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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典型案例 | 外国地理标志商标申请的审查标准
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即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需要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2.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3.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以及上述特征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关系的证明文件;4.有关诉争商标所标示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的证明文件;5.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
推荐理由
本案属于外国地理标志申请注册集体商标的典型案例,对于相关的情况基本都有涉及,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同时对于外国人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申请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情介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原告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申请注册的第15615991号“MONTAGNE SAINT-EMILION蒙塔涅-圣埃米利永”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六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由,作出商评字【2017】第86439号关于第15615991号“MONTAGNE SAINT-EMILION蒙塔涅-圣埃米利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附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9192号
原告: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波尔多市。
法定代表人:法比安·波瓦,总裁。(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鸣,北京市瑞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
商评字【2017】第86439号关于第15615991号“MONTAGNE SAINT-EMILION蒙塔涅-圣埃米利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7月19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7年12月6日。
开庭时间:2017年12月27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5615991号“MONTAGNE SAINT-EMILION蒙塔涅-圣埃米利永”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六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一、被告认定原告系外国企业是错误的,原告是所在国,即法兰西共和国政府部门以法令形式设立的,其重组、委员会的构成,以及财务制度均由法令进行调整,并接受所在国政府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相关法令则在法兰西共和国官方公报上予以公示。因此,从主体性质上看,原告并非外国企业。二、原告提供的法国农业和渔业部于2006年11月9日发布的第2006-1371号法令显示,原告系由法国农业和渔业部设立的行业委员会,法国农业和渔业部通过法令的形式赋予原告权利和责任,规定原告在法国及国外,可以使用一切必要的形式,来提高波尔多原产地监控命名(法定产区)葡萄酒的声誉,并有权对波尔多原产地监控命名(法定产区)葡萄酒投放市场后的质量进行监控。诉争商标在法国已经获得原产地监控命名,原告基于法令规定,对属于波尔多地区原产地监控命名的诉争商标进行管理和保护。结合其他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齐全,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5615991。
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31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葡萄酒。
二、其他事实
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 法国农业和渔业部2006年11月9日第2006-1371号法令;
证据2 农业、食品、渔业、农村事务和规划部2011年12月6日关于“蒙塔涅-圣埃米利永”(Montagne-Saint-Emilion)原产地监控命名的第2011-1805号法令以及“蒙塔涅-圣埃米利永”(MONTAGNE-SAINT-EMILION)原产地监控命名(法定地区)规范标准;
证据3 农村和海上捕捞法规2006年12月7日通过的2006-1547号法令修订;
证据4 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Montagne-Saint-Emilion蒙塔涅-圣埃米利永”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1 2006年11月9日法国农业和渔业部颁布的第2006-1371号法令公证认证件;
证据2 2006年11月9日法国农业和渔业部颁布的第2006-1371号法令公证认证翻译件;
证据3 (2017)京海诚内民征字第17743号公证书;
证据4 针对第17743号公证书的翻译件;
证据5 《根据2015年10月7日通过的第2015-1246条决定所修改的农业及海洋法的相关章节(法律部分)》原件;
证据6 《根据2015年10月7日通过的第2015-1246条决定所修改的农业及海洋法的相关章节(法律部分)》翻译件;
证据7 (2018)京海诚内经征字第393号公证书;
证据8 (2018)京海诚内经征字第394号公证书。
同时原告在诉讼阶段还向法院提交了商评字【2017】第64650号关于第10528121号“卡斯蒂永-波尔多山坡Castill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64650号决定)等作为参考材料。
另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故对集体商标的申请还应审查其是否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该集体组织成员的名称和地址;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
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由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还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下列内容:(一)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三)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
前款所称地区无需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一致。”
即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需要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2.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3.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以及上述特征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关系的证明文件;4.有关诉争商标所标示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的证明文件;5.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
本案中,通过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可以看出,原告是法国农业部和渔业部法令方式确认的在法国以及国外,可以使用一切必要形式,来提高波尔多原产地监控命名(法定产区)葡萄酒的声誉,并有权对波尔多原产地监控命名(法定产区)葡萄酒投放市场后的质量进行监控的行业组织,同时诉争商标已经在法国获得原产地监控命名,即受到了原属国的法律保护,且处于原告的管理监控之下。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已经以原告的名义取得了原属国的法律保护,同时符合集体商标关于主体资格的规定。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3、证据4明确了国家原产地命名管理局(INAO)作为监督检验机构,结合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5、证据6以及证据7、8可以看出原告作为保护和管理组织(ODG)具有三大使命:管理、检查和保护原产地控制命名名称,具有推荐检查组织并经国家原产地命名管理局(INAO)批准的权力,同时对于检查机构的检查方案等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原告委托的检验机构具有监督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
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中对于诉争商标与自然因素的关联性、与人文因素的关联性以及有关产品质量及特点的信息作出详细说明,可以证明诉争商标所标示的“葡萄酒”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是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
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3、证据4对诉争商标中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域范围作出了明确限定。
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4是关于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对集体商标商品的特定品质,使用集体商标的宗旨、条件、手续、权利义务,使用人违反规则承担的责任作了规定,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关于申请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的有关规定。
另需指出的是,被告在与本案事实情况基本相同的64650号决定中核准了相关集体商标的注册申请。
因此,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被诉决定认定错误。
裁判结果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院采纳了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86439号关于第15615991号“MONTAGNE SAINT-EMILION蒙塔涅-圣埃米利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人民陪审员 刘秀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刘月庆
书 记 员 李益晨
注:该案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上诉,一审裁判已生效。
来源:知产北京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外国地理标志商标申请的审查标准(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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