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郑州中院发布2020年知识产权十起典型案例
4月2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2018年-2020年郑州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报告,并发布保护知识产权10起典型案例。
近年来,郑州法院积极探索“三合一”审判机制,不断创新知识产权审判机制,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促进企业创新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2018年-2020年,郑州两级法院共受理各类知产案件12693件,审结案件12669件,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审判任务。
郑州中院知识产权综合审判庭庭长赵健良
郑州中院知识产权综合审判庭庭长赵健良介绍,知识产权案件涉及领域广、专业性强,为此,该法庭不断加大对员额法官的培训力度,通过组织培训、经验交流、交叉组合等多种方式,加强内外协调、统一证据标准、全面提高审判人员应对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综合能力。同时,积极深化技术调查官运用,2019年郑州知识产权法庭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相关企业中选聘专家、教授担任技术调查官26人;2020年招聘22人,作为司法辅助人员参与诉讼,充实审判辅助力量,在涉及计算机软件、机械、农业、医药、网络通信、食品等领域技术问题时提供专业意见,为知识产权审判提供强大“智库”支持。
案例一: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福建晋江某鞋服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原告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儿童用品公司)是生产、销售童装童鞋的企业,其享有“巴布豆”等8 项注册商标权利。该公司经过多年来持续宣传,“巴布豆”相关系列品牌已具有一定知名度,2003年至2012年连续九年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被告福建晋江某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某鞋服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某公司取得涉案部分商标权利授权。授权结束后,晋江某鞋服公司和其另一关联公司某市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某市巴布豆公司)先后注册了大量含有“BABUDOG”、“巴布狗”等元素的注册商标进行使用,后上述商标被认定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2019年6月-10月,原告某儿童用品公司在郑州市等多个地区公证购买了涉嫌侵权的童鞋后,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晋江某鞋服公司及某市巴布豆公司等停止生产、销售行为;停止使用“某市巴布豆公司”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某市巴布豆公司、晋江某鞋服公司等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判决某市巴布豆公司、晋江某鞋服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并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巴布豆”字样,在企业网站上停止使用域名。宣判后,某市巴布豆公司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是典型的“抢注商标”、“傍名牌”案件,涉及被诉商标被无效前使用行为是否认定为侵权的判定问题和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后,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本案中,晋江某鞋服公司、某市巴布豆公司注册的商标,属采用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的行为,被诉商标被宣告无效后,其自始不享有被诉商标专用权,其在被诉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同样侵害了某儿童用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较好的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对于促进市场经济良性循环,遏制恶意抢注商标、傍名牌现象起到了示范引导作用。
案例二:河南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南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2019年1月2日,河南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家政公司)与河南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科技公司)签订《软件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某家政公司委托河南某科技公司开发锁大夫APP项目软件,开发周期为2019年1月2日到2019年4月20日。某家政公司依约向河南某科技公司支付了合同款。2019年5月14日河南某科技公司完成了测试版本。软件试用期间,双方就试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沟通,对软件进行修改、完善,但截止2020年3月20日“手机黑屏状态下没有来单提醒、无法接订单的问题”仍未能有效解决。某家政公司认为,河南某科技公司未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交付合格产品导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涉案软件开发合同,退还合同款13万元,并赔偿实际损失和利息损失及预期收益损失7万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河南某科技公司因自身技术开发能力问题,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符合双方约定的软件开发工作,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某家政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河南某科技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返还某家政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利息,并赔偿某家政公司6661.84元损失。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随着科技强国步伐的不断加快,软件开发在我国方兴未艾。随之,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亦日渐增多。一些软件开发者为快速获取利益,违背研发规律,向客户承诺在较短时间内完成软件开发项目。但由于自身技术问题,导致所交付的软件功能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效果。本案河南某科技公司与某家政公司约定的软件开发期限内,涉案软件部分主要功能仍无法实现,河南某科技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通过该案的审理,明确了软件开发者与软件委托开发人的权利义务,较好的保护了软件委托开发人的利益,对规范软件开发者的经营行为,强化其法律意识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作用。
案例三: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案情摘要: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是名称为“一种基于投影技术的射击定位自动校正系统及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人。上海某公司发现,郑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科技公司)向日照市公安局销售的训练基地靶场设备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遂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州某科技公司停止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681117.03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郑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日照市公安局销售的“警务训练系统”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郑州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郑州某科技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行为,并向上海某公司赔偿45 3216.15元。宣判后,郑州某科技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涉及技术比对中“全覆盖原则”的适用。本案通过现场勘验比对,并结合被诉产品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的方式,准确认定了郑州某科技公司生产销售的“警务训练系统”具有的技术特征及功能,该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本案进一步明确了“全覆盖原则”的适用方法,通过采用现场比对、资料比对等方式,查明了事实,有力的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延津县某种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某种业有限公司、临泉县某农资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郑麦136”小麦品种是由河南省某科学院育种、研发的小麦植物新品种。经授权,延津县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津县某种业公司)获得“郑麦136”小麦品种的使用权。2019年8月27日,延津县某种业公司通过公证向临泉县某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资公司)购买了外包装标注名为“孟麦032”、生产商为河南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种业公司)的小麦种子。延津县某种业公司以公证购买的小麦种子包装袋内盛装的系“郑麦136”小麦品种,侵害了其“郑麦136”植物新品种使用权为由,提起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鉴定,公证购买的小麦种子系“郑麦136”品种,某种业公司的生产行为和某农资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判处某种业公司赔偿延津县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某农资公司赔偿5000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服判息诉,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小麦在我国北方地区被广泛种植,是我国最重要的粮食作物之一,小麦新品种的研发、育种、销售对粮食增产及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未经植物新品权人许可,擅自将植物新品种进行繁殖、销售的行为,构成侵权。某种业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郑麦136”小麦品种,不仅侵犯了“郑麦136”小麦品种权人的合法利益,也侵犯了延津县某种业公司使用权。某农资公司作为销售者,未按照《种子法》相关规定,对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小麦种子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亦未提供购买合同和支付凭证,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明确了种子经营者的销售行为要依照《种子法》的规定依法进行,不能提供必要、完备手续时不能认定合法来源,应承担侵权责任。较好的维护了植物新品种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河南某传媒有限公司与河南某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 2015年至2017年,河南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传媒公司)受河南某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版社)委托,为该单位拍摄制作《戏曲跟我学》等音像制品及制作图书、新年挂历等出版物。某传媒公司认为,截至2018年6月12日,某出版社共拖欠其公司拍摄、制作费用3816263元,后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出版社向其支付欠款本金3816263元,并支付违约金250188.55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组织双达成调解,约定某出版社向某传媒公司支付2980000元。
典型意义:传统戏剧对丰富人们的精神生活、弘扬民族文化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案系委托拍摄制作《戏曲跟我学》等引发的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件。该案中,某传媒公司与某出版社合作时间较长,双方合作项目众多,案情复杂,取证困难,双方争议较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准确发现焦点,找出双方争议的症结,有针对性的进行疏导、化解,辩法析理,最终使双方握手言和,达成调解协议,既妥善化解了双方的纠纷,又使广大戏剧爱好者能有机会放心地学唱,起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六:黑龙江省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盖州市某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案情摘要:黑龙江省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某农业公司)与盖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州市某公司)同为主要经营肥料的企业。2020年,黑龙江某农业公司发现盖州市某公司在某APP平台上发布了一篇名为“揭露某农业骗局!快看你身边谁中招了??”的文章,该文章列举了黑龙江某农业公司所犯下的“十宗罪”后黑龙江某农业公司以盖州市某公司商业诋毁、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由,诉至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盖州市某公司发布的文章损害了黑龙江某农业公司的信誉和商品声誉,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盖州市某公司停止编造、传播损害黑龙江某农业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信息的行为,赔偿黑龙江某农业公司损失5万元,并在河南省省级报刊上刊登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的声明。宣判后,盖州市某公司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企业间的良性竞争行为有助于促进经济发展、繁荣市场。企业为提高自身竞争能力,恶意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进行虚假宣传,不仅破坏了良好的营商环境,也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纠正不良竞争行为,引导企业开展良性竞争,在维护营良好营商环境中积极发挥作用,让更多的企业在良好的营商环境中蓬勃发展,促进我国经济快速发展。
案例七:郑州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摘要:2008年12月31日起,郑州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公司)与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信公司)围绕EOMS工程项目、网络综合资源管理系统建设先后形成了八个具有前后关联关系的技术服务合同。郑州某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某通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技术服务等费用。后郑州某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处某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3190余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审理中,某通信公司提出反诉,认为郑州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某通信公司提供两系统的源代码和技术文档、数据模型等信息和资料,致使某通信公司无法脱离郑州某公司独立使用以上两个系统和平台。此后郑州某公司停止了支撑服务,与第三方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将其与某通信公司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第三方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损害了某通信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郑州某公司向某通信公司支付应付费用、赔偿金及违约金总计3800余万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州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向某通信公司交付了包括源代码在内的相关技术资料;某通信公司所称郑州某公司违约及转包给第三方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某通信公司商业秘密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令某通信公司向郑州某公司支付2700余元及利息。宣判后,某通信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 某通信公司向郑州某公司就涉案EOMS工程项目、网络综合资源管理系统支付款项235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属较为复杂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该案在事实认定方面涉及内容繁多,双方存在较大争议。为查明事实,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组织现场勘验、调取证据。在技术认定方面,邀请技术调查官进行技术咨询,在此基础上,解决了技术认定问题。同时,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合理分配双方举证责任,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基础上,促成了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本案较好的保护了原告的智力劳动成果,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积极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发展,提高科研工作者技术创新积极性,深入推动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起到了示范引导作用。
案例八:刘某某、河南某农机装备有限公司诉河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河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刘某某系名称为“多功能精量播种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2018年5月5日,刘某某授权河南某农机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机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并约定若发现侵权,刘某某有义务配合起诉,所得赔偿款按比例分配。2019年3月17日,某农机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在唐河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购得“精播播种机”一台,取得的销售单显示有河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机械公司)字样。刘某某及某农机公司以河南某机械公司和唐河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为由,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河南某机械公司生产销售、唐河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精播播种机”侵犯了刘某某涉案专利权,构成侵权。判决被告河南某机械公司、唐河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河南某机械公司赔偿刘某某、河南某农机装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唐河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中3万元。宣判后,河南某机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河南某机械公司、唐河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河南某机械公司赔偿刘某某、某农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1万元。
典型意义:科技兴农,是永恒的主题。先进的农机科学技术,在农业生产过程中,能有效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节省劳动力,减轻劳动强度,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河南作为农业大省,先进农机技术的大面积推广与运用,对农业的发展、农民的增收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大力保护农业知识产权,是我们法院司法保护工作中承担的一项重任。此案中,被告河南某机械公司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农机产品的行为,损害了专利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正常竞争秩序,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该案的办理,体现了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手段大力加强对农机科技成果的保护,对促进农机科学技术创新起到积极作用。同时,亦起到了规范农机市场竞争秩序的效应,较好的维护了农机技术企业和农机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九:韩某某、孟某某等八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情摘要: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孟某某伙同被告人孟某、王某光、王某宽先后在郑州市管城区豫泰大厦内销售假冒“华为”“OPPO”“VIVO”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达667601个,销售金额共计4436088.30元。2019年3月25日,公安局民警查扣涉案假冒“华为”“OPPO”“VIVO”品牌的手机配件41863个,货值金额达314810.90元。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桃从韩某某、邵某处分别购进价值40729.20元、10111元、33190元的假冒“华为”“OPPO”“VIVO”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并伙同被告人杜某、杜某某进行销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孟某某等八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万元;分别对其他被告人判处三年至八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及拘役,并处罚金共59.8万元,并对宣告缓刑的从犯适用禁止令。宣判后,各被告人服判,未上诉。
典型意义:知名商标的背后蕴含着巨大的市场价值和利益,造假者为获得高额非法利益,销售假冒知名商标的产品,不仅构成民事侵权,销售数量达到一定金额时,其行为还构成刑事犯罪。本案中涉案的商标权人投入巨资进行产品的研发和品牌的宣传,深得消费者的信任与喜爱。韩某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置法律于不顾,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涉案金额高达400余万元,不仅严重地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通过对主犯判处实刑并加大对其罚金刑的适用力度,以及对宣告缓刑的被告人适用禁止令等措施,不仅有效地震慑犯罪分子,而且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罪能力,从而较好的保护消费者权益,净化了市场销售环境,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案例十:王某某、张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情摘要:2012年7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从他人处购买盗版音乐教材,存放在其住处及仓库内,通过物流发往武汉、南阳等地销售。2012年7月至2019年7月,王某某、张某某销售盗版音乐教材违法所得共计1086416元。2019年7月9日执法人员在上述存放地点查获图书92355册,经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码洋共计3505719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盗版等非法出版物而进行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盗版图书以低廉的价格,受到部分消费者的青睐,但却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阻碍了原创作品作者创作的积极性,也损害了国家文化事业的长期繁荣与发展。刑法规定,明知是盗版图书而予以销售的,违法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本案是典型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犯罪行为。法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分别对两被告人判处刑罚,彰显了国家大力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对我国文化事业的蓬勃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来源:郑州中院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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