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2020年度山东法院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公布啦!
4月21日,山东省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还通报了2020年度山东法院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1、威海市市场监管局处理“集线轮和鱼线轮”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威海某A渔具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获得名称为“集线轮和鱼线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921034524.7。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威海市某B渔具有限公司生产的“暴丸”品牌鱼线轮产品涉嫌侵犯其“集线轮和鱼线轮”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20年5月向威海市市场监管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
被请求人辩称其生产的被控侵权“暴丸”品牌鱼线轮产品属于现有技术,并提供了公证书及附件,附件内容为被请求人通过在淘宝网、快手视频等平台输入相关关键词搜索到的4款鱼线轮的销售情况。
威海市市场监管局经审理,对公证书附件材料中所显示的鱼线轮公开销售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ZL201921034524.7)的申请日的内容予以采信,被请求人提供的4款鱼线轮构成现有技术。在对被请求人提出的4份现有技术抗辩进行逐一对比后,发现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科技钓鱼锚具9000型鱼线轮”实质相同,被请求人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其生产的“暴丸”鱼线轮的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对请求人专利权(ZL201921034524.7)的侵犯。2020年7月,威海市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决定,认定被请求人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驳回请求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
案例启示
威海市市场监管局针对请求人称被请求人提供的视频显示时间不一定准确,网站时间可能被更改的口审陈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93条,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判断,认为淘宝、快手等网络平台作为有一定知名度、信誉度的网站,数据较为可靠稳定,且电子数据的提取经过了公证,提取方法可靠。在请求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电子数据存在篡改的情形下,应依法认定电子数据的效力。该案的处理对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中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具有很好的示范和借鉴意义。
2、青岛市市场监管局处理“家具系列”8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某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016年期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咖啡桌”“餐桌”“梳妆台”等8项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8项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8项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青岛某设计有限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犯其8项专利权,遂向青岛市市场监管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2020年7月23日,青岛市市场监管局依法立案受理。青岛市市场监管局在送达法律文书的过程中,发现被请求人营业执照登记信息与实际经营场所不一致,查明被请求人信息后进行了直接送达。案件处理中,青岛市市场监管局对该8起案件进行了合并处理。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后,认定8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8项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2020年11月,青岛市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决定,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请求人8项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案例启示
青岛市市场监管局发挥机构改革后监管职能优势,依职权主动调查,及时确认被请求人信息,并对相关侵权行为和证据事实进行认定,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决定。同时,发挥知识产权行政机关程序灵活、快捷等优势,对8起案件进行了合并处理,全部认定侵权,有效节约了专利权人的维权成本。该案充分体现了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效率高、专业性强、程序简便的优势。
3、潍坊市市场监管局处理“电动车(牛电皮卡)”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山东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获得名称为“电动车(牛电皮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626097.1。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高密市某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电动车,涉嫌侵犯其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遂向潍坊市市场监管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2020年5月20日潍坊市市场监管局立案。
潍坊市市场监管局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的主视图、侧视图、后视图进行比对,涉案专利主视图中左右前大灯、进气口与被控侵权产品在形状、排列方式上均有明显不同,不易造成混淆。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车的前脸部位特别被关注,其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综合比较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别,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潍坊市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决定,认定被请求人高密市某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电动车,其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案例启示
在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对比判断中,应当更关注正常使用时易见部位的设计变化,该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案中,对于汽车外观设计来说,汽车的主视图、侧视图及后视图是其容易看到的部分,相对于不易见的其他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大。该案体现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对今后办理外观设计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4、烟台市市场监管局处理“刹车泵及其在装载机上的应用”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专利号为ZL201610597395.7,名称为“刹车泵及其在装载机上的应用”的发明专利(以下称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20日。原专利权人于2018年5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请求人某机械公司。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烟台某公司未经请求人许可,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请求人合法权利,遂向烟台市市场监管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2020年5月18日,烟台市市场监管局立案。
口审中,请求人主张以型号为35401410010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当庭对该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拆解,对两者的技术特征进行了一一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14个技术特征相比,有1个技术特征不相同,该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N.在出液腔(101)设有第1控制阀;被控侵权产品对应技术特征n.出液腔内没有安装第1控制阀,制动腔内设置有控制阀。烟台市市场监管局经审理,认为关于技术特征N与n的对比,控制阀设置在制动腔或出液腔内,虽然功能相同都是控制刹车液流动,但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技术特征N具有“不会出现制动腔内的刹车液越来越多现象,方便使用”这一技术效果,解决了刹车液越来越多导致的刹车踏板移动距离越来越短、需要人为调整而带来不便的技术问题,故两者的技术效果不相同,所以技术特征N与n不等同。
烟台市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决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的制造、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依法驳回请求人的全部请求。请求人不服行政裁决,向青岛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烟台市市场监管局行政裁决合法,应予以维持。
案例启示
本案全面准确地确定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严格限制了等同原则的适用,对案件作出准确处理,保障了公众对公知技术的合理使用,维护了公众利益,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该案的处理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专业能力和水平。
5、淄博市市场监管局处理“一种三锚鱼钩保护套”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专利权人郑某于2018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三锚鱼钩保护套”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9年8月2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22271038.9。该专利在请求人提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郑某认为被请求人淄博某公司制造、销售的“三本钩保护套”产品涉嫌侵犯其上述专利权,遂向淄博市市场监管局提出行政裁决请求,2020年6月,淄博市市场监管局依法予以立案受理。
淄博市市场监管局为查明有关案件事实,决定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鉴于被请求人淄博某公司因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在渔具包装产品上而被博山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的情况,淄博市市场监管局向博山区市场监管局发出了《协助调查函》,取得与本案被控侵权三本钩保护套产品有关的证据材料。淄博市市场监管局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同时结合调查收集的证据,认定被控侵权三本钩保护套产品是以青岛某公司名义制造的,请求人提出的被请求人淄博某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不足。2020年7月31日,淄博市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裁决决定,责令被请求人淄博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三本钩保护套”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
案例启示
淄博市市场监管局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过程中,主动调查收集相关的商标行政处罚案件证据,取得与被控侵权产品有关的关键证据材料,并依此作出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决定,有效化解了专利侵权纠纷。该案以高效、高压态势快速制止了侵权行为,充分体现了机构改革后专利、商标执法相互融合、相互促进、执法威慑力更强的优势,有利于知识产权保护效能的进一步提升。
6、济宁市任城区市场监管局查处违法宣传驰名商标案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29日,济宁市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济宁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外包装箱上均印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经查,该公司持有的商标确于2019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复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但该公司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包装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对此。济宁市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启示
驰名商标制度作为法律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并非是一种荣誉。企业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广告宣传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公众认为驰名商标是一种商誉,是政府部门对企业商品质量和服务水平的认可,偏离了法律规定驰名商标制度的本意。本案的处罚,对驰名商标企业起到警示作用,有利于引导企业充分认识驰名商标的真正含义,不断提升产品质量,提高核心竞争力。
7、泰安市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富世康”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20日,泰安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接举报后,对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涉嫌销售侵犯“富世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面粉。经查,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面粉购自肥城市某面粉厂。因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涉案面粉的价格不仅明显低于正品“富世康”面粉的销售价格,甚至还低于出厂价格,根据《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第二十七条,执法人员认定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其行为不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构成商标侵权违法行为。泰安市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现存601袋标称“富世康”牌的面粉,并处15000元罚款。对案件查办过程中发现的肥城市某面粉厂生产商标侵权商品线索,依法移交当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案例启示
该案是一起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典型案例。《商标法》中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本案当事人虽提供了进货渠道,并经查证属实。但当事人明知其供货方并非“富世康”注册商标权利人或其授权生产商,仍以明显低于正常价格购进涉案商品,对知假售假具有明显故意,因此不能认定其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应按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依法对其予以处罚。该案对“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判断具有典型意义。
8、济南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无照经营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2日,济南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对辖区内经营石材切割机等工程用品的个人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其仓库里存放有“东成”牌石材切割机、手电钻、电镐、电锤、钢石圆锯片等,“大艺”牌锂电池冲击扳手、锂电池冲击扳手等10个型号的涉案产品。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产品的合法来源,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利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济南市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扣押的全部涉案产品,罚款人民币30000元。
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没有办理过个体工商业户营业执照,涉嫌无照经营行为。济南市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434.8元,罚款人民币1000元。
案例启示
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改革后,执法办案涉及的社会领域广、部门法律多、违法事项杂,需要统筹把握法律适用规则,依法公正执法,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本案中,办案机关同时查处了当事人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无照经营行为,办案效率高、震慑力强,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的开展提供了有益借鉴。
9、滕州市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古洛布莱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滕州市市场监管局根据权利人投诉,对滕州某公司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立案查处。经查,当事人在其销售的钓具产品上使用“”商标,与古洛布莱株式会社注册在钓具、人造钓鱼饵等商品上的“”商标(注册证第7122288号)构成近似,涉嫌侵犯古洛布莱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场查获鱼线681盘、鱼钩17板、标签7捆、胶带5卷。
滕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法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的鱼线681盘、鱼钩17板、标签7捆、胶带5卷,罚款280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启示
该案件中当事人在钓具产品上使用“”商标,与古洛布莱株式会社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属于典型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该案也是加强涉外知识产权保护,打击侵犯涉外商标权行为的典型案例。
10.德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利用回收旧啤酒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德州市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德州市某公司利用回收的旧啤酒瓶灌装生产啤酒进行销售,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现场查获该公司生产的,带有安海斯-布希公司“A+鹰”注册商标浮雕标识啤酒2000包,带有华润雪花公司“雪花”注册商标浮雕标识的啤酒150包。
经查,德州市某公司利用回收的旧啤酒瓶,在没有对旧啤酒瓶上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去除或有效遮盖的情况下,灌装生产啤酒进行销售,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经查明违法经营额共计18700余元。且该公司2019年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过行政处罚,属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德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萨罗娜原浆姜汁啤酒2000包、克代尔冰山啤酒150包,罚款1250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启示
本案的焦点在于利用回收的旧啤酒瓶,在没有对旧啤酒瓶上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去除或有效遮盖的情况下,灌装生产啤酒进行销售,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虽然《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规章提倡鼓励从社会上回收玻璃瓶等再生资源,但这并不意味着允许生产企业在利用回收再生资源过程中可以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再生资源的回收使用应当是在不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前提下的合理利用。即使以浮雕形式显示在玻璃上的商标标识无法轻易去除,但是权利人以外的使用人仍然可以通过粘贴标贴遮盖标识等适当措施来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当事人应承担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来源:济南日报报业集团官方帐号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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