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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建设中国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体系
在现实中,美国是以扩大管辖权的方式来实现其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这一效果的。相比之下,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适用范围主要在境内;司法中我国法院对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范围较小;执法中尚缺乏贸易调查制度,难以对美国“337”调查形成有效的反制。具体而言,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中相对缺乏对境外侵权行为的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对间接侵权的规定,也具有一定的域外效力,但是在我国专利法不具有域外效力的前提下,该司法解释能否适用于出口发明专利的零部件至境外进行组装行为尚不明确。如果权利人在国外不享有专利权,则发生在境外的直接侵权行为不成立,进而更难认定发生在境内的间接侵权行为成立。在司法中,我国禁诉令颁布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03条关于行为保全制度的规定,而法院作出的行为保全措施不能上诉,难免会遭受国外诟病,我国民事诉讼中有关行为保全的规定难以解决标准必要专利中复杂的国际平行诉讼问题。在行政执法中,近五年来,涉案产业从传统产业向高科技产业倾斜,我国计算机和通信行业正成为美国“337”调查的重点对象,未来通信设备、人工智能及生物医药产业也存在被调查的风险。
在认知上,与国际反垄断法、证券法等域外适用范围扩张同步的,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削弱为美国知识产权法的域外适用提供一定的基础,其法院在判断是否进行域外适用时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譬如,法官根据美国专利法271条(f)款规定,域外效力是因为美国专利法的适用范围延伸至美国境外,发生在境外的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行为依然受到美国专利法的规制,其法律逻辑在于美国仍旧是对从美国出口这一行为进行管辖。但是,美国利用长臂管辖规则对非本国居民被告实施管辖超出了本国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必要限度,违反国际礼让原则,甚至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包括中国在内的他国企业利益及他国司法管辖权。
由此,我国亟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应对,以本国的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体系作为反制措施。当前我国已经出台《阻断办法》和《反制裁法》,不过这两项法规毕竟主要针对外国法域外适用所引起的不公平贸易行为,并不直接规制知识产权法的过度域外适用。
我国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体系建设应当采取两步走,一是进一步完善对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的防御体系,强化反制立法;二是适当、合理地扩大我国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范围。二者并非截然分开的,更不可偏废。积极参与知识产权治理的多边平台建设,不妨从以下五个层面予以考虑。
其一,审慎扩大知识产权法的适用范围:引入效果原则。合理借鉴域外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域外适用的依据——效果原则。我国现有《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并未规定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中国境内,可以在我国《立法法》中为包括知识产权法在内的域外适用提供概括性依据,譬如可以在《立法法》第57条后增加一条,对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作出相应规定:“法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活动,境外的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个人重大人身、财产利益的,法律也可以适用。”借助效果原则,可以对发生在海外的侵权行为进行合理规制。
其二,适度扩大法院的管辖范围:引入最低联系标准。例如,可以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2条特殊的地域管辖这一条中增设相关规定,即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实施的行为对境内的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由原告所在地或者损害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其三,积极优化我国的贸易调查和预警报告制度。一方面,充分发挥政府的组织服务职能,搭建系统化的预警防控平台,由预警平台持续有效地向相关国内涉外企业提供“337”调查案件的信息,同时该平台对美国相关产业专利信息进行及时整合,实时发布预警报告。另一方面,组建纠纷指导中心,扩充技术专家队伍,帮助企业与国内外律师事务所之间取得联系,确保涉案企业获得高效优质的涉外法律服务,以减少支出、减轻应诉企业负担。
其四,进一步完善我国禁诉令制度。我国禁诉令制度的完善不仅涉及我国法院合法有效扩大管辖权的问题,同时也关系到我国对标准必要专利领域涉嫌垄断行为的管辖。现有知识产权禁诉令制度应当从三个方面予以完善,即禁诉令适用的程序、禁诉令的启动条件、违反禁诉令的处罚措施。禁诉令的适用程序上,可以参考英美等国禁诉令制度的设计,禁诉令制度采用二审终审制度;禁诉令的启动条件上,在我国的禁诉令制度实施中,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方可签发禁诉令,包括禁诉令不得违反国际条约、我国法院必须与纠纷具有实质性的联系、外国进行的诉讼损害我国本国利益;违反禁诉令的处罚上,应当进一步强化违反禁诉令的罚金、司法拘留等惩罚性措施。
其五,全面提升涉外企业知识产权法治化治理能力。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在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体系的完善上,不仅涉及优化我国知识产权域外适用立法、司法、执法,也关涉知识产权密集型企业如何应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政府如何搭建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服务平台等系列问题。我国涉外企业是构建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逻辑体系中的重要一环,不论是在长臂管辖类案件还是“337”调查类案件中,都存在中小企业不积极应诉进而败诉的情形。应当积极激励扶持本土的涉外企业参与外国的诉讼程序,避免缺席判决,谨慎对待案件和解,参与构建我国跨境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机制。
总之,我国知识产权法应当具备一定的域外适用管辖权,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并不能阻挡知识产权法的域外适用。可以预见,在既有的国际法规则框架下,积极构建“防御+进取”的本国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体系,是我国知识产权法治强国建设的需要,更是履行大国责任以及深度参与国际知识产权治理的合理选择。
(本文系福建省社科重点项目“基于新发展理念的我国科技可持续创新法律机制研究”(FJA2021005)阶段性成果)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张冬 集美大学海洋文化与法律学院教授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建设中国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体系(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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