐泵业”“江苏威乐泵业”“wilopump”标识的行为,以及阳光科宇公司销售江苏威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威乐中国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对威乐中国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许可使用权的侵害,二者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江苏威乐公司的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威乐中国公司及其母公司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已在中国大陆地区长期、持续销售带有“威乐”“Wilo”标识的水泵等产品,在2014年1月江苏威乐公司成立前,“wilo”“威乐”字号已经在泵类产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能够与威乐中国公司的泵类产品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成为区别威乐中国公司与其他同行业市场主体的主要商业标识。江苏威乐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威乐中国公司的“wilo”“威乐”字号,其不仅未对此予以避让,反而将威乐中国公司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威乐”字号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并在与威乐中国公司经营的泵类商品相同或类似的泵类商品外包装、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保修卡、公司官网网页、京东商城等电商平台网站中进行商业性使用,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客观上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两公司的关系及其生产、销售的泵类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江苏威乐公司将威乐中国公司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威乐”字号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并积极使用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江苏威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鉴于江苏威乐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责任、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其中,关于赔偿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威乐中国公司因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也不足以证明江苏威乐公司因实施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数额,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综合考量如下因素,认定江苏威乐公司应全额承担500万元的赔偿责任:


(1)“wilo”“威乐”品牌的知名度。威乐中国公司及其母公司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已在中国大陆地区长期、持续销售带有“威乐”“Wilo”标识的水泵等产品,通过长期经营和广泛宣传,“威乐”“Wilo”商标和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业已认定威乐中国公司于2006年前在水泵等相关产品上使用“威乐”“Wilo”字号进行了大量的经营活动,覆盖地域范围极广,营业额较大,威乐中国公司的“威乐”“WILO"字号在前述日期前在水泵等相关产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等。


(2)江苏威乐公司实施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江苏威乐公司作为泵类产品的生产商,在成立之前理应知晓威乐中国公司及其相关泵类产品在泵类产品领域的较高知名度,其不仅没有在使用标识时予以适当避让,反而在生产、销售的泵类产品、官方网站、京东等电商平台上擅自使用与“wilo”“威乐”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明显具有攀附威乐中国公司的“wilo”“威乐”品牌的主观故意。同时,江苏威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还在第7类商品上大量申请注册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德国威乐水泵”“威乐”“德威乐”“威乐泵业”“SDWILO”,主观恶意明显。


(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和销售范围。江苏威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威乐中国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的时间为2017年4月,现无证据证明江苏威乐公司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已经停止前述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即使从2017年4月起算至今已达五年。从销售范围看,根据江苏威乐公司官网描述,其营销网络遍及全国三十多个省市,还通过淘宝、京东、阿里巴巴1688网络销售平台销售其侵权产品,故销售范围实际辐射到全国范围。江苏威乐公司的被诉侵权泵类产品的持续销售必然会挤占威乐中国公司泵类产品的市场空间,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威乐中国公司产品市场销量的减少。


(4)被诉侵权泵类产品的产量、销量及利润情况。参考江苏威乐公司在其官网和1688网站上宣称的其主营业务为各类泵产品及泵产品月产量5万台、年营业额1亿元、年出口额1亿元等数据,结合威乐中国公司审计报告显示的其作为泵类生产企业的净利润率约为10%等数据,可以初步估算出江苏威乐公司的年利润为1亿元X10%=1000万元;以该年利润数据作为计算参考,即使假定威乐中国公司的“wilo”“威乐”品牌贡献仅占江苏威乐公司年利润的20%,则从2017年至今,江苏威乐公司因实施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所获利润也已超过威乐中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500万元。


阳光科宇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阳光科宇公司实施了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涉案产品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阳光科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合法来源免责条款的适用有两个前提,一是销售者具有主观善意,即不知道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在销售者已举证证明其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时,法院还应审查其是否具有主观善意,判断其是否存在疏于审查的情形,即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销售商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可以从其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进行判定。


本案中,阳光科宇公司自认其自2008年以来便开始销售威乐中国公司的泵类产品,其对威乐中国公司的泵类产品的品牌及知名度情况理应知晓;江苏威乐公司成立时间远晚于2008年,其生产的泵类产品上市后,阳光科宇公司存在同时销售江苏威乐公司涉案产品以及威乐中国公司泵类产品的行为,并自认在公司办公室同时摆放两公司的泵类产品供消费者对比购买。由此可知,阳光科宇公司对江苏威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泵类产品上使用与威乐中国公司“wilo”“威乐”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威乐泵业”“威乐”等标识是明知的,其不属于具有主观善意的销售者,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不符合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阳光科宇公司应当在停止涉案侵权行为的同时,向威乐中国公司承担适当的赔偿损失责任。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刘义军 麦芽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500万元全额支持!北京知产法院改判涉“威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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