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2020年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一
合同中关于不得聘用对方人员的约定应符合保护商业秘密和防止不正当竞争之目的解释
——厦门市拙雅科技有限公司诉智童时刻(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16年3月,原告拙雅公司和被告智童公司签订一份《工业设计委托协议》,约定智童公司委托拙雅公司进行简版早教机器人工业设计。该合同第11条“雇佣约定”:在本合同生效日起叁年内,双方不得直接或间接聘用对方技术人员,并且也不得劝说诱使他们终止与对方的雇佣关系,如有违反本条限制,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此雇员在违反此规定上一年薪资的十倍。2016年12月,双方委托设计合同履行完毕。2018年5月,拙雅公司的设计总监曾某提出离职申请,并办理了相关的离职手续。2018年8月,曾某到智童公司任职,职位亦为设计总监。拙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智童公司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内聘用了拙雅公司的技术人员,违反了合同第11条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智童公司向拙雅公司赔偿被聘用人员曾某离职上一年度的薪资金额的十倍120万元。
【裁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智童公司聘用曾某违反了合同第11条约定,应按该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判决智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拙雅公司经济损失120万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合同使用的词句及该条款整体看,该条款是指不能通过聘用在职人员兼职或劝说诱使其离职的方式挖走对方技术人员。从合同目的看,是为防止公司的技术人员流失。为了保护商业秘密和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目前法律规定对于劳动者流动的限制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服务期限制。另一种是竞业限制。涉案合同条款涉及对双方公司劳动者流动的限制,亦应符合上述目的解释。本案中,拙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某的辞职系因智童公司劝说或诱使所致,亦没有证据证明智童公司利用了曾某所掌握的拙雅公司的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损害拙雅公司的利益,故智童公司聘用辞职后的曾某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亦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拙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知识经济时代,知识竞争和人才竞争愈发激烈,企业人才流动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人才自由流动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矛盾凸显。一方面是劳动者的择业权,这是劳动者最基本的自由和权利,劳动力自由流动是实现劳动力资源优化配置的基本途径,因此,国家鼓励和保护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另一方面是企业的财产权,企业创造并保护商业秘密是保持其竞争力的重要内容,而职工往往是商业秘密的创造者和实施者,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必然会增加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风险。解决这对权利冲突,需要法官在正义的天平上进行衡量,寻求平衡点,使各方的利益都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为营造公平竞争、充满活力的良好营商环境提供司法服务保障。
实践中,企业通常是采取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的方式来实现保守商业秘密的目的,同时企业基于对职工择业自由的限制而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因此,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注意查明是否存在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企业有无给予职工经济补偿及补偿金额是否合理等事实,作为评价竞业限制条款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依据,以平衡双方的利益。本案情形比较特殊,协议双方并非用人单位与职工,而是技术合同的签约双方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聘用对方职工,该合同条款虽不属劳动法上的竞业限制条款,但客观上限制了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在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从合同文义、合同目的等方面进行解释。在合同目的解释上应与劳动法竞业限制之目的一致,即为保护商业秘密和防止不正当竞争之目的。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采用不正当手段诱使其职工辞职,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利用了原告职工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原告更没有出于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而与其职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作出补偿。这种情况下,如果对于上述客观上限制职工择业自由的合同条款不作目的解释,就会导致职工在离开原单位后,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某些领域被“封杀”而得不到任何补偿,甚至可能出现职工因原用人单位过错而辞职的情况下亦无法自由择业的不公平后果。一审判决没有针对各方当事人在合同条款理解上的争议进行分析,而对合同条款进行扩大化的理解,显然不当。二审判决围绕争议焦点,从合同文义、合同目的、诚实信用等方面进行分析,并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后,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该案判决为妥善解决此类纠纷,依法平衡企业和职工的利益提供了有益的借鉴。该案同时被评为2020年度福建法院十大精品案例。
二
经销关系存续期间,超出合理范围使用原授权商标构成侵权
——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诉三明市南方家居有限公司、三明市宏旺贸易有限公司、陈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成都南方公司享有第14816409号“”、第21007804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2013-2016年,被告宏旺贸易公司与成都南方公司多次签订《成都南方公司加盟合同书》。2016年加盟合同到期后,双方仍存在事实经销关系,被告销售包含原告产品在内的多个品牌的家具,但原告发现被告仍在店铺招牌、店内墙上、地板、招聘启事、价格标签上等地方使用原告的多个注册商标的图文标识等。故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上述标识,并请求判令三明南方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字号名,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5万元等。
【裁判】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宏旺贸易公司在销售原告商品期间,基于正当销售目的,在店铺内相关成都南方公司商品上善意使用其注册商标,直接反映商品的来源信息,属于商标合理使用,没有对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不合理损害,不构成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三明市南方家居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属于合法使用,原告无权要求其变更企业名称,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成都南方公司与宏旺贸易公司在加盟合同之后,还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但宏旺贸易公司与三明南方公司对案涉商标的使用方式和范围,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改判三明市南方公司、宏旺贸易公司停止侵犯成都南方公司案涉商标权的行为,并赔偿成都南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驳回成都南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原来存在加盟合同关系,加盟关系结束后,在双方仍存在事实经销关系的情况下,被告继续使用加盟期间原告许可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商标的主要功能是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加盟关系结束后,被告在销售原告的商品上使用其商标具有法律依据,但被告在其店铺门头、招聘启事、非原告的商品销售区域单独或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容易使人误认为其所销售的其他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或与原告具有某种特定关系,其对案涉商标的使用方式和范围,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构成商标侵权。该案的处理对于规范加盟关系结束后双方仍存在销售关系时,销售方应如何规范使用原授权商标具有较好的示范作用。
三
在网店商品标题中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进行引流,构成不正当竞争
——厦门盈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盈点科技有限公司诉沃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厦门喵宝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盈趣公司、盈点公司一直以“咕咕机”作为其生产销售的热敏打印机的商品名称进行宣传使用,经过多年经营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沃太公司将上述商品名称中核心部分--“咕咕”二字作为描述其销售的“喵喵机”产品的商品名称一部分,从而不合理获取交易机会,切实增加其商业机会而减少他人商业机会,盈趣公司、盈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沃太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沃太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其赔偿盈趣公司、盈点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沃太公司不服,认为“咕咕”二字并非臆造词,而是拟声词,其销售的“喵喵机”知名度高于“咕咕机”,其没有必要攀附原告的商誉,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在淘宝的热敏打印机种类中搜索咕咕机,一般会指向原告生产的“咕咕机”产品。沃太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咕咕机”的商品名称及其影响力,沃太公司主张其将“咕咕”二字作为外在特征用于描述其“喵喵机”产品属合理使用,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综合考虑关键词在被诉侵权商品标题中所占比重较低,引流次数及成交数据情况、涉案商品名称的影响力等情况,将赔偿数额酌情调整为3万元。
【评析】
在各大电商平台上,为吸引客流,很多经销商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名称或商品名称的核心部分作为自己销售商品的标题使用,以达到引流的目的。本案中,“咕咕机”是盈趣公司、盈点公司的商品名称,其中“咕咕”二字是“咕咕机”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具有显著性。沃太公司直接在网店销售的商品链接标题中使用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商标和产品名称中的关键部分,容易造成混淆,引人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根据涉案证据,客观上也实际造成了引流的效果,通过“咕咕机”访问和购买沃太公司“喵喵机”产品的访客数及成交量均不在少数。因此,沃太公司的涉案行为系足以引人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将赔偿数额适当予以调整,既规范了市场行为,也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并为规范市场上存在的类似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司法指引。
四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相应保密措施的认定
——晋江某某公司诉吴某、郭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情】
晋江某某公司与吴某及其他设计开发部门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均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条款。该公司下一年度鞋样款式既有通过雇佣设计员工,又有通过委托第三方设计,并分别支付劳动报酬及设计费用。委托设计合同中亦约定保密或知识产权条款。郭某曾任公司设计开发部经理,离职后联系在职设计人员吴某,吴某通过微信向其发送工作期间接触的多款下一年度鞋款样式。事发后,吴某向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称其因无知贪图小利泄露公司资料,对此感到抱歉,深刻认识自己的错误,愿意听从公司的任何处罚安排等。晋江某某公司提供会议记录及部分会议参加人的证人证言以进一步证明其在会上有向开发设计人员强调鞋款信息的保密工作。晋江某某公司认为郭某等侵害其商业秘密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裁判】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晋江某某公司没有对涉案信息采取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的保密措施,涉案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判决驳回晋江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晋江某某公司已经对其支付对价取得涉案鞋款信息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的保密措施,改判吴某和郭某赔偿晋江某某公司13万元(含合理开支)。
【评析】
本案审查重点在于晋江某某公司对涉案下一年度鞋款信息是否采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本案中,劳动合同书中对保守商业秘密进行了约定,该约定虽然与一般的禁业限制条款有类似之处,但明确是“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表明保密的意图和要求;吴某的道歉书、微信记录、晋江某某公司的委托设计开发协议书、公安机关的笔录、会议记录、监控截图等构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公司在与设计部门员工的劳动合同书中进行了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委托第三方设计涉案鞋款信息时约定了保密条款,在开发部门办公室设置监控,会上对员工提出保密要求,且按照一般行业规则,鞋业公司的下一年度鞋款信息对公司商业利益影响重大,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鞋款信息除公司高管以及设计部门之外其他员工亦知晓。吴某和郭某作为公司现任和曾经的鞋款设计开发工作人员,无论从诚实信用原则、一般行业规则还是从其二人的行为中均可看出其应知且明知公司对涉案鞋款信息具有保密要求并采取保密措施,如其二人不采取不正当手段或不违反约定就难以获得涉案鞋款信息。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晋江某某公司已经采取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并已使吴某等认识到涉案信息具有保密性,已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并据此加以改判。
五
在与服务相关联的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江业书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赖三金餐饮公司系第18516190号和第18630115号“泰芒了”商标的商标权人。第18516190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饭店、快餐店、茶馆、咖啡馆等。第18630115号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等。赖三金餐饮公司在全国开设有“泰芒了”奶茶直营店和加盟店,店铺中均使用带有“泰芒了”字样杯套的奶茶杯。被告江某的“天心包装”淘宝店铺上销售“泰芒了双享杯双格杯零食形托分享杯700mlPP注塑双响炮奶茶杯子”,网页展示一张奶茶杯图片,该奶茶杯上带有印有“泰芒了”字样的杯套。该图片中的“泰芒了”字样与涉案第18516190号、第18630115号注册商标相同。赖三金餐饮公司认为江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裁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江某销售的商品与广告服务在消费群体、消费内容、消费方式、消费习惯等方面均与赖三金餐饮公司存在较大区别,两者在商品、服务的类别上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一审判决驳回赖三金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的奶茶杯的杯套上使用了与赖三金餐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江某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赖三金餐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且江某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对赖三金餐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二审法院改判:江某停止侵权并赔偿赖三金餐饮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种观点认为,涉案“泰芒了”商标是服务商标,而江某的行为系销售未经许可使用涉案服务商标的商品。商标侵权应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商品与服务不可能构成类似。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标根据其核定使用范围,可以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商品类似或服务类似较为常见,但基于上述规定,商品与服务也存在“类似”情形,只要商品与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就是“类似”商品与服务。此时,未经许可将服务商标用于商品上,或者将商品商标用于服务上,都可能构成侵权。结合本案,赖三金餐饮公司的涉案商标虽然均是服务商标,但该公司实际开设有奶茶店,店招、奶茶杯上等均使用涉案商标。而江某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上销售奶茶杯商品,奶茶杯与赖三金公司提供的奶茶店铺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且江某网店销售奶茶杯时使用的图片表明该奶茶杯上的“泰芒了”标识与赖三金餐饮公司涉案“泰芒了”注册商标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赖三金餐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存在特定联系,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六
适用等同原则判断时应注意把握的几个原则
——莆田市坚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诉泉州市亿达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坚强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420033411.6、名称为“超声波冲压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坚强公司认为亿达公司生产销售的超声波冲压机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亿达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坚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
【裁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坚强公司仍然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采用脚动驱动方式带动刀架上下活动,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气动方式带动点焊头上下活动构成整体等同,不符合司法解释中有关技术特征等同判定的规定。涉案专利说明书已明确限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应用超声波技术结合脚动机械的冲压来实现材料的裁切,故不应再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超声波技术结合气动机构进行冲压的方式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坚强公司将仅在说明书中记载而未写入权利要求的“对材料进行冲孔、压花样”的技术方案在侵权诉讼中请求获得保护也不应得到支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亿达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侵害坚强公司的涉案专利权,遂判决驳回坚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坚强公司未提起上诉。
【评析】
等同原则的适用主要是为了解决文字无法准确地记载技术方案,以及在申请专利时无法预料对技术方案的常规替换手段的问题。首先,如果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已经对权利要求作出了清楚的解释或限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说明书中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又以等同侵权为由主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该技术方案的,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在适用等同原则时,还应当坚持专利侵权判断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原则,等同特征的替换应当是具体的、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的替换,而不是整体技术方案之间的替换。第三,权利人仅在说明书中描述而未被概括到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不应得到保护。本案同时涉及到三个问题均属于专利等同侵权认定的重要内容,本案的裁判对于深入理解等同侵权技术特征的比对、捐献原则及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七
未全部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
——安溪县群盛花园饰品有限公司诉厦门凯得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建省琪鑫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案情】
原告群盛公司是申请名称为“一种摇摆式工艺品”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19年10月25日,群盛公司以被告凯得利公司在广交会展出的商品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广交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站进行投诉。投诉站出具了受理回执,并告知双方可以在闭幕后通过行政执法或司法途径解决相关争议。2020年11月,群盛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凯得利公司和琪鑫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裁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专利的名称为“一种摇摆式工艺品”,权利要求1包括“所述摆体下端设有用于平衡摆体的第一配重块,所述仿真模型两侧分别对称且可摆动地设有一支翼,所述两支翼上分别设有一配重平衡杆”。可以摇摆是涉案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所谓“摆体”从文意解释,可以理解为可摆动的物体。群盛公司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亦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动态时的证据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侵权产品具备摇摆功能,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判决驳回群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群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包括摆体、可摆动的支翼等技术特征,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摆体指可以摆动的物体。可见,摆体和支翼均可摆动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群盛公司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广交会受理回执中注明“一种摇摆工艺品”是群盛公司投诉的内容,不能推定广交会投诉站作出了处理意见。群盛公司在具备利用录像等取证方式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可以摆动的技术条件下,未能获取具体技术事实,导致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事实真伪难辨,群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涉案专利具有摆体、支翼可摆动是其限定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可摆动、支翼是否可摆动均是判定其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关键事实。本案中,群盛公司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仅提交了图片及广交会受理回执予以证明,但从上述证据中均未能体现被诉侵权产品可以摆动的特点。即使群盛公司获取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存在困难,但其具备通过公证取证、申请广交会投诉站录像、通过与展览者交谈、询问等取证方式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可以摆动特征的条件,却未能获取具体的技术事实,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群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群盛公司的败诉,提醒了广大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寻求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尽自己最大的可能收集证据、保全证据、固定证据。
八
灵活运用诉讼调解妥善处理涉疫产品行政纠纷
——厦门市湖里区鹭明晟五金经营部诉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案
【案情】
2020年初,在我国“新冠肺炎”疫情形势最为紧张的时候,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厦门市湖里区鹭明晟五金经营部违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口罩产品的行为,作出了厦市监处〔2020〕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厦门市湖里区鹭明晟五金经营部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假冒口罩,并对其处以罚款19万元。厦门市湖里区鹭明晟五金经营部对违法事实没有异议,也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过错及疫情防控的社会责任,承诺今后将合法合规经营,但认为罚款金额过高,导致其经营和生活困难,希望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能调整罚款金额,故向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2020年8月27日,在法院主持下,厦门市湖里区鹭明晟五金经营部与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达成行政诉讼调解。
【评析】
在我国“新冠肺炎”疫情最为紧张的时候,口罩作为防疫物资在市场上供不应求,导致价格上涨,部分商贩以为有利可图,盯上了口罩生意,甚至违法销售假冒伪劣的口罩,极大地扰乱了市场秩序,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也影响了全国对防疫物资的合理统筹安排。为应对疫情,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一系列决策部署,包括暂时性的停工、停产、停学的措施。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也积极开展行动,严查、严控非法销售防疫医疗物资的行为。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厦门市湖里区鹭明晟五金经营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口罩的行为予以从重处罚,以形成警示效应,规范疫情期间的市场秩序。
随着我国疫情得到有效控制,尽快复工复产、恢复经济成为与防疫并重的任务。厦门市人民政府也出台了《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促进企业复工复产八条措施的通知》,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采取减免税费、贴息支持等多项帮扶措施,进一步促进企业复工复产和经济恢复发展。同时,随着相关抗疫物资产量的提升,口罩产品也不再紧缺。而原告厦门市湖里区鹭明晟五金经营部因为当时被从重处罚,加上疫情影响了销售行情,导致资金紧张,继续进货经营和家庭生活出现困难。鉴于这些情况,同时考虑原告认错悔过的诚恳态度,法院积极与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调,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亦充分考虑疫情后推进复工复产的重要性,同意降低罚款金额。最终促成原告厦门市湖里区鹭明晟五金经营部与被告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达成行政诉讼调解,大幅降低了罚款数额,同时对原告予以教育和安抚。法院工作得到了原被告双方的赞许和感谢,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九
对制售盗版教材著作权犯罪应强化财产刑的适用
——被告人庄某等五人犯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情】
2016年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庄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版权方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王某某预谋达成合意共同印刷福建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并由福建省新华书店独家经销的《幼儿活动操作材料》丛书。庄某将《幼儿活动操作材料》正版书籍作为印刷样本提供给王某某,以8元至8.5元一套价格委托王某某进行非法印刷。王某某接受庄某提供的《幼儿活动操作材料》样本书和存储在U盘里面的扫描图片,按照书籍的样本非法印刷《幼儿活动操作材料》共计13.8万套,交由庄某进行销售,经营数额共计110万余元,非法获利8.69万元。庄某以每套17.5元至22元的低价将上述13.8万套《幼儿活动操作材料》盗版书籍销售给三明市、泉州市等地多家私立幼儿园,销售金额共计240余万元,非法获利100余万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庄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上述方法与被告人曾某某预谋达成合意共同非法印刷福建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并由福建省新华书店独家经销的《幼儿活动操作材料》丛书。曾某某接受庄某的委托后,以每张半成品印刷费0.14元的价格分别委托被告人黄某、施某某等人进行非法印刷。黄某、施某某在明知印刷出版物需要相关版权授权委托手续而曾某某未提供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仍接受曾某某的委托为其非法印刷《幼儿活动操作材料》。其中黄某非法印刷《幼儿活动操作材料》共计31.4万张半成品,非法获利2万元;施某某非法印刷《幼儿活动操作材料》共计12万张半成品,非法获利1万。曾某某将黄某、施某某印刷的半成品进行后期加工,共计制作《幼儿活动操作材料》大班下册40140套、中班下册41640套,价值共计140余万元,非法获利5万元。上述盗版《幼儿活动操作材料》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裁判】
永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王某某、曾某某、黄某、施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根据五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最终判决被告人庄某等五人犯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八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至一百五十万元罚金;扣押的盗版《幼儿活动操作材料》及犯罪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并继续追缴剩余违法所得。
【评析】
盗版书籍特别是盗版学校教材类用书不仅严重侵犯相关作者的著作权及损害出版商的利益,而且扰乱正常的书刊市场秩序,对于使用该类书籍的学生更是危害甚大。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大对盗版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严厉打击侵害著作权的犯罪行为。本案系制售盗版幼儿教材辅导用书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涉案金额达490余万元,非法获利共计116万元,是近年来福建省最大的书籍类侵犯著作权案,亦是中宣部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公安部治安管理局、最高检第四检察厅联合挂牌督办案件。本案坚持刑事制裁与经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强化财产刑的适用,在对主犯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的基础上,判处罚金150万元,并追缴违法所得,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次侵犯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条件,彰显了人民法院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零容忍”的态度。案件的一审法院被国家版权局授予“查处重大侵权盗版案件有功单位”。
十
依法运用刑事和民事公益诉讼手段,打击销售假冒涉疫物资行为
——被告人李家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附带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
2017年12月19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李家向明知是假冒“飘安”注册商标的一次性使用口罩(医用),仍从河南省以每件270元至288元不等的价格购买213件(每件6000个,共127.8万个),后在晋江市安海镇安平开发区其所经营的“家向百货雨具劳保行”以每件不低于48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涉案非法经营数额102240元,获利40896元。其中,2019年10月23日购买20件,销售额不低于9600元。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购买的消费者发现系假冒口罩并报警。2020年1月30日20时,晋江市公安局查获“家向百货雨具劳保行”,后被告人李家向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发地配合调查。经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李家向所销售的“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医用)细菌过滤效率不符合YY/T0969-2013标准要求。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家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同时,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家向明知是假冒口罩仍以市场价格向公众销售,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阻碍社会经济秩序的健康运行,以此提起附带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被告人李家向应支付赔偿金28800元,并在国家级媒体向购买、使用其所销售的假口罩的消费者赔礼道歉。
【裁判】
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家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李家向明知是假冒“飘安”注册商标的一次性医用口罩仍以市场价格向公众销售,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阻碍社会经济秩序的健康运行,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家向在国家级媒体向购买、使用其所销售的假口罩的消费者赔礼道歉并支付销售价格三倍以上的赔偿金288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评析】
2020年初,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口罩成为公众抵挡病毒入侵的关键防线,进而成为市场上紧俏的“必需品”“奢侈品”,一些不法商人却利用疫情期间部分物资紧缺的现状,通过销售假冒口罩等各种不法手段大赚“黑心钱”,其违法行为给社会公众健康带来极大的安全风险,侵害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危及公共卫生安全,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也给疫情防控工作带来隐患。打击涉口罩等防疫物资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司法机关打好疫情阻击战的关键战场。本案中,被告人李家向销售假冒口罩,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晋江市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属于履行法定职责。本案的一个关键点为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能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三倍赔偿金。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检察院代位社会公众提出该惩罚性赔偿公益诉求,符合公益诉讼的价值要求,该诉求具有公益性质,应予支持。同时,为完善相关运行机制,维护不特定公众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实现消费者“零成本”维权,晋江市人民法院联合检察院、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赔偿资金管理规定(试行)》,着力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赔偿资金管理,为支持消费者公益诉讼提供制度保障,有利于构建和谐公平诚信消费环境。
来源:福建高院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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