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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津 | 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民事案件)

行业
其言朗朗4年前
知津 | 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民事案件)

知津 | 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民事案件)


原标题:知津 | 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民事案件)


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20年)


“完美”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完美(中国)公司

被告:天津顺康公司

案号:(2019)津01民初1101号、(2020)津民终379号


【案情摘要】原告系第1332692号“知津 | 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民事案件)”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化妆品、润肤膏等。2019年5月,公证人员来到被告商铺称需要购买完美芦荟胶,被告工作人员联系案外人顺宏药房后,顺宏药房工作人员将该药房的商品“完美芦荟胶”一支携带至被告商铺交付购买人,并由购买人刷卡支付货款,POS签购单上显示“商户名称:天津顺宏药房”。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挂有顺康招牌的经营场所购得被诉侵权商品,虽然该商品实际来自案外人顺宏药房并由该药房收取相应货款,被告未收取该商品货款亦未向购买人出具销售凭据,但该交易是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完成,且该商品系被告联系顺宏药房并指示其携带指定的商品前来交接,否则该笔交易无法实现。对消费者来说,其在购买关乎身体健康的药品、化妆品等商品时,为避免购买假冒或劣质商品,往往会基于信赖,选择专业性销售主体、经营场所,至于货款的实际收取主体,并不是其关注的重点。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应当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典型意义】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有别于传统销售行为,被告在获知消费者计划购买的商品后为消费者联络其他销售者,由案外人提供商品并收取货款。法院从保护权利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交易场所、被诉侵权商品的整个购买过程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商标侵权案件中销售行为的界定进行分析,指出尽管商品销售是一种买卖行为,但商标侵权案件中销售行为的认定,不宜简单地以买卖合同法律框架下的标的物交付、货款支付为标准,对于非典型销售行为中交易场所和交易信息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和监管责任进行了深入阐述。同时,本案是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后,我市知识产权审判中首次适用证人宣誓制度的案件,对于新证据规定下逾期举证责任、证人权利义务告知方式、证人宣誓内容等作出了积极的探索与实践。


“华联”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天津华联商厦公司

被告:财源利食品店

案号:(2019)津01民初732号、(2020)津民终88号


【案情摘要】原告是“知津 | 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民事案件)”“知津 | 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民事案件)”“知津 | 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民事案件)”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业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在经营中,原告制定了《“华联”品牌授权管理规定》并通过授权许可等方式,在商场、超市等商品销售领域实际使用涉案商标,被许可人采用统一的模式经营并以统一的标识向消费者表明销售者的主体身份,并已经取得一定知名度。被告在店铺招牌上使用了“HL”“崋聯生活超市”字样,店内员工服装上印有“崋聯生活为您服务”字样,购物袋上印有“崋聯生活超市”“HL”字样,店内货架价签上有“华联生活超市”字样。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为维护商品销售领域的商标权利和已有的市场秩序,考虑我国商标注册的背景、相关行业的现状及司法解释对类似服务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经营模式及对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被告通过其经营的超市向消费者提供的销售服务与原告以特许经营模式对涉案商标在商场、超市等零售服务上的使用,两者在服务目的、内容和对象上存在一定关联,故应认定两者构成类似服务。被告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具有混淆可能性,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我国目前尚未明确开放商品批发零售服务商标的注册。司法实践中,因对商品零售服务是否属于第35类服务的认识不同,导致案件裁判结果不一,这不仅给原告维权带来困难,使得商标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护,恶意“搭便车”经营者有可乘之机,也不利于维护市场秩序与相关行业的发展。法院综合考虑我国商标注册的背景与相关行业的现状,原告的经营模式及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显著性和知名度,在充分考量相关公众一般认知基础上,认定被告提供的销售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工商管理辅助类(包括特许经营的管理)”构成类似服务,进而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为涉批发零售服务行业从业者依法规范经营提供了行业规范指引。


“大胡同”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大胡同公司

被告:双天公司

案号:(2018)津01民初902号、(2020)津民终513号


【案情摘要】原告系“知津 | 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民事案件)”商标权利人,被告在其经营的温州国际商贸城外墙上标注“大胡同原批发商家满场经营”“天津大胡同服装批发商满场经营”“大胡同精品批发中心”等文字。原告以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认为,在认定合理开支数额时,应审查该部分费用是否实际产生、与制止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以及是否具有合理性。从该笔费用产生的时间看,原告对被告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公证的时间距离涉案广告合同签订、发布时间已逾20个月,间隔时间较长。公证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广告签订前,被告就存在公证书所载被诉侵权行为。从广告内容看,原告提交的音频文件虽涉及“大胡同未搬迁”内容,但系以宣传其自身经营行为为主,并未指向被告被诉侵权行为。从广告发布的背景看,根据天津市红桥区政府信息公开专栏记载,2016年12月,大胡同商贸区天鸿大厦、万隆商城等进行专项整治,原告服务场所周边商场确有部分商户集中搬迁的情况。在此背景下,原告发布其招商、购物广告,并宣传其未搬迁的内容,存在诸多原因,并非直接基于被告被诉侵权行为。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广告费与制止被诉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也不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然产生,不具有合理性,不属于合理开支的范畴。


【典型意义】知识产权权利人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由侵权人一并承担,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一项特有的制度设计,但是法律仅列举了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项目,未就合理开支是否包含其他项目及具体项目如何认定等作出明确规定。涉案商标在不动产出租、管理服务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主张的100万元赔偿数额中,合理开支部分的广告费数额达80余万元。本案不同于以往案件中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合理开支的认定,生效判决主要围绕广告费是否能够作为合理开支进行论述,从产生的时间、内容、背景等多维度对该项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展开分析,进而作出认定,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中国重汽”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中国重汽集团

被告:长沙吕山公司

案号:(2020)津0116民初3814号


【案情摘要】原告系“CNHTC”及图形“知津 | 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民事案件)”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及国际上享有很高的声誉。2019年12月10日,经天津海关通知,被告将带有前述注册商标的1台汽车牵引车申报出口。经原告鉴定,上述汽车并非其生产,该车辆更换了发动机等部件,系“非法拼装车”。原告以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给其造成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涉案汽车系对原产品的重新组装、翻修,属于再造车辆。涉案汽车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被告未经许可,在涉案汽车车身等多处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且涉案注册商标经原告多年经营、维护,在国内外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告在涉案汽车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可能误导因信赖原告商标而购买该产品的消费者,降低相关公众对原告汽车品质的信任度和认可度,致使其信赖利益遭受损害。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特殊商品的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件。车辆作为一类特殊商品,涉及公共安全,其维修更换都具有严格的规定,而二手车的出口更涉及我国出口企业在国外的形象与商誉。本案立足审判实践,从商标区分来源、承载商誉以及相关公众对品牌的合理期待、信赖利益等多角度对涉案二手车是否侵犯商标权进行了论述,最终认定被告销售该二手车的行为构成侵权。本案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利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有效平衡,也是人民法院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实践探索。


“腾讯视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腾讯公司

原告:腾讯深圳公司

原告:腾讯天津公司

被告:隆耀公司

案号:(2019)津03知民初652号


【案情摘要】原告是知名的“腾讯视频”综合视频内容平台和客户端的合法经营者,围绕“腾讯视频”标识享有一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知津 | 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民事案件)”商标、“知津 | 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民事案件)”商标、“知津 | 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民事案件)”商标。被告是“链上小镇”APP的开发者、运营商,在其经营的“链上小镇”APP的在线视频播放服务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知津 | 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民事案件)”“知津 | 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民事案件)”等标识。为吸引更多用户,被告采用传销式扩张方式,诱导用户通过邀请下载或以极低价格购买充值卡的方式开通观影特权,在“链上小镇”APP内观看“腾讯视频”APP的全部视频内容,包括本来需要付费、提供给VIP会员的特定内容,并去除“腾讯视频”的相关广告,以此吸引流量推介其APP上的电商平台商品,并取得相应收益。此外,在“链上小镇”APP内观看“腾讯视频”内容,播放页面还包含内容低俗的广告,容易使相关用户认为是“腾讯视频”发布的广告,从而对原告产生不良影响。原告以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链上小镇”APP内提供电影、电视剧在线观看服务,在同一服务中使用相同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采用的传销式扩张方式,通过低廉的年费和大量盗播热播剧的手段,未付出任何劳动和成本就无偿或以极低价格向其用户提供原告影视资源,直接造成原告用户和流量的大量流失与下滑。被告在视频播放页面插入低俗广告,也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这种“黑灰”产业严重破坏互联网行业市场秩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万元。


【典型意义】平台网站主要以增加用户流量、开展增值服务的方式盈利。近年来盗播平台网站资源“劫持”用户流量的行为严重冲击了互联网行业正常经营秩序,互联网企业对治理“黑灰产业”司法需求极为迫切。本案中,法院对互联网“黑灰产业”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准确定性,同时探索适用“推算”规则确定赔偿数额。该案对惩治网络“黑灰产业”、规范互联网市场竞争秩序,保护互联网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因恶意投诉致删除电商平台链接”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嘉瑞宝公司

被告:赵某全

被告:邓某辉

被告:徐某珍

被告:多维斯公司

被告:欧豪雅公司

第三人:天猫公司

案号:(2019)津0116民初5880号


【案情摘要】嘉瑞宝公司与赵某全、多维斯公司、欧豪雅公司均为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并从事地毯销售的经营者,且经营地点位于同一地区。自2019年6月起,由赵某全出面借用徐某珍的身份证,利用赵某全淘宝店铺“万嘉家居地毯”销售灰色格子拼地毯;利用多维斯公司淘宝店铺“SenMei家居艺术地毯”销售羽毛图形地毯;利用欧豪雅公司淘宝店铺“欧豪雅地毯”销售大红色欧式图形地毯,并由多维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良委托熟悉淘宝电商业务的相关从业人员邓某辉,通过使用徐某珍的身份证照片、签署有徐某珍名字的授权委托书及用于证明销售在先的订单截图等资料,办理了涉案三幅地毯图形的版权登记手续,并以著作权侵权为由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对“嘉瑞宝旗舰店”进行投诉。投诉过程中,赵某全、多维斯公司、欧豪雅公司分别出具了《声明函》,均声称受到著作权人徐某珍的授权,在淘宝店铺公开发表权利人名下的涉案作品。邓某辉以权利人徐某珍知识产权代理人的名义,提供《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授权委托书》《作品登记证书》《声明函》等材料,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向“嘉瑞宝旗舰店”的三款热销商品先后发起五次投诉,导致其中两款商品的三个链接被删除。


法院认为,作为嘉瑞宝公司的同业经营者,赵某全、多维斯公司在明知徐某珍并非涉案三幅作品著作权人的情况下,仍然通过伪造权利依据的方式,利用阿里巴巴平台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对嘉瑞宝公司三款销量较大的商品发起多次投诉,通过打击竞争对手、破坏对手竞争优势以获取自身利益,主观恶意明显,属于典型的“恶意”投诉,该行为致嘉瑞宝公司相关商品链接被删除,损害了其经营利益和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欧豪雅公司应当知晓出具含有虚假内容的《声明函》并提供相关商品销售记录可能造成的后果,在未核实授权人徐某珍真实身份以及其是否为涉案作品权利人的情况下,即声称其经过徐某珍授权并向多维斯公司提供了其店铺商品的销售记录,其行为对嘉瑞宝公司相关商品被投诉而下架存在过错,亦构成不正当竞争。邓某辉明知赵某良为淘宝店铺的地毯商品经营者,也知晓被投诉方与赵某良是淘宝平台的同业竞争者,理应预见存在恶意投诉之嫌,此种情况下其未对徐某珍的身份及授权委托手续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即接受赵某良的有偿委托,为投诉目的办理了涉案作品的版权登记并实施了对原告的投诉,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客观上为赵某全、多维斯公司及欧豪雅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帮助,构成共同侵权,应就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综合考量了嘉瑞宝公司因投诉所遭受的损失、被诉行为的情节、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在共同侵权中所起作用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对行为人内部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区分。


【典型意义】本案系电商平台经营者因同业竞争者恶意通知,导致相关商品链接被删除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是天津法院受理的首例涉电商平台恶意投诉知识产权案件。判决从原告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各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被告的投诉行为是否恶意等方面,对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了充分论理,特别对恶意投诉的构成要件、专门代理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投诉业务的相关人员是否构成帮助侵权以及共同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内、外部划分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和说理,为类案审理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参考。本案确定赔偿数额时适用了《电子商务法》规制恶意通知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对依法维护公平健康的平台经济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山姆会员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沃尔玛(中国)公司

被告:山姆大叔公司

被告:山姆进出口公司

被告:达伦多公司

案号:(2017)津01民初442号、(2018)津民终242号


【案情摘要】原告成立于2003年,为外国法人独资企业,在中国大陆共开设15家“山姆会员商店”,其中最早的深圳山姆会员商店1996年开业,后陆续在福州、北京、上海等地开设山姆会员商店,天津山姆会员商店成立于2016年。山姆会员商店均采取了相同的运营模式,由原告作为股东设立公司,由该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经营山姆会员商店。多年来原告通过门户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等持续宣传山姆会员商店,大量以“山姆”“地名+山姆”指代特定山姆会员商店。“山姆会员商店”文字商标于2004年1月被核准注册,注册类别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商品,权利人为案外人沃尔玛阿波罗有限责任公司,是沃尔玛公司的关联公司。被告山姆大叔公司成立于2015年,经营范围为冷冻肉、水产品批发兼零售等。被告山姆进出口公司成立于2015年,经营范围为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被告达伦多公司成立于2015年,经营范围为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场地租赁等。2016年达伦多公司与山姆进出口公司签订《“达伦多”天津(武清)跨境商品直购体验中心服务协议》,约定达伦多公司开发的电子商务平台、商场为山姆进出口公司提供互联网信息发布、商业推广。涉案山姆安全食品店在线下体验店及线上推广平台中突出使用“山姆”“天津山姆”“山姆安全食品”“山姆跨境商品”宣传其销售的产品。原告主张三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山姆”系“山姆会员商店”的显著识别部分,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宣传,“山姆”已经与原告投资运营的山姆会员商店提供的“商品零售”服务建立特定联系,发挥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山姆”已构成原告使用在商品零售服务上的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原告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在未能通过商标法获得保护的情况下,有权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保护。法院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山姆”标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4万元,并在媒体刊登侵权声明以消除影响。


【典型意义】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和注册商标均为商业标识,注册商标受商标法调整和保护,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和保护。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关系,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其重合保护。但在立法政策允许的特定范围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特定情况下可从制止不正当竞争角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补充保护。本案中,“山姆会员商店”文字商标于2004年1月被核准注册,注册类别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商品。两被告经营的实体体验店属于百货服务类且销售有自有商品,沃尔玛公司考虑到两者服务类别的差异并没有选择商标法路径予以保护,而是转而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救济,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保护的定位。本案对注册商标与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之间的协调保护问题做出有益探索。


“脉冲涡流扫查技术”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原告:因科公司

被告:特米斯公司

案号:(2019)津03知民初2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41号


【案情摘要】崔某曾作为因科公司的技术研发人员参与了因科公司拥有的脉冲涡流扫查技术成果的技术研发工作。崔某离职后创建特米斯公司,从事与因科公司相同技术领域的技术服务与技术研发工作,并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一年内作为发明人,以特米斯公司的名义申请“201710872279.6一种瞬变电磁管道缺陷扫查方法及装置”发明专利。因科公司认为,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崔某在因科公司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密切相关。因此,诉争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其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归因科公司享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诉争发明专利申请权属于因科公司。


法院认为,虽然劳动合同中记载崔某系销售人员,但其工作内容包括相关技术问题的研发,且其作为发明人申请的诉争专利技术与其在因科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及工作任务所涉及的技术领域相同。崔某在与因科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诉争发明创造,与其在因科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及因科公司分配的任务密切相关,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该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依法属于因科公司。法院判决确认申请号为201710872279.6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属于因科公司。


【典型意义】劳动者本职工作的具体内容是此类案件认定的前提,一般情况下会以劳动合同为认定依据。但是司法实践中,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工作职责约定过于宽泛,或者约定的职责和实际承担的工作内容不同。此种情况下,劳动合同并非认定本职工作和分配的任务的唯一证据,应当结合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内容进行认定。


“一种高压水旋转喷头”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福禄公司

被告:宋某金

被告:优通公司

被告:普沃公司

案号:(2019)津03知民初12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40号


【案情摘要】福禄公司系第ZL20152077413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宋某金曾在福禄公司从事数控机床操作,后离职。双方约定:宋某金承诺保守福禄公司商业机密,不向第三方直接或间接提供技术资料、产品信息、客户信息及技术指导。福禄公司为此向宋某金支付了相应费用。2017年10月27日,宋某金成立优通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机电设备及配件、机械设备及配件、泵、五金产品销售、安装及维修等。2018年7月18日,优通公司与普沃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其出售名称为CZ-2旋转枪头及相关配件。普沃公司支付货款并取得CZ-2旋转枪头。福禄公司主张该CZ-2旋转枪头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要求宋某金、优通公司、普沃公司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法院认为,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两者均包含“外壳内侧设置有环形阶梯式台阶”这一技术特征。两者区别特征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只有油封,缺少油封骨架。因此,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法院认定既不构成相同侵权,也不构成等同侵权,判决驳回福禄公司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我国专利法对于权利要求和专利保护范围的解释,采用“折衷主义”,既不能拘泥于字面意思理解保护范围,也不能将权利要求看做指引。在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司法理念下,专利技术方案的科学严谨以及撰写质量直接决定了专利保护范围大小。虽然两个特征能够替换,但是能够为其他技术人员应用带来技术启示,亦是另一种意义上的严格保护。


“《经济法基础》盗版教材”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


原告:经济科学出版社

被告:香河百练公司

被告:杨某

被告:天津百练公司

案号:(2020)津0101民初764号、(2020)津01民终4628号


【案情摘要】原告是财政部直属的大型国有出版机构,享有2019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用书《经济法基础》的专有出版权。被告天津百练公司是专业从事会计师考试的培训机构,并作为特许人与被告香河百练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许可被告香河百练公司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被告香河百练公司是独立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某是其法定代表人。2019年11月,香河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对被告香河百练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2019年版《经济法基础》盗版教材三册。同时,原告通过公证取证在被告香河百练公司处报名培训课程,从该公司处取得2019年版《经济法基础》盗版图书一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法院认为,原告享有涉案图书《经济法基础》的专有出版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诉讼,且当事人均认可香河百练公司被查扣的涉案图书为非法出版物,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香河百练公司不能证明涉案图书的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法定代表人杨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香河百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津百练公司与被告香河百练公司为区域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授予香河百练公司在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内的特许经营权,使用天津百练公司的特许标识、商标,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图书来源于天津百练公司,故香河百练公司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天津百练公司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法院判令香河百练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与杨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本案案由虽为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但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中涉及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并引申出特许经营的外部法律责任问题。被特许人在进行特许经营活动中存在侵权行为时,特许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直存在争议。生效判决认为,特许经营的外部法律责任应以自己责任为原则,同时考察特许人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相互独立、自担风险、自负责任。在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特许人许可的内容为注册商标、企业标识、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应从许可内容和合同约定两方面审查特许人是否存在过错。在特许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应对侵权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惩治图片维权虚假陈述行为案


原告:北京全景公司

被告:中非泰达公司

案号:(2020)津0116民初14281号、(2020)津0116司惩7号


【案情摘要】2020年6月,原告以被告未经许可,在微信公众号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其他费用共计1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案外人胡某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经胡某授权取得了该摄影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单独以原告名义进行维权、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原告并未提交可以证明其权利主体身份的证据,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摄影作品系由俄罗斯籍摄影师拍摄。


法院认为,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未能证明其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此外,原告作为经营图片版权的专业公司,在没有取得著作权权属证据的情况下即以获得授权为由主张权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原告的行为严重干扰了诉讼秩序,依法应予处罚,法院决定对原告处以10万元罚款。


【典型意义】近年来,涉及图片类作品的商业维权案件频发,在许多案件中暴露出作品权利来源不清晰、授权不规范等问题。该案是天津自贸区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开出的首张虚假陈述罚单。此案的审理结果对于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秩序,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依法维权,具有积极的意义。



来源:天津高法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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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言朗朗投稿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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