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42年中英《南京条约》签订以后,随着西方学者所谓的“条约制度”(treaty system)的逐步形成,中国大量的经济贸易主权渐为外人所攘夺。与之同时,大批洋商亦携各色洋货而入各通商大埠。甲午战争之后,洋商又恃不平等条约攫取了在华设厂制造之特权,在华外商企业由是日增,加之当时晚清政府也推行了自开商埠、鼓励工商、允许商民自行设厂等方面的经济措举,沿海各埠商务渐盛,而华人和洋商在经济和贸易领域的纠纷无疑也变得益加繁杂。迨至清末,涉外商标纠纷问题逐渐成为华洋交涉的焦点之一。关于此问题,以往学界着墨极少,下面笔者拟就此略陈管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所谓商标,“谓营业者表彰系自己制造商品及自己贩卖商品所用之文字、图书或记号也”
[1] (P160)作为知识产权载体的现代意义上之商标,其观念传入中国约在清末,但在传统工商业领域,中国很早就有保护商标意识的萌芽。按早期中国商业惯例,商标亦即牌号,所谓冒牌纠葛与现代意义上之商标侵权略似。最迟在明末清初时期,中国许多行业的商人和手工业者在生产和销售商品过程中,为使自己的产品与其他行号示以区别,即出现使用牌号的现象,而彼此间混冒牌号之事也时有发生。对于冒牌纠纷,有时地方官府偶也发布禁止冒牌的禁令或通告,或对冒牌者提讯究办。顺治元年,苏松府就牙商沈青臣“勾同别商,射利假冒布商三阳号”,及“虎牙恣伪乱真等事”,勒石为碑,发布晓谕:“为照众商各立号记”,“取信远商,历年已久,向有定例,不容混冒”,对于“觊觎字号,串同客贾,复行假冒”者,“许即指名报官府,以凭立拿究解抚院,立法施行,决不轻贷”。[2] (P84-85)但工商业者之间的冒牌纠纷,主要由当时传统工商行会组织如商帮、同业公会等进行理处。如上海绮藻堂布业公所,在1825年就开始对本行业牌号进行登记,严禁已在公所登记的牌号有重复名称出现,并对销售他人冒牌土布者,进行严厉惩处。该公所还制定《牌律》,其“冒牌罚则”规定:“同号如有顶冒他号已经注册之同路同货牌号,经本所查明或被本牌呈报确有实据者,将冒牌之货,尽数充公。如有掮客经手,必须追查姓名,由公所通告各号,以后永远不许该掮客再掮布货。”[3] (P49)由此可见,保护商标问题并非西商东渐才开始有之,但传统中国政府对于商标的管理和保护,在制度层面基本上处于一种缺失状态。
二、晚清时期,涉外商标纠纷中以华商侵冒洋商牌号者居多。而华洋商标纠纷的大量涌现,又滋生出复杂多绪的华洋诉讼和华洋交涉问题。
清季由于列强在中国据有领事裁判权,如有洋人起诉华人,除上海租界等少数几地由会审公堂受理外,其他则依“被告国籍主义”,由领事把禀状呈由中国地方官厅理处。到清末司法改良,随着各地审判厅的建立,亦有洋人迳赴司法衙门具诉者。不论其诉讼程序如何,在关乎商标之诉讼中,多以洋商胜诉而告结,地方官府和司法衙门,在商标诉讼和交涉中,或因无章可循,或因惧于交涉,多责令被控华商将争议商标酌订,或对冒牌华商处之罚款,没收货物等惩戒。1908年,华商何瑞霖开创芝兰香牙粉公司,并曾在天津商务总会和工艺总局挂号注册在案。1909年4月,芝兰香粉公司被大阪日商呈控假冒商标,后来将该公司商标与该日商两家货样“呈堂比较,并不相同,绝非假冒”。但受理案件之中方官员仍“谕以商标略似,饬商更改以避嫌疑”,“后又纯用野蛮手段,屡次更改呈验,终未洽意”,最后“断令将一切装璜花样删去,仅准商用带字白签书明中国造白粉字样”。[10] (P1785)中国官府在处理纠纷时抑已尊人之举如是无忌,使得华商一旦与华洋因商标涉讼,大多受亏累累,莫可申辩。
三、商标是工商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20世纪初,中国现代意义上的商品生产尚为薄弱,而此时方面清政府的商标立法和商标管理在制度安排上尽付阙如,另一方面华商的商标利用和商标保护之观念也极为淡薄。
由于洋商对保护商标的不断要求和有约各国驻华使领的屡次催促,晚清政府被迫启动商标立法程序,而经由华洋商人之间商标侵权诉讼和纠纷处理的刺激,部分华商开始认识到商标在生产和销售产品过程中的重要性,商标意识亦得以逐步培塑和增强。
四、综上所述,晚清时期的涉外商标纠纷问题,是在中国外交失败的特定历史背景下华洋交涉的一个历史断面。
透视这些纠纷的产生与解决,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 晚清时期的涉外商标侵权纠纷,在某种程度上折射出了当时中国政府的商标立法和商标保护在制度层面的缺失和民间商贸系统商标观念之淡漠,但在深层次却是当时西方商人冀图藉商标问题压迫中国民族企业和垄断中国市场的一种表征。2. 华洋商标纠纷的产生与解决,在相当程度上推动了中国早期的商标立法活动,并对近代中国民间确立商标法制观念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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