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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觉中国维权遭驳回,图片维权要如何精准出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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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觉中国维权遭驳回,图片维权要如何精准出击

视觉中国维权遭驳回,图片维权要如何精准出击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陈雨露

原标题:视觉中国维权遭驳回,图片维权要如何精准出击


视觉中国旗下网站VCG.COM经营者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易美”)因与被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种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获得再审判决,再审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最终认定被申请人汉华易美无权主张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再审申请人不构成侵权,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关于图片作品著作权,权利人要如何维权?尤其是涉外主体又要提供哪些证据会被法院采信?笔者在此结合本案,从权利人角度初步分析应如何维权。


判决要点一:再审法院认为:汉华易美公司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虽然又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但鉴于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在金种子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无法予以采信,故汉华易美公司对待证事实未完成进一步的充分举证。由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汉华易美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在再审程序中,被申请人汉华易美补充提交的14份证据中,其中5份证据为域外证据,上述证据均在域外被公证并附有相应的中文翻译,但未被认证,同时申请人对该域外证据也不予认可。因此,再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形成于域外的证据,应在所在国公证认证并附有中文译本。我国法院在审查域外证据时,也主要依据最高院的规定,审查证据在形式上是否符合已经公证认证和提供相应的中文翻译。在格里高利登山用品有限公司诉鹤山三丽雅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异议复审再审行政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因格里高利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域外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或未经翻译,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格里高利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漏审证据的再审主张不成立。


而在浦江亚环锁业有限公司与莱斯防盗产品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案件中,最高院认为,证据1中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因系境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莱斯公司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也未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证据13、证据15,因系境外形成,并已经公证、认证,且莱斯公司也未能提供反证,故一审法院均对其予以采信。在多个在先案例中,法院都因当事人的域外证据未符合公证认证、提供中文翻译的形式要件,而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随着全球化的发展,我国有越来越多的涉外案件,我国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都具有主动将证据公证认证并提供中文翻译的意识。而笔者注意到,在本案中,汉华易美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都经公证认证并提供相应中文翻译,被法院采信。


但在再审庭审,汉华易美仍申请要求延期举证,再审法院当庭确定最后的举证截止日期为2021年5月21日。但截至到延期举证日期时,汉华易美仍未提供完整的公证认证证据,致使其多份域外证据最终未被采信。笔者根据自己从疫情以来处理涉外案件的经验以及目前的国际形式出发,建议当事人在准备涉外案件或者域外证据时,提早将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准备好,并尽早做公证认证并进行翻译,在遇到公证认证在域外因疫情等各种原因被延误时,可以采取写信说明、与法院提早说明,要求延期等多种方式完成公证认证,有效避免域外证据因形式问题而不被采信的风险。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下列证据,当事人仅以该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裁判所确认的;

(二)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

(三)能够从官方或者公开渠道获得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文献等;

(四)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真实性的。


即对于上述证据,可以不经公证认证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当事人不能仅以未履行公证认证而要求法院不予采信,除非当事人对证据的内容提出有效的异议。


判决要点二:再审法院认为,《授权确认书》系公司高管个人做出的确认声明,但其身份情况及职权范围不明。再次,汉华易美公司虽提交了登录加拿大网站浏览涉案图片的网页打印件,但系美国盖帝公司对汉华易美公司做出授权,在《授权确认书》存在上述问题的前提下,美国盖帝公司和加拿大网站所有者之间的关系,以及美国盖帝公司是否有权对展示在加拿大网站上的图片进行处分,并不清晰。


对于涉外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文件,也要尽可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授权人的身份、职权范围等。在本案中,再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汉华易美提交的《授权确认书》系公司高管个人做出的确认声明,但其身份情况及职权范围不明。结合其他证据,再审法院认为汉华易美提交的权利归属证据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是较弱的。与本案相反,在新思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芯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中,被告武汉芯动科技有限公司质疑委托代理手续的合法有效性,但法院认为被告根据新思公司网站所公开高管人员信息,质疑PeterNash的员工身份,但并未否认新思公司总法律顾问RickRunkel的身份,而RickRunkel作为新思公司对外公布的负责法律事务高管,在其职责范围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属于代表新思公司的授权行为。因此,当事人在提交授权文件、许可合同等文件时,尽量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授权人、许可人等的身份、职权范围等,增强证据的证明力。


判决要点三:再审法院指出,虽然加拿大网站上的涉案图片显示有“gettyimages”的水印,但同时图片右侧还标注有摄影师姓名,图片上也标有摄影师姓名的水印。网址为www.vcg.com网站上涉案图片还标有“视觉中国”的水印,同时还显示了“®视觉中国”的版权所有信息。结合其他证据,再审法院认为,汉华易美提交的权利归属证据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是较弱的。


在本案中原告汉华易美根据图片上的水印主张著作权归属,而我们知道,视觉中国在以往的案件中,常以图片上的水印作为主张权属的重要依据。在较早的视觉中国间接全资子公司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正林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再审民事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华盖创意提交证明网站上的“署名”证据,包括本案中的权利声明和水印,构成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明。


然而2019年视觉中国的“黑洞”版权门事件中,让我们看到以水印作为主要证据主张网络图片著作权的不合理性。随后司法系统纠正了以水印推定著作权权属的审理标准。2019年4月22日,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新闻发布会”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林广海回应了“黑洞事件”,并指出:应当严格审查照片作品的权利归属证据,不能仅以水印当作照片作者的署名来认定权利归属,防止片面性和简单化。近些年法院也不断践行该种严格审查的标准。如在福建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案件中,法院认为:标注水印为图片类作品的通常署名方式,鉴于其具有可自行操作、随意性大、可信度低的特点,因此不能仅以水印作为署名的初步证据。


在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佳钰服饰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再审民事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涉案摄影作品同时刊登在GettyImages公司和汉华易美公司的网站上,并均加注了水印和特别的权利声明,但水印并不能简单等同于作者的署名,水印能否证明著作权的归属还应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判断。……在网站上公开虽然也是一种特殊的公开形式,但基于图片库经营者作为相关网站管理者,对其网站上的作品可自行标注并修改相关水印和版权声明,该种标注和声明随意性大,不能简单视同“署名”,故不能仅凭此类标注推定其著作权人身份。因此,在当今互联网高度发达的时代,当主张图片的著作权时,除了标注水印外,还应提供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初步证据以证明权利归属。


判决要点四:再审法院认为,汉华易美公司仅提交相应大小的电子文件主张涉案图片的数码底片,在缺乏拍摄器材信息、照片存储设备、照片发表时间等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定系涉案图片的原始数字文件。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汉华易美在一审中提交了涉案图片最大像素格式的电子文件,文件中显示了图片编号、品牌、文件名称、像素、文件大小等信息,一审法院在2018年6月4日的庭前会议中,当庭登录了上述网址的相应网页进行勘验,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中显示的图片信息与www.vcg.com网站上“存储大小”项标注的文件大小基本一致。但再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力较弱。对于电子数据,尤其是数码照片,其相较于早期使用胶卷拍摄照片的形式,具有易与原始载体(即相机)分离,反复复制、易篡改等特点,因此,单独的光盘、电子文件不具有排他的证明效力。对数码照片作为证据提交,可以提交两类证据,第一类是提供原件,即拍摄该照片的相机,该原件不用提前交与法院,可在开庭时提交。第二类是包含电子照片的光盘或者电子文件。上述两类证据都要能清晰显示照片的像素、大小、拍摄时间、照相机型号等信息,则可以作为证明电子照片权属的有力证据。但在实践中,往往由于拍摄时间久远,出现如本案中著作权人与被授权人分离的情况或者委托作品的作者与著作权人分离等情况,导致难以提交最初拍摄照片的相机,而只能提供复印件,即存储电子照片的光盘、电子文件等。在提交复印件时,我们建议尽量提交像素高、图片清晰、拍摄信息完整的电子照片。一般图片在上传至网络中或者通过即时通讯工具传送给他人时,出于节省流量、提高传播速度的考虑,传播出去的照片都会变小,像素变低,清晰度下降。因此能够提供文件大、像素高、图片清晰的照片,往往更易被法院认为对该照片拥有权利。除了对涉案图片的要求外,我们也建议提供能够体现完整的拍摄过程的照片,比如拍摄时会拍摄多张照片,有全景照片,有局部照片,更有拍摄过程中其他辅助人员、拍摄场景的照片,该众多照片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还原最初拍摄的过程,证明著作权权属。同时,在证明著作权权属时,也要提供多种类型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证明目的。如在宁波保税区联源工贸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南蕾灯具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中,为证明涉案的其余230张数码照片著作权归属,原告除提供了存储有上述数码照片的光盘外,还提供了存储有与涉案照片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拍摄的其他系列照片的硬盘、手机拍摄的现场取景照片,照片拍摄者原告公司员工及拍摄现场的证人亦出庭作证。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印证了数码照片的形成过程,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原告对上述230张数码照片享有著作权。而在广州市杰晖服装有限公司、朱固民与广州市喀什图制衣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虽然该照片的左上角均标注有2008-6-12的日期,但上诉人是使用数码照相机拍摄该批照片的,上诉人未能提交拍摄该批照片所使用的数码相机的品牌、型号,亦未提交储存该数码照片的原始数据资料,且喀什图公司提交的宣传画册上的图片也没有显示有拍摄时间,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蔡勇的陈述,上诉人交给蔡勇制作画册的照片是没有显示时间的。考虑到数码照片存在可修改性、可复制等不稳定性,上诉人提交上述照片用于证明所拍摄的时间,不予采信。因此,在证明照片尤其是数码照片的著作权归属时,可以提交委托合同、发票宣传册等证据,还可以提供完整的拍摄过程、证人证言等多种证据形式,能够完整的显示拍摄时间、地点、数码相机的载体、型号、照片大小等,以证明著作权权属。


判决要点五:金种子公司对汉华易美公司的举证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并提交了涉案图片在其他网站上登载的证据,且显示的登载时间均早于金种子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时间。由于汉华易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图片早于金种子公司使用的时间即已经发表,故金种子公司提交的其他网站登载涉案图片的情况可以构成反驳汉华易美公司举证证明待证事实的相反证据。


由于著作权侵权的基本原则是“接触+实质性相似”,因此,侵权人是否接触过作品,便是认定侵权的第一步。而这里所说的接触,不要求实际接触,仅需要具有接触的可能性即可。而网络传播迅速,这就要求权利人能够证明其较早的使用、发表时间,从而认定侵权人有接触争议作品的可能性。在本案中,原告汉华易美并未提供其较早发布涉案图片的时间,而被告金种子又提交了其他网站早于涉案图片的时间发表涉案图片的证据,上述证据不能排除原告汉华易美早于被告金种子使用涉案图片前未被授权的可能性,但可以证明被告不具有接触原告在先发表的涉案照片的可能性。结合其他证据,法院最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主张著作权侵权时,我们也要提供发表时间,以证明侵权人具有接触的可能性。实践中对作品进行登记是较为常见的方式,但我国对作品实行自愿登记制度,登记证书上的创作完成时间与发表时间均未经有权机关审查认定,故作品登记证书仅能作为解决著作权纠纷的初步证据,因此,权利人还需要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在广州妆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妆后贸易有限公司与养生堂(上海)化妆品研发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案件中,原告养生堂公司提交新闻宣传报道证实养生堂公司于2017年将涉案美术作品用于产品包装,并于2017年11月向公众展示并上市销售,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具有接触该美术作品的可能性。在南宫市正吉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冰点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案件中,原告除了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外,还提供了通过邮箱发送涉案美术作品的证据,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


基于以上案例我们可以发现,较早的使用、发表作品的证据,一方面可以证明著作权归属,证明著作权的独创性;另一方面,可以证明侵权人接触作品的可能性。著作权人对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是实践中证明著作权权属较为方便简单的方式,同时,著作权人也要保留好使用作品的证据,如上述案例中的宣传报道证据、销售证据、电子邮件等。通过不同证据之间相互佐证,才能增强证据的证明力,从而使其被法院采信。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陈雨露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视觉中国维权遭驳回,图片维权要如何精准出击(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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