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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2020年度服务和保障科技创新十大典型案例公布
IPRdaily消息: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活动,黎炽森副院长发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年服务和保障科技创新十大典型案例,并向到场的媒体介绍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年技术类案件审判工作情况。
黎炽森副院长向媒体简要通报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年度技术类案件审判工作情况。
全年共新收各类专利案件6905件,占全院收案总数的50.26%,审结4526件,结收比为65.54%。新收专利案件中发明专利案件551件,占比7.97%;实用新型案件1323件,占比19.16%;外观设计案件4881件,占比70.68%,专利其他案由案件150件,占比2.19%。新收专利案件标的总额达到了18.5亿元。
另外,全院审结技术秘密纠纷案38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1件,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2件,计算机软件纠纷案398件。国际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优选地”建设得到加强,全年共受理各类涉外、涉港澳台知识产权纠纷382件。
黎炽森副院长在会上发布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服务和保障科技创新十大典型案例(2020年度)》。
此次发布的案例主要为专利纠纷案,其中六件为发明、实用新型技术类专利民事案,一件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前行为保全案,一件为专利行政纠纷案,一件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及买卖合同纠纷案,一件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十件案例中的技术涉及家电、通讯、化工、光伏、人工智能、环保技术和软件开发、植物新品种等领域。这其中,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捷普电子(广州)有限公司、所乐太阳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广州所乐机械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涉及光伏新能源领域,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000余万元,彰显了该院在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提升中的“头雁效应”,为该行业技术的持续创新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20年度服务和保障科技创新十大典型案例
1、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捷普电子(广州)有限公司、所乐太阳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广州所乐机械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9)粤73知民初510号]
【当事人】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华为公司)
被告:捷普电子(广州)有限公司、所乐太阳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广州所乐机械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案情与裁判】
华为公司诉称三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的十余个型号光伏逆变器设备侵害其ZL201210038327.9“金手指、端子和通讯设备主板”发明专利权,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开支50万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三被告通过技术指导、代工、开拓销售渠道等分工合作关系,形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侵权产品有多个型号,销售地域在多个国家。在确定赔偿数额环节中,华为公司提交的侵权产品的海关出口数据、三被告关联母公司财务报表中的营业利润率等证据表明,三被告因侵权获利显超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法院在现有证据难以精确计算三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下,适用裁量性赔偿原则,综合考量三被告关联公司财务报表数据、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因素,特别是涉案专利在光伏新能源领域的较高市场价值,全额支持了华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额。
本案一审宣判后,三被告提起上诉,目前本案正在二审中。
【典型意义】
光伏领域是我国近十年来重点发展的新能源领域。涉案专利解决了光伏逆变器这一细分市场中带电插拔可行性与端子、主板工作稳定性之间难以共存的困境,该技术在光伏领域拥有着广阔的市场前景。面对具有巨大市场价值的创新技术成果,依法加大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是知识产权司法服务和保障科技创新的重要体现。在本案中,法院积极运用当事人提供的来源于证券交易平台披露的相关数据,以及行业平均利润,并考虑到侵权行为的规模较大、涉及区域较广,不拘泥于法定赔偿的上限,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依法加大赔偿力度。该裁判结果彰显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提升中的“头雁效应”,彰显了法院全面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政策,为该行业技术的持续创新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2、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虹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7)粤73民初4323号]
【当事人】
原告: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敦骏公司)
被告:广州市虹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虹联公司)
【案情与裁判】
敦骏公司请求保护的是“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发明专利权。该专利技术是一种强制(Portal)业务技术,是对“目的地址转换+源地址转换+重定向”技术方案进行提炼,可简化强制实现过程和减轻对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的要求。在技术比对审查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具备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应当直接认定虹联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一是被诉侵权方法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中得以固化,终端用户无需借助其他特殊装置或条件,即可实现专利方法。二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过程中实现专利方法所达到的功能,只能使用专利方法。三是专利方法与虹联公司从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中获得不当利益存在密切关联。测试结果表明,虹联公司智能无线云AP系列产品的使用过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步骤相同,落入专利权利保护范围。虹联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法院一审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0余万元。
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涉案专利为多方参与实施的网络通讯领域技术成果。该专利因其自身的特点,往往只能撰写成为需要多个主体参与才能实施的内容,特别是终端用户,在涉案专利技术属于网络通信领域时更是如此。但该专利技术在实际应用中,又都是以终端设备的形式出现,相关技术以软件形式安装在硬件设备中,由终端用户在使用设备时予以实现。针对这种技术,在先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人在测试产品过程中实施专利方法构成侵权,有的则先认定直接侵权人存在的情况下再认定构成共同侵权,这些处理方案不能使得此类方法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本案秉承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腾达”案中确定的“固化”+“不可替代实质性作用”裁判规则,即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结果对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使得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该裁判规则充分考虑了网络通讯行业的技术特点,充分尊重该领域的创新和发展规律,克服了仅在产品测试阶段认定侵权或者“间接侵权”认定的学理逻辑困境,确保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实质性保护,实现该行业的可持续创新和公平竞争。
3、广州极飞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启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9)粤73知民初4号]
【当事人】
原告:广州极飞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极飞公司)
被告:杭州启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启飞公司)
【案情与裁判】
极飞公司在诉讼中指控启飞公司侵害ZL201510467838.6“一种无人机”发明专利权,诉请判令启飞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涉案专利在于提出一种机架结构及配重分布合理的无人机,以使其控制简易,飞行平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相同。启飞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经审查,为了达到发明目的,发明技术方案之无人机机体包括机身和设在机身后方用于装载货物的储物装置,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的视频资料中,启飞公司未能指出何部件为储物装置,甚至无法指出“储物装置”可能隐藏的部位,故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极飞公司的侵权指控成立。在确定赔偿数额环节,法院在计算赔偿所需的部分数据确有证据支持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自由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包括启飞公司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时间(1.5年)、涉案侵权产品的销量(600台/年)及销售金额(0.8万元/台)、涉案侵权产品的利润率(25%)及涉案专利的贡献率(60%),并剔除配件及其他材料成本之后,确定启飞公司赔偿极飞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8万元。
本案一审宣判后,启飞公司提起上诉,目前本案正在二审中。
【典型意义】
无人机行业准入门槛高,市场对无人机技术升级的需求度也高。该行业特点促使生产者尽可能多地推出新机型,尽可能快地升级现有机型技术。涉案发明专利为一种农用植保无人机,鉴于农用植保无人机效率高、适应面广、施药效果好的特点,该技术倍受欢迎,但国内有实力的农用无人机生产企业数量有限。极飞公司、启飞公司皆为农用植保无人机领域具有较大影响力的生产企业,本案引起较大的社会关注。双方深谙该领域的技术发展情况,表现为在现有技术抗辩环节的“技术交锋”。法院在审理中紧扣涉案发明专利的“创新点”,运用证据规则作出公平判决。在认定侵权的基础上,全面、客观地审核计算赔偿数额的证据,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以期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有效阻遏侵权行为,在法定最高限额确定赔偿数额,使侵权责任与技术贡献程度及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相契合,激励该领域技术持续进步。
4、广东万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阳春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中科高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8)粤73民初1033号]
【当事人】
原告:广东万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万引公司)
被告:阳春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海螺公司)、广州中科高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高成公司)
【案情与裁判】
万引公司享有ZL201620175396.8“一种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用复合固硫脱硫系统”实用新型专利权。海螺公司系水泥生产企业,曾与万引公司签订复合脱硫剂供应合同及脱硫包干合同,由万引公司向海螺公司提供固硫脱硫系统及脱硫剂。双方合作合同到期后,海螺公司在未经万引公司许可的情形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制造并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设备,高成公司帮助海螺公司制造,两者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均被万引公司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支持万引公司的侵权指控。在确定赔偿数额环节,法院认为,按照万引公司与海螺公司在之前合同中的约定,合同到期后万引公司无条件拆回设备。若海螺公司继续使用设备,则意味着海螺公司可以不与万引公司续签合同,而仅通过每月支付该笔租金的方式,即可达到继续合法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的目的。该租金可以视为双方认可的合理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明显、情节恶劣,赔偿数额参照设备租金(视为许可费)的三倍予以确定,结合侵权行为持续期间,最终确定为213万元。
本案一审宣判后,海螺公司提起上诉,目前本案正在二审中。
【典型意义】
涉案技术为“一种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用复合固硫脱硫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所涉企业为水泥行业的龙头企业。从侵权行为的前因后果看,侵权者与权利人先有合作关系,后演变为侵权法律关系,可见侵权故意明显。基于此,本案侵权赔偿数额是在参照专利使用费基础上以合理倍数予以确定,有“惩罚性”因素的考虑。民法典已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虽然该条款目前尚未生效,但在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司法政策指引下,结合案情灵活运用现有法律的相关规定,加大侵权者的侵权成本、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已成为共识。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相关的参考数据推断有据,故依法从高确定赔偿额。这种处理结果体现了有利于权利保护的理念,有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法治环境,彰显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切实解决知识产权诉讼中“赔偿难”问题的决心。
5、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7)粤73民初2176号]
【当事人】
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美的公司)
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格力公司)
【案情与裁判】
美的公司指称格力公司生产、销售的空调器隐藏式显示结构实施的技术方案与其ZL201120075654.2“一种空调器的隐藏式显示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构成侵权,请求判令格力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0万元。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技术对比,其中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成为关键。涉案专利的其中一个技术特征为“整体式不透明面板与PCB电路板相对应位置的厚度为0.6mm-1.5mm”,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为“PCB电路板的显示元件(而非整个电路板)相对应位置的厚度为0.6mm-1.5mm”。该两个特征是否构成等同,双方各执一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PCB电路板中某部分元件所占的面积必然小于或等于整块PCB电路板的面积,这在涉案专利申请时应当属于所有领域(当然包括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并且显而易见的公知常识。美的公司在申请专利选择确定面板上应当减薄至0.6mm-1.5mm厚度的区域时,选择的是整块PCB电路板相对应的位置区域,实质上是缩小了保护范围。而且,这种选择是美的公司在申请专利时明知“PCB电路板的显示元件所占的面积必然小于或等于整块PCB电路板的面积”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且不属于因专利申请时本领域的技术水平发展不足、认识障碍等制约导致专利申请人对于等同特征缺乏预见的情形。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认定构成等同特征。基于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对美的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判后,美的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美的公司和格力公司均是国内空调行业的知名企业,其经营场所都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专利案件管辖范围内,同属大湾区内的企业。法院秉承服务和保障科技创新理念,平等保护大湾区内的企业科技创新活动。
本案主要涉及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标准以及“可预见性例外对等同原则适用的限制”两个疑难问题,特别是后一个问题,属于目前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尚未明确规定的问题。一方面,等同原则应予妥善运用,以合理拓展行业领头企业的创新成果保护空间。另一方面,专利制度本身又要确保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足够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即意味着等同原则不应被滥用。正是经过慎重权衡,并考察涉案专利的申请历史资料,法院作出不等同的判定,该处理结果兼顾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既保护了专利权人在现有技术基础上作出的技术贡献,又促进了科学技术的进步。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对上述认定的理由及结论予以肯定,并归纳裁判观点为:在适用等同原则时,首先应考虑等同原则与专利保护范围之间的关系,等同原则若被滥用则会架空权利要求的定界和公示作用,从而伤害社会公众利益。其次,等同原则的适用须考虑专利申请与专利侵权时技术的发展水平,防止对专利技术方案中某些技术特征以专利申请日后新出现的技术进行简单替换而规避侵权的情况,等同原则不应单纯用作扩大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工具。
6、广州市华科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思路名扬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及买卖合同纠纷案[(2018)粤73民初1号]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华科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科尔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思路名扬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思路名扬公司)
【案情与裁判】
华科尔公司与思路名扬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前者委托后者研发并提供无人机主板套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合作关系破裂,华科尔公司指称思路名扬公司未能按约交付,构成根本违约,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前期支付之款项。思路名扬公司则提起反诉,称其已完成研发任务,未能交货系华科尔公司原因造成,请求继续履行合同。针对案件的关键争议即研发成果的交付标准,法院经审理认为,无人机主板作为整个无人机的控制中心,控制着整个无人机。外部设备与无人机主板衔接的开发过程中,需要通过调用外部设备接口进行相关的程序编译工作和数据接收工作,从而获取到外部设备的相关信息。无人机对各项参数的精准度要求高,飞行过程根据飞行情况逐步调整参数,电调作为无人机的驱动电机,开发主板过程必定要求与电调进行适配,通过主板来控制电调。这些技术内容对于无人机主板来说是应当具备的功能,是确定研发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目的的基本标准。至于技术研发内容的履行情况,则应在思路名扬公司发给华科尔公司的产品规格书的基础之上,再结合华科尔公司在往来邮件提出的个性化定制需求予以确定。基于此,法院认定思路名扬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涉案协议约定的开发和交付义务,导致华科尔公司签订涉案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故支持其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并驳回思路名扬公司的反诉请求,判令思路名扬公司返还开发费用和货款共200余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在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中,普遍存在约定内容和履行进度“双不明”的情况,以及本诉与反诉相互牵连的情况。究其原因,约定内容不明是因技术研发过程中需要技术需求方和供给方互相协助、动态推进,前期研发的阶段性成果不断演化成后期的基础,使得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技术细节无法在签订之初就一揽子清楚无误地予以约定,履行进度不明是因研发过程互动的即发性和研发成果载体的无形性。基于此,这类案件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和法官的审理能力,都是“高难度动作”。本案的审理,法院在这两方面确立了清晰的裁判思路,通过证据规则,结合计算机软件研发工作的特点,考虑到无人机主板等高科技产品的特殊性,确定符合合同目的的技术交付标准。在涉案争议产品具体功能需求缺少书面约定的情况下,明确技术类产品在尚无统一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情况下应当按照通常标准并且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为标准履行。在此基础上,再将履行情况予以对照,从而公平合理地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案涉及集成电路和计算机软件相关技术纠纷,其审理结果将促进该领域技术的转化应用,将技术研发工作纳入法治轨道,引导企业突破核心技术,带动技术和产业不断升级。
7、广州三雅摩托车有限公司与重庆瀛嘉机车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中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前行为保全案[(2020)粤73行保2号]
【当事人】
申请人:广州三雅摩托车有限公司(下称三雅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瀛嘉机车有限公司(下称瀛嘉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中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摩公司)
【案情与裁判】
2020年10月26日,三雅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请求责令瀛嘉公司、中摩公司立即停止从深圳海关向摩洛哥出口型号为F50的侵权摩托车产品。根据查明的事实,瀛嘉公司420台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在深圳海关报关预备出口。虽然被海关暂扣,但通过提供反担保或法院未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协助执行函,相关产品即会被放行。由于三雅公司涉案专利权经过实质审查维持有效,专利权状况相对稳定,被诉产品侵权可能性较高,且出口目的地是三雅公司长期经营的海外重要市场,一旦被诉侵权产品流入该市场,对三雅公司造成的损害将无法控制。相对来说,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对于瀛嘉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失在可控范围内。因此,在三雅公司已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法院于48小时内作出适用诉前禁令的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以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首例诉前禁令,是积极稳妥推动司法解释适用的生动范例。同时也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首例与海关联动处理的诉前禁令,凸显知识产权司法、行政保护多方联动、无缝对接的制度优势。本案涉及摩托车的外观设计,涉及专利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即发侵权。法院的禁令裁定详细分析了诉前禁令的具体适用条件,结合案件情况对司法解释中相对抽象的胜诉可能性、难以弥补的损害、双方利益衡量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予以明确,对于新司法解释的适用和类似案件的处理均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禁令的发出,及时、有效、全面地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担保等方式将禁令对被诉侵权方的损害限制在可控范围内,践行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近年来加强适用行为保全措施的工作部署,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8、中部埃科特克株式会社与青岛康普天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盈富农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9)粤73知民初1677号]
【当事人】
原告:中部埃科特克株式会社(下称埃科特克株式会社)
被告:青岛康普天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康普天成公司)、广东盈富农业有限公司(下称盈富公司)
【案情与裁判】
埃科特克株式会社享有ZL200910177745.4 “有机废弃物的发酵干燥处理装置”发明专利权,其指称康普天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发酵堆肥机侵权,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130余万元。被诉侵权产品为正在使用的大型发酵堆肥机,法官团队为确保在设备最短的停运时间内完成全部技术调查任务,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权益,在远赴勘验现场前反复与技术调查官就双方当事人的技术方案进行研判,制订完备预案。在勘验现场,法官团队和技术调查官分工协作,引导当事人准确锁定5个技术争议焦点,技术调查官克服恶劣环境深入黑暗脏污的化粪罐体,运用手持云端设备将内部技术特征同步向外清晰展示。在质证阶段,技术调查官引导当事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至少在最下段的搅拌叶片上设置有通气孔”这一关键技术特征作细致对比,现场开示并固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为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争端奠定良好基础。现场勘验后,法官团队再就法律适用问题作进一步释明,案件以埃科特克株式会社撤回起诉了结。
【典型意义】
埃科特克株式会社称其是有机废弃物处理行业内全球技术领先企业,而康普天成公司是国内一家新成长起来的科技创新型企业,其也称产品已经远销欧洲。
本案争议主要集中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技术调查官的强有力辅助是化解纠纷的关键。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建院之初就诞生了新中国第一批专业化的技术调查官队伍,其在技术类案件的审理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参与到证据保全、开庭、合议庭评议等多个环节。本案的现场勘验组织得力,过程完整可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得到充分保护。
案件最后得以撤诉了结,堪称法官团队与技术调查官通力合作的成功典范。同时,本案也是保障民生工程项目顺利复工复产、保护企业自主创新成果的典型案例。被诉侵权设备所在的养殖场是广东省菜篮子工程基地,其是在疫情防控下刚恢复全面运转的处理有机废弃物的大型机器。案件的审理不仅涉及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还要考虑创新环保企业和大湾区菜篮子企业的复工复产问题。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审判队伍以对权利人高度负责的态度,在疫情防控常态化背景下,依法服务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快速化解知识产权纠纷,保护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受到了中外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9、四川台沃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清远市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中心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2018)粤73民初707号]
【当事人】
原告:四川台沃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台沃公司)
被告:清远市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中心(下称清远农技中心)
【案情与裁判】
台沃公司是不育系“恒丰A”和恢复系“粤禾丝苗”植物新品种的权利人。清远农技中心使用该两品种组配出“恒丰优粤禾丝苗”,并向国务院农业农村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向广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审定新品种“恒丰优粤禾丝苗”。台沃公司起诉指称清远农技中心的组配行为、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和新品种审定行为构成侵权,要求停止上述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清远农技中心利用已有品种“粤禾丝苗” 和“恒丰A”组配出“恒丰优粤禾丝苗”,以及之后的申请新品种审定之行为均属于育种科研范畴。育种完成之后,清远农技中心有权就新培育出的“恒丰优粤禾丝苗”申请植物新品种权。通过审定是科研育种与商业目的之间的分水岭,清远农技中心在申请新品种权和行政审定的过程中重复使用涉案品种培育“恒丰优粤禾丝苗”的行为,不构成商业目的。基于此,法院驳回了台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宣判后,台沃公司提起上诉,目前本案正在二审中。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主要争议问题是育种者未经许可,将植物新品种作为亲本进行育种,育种后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和申请行政审定等行为是属于科研范畴还是属于商业行为。关于这个问题,目前法律规定不甚明确,也无先例可循。本案判决依据《种子法》鼓励培育推广良种的立法宗旨,开创性地认定清远农技中心以已有品种“粤禾丝苗”和“恒丰A”组配出新品种“恒丰优粤禾丝苗”,并申请新品种审定和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不属于商业性使用,不构成侵权,厘清了育种行为、申请行为与育种后商业性使用的边界,依法保护育种者的合法育种行为,着眼于提高农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必将对推广良种起到鼓励、推动作用。
10、太阳月亮(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知识产权局等专利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2017)粤73行初1号]
【当事人】
原告:太阳月亮(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太阳月亮公司)
被告: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下称佛山知产局)
第三人: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盈科智网公司)
【案情与裁判】
太阳月亮公司系“城市明水渠停车场光伏发电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太阳月亮公司以盈科智网公司未经许可建设“屋顶停车场光伏电站”项目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请求佛山知产局处理。佛山知产局经审查后认为盈科智网公司未侵害太阳月亮公司的专利权,故驳回了太阳月亮公司的请求。太阳月亮公司不服佛山知产局作出的行政决定,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法院两审均认为,佛山知产局在纠纷处理中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情形,被诉行政决定认定被控项目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之结论正确。关于涉案专利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认为,该专利权虽被宣告无效,但目前该无效决定尚处在行政诉讼程序之中而未生效,尚不能确定涉案专利自始无效。从实质性保护专利纠纷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鉴于被控项目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该无效决定的效力如何均不会影响到涉案处理结果,太阳月亮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故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
本案是促进当事人纠纷和行政争议实质化解的典型行政诉讼案例。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过行政处理,技术争议结果明确,即被控项目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此结果在后续的行政诉讼中经司法审查都得到维持。基于此,权利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亦应予驳回。至于涉案专利权在诉讼中被宣告无效,引发相关行政诉讼的问题,由于专利无效复审决定尚未生效,为避免循环诉讼,不宜以涉案专利自始无效为由作程序处理。该案审理结果生动实践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协同推进以及坚持裁判标准相统一的要求,有利于维护行政机关正确处理决定的权威性,使之与司法机关在知识产权的“大保护”模式中共同发挥职能作用,营造规则明确、可预期的法治营商环境,以达到激励科技创新,促进技术推广的目的。
来源:IPRdaily综合广州知产院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公布2020年度服务和保障科技创新十大典型案例!(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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