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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篇(二)│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司法认定

法官说
边度4年前
商标篇(二)│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司法认定

商标篇(二)│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司法认定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来源:IPRdaily(iprdaily.cn)

作者:刘义军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官

原标题: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司法认定——圣壹门公司诉易动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判断要件包括:一是行为人有主观恶意;二是行为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三是行为人恶意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给相对方造成了损害后果;四是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相对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


【案号及审判人员】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8662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郭振华、审判员刘佳欣、审判员刘君婕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50号 审判长刘义军、审判员周丽婷、审判员侯艳


【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情况


北京圣壹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圣壹门公司”)是动画电影《吃货宇宙》的制作方和出品方,广州易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易动公司”)是电影《美食大冒险》的制作方,两部电影的元素和定位存在重叠,均计划于2018年在国内上映。圣壹门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称:2016年5月至9月,《吃货宇宙》在戛纳电影节、多伦多电影节上参展引发热烈反响后,易动公司为干扰、阻止圣壹门公司影片制作和上映,以虚假的事实恶意提起多起知识产权诉讼,诉讼期间以向各种渠道投诉的方式诋毁圣壹门公司的商誉,给圣壹门公司带来困扰和各种损失,损害了圣壹门公司在世界相关公众中的形象,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的事实理由包括:(1)恶意提起知识产权系列诉讼。(2)编造虚假信息,并以广东省电影协会的名义向澳大利亚电影电视局和香港影业协会投诉,澳大利亚电影电视局将投诉文件转给柏林电影节处理,严重损害了圣壹门公司在国际电影市场上的形象和声誉,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3)采取了种种有违影视行业商业道德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4)使用和圣壹门公司十分近似的英文片名,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易动公司在明知其请求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圣壹门公司恶意提起系列侵权诉讼,致使圣壹门公司在诉讼中遭受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并实施了涉案商业诋毁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判令易动公司停止对圣壹门公司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圣壹门公司发送书面致歉声明,消除因本案侵权行为对圣壹门公司造成的影响,并就其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导致圣壹门公司的律师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及圣壹门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并承担赔偿责任。易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二审诉讼中,在深入分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构成要件的基础上,紧紧围绕易动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易动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易动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深入分析,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所谓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的诉讼,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发布的《关于印发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新增加的一项三级案由,隶属于第五部分“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项下的二级案由“十四、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虽然目前没有直接指向的具体法律条文,但从其归类于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二级案由之下来看,其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为侵权之债,即因一方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损害了另一方的合法利益,另一方因此有权对对方提起诉讼,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可见,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属于一种侵权行为,除本案涉及的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实体法律中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本案中,圣壹门公司诉称的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包括易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蔚蓝的海公司针对类似事实先后提起的多起系列案件。结合我国前述民事实体法律中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认定易动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考虑如下要件:一是行为人有主观恶意;二是行为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行为人提起了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没有依据的诉讼;三是行为人恶意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给相对方造成了损害后果;四是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相对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


具体而言,在此类案件的认定中,首先应当审查的是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主观要件,即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认定。虽然民事侵权行为的可归责意思状态通常包括故意和过失,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在其意思状态表现上具有特殊性,这不仅表现在行为人对于其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明知的,还表现为其意图通过诉讼手段干预商业竞争者,从而造成对方产生利益损失,即行为人提起诉讼具有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诉讼目的,其恶意不仅表现为主观故意,且这种主观故意是确定、明显的,故不应当包括各种过失行为;否则将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行使诉权,不利于保护和激励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护其知识产权。据此,本案首先应当判断易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蔚蓝的海公司提起系列知识产权诉讼时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易动公司第一次起诉后又撤诉,但该起诉及撤诉行为应属于易动公司正常行使诉权的行为,并不能看出其提起诉讼具有恶意。从易动公司第二次在海淀法院起诉和后续的一审、二审判决看,易动公司的动漫卡通形象作品与圣壹门公司的动漫卡通形象作品具有“明显的区别”,故事情节等的区别也较为“明显”,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易动公司的诉讼请求。当然,仅凭第二次诉讼生效判决中的前述认定尚不足以认定易动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存在恶意,毕竟行为人可能并不具有判断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素养和专业能力,只要其主观上认为他人实施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其便有权提起诉讼。但法院通过结合第三次诉讼的过程及本案其他相关事实展开论证分析,最终认定易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蔚蓝的海公司提起系列诉讼的诉讼目的已经超出合法正当维权的范畴,表现出了较为明显的主观恶意。


其次,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作为另一起知识产权诉讼所引发的纠纷,如果该诉讼并未对相对方造成损害后果,后一纠纷可能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这种损害后果不仅包括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相对方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害,还应当包括给相对方造成的间接财产损害和对其商业信誉等造成的损害。本案中,圣壹门公司为应对易动公司等提起的系列侵权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其为进行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支出因易动公司等提起的系列诉讼而直接引起,属于因易动公司等发起的系列诉讼行为致使圣壹门公司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再次,关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如社会声誉的降低、财产的损失等均是由对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所导致。本案中,圣壹门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应对诉讼符合常理,其所支付的律师费与易动公司恶意提起的侵权诉讼具有当然的因果关系。虽然易动公司起诉的系列诉讼并非全部由易动公司直接提起,但蔚蓝的海公司系易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在知晓易动公司提起相关诉讼后又提起后续诉讼的行为,易动公司必然知晓,蔚蓝的海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并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是与易动公司在先提起的诉讼共同构成不合理地损害圣壹门公司市场地位和商誉的起诉行为,因此蔚蓝的海公司的行为应当与易动公司的行为一并视为易动公司为制约、损害圣壹门公司利益的不当行为,圣壹门公司有权要求易动公司对其一并承担责任。


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易动公司在明知其请求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针对圣壹门公司恶意提起一系列侵权诉讼,致使圣壹门公司遭受经济损失,易动公司提起的系列诉讼损害了圣壹门公司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法院还认定易动公司实施了系列商业诋毁行为,致使圣壹门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遭受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易动公司不仅应当就其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导致圣壹门公司支出律师费等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当对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专家评析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是知识产权权利滥用行为的一种情形,也是属于诉权滥用的行为。权利滥用行为虽然具有行使权利的表象,却违反权利行使的目的,因而需要规制。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背景下,受利益驱使而恶意提起诉讼的行为也不断增多,如何有效甄别正当的诉权行使行为与恶意诉讼行为,便成了法院面临的一项艰巨任务。无论对恶意诉讼成立采取的认定标准过宽或者过严,都将损害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危害司法公正。


该案审理法院正确地将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性质界定为侵权之诉,并提出了“主观恶意”“违法性”“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四要件判定标准,指明了审理此类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在对主观恶意的分析中,法院综合考虑了该案被告权利基础证明的难易程度、被告发起诉讼的具体情况及诉讼目的、原告被告之间的竞争关系、原告作品构成侵权的概率以及被告针对原告作品的其他投诉情况,认定该案被告的起诉行为具有恶意,分析全面而深入。该案提出的判定标准及判定要素对于未来同类案件的审判具有很强的参考价值,有助于划清合法权利行使行为与恶意诉讼行为的界限,防止权利滥用,进而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评析专家:易继明,北京大学 教授)


文摘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典型案例评析(2014—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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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典型案例评析(2014—2019)》

分类:知识产权类

作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组织编写 王金山主编

ISBN:978-7-5130-6932-8

出版:知识产权出版社“来出书”平台

定价: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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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刘义军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官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商标篇(二)│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司法认定(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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