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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谢有林 黄冬柳 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
原标题:从广汽G标商标侵权案探析新型商品项目的权利边界
重庆A公司以广汽集团在传祺品牌电动汽车、新能源电动汽车上使用G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对广汽集团及其关联企业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一、被诉商标“”(广汽G标)简介
广汽集团成立于1997年,并在2005年改制为由国资委参股的国有控股股份制企业集团,“”是广汽集团的企业商标,也是自主品牌广汽传祺系列汽车的商标,自2008年启用至今,荣获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广州市著名商标等荣誉,广汽集团也荣获“2018中国品牌价值百强榜”第74位、艾媒金榜(iiMedia Ranking)发布的《2019国产汽车品牌排行榜》第10位、2020年《财富》中国500强排行榜第175位等荣誉。
二、案件情况简介
重庆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以广汽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在传祺电动汽车、新能源电动汽车等商品上使用“”标志已超出第8131440号商标(以下简称:被诉商标)核定商品范围,侵犯了其第5625578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商品“小型机动车”、“电动车辆”的商标专用权为由,对广汽集团及其关联企业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第一、广汽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在电动汽车、新能源电动汽车等商品上使用被诉商标是否超出核定商品项目“汽车”的商品范围;
第二、广汽G标的“超范围使用”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本案之前我国现有的判例没有对电动汽车、新能源汽车与汽车的关系进行在先认定,而《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仅将汽车、电动汽车划定为并列的类似商品;若要实现胜诉,必须论证汽车、电动汽车属于上下位概念的同一商品,因此需要通过严密、专业而复杂的论证逻辑和证据实现诉讼目的。
代理律师从商品分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政府规章、学术著作以及商标标识等多角度、全方位的分析、论证汽车商品的发展和分类历史沿袭,证明在电动汽车、新能源汽车上使用被诉商标是对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化解了承载上百亿电动汽车市场的侵权风波,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步:严密阐述、论证被诉商标在电动汽车、新能源汽车上的使用是对注册商标核定汽车商品的使用。
提供国民经济分类、国家标准、全国汽车行业协会证明、政府规章、国内外书刊杂志、理论学说等材料,证明汽车是电动汽车、新能源汽车的上位概念,其商品范围包含电动汽车、新能源汽车;并提供商标局公告,证明“电动汽车”在2016年才被商标局纳入可接受的非规范商品项目。
第二步:提供大量书证,用予证明小型机动车、电动车辆不属于行业术语、非大众所熟知的常用名词。
代理律师提供历年版本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证明商品项目“小型机动车”、“电动车辆”已被从规范商品项目中删除;提供国家标准、书刊文献、检索资料证明无法检索到“小型机动车”、“电动车辆”的定义,证明“小型机动车、电动车辆”属于特定历史遗留的商品项目,对电动车辆并非电动汽车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第三步:多角度论证涉案商标与被诉商标明显区分的市场实际,不存在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风险。
本案通过提供被诉商标的资质荣誉证据,证明被诉产品的高知名度;通过提供商标使用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营产品不同、目标消费群体不同;通过结合汽车属于贵重商品的特征及消费者的选购行为反复确认特点,证明因商标误认而导致错误购买产品的情况在汽车行业的发生概率极低。
一审法院结合各方证据,最终采纳了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新能源汽车、电动汽车属于汽车的下位概念,广汽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在新能源汽车、电动汽车上使用“”商标属于在核定商品“汽车”上的使用,该使用并未超出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并据此认定以本案属于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A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并维持一审裁定。
三、代理意见
虽然本案已经由相关法院立案受理,但代理律师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解读,本案是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当由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并非人民法院的立案受理范围:
一、广汽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在汽车、电动汽车、新能源汽车上使用“”商标是对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是规范的商标使用行为。
a、广汽集团在汽车、电动汽车上拥有注册商标权;
b、通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中国汽车工业协会的行业证明、专业学术著作以及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等角度,从商品的权利界限来看,汽车是电动汽车、新能源汽车的上位概念,因此汽车的商品范围包括新能源汽车、电动汽车,故在电动汽车、新能源汽车的商标使用行为应当认定为是汽车商品的使用行为;
c、通过相关公众的视角,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来看,电动汽车、新能源汽车与汽车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完全相同,属于相同商品。
二、涉案商标“”与被诉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结合各方产品类型、相关消费者的注意力、商标知名度等事实证明二者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a、商标标识本身不相同也不近似;
b、涉案商标核定商品电动车辆、小型机动车与新能源汽车、电动汽车不相同也不类似;
c、涉案商标“”与被诉商标“”事实上已共存超过10年时间,从未发生因商标误认导致的纠纷事件,因此两商标于市场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代理律师的法律意见,认定广汽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在新能源汽车、电动汽车上使用“”商标属于在核定商品“汽车”上的使用,该使用并未超出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并据此认定以本案属于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纠纷,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一审裁定。
四、判决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即:
驳回原告重庆重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裁判文书】
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324号民事裁定书;
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700号民事裁定书。
五、案例评析
本案对解决规范商品项目之间的权利范围界定,及非规范商品项目与规范商品项目的权利范围界定提供证明标准,为解决涉诉商品与没有纳入或已经删除的商品项目如何认定相同或类似的司法难题提供解决思路。
1.对于认定非规范商品项目与规范商品项目是否属于包含关系,本案提供了一套完整的论证的证据标准。
即通过:
①分类书对新增商品项目的修改沿袭及背景,证明未能在新增商品上及时注册的正当性;
②通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家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阐述新增商品的内涵及外延,论证其与上位概念商品的逻辑关系;
③通过国家图书馆就专业杂志、行业学术论文及权威网络检索,从相关公众的认识层面对新增商品与上位概念商品的已经形成稳定、唯一的认识常识;
④通过《分类书》对旧商品项目的删除进行补充论证,在顺应市场和消费实际的进程中,新增商品项目没有改变与上位概念商品项目的同一性。
2.在国家倡导大力发展新能源汽车的时代背景下,本案对厘清电动汽车、新能源汽车与电动车辆、小型机动车的商品划分具有的典型意义。
其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该司法判例首次认定电动汽车、新能源汽车与汽车属于上下位概念的包含关系,重新定义以电动汽车为主的新能源汽车在商品分类中的法律内涵和外延,具有典型的指导意义。
本案在证明汽车分类做了大量的检索和研究工作,从国民经济分类、国家标准、行业证明、政府规章、国内外书刊杂志乃至《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历年修改的历史沿袭等举证,证明汽车的商品定义、汽车与电动汽车、新能源汽车的关系。
另一方面,本案对认定《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的删除商品/服务项目与商标局纳入可接受的非规范商品的关系提供实践指导意义。
本案法院认定《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的删除商品项目“电动车辆”商品与商标局纳入可接受的非规范商品“新能源汽车、电动汽车”不构成类似商品,从而化解A公司利用其在先注册的“”商标制止广汽集团在传祺系列新能源汽车上使用“”商标的重大危机。
结束语
商品项目的权利边界一直是商标纠纷案件审查的重点,是评述是否构成侵权的核心问题。
本案首次以司法认定的方式界定了“汽车”商品项目的商品范围,明确了汽车与电动汽车、新能源汽车的上下位概念关系,对汽车行业厘清汽车商品分类具有极高的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实践,在对于认定非规范商品项目与规范商品项目的包含关系问题上,提供了一套较完整的论证证据标准,对知识产权的审判实践具有典型的指导意义,该案获得2020年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协会知识产权典型保护案例。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谢有林 黄冬柳 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从广汽G标商标侵权案探析新型商品项目的权利边界(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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