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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来电与街电又一起专利权纠纷案结果出炉!(附判决书)
IPRdaily消息: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街电科技停止专利侵权,停止使用涉案侵权产品,赔偿来电科技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街电科技)、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电科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年10月28日,来电科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移动电源租用设备及充电夹紧装置”(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4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847953.1。该专利缴纳了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8年2月24日,街电科技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50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2、3、6、7及权利要求8、9引用权利要求2、3、6、7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来电科技认为:街电科技未经来电科技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来电科技诉请保护的专利权范围。来电科技起诉请求:1.街电科技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害来电科技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2.街电科技赔偿来电科技经济损失及来电科技为制止街电科技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1000万元;3.街电科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街电公司辩称:一、街电科技未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根据北京高院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101条的规定,“使用专利产品”是指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功能得到了应用或者技术效果的实现。就被诉产品而言,它的功能和效果只有在消费者使用的过程中才可以实现。买卖被行为系通过支付货款实现产品所有权的转移。本案中,被诉产品始终归街电科技所有,街电科技也没有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故街电科技不存在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二、被诉产品未落入来电科技诉请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三、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四、来电科技诉请赔偿金额过高。被诉产品还处于前期投放阶段,并未从中营利。另外,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创新性低,原告要求1000万赔偿金额过高。五、本案应从公共利益及节约社会资源的角度出发,判决不停止侵权。即便法院认定构成侵权,考虑到被诉产品被设置在各大商场,已经被广大消费者广泛使用,如果被判决停止使用,将会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另外也要考虑判决停止侵权给公共利益和社会资源所造成的影响。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来电科技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诉请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二、来电科技指控街电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使用侵权是否成立。三、街电科技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四、若构成侵权,街电科技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深圳中院判决:(一)街电科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害ZL201520847953.1号专利权的产品(通过扫描二维码归还的6口产品);(二)街电科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使用侵害ZL201520847953.1号专利权的产品(通过扫描二维码归还的6口产品);(三)街电科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来电科技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四)驳回来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街电科技负担31800元,来电科技负担50000元。
街电科技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称。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适配夹紧”的技术特征;(二)是否应裁定驳回来电科技的起诉。最终,最高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判决书:
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双莉,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街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电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的(2017)粤03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街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闫立刚,被上诉人来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街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来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驳回来电公司的起诉;2.来电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对象仅为专利权人,针对被诉侵权人在侵权诉讼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主张不应适用该原则。街电公司在诉讼阶段与专利无效阶段对于“适配夹紧”的解释一致,原审法院认定街电公司的解释存在矛盾,应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对专利号为ZL201520847953.1、名称为“移动电源租用设备及充电夹紧装置”(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充电夹紧”“适配夹紧”的解释,与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及内容不一致,且未基于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整体考虑。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5]段、[0014]段等的记载,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充电夹紧装置”的发明目的,就是为了充电便捷。结合该发明目的,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夹紧装置中的“电磁铁与充电移动电源适配夹紧”必须要能够实现充电的程度,如果适配夹紧不能实现充电的效果,则不属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三)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2所述“一种充电夹紧装置”以及“该电磁铁与移动电源适配夹紧”的技术特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从上文分析可知,权利要求2中的“充电夹紧”和“适配夹紧”应当被解释为电磁铁与移动电源之间紧密配合以防止松脱并实现充电。被诉侵权产品中电磁铁的轴与移动电源上的孔之间存在间隙,电磁铁与充电移动电源并未紧密配合,未直接作用于移动电源压紧,它们之间的配合关系不能保证始终处于可以充电的接触状态。因而不具备权利要求2限定的“一种充电夹紧装置”“该电磁铁与充电移动电源适配夹紧”的技术特征。(四)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判决撤销第350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来电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本案可驳回来电公司的起诉。
来电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街电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来电公司起诉请求:1.街电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害来电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2.街电公司赔偿来电公司经济损失及来电公司为制止街电公司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1000万元;3.街电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街电公司辩称:买卖行为系通过支付货款实现产品所有权的转移,被诉侵权产品始终归街电公司所有,街电公司也没有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故街电公司不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来电公司诉请保护的专利权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还处于前期投放阶段,并未从中营利,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创新性低,来电公司诉请赔偿金额过高。即便法院认定构成侵权,考虑到被诉产品被设置在各大商场,已经被广大消费者广泛使用,如果被判决停止使用,将会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另外也要考虑判决停止侵权给公共利益和社会资源所造成的影响。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事实
1.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
2015年10月28日,来电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移动电源租用设备及充电夹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4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847953.1。该专利缴纳了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来电公司庭审时明确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8,其中对权利要求8主张只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前述权利要求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在授权公告时记载:“1.一种充电夹紧装置,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主控板、充电触点线路板模块、电磁铁,该充电触点线路板模块与主控板信号连接,该电磁铁与主控板信号连接,该电磁铁与充电移动电源适配夹紧,该移动电源上设有适配孔。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充电夹紧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电磁铁的轴与移动电源插入方向垂直,所述移动电源上的适配孔是设置在表面的与该电磁铁的轴相应的沉孔。8.一种移动电源租用设备,其特征在于,其包括如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充电夹紧装置、与主控板信号连接的传感器,所述传感器设置在移动电源插入口处”。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相关内容记载:第[0004]段“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方便租借及归还移动电源的移动电源租用设备”。第[0005]段“本实用新型另一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充电便捷的充电夹紧装置”。第[0007]段“采用本实用新型的充电夹紧装置,通过主控板驱动电磁铁的轴的运动,实现与充电移动电源适配夹紧,移动电源可以很方便快捷的插入即可充电”。第[0008]段“该夹紧机构通过该电磁铁的轴与移动电源沉孔直接压紧夹紧,结构简单,充电便捷”。第[0015]段“优选的,其进一步包括连接主控板的二维码读取装置,用户通过读取二维码点击租用移动电源,电磁铁收到信号松开移动电源,用户可取出移动电源”。第[0017]段“本实用新型移动电源租用设备及充电夹紧装置结构简单、没有充电线缠绕的麻烦,插入移动电源充电时,可以夹紧并锁紧,有效防止松脱,移动电源可以很方便快捷的插入即可充电”。第[0028]段“实施例二中的电磁铁的轴与移动电源插入方向垂直,移动电源上表面设有与该电磁铁的轴相配合的沉孔,电磁铁直接作用于移动电源压紧。该夹紧机构通过该电磁铁的轴与移动电源沉孔直接压紧夹紧,结构简单,充电便捷”。
2018年2月24日,针对街电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50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2、3、6、7及权利要求8、9引用权利要求2、3、6、7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街电公司在前述无效宣告请求中主张:(1)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其中针对权利要求1中“该电磁铁与充电移动电源适配加紧,该移动电源上设有适配孔”的技术特征,认为对比文件(美国专利US2015/0249353A1)中相关技术(“槽内的锁定销可以插入移动电源中的开口或凹槽以防止移除”)公开了该项技术特征。(2)不清楚如何通过电磁铁的轴与移动电源沉孔相配合来夹紧移动电源,也不清楚什么程度属于权利要求中的“夹紧”,故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美国专利US2015/0249353A1)的区别特征在于:充电触点线路板模块,及其与主控板信号连接。对比文件虽然没有明确公开充电触点线路板模块,但是其公开了弹簧针、销或接触垫,其用于和移动电源上的导电端子相接触,完成供电和数据传输功能,相当于本专利的充电触点,根据图11所示,销与仓盒的壳体及壳体右侧的板状部件相连接,而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在触点即导电端子后设置相应的线路板模块以实现其相应的功能,诸如传输电量或数据等,是惯用的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上述板状部件设置为线路板模块。而对比文件还公开了亭控制器控制每个返还的移动电源的充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亦容易想到将上述连接充电触点的线路板模块与亭控制器连接,以传输控制信号等。即,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即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记载了电磁铁的轴与移动电源插入方向垂直,移动电源上的适配孔是设置在表面的与该电磁铁的轴相应的沉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了上述电磁铁的轴的运动方向与电源插入和拔出的方向垂直,且电磁铁的轴与电源上的适配孔互相配合,当电磁铁驱动轴插入该适配孔,轴与电源的平面呈垂直状态,即起到锁定的作用,达到防止电源松脱即夹紧电源的效果,该电源不能被人为取出。
2.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来电公司在诉讼中申请法院证据保全,法院依法在街电公司处查封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扫描二维码归还的6口产品)两台并予以封存。庭审时,双方确认两台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相同的技术方案,随机选取其中一个比对即可。当庭拆封后,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印有“街电”字样及街电公司名称;侧面贴纸上标注有“充电宝免费借,无需购线,半小时免费、续借1元/小时”;底部标注“型号Y1534”。街电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
街电公司在其官方网站(www.jiediankeji.com)宣称:街电公司提供一种全新的移动充电解决方案。在合作商户放置充电箱设备,为店内外消费的顾客提供移动电源租借服务……街电公司总部设在深圳,目前已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杭州、长沙、武汉、厦门等一、二线城市布点……。来电公司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投放市场的相关照片,街电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投放市场。
(二)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的比对情况
来电公司明确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8,其中对权利要求8主张只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充电夹紧装置;B、包括主控板、充电触点线路板模块、电磁铁;C、该充电触点线路板模块与主控板信号连接;D、该电磁铁与主控板信号连接;E、该电磁铁与充电移动电源适配夹紧,该移动电源上设有适配孔。权利要求2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F、该电磁铁的轴与移动电源插入方向垂直,所述移动电源上的适配孔是设置在表面的与该电磁铁的轴相应的沉孔。权利要求8可分解为:G、一种移动电源租用设备,包括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充电夹紧装置、与主控板信号连接的传感器,所述传感器设置在移动电源插入口处。
分解被诉侵权产品特征如下:a、一种夹紧充电设备中移动电源(防止松脱)的装置;b、包括主控板、充电触点线路板模块、电磁铁;c、该充电触点线路板模块与主控板信号连接;d、该电磁铁与主控板信号连接;e、移动电源上有一个三角形沉孔,电磁铁上有一圆柱状的轴,将该圆柱状轴插入电源上三角形沉孔内,从而对移动电源进行夹紧、防止松脱;f、该电磁铁的轴与移动电源插入方向垂直,所述移动电源上的三角孔是设置在表面的与该电磁铁的轴相应的沉孔;g、一种移动电源租用设备,包括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充电夹紧装置、与主控板信号连接的传感器,所述传感器设置在移动电源插入口处。
当庭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进行比对,比对结果:B与b、C与c、D与d、F与f、G与g相同。
街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未包括专利技术特征A(一种充电夹紧装置)与E(该电磁铁与充电移动电源适配夹紧,该移动电源上设有适配孔)的技术特征。理由为:(1)权利要求2限定了一种充电夹紧装置,该装置中“充电夹紧”功能的实现方式是通过电磁铁与充电移动电源适配夹紧,进而保证充电端子的紧密结合,实现充电。因此,应将A与E作为一个整体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对应特征进行比对。“夹紧”和“充电”是一体的,夹紧的程度必须达到能够实现充电功能,不能实现充电功能的方式都不是权利要求2所要保护的“充电夹紧装置”。(2)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电磁铁的轴与三角状的适配孔之间存在较大间隙,轴悬空在适配孔内,电磁铁与充电移动电源并未适配夹紧,不能保证充电针与移动电源上的金属触点处于接触状态。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非依靠电磁铁与充电移动电源的配合来实现充电,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A与E的特征。
来电公司认为:(1)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5]段、[0017]段的记载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适配夹紧”指的是防止移动电源被取出从而需要电磁铁插入适配孔,进而实现移动电源的适配夹紧。(2)涉案专利无效决定也认定权利要求1中的“适配夹紧”是指通过夹紧移动电源以防止其被人为取出。(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设有电磁铁,且电磁铁的轴可以插入电源上的适配孔,轴与电源平面呈垂直状态,因电磁铁的轴插入适配孔使得移动电源不能被人为取出,从而起到锁定移动电源、防止移动电源松脱的作用。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A与E的技术特征。
2.现有技术抗辩的情况
街电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现有技术抗辩。针对权利要求2,现有技术方案为美国专利(即US2015/0249353A1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该文本系前述涉案专利第350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的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2015年9月3日。将该文本结合第350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内容,可知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移动电源贩售装置,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6—78段,图9—16):该装置可以接收并送出移动电源,并为移动电源充电;亭优选地包括内部计算机,在本地控制亭处的若干功能;参照图10和11的后端,该仓盒的每个槽具有多个“弹簧针”或销,其在移动电源插入时接触在移动电源中的金属接触垫;四个弹簧销设置为接触的四个接触垫。两对弹簧针和接触垫是用于供电,将其它两对用于数据通信;致动器或螺线管安装在仓盒中,邻近于所述锁定构件的推板;当客户被指示取移动电源时,螺线管推动推板,枢转锁定构件,使其从所述空腔中移除锁定片;亭控制器控制每个返还的移动电源的充电;可以使用各种装置将移动电源锁定到仓盒,槽内的锁定销可以插入移动电源中的开口或凹槽以防止移除。根据前述记载,街电公司认为:从本领域公知常识看,销必然与移动电源插入方向垂直,且销与移动电源表面的孔必然相对应,否则无法实现与电磁铁的夹紧。此外,《机械设计手册》公开了电磁铁的输出端为推杆,可以在有效行程内(水平吸力区段内)来回运动。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电磁铁的轴作为锁舌插入移动电源的适配孔中夹紧电源。
第350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7页第二段载明:由此可见,对比文件5-9可以证明电磁铁的工作原理及作为电磁型开关的用途属于公知常识,但是,上述证据仅涉及电磁铁工作的原理,或者电磁铁的驱动轴联动锁舌等部件实现开关功能,而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直接使用电磁铁的驱动轴作为锁定部件,二者有实质区别。
针对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街电公司主张的公知常识为《传感器通用术语》[即GB/T7665—2005(2005年7月29日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2006年2月1日实施)],该标准第3.2.1项载明:“力学量传感器为能感受力学量并转换成可用输出信号的传感器”;该标准第3.2.1.1项载明:“压力传感器为能感受压强并转换成可输出信号的传感器”。来电公司认为前述文献仅涉及到传感器的概念与原理,并未有提及具体的应用。
3.来电公司请求赔偿的有关情况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来电公司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下列情况后适用酌情判定原则。
(1)来电公司指控街电公司侵权行为规模、范围及收益的情况
搜狐网2017年11月5日发布新闻《共享充电宝首家公司实现盈利街电领跑行业“第二阶段”》。主要内容为:2017年11月3日,街电公司作为共享充电宝行业代表,参加世界电子商务大会在北京国际会议中心的开幕式。街电公司CEO原源在大会上作了《街电与共享经济:场景刚需驱动下的消费升级》演讲,正式宣告街电公司在多个城市实现了盈利。目前街电公司不仅在全国130座城市完成了布局,合作商家接近50万家。全国范围内,已和商家达成合作的柜机超过49万台,较8月增长35%。砍柴网2017年11月3日发布新闻《街电WCEC2017峰会重磅发声:成共享充电宝首个盈利企业》亦作了类似报道。
凤凰科技2017年11月13日发布新闻《专访街电科技原源:能活下来的共享充电宝不超过三家》。在回答记者关于街电公司盈利模式问题时,街电公司CEO原源陈述:“我举个不太恰当的例子,我现在如果停止所有的投放,我这个公司养活自己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一个机位多久能回本,我不好直接说,但我能肯定的是,很快就可以回本,然后产生的就是盈利了”。
百家号2017年5月23日发布新闻《年利润率最高可达85%:共享充电宝真的很赚钱》。主要内容为:仅通过租金收入,机柜式充电宝模式4个月便可回本,年成本利润率最高可达85%。同时,部分商家还可以出售数据线和机柜广告获得利润。
凤凰网2018年1月26日发布新闻《街电入驻天河客运站高频场景赋能共享充电宝》。主要内容为:据街电公司华南区的负责人介绍,目前广州的街电公司覆盖点位已超过3万,计划在明年实现翻番。目前,街电公司已在全国200多座城市实现了高频场景的柜机铺设,拥有2800多万忠实用户和68万的日订单量。而街电公司凭借过硬的品牌实力和运营团队,经过对市场两年左右深耕,已经占据了共享充电宝80%的市场份额。
搜狐网2018年8月9日发布新闻《支付宝官方认证:街电用户数位居共享充电宝第一》。主要内容为:2017年3月,街电公司用户是100万,到今年3月,用户数量超过6000万,一年时间迅速扩张了60倍,日订单峰值突破120万,占据市场80%的份额。
雪球网2018年8月25日发布新闻《聚美优品2018上半年财报:街电实现规模化盈利,多元化发展迎来收获期》。主要内容为:聚美集团投资并控股的共享充电宝企业街电公司,自2018年5月起已连续三个月实现规模化盈利,峰值订单每天突破180万,牢牢占据行业龙头位置。2018年3月,街电公司的用户总数达到6000万,8月时仅街电公司的支付宝小程序累计用户就已超过5000万,位列共享充电宝第一,共享经济领域第三。街电公司已经成为聚美集团新零售布局的突出成果。
(2018)粤广南方第061228号公证书及翻译件。主要内容为:2018年10月9日,来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用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电脑登录http://ir.jumei.com并下载两个文档。经北京奥蓝格翻译有限公司翻译,上述文档内容为聚美公司公布的2017年上半年及2018年上半年未审计财务业绩情况。其中2017年上半年报告记载,市场交易服务项,2016年12月31日为5709.4万元,2017年6月30日为7172.8万元。2018年上半年报告记载,市场交易及其他服务项,2017年12月31日为7172.8万元,2018年6月30日为44524.7万元。
街电公司对前述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否认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街电公司称整体上尚未盈利,亦无证明街电公司盈利的具体营收数据,从聚美公司的财务数据中无法区分出街电公司的财务数据。
(2)来电公司指控街电公司恶意侵权的相关情况
街电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发布《关于共享充电宝产品涉诉事项的声明》。主要提及:来电公司所宣称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日前作出的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涉案的两个专利有可能在未来的行政程序或诉讼程序中被宣告无效。凡是声称街电公司侵权的论断都是不正确的。鉴于涉案的共享充电宝产品为街电公司生产及提供,合作商家并不直接参与运营,相应的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若来电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对我们的合作商家造成了任何损失或产生了任何支出,街电公司承诺将承担由此给商户带来的全部损失。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2018年6月22日出具给街电公司合作方的《关于共享充电宝产品涉诉事宜的告知函》。该函主要内容与前述《关于共享充电宝产品涉诉事项的声明》基本相同,另记载:凡是声称街电公司产品侵权的论断都是不正确的,来电公司无权据此要求商户停止摆放街电公司的充电设备。
街电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向合作商户作出书面声明。主要内容为:针对来电公司宣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街电公司侵犯其第201520103318.2号、第20152084795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纠纷,郑重声明:该案件对其他各商户不产生法律效力。目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颁发的禁令效力,仅限于街电公司与来电公司之间,对其他各位商户不会产生侵权的法律效力。除街电公司外,任何公司及个人无权要求任何商家撤街电公司柜机。街电公司正通过法律程序无效来电公司相关权利。街电公司已向法院提起复议申请,并承诺可提供一亿元以上的担保不侵权。升级换代产品,切实消除商家顾虑。
此外,来电公司提交的订单详情及照片显示:街电公司在技术方案基本相同的产品(ANKER设计12口产品)已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侵权且收到本案传票后,仍在市场上继续投放、使用按键归还的6口产品。
街电公司认为前述声明及函件是对事实、法律问题的澄清,不具有主观恶意。
(三)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来电公司针对街电公司制造的多款产品侵犯涉案专利及其ZL201520103318.2号专利分别向不同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就“ANKER设计12口产品”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就“柜式机、屏幕机等大机型产品”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就“通过扫描二维码归还的6口产品”“通过按键归还的6口产品”分别向原审法院起诉四案[本案与(2017)粤03民初1092号系相同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扫描二维码归还的6口产品),(2017)粤03民初1708、1711号系相同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按键归还的6口产品)]。来电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前述两款产品除归还方式的差别外,采用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来电公司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诉请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二、来电公司指控街电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使用侵权是否成立。三、街电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四、若构成侵权,街电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来电公司在本案中,其固定请求保护权利要求2及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8共两个技术方案。经对比,A与a、E与e的技术特征存在争议。
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中主题名称体现的技术特征A(“充电夹紧装置”),仅从字面含义看,可理解为夹紧以实现充电的装置,亦或为夹紧充电设备中移动电源的装置,其准确含义应结合权利要求的其他技术特征来理解。与A相关的技术特征E(“该电磁铁与充电移动电源适配夹紧”)中,“适配夹紧”并非本领域常规技术用语,应结合权利要求书整体、说明书、附图进行解释;并考虑涉案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权利人或街电公司作为无效请求人时向行政机关陈述并被采纳的相关意见。首先,街电公司主张“适配夹紧”是指电磁铁与移动电源紧密配合(防止松脱)以实现充电,但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对移动电源上用于充电的相关技术特征缺乏必要的描述与限定。根据涉案专利第[0004]、[0008]、[0015]、[0017]段说明书内容及第[0028]段的具体实施例可知“适配夹紧”是指电磁铁的轴与移动电源插入方向垂直,在电磁铁的轴插入移动电源的沉孔后可实现夹紧电源、防止电源松脱的功能。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作为权利要求1进一步优选的技术方案,其所述夹紧臂也是为了夹紧充电设备中的移动电源、防止其松脱。最后,街电公司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主张权利要求1所述“适配夹紧”是指电磁铁与移动电源上的适配孔相配合锁定移动电源,以防止移动电源被移除,并提交比对文献(US2015/0249353A1)否定该技术特征的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35065号无效决定书中亦采纳街电公司对“适配夹紧”的解释并基于其提交的比对文献宣告权利要求1无效。综上所述,技术特征E是指电磁铁与移动电源上的适配孔相配合锁定电源、防止电源松脱。基于此,技术特征A应指夹紧充电设备中移动电源的装置。因被诉侵权技术特征a、e与专利技术特征A、E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诉请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
关于焦点二,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侵权产品上的信息指向街电公司,街电公司亦确认侵权产品系其制造,故法院认定街电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放置在相关商场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仍归街电公司,街电公司与相关商场并无产品买卖关系。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街电公司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根据街电公司的经营模式,其在商场中陈列或展会上展出侵权产品并不足以认定其作出了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街电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使用行为。街电公司将侵权产品放置在商场或车站等公众场所并调试到正常运行状态,此行为是终端用户据以实现移动电源存取及充电的必要条件,街电公司亦通过该行为获取到经济利益。故街电公司实施了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街电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方案为US2015/0249353A1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经比对,针对权利要求2,现有技术公开了螺线管推动推板,绕铰接点枢转锁定构件,使锁定片插入移动电源上的空腔进行移动电源的锁定。对应的侵权技术特征系将电磁铁的驱动轴直接作为锁定部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涉案专利第35065号无效决定书中认为电磁铁的工作原理及作为电磁型开关的用途属于公知常识,但是直接将电磁铁的驱动轴作为锁定部件与电磁铁联动其他部件实现开关功能相比仍具有实质性区别。即便考虑街电公司提交的《机械设计手册》,该手册中也仅提及了电磁铁的基本工作原理和典型结构,其与前述现有技术的简单组合亦不能得到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对应特征。针对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街电公司提交的公知常识证据《传感器通用术语》(即GB/T7665—2005)中提到了压力传感器,但其仅是对概念与原理的介绍,并未涉及与侵权产品相关的具体应用。综上,落入权利要求2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8保护范围的侵权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特征存在实质性差异,街电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四,停止侵害是制止侵权行为继续实施的民事责任。如果无证据表明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的,一般应当判决停止侵权。本案中,街电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来电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制造行为,街电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于使用行为,鉴于街电公司已在各地大范围投放侵权产品,判令街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行为实际上亦无法执行。故法院认定街电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鉴于判决街电公司停止制造、使用侵权产品行为即可达到实际制止侵权的效果,且考虑销毁分布各地的大量侵权产品所带来的资源及环境影响,法院对来电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来电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街电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来电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情况,且来电公司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街电公司大范围使用其制造的侵权产品,日订单和用户数量较大且增长快。2.涉案专利类型及其在街电公司营业利润中所占比例。3.街电公司的侵权性质、主观恶意程度。街电公司在技术方案基本相同的产品(ANKER设计12口产品)已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侵权且收到本案传票后,仍在市场上继续投放侵权产品,主观故意明显。4.来电公司针对街电公司两款产品侵害涉案专利及其ZL201520103318.2号专利的情况,向法院起诉四案[本案与(2017)粤03民初1092号系相同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扫描二维码归还的6口产品),(2017)粤03民初1708、1711号系相同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按键归还的6口产品)],两款产品除归还方式的差别外,采用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同。5.维权合理费用。来电公司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及收集证据等,对其产生的费用将酌情考虑。综上所述,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万元。来电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原审法院判决:(一)街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害ZL201520847953.1号专利权的产品(通过扫描二维码归还的6口产品);(二)街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使用侵害ZL201520847953.1号专利权的产品(通过扫描二维码归还的6口产品);(三)街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来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四)驳回来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街电公司负担31800元,来电公司负担5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街电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5272号行政判决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应当驳回来电公司起诉。
来电公司对该份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判决尚未生效。
对于街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街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行政诉讼与本案系涉及同一实用新型专利的确权与侵权诉讼,且均由本院立案审理,是否先行裁定驳回来电公司起诉,本院将在下文详细阐述。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
2017年5月11日,来电公司以街电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Anker设计12口产品,安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的Anker设计12口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7)京73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判决街电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Anker设计12口产品,并赔偿来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来电公司、街电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京民终467号民事判决,驳回来电公司、街电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来电公司、街电公司不服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53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来电公司、街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该案所涉Anker设计12口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本案相同。
本院在(2019)最高法知行终62号行政判决中,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判决撤销(2018)京73行初5272号行政判决,驳回街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适配夹紧”的技术特征;(二)是否应裁定驳回来电公司的起诉。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电磁铁与充电移动电源适配夹紧”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来电公司以权利要求2、8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中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电磁铁与充电移动电源适配夹紧”技术特征,而该争议涉及到对“适配夹紧”含义的理解。街电公司认为,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电磁铁与充电移动电源适配夹紧”,应当是电磁铁的轴与适配孔压紧夹紧,将移动电源保持在充电位置以实现充电。来电公司则认为,“适配夹紧”的含义是防止移动电源松脱,被人为取走。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前提,在于正确理解“适配夹紧”在涉案专利整体技术方案中的含义。鉴于本案与本院同时受理的(2019)最高法知行终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均涉及同一专利的权利要求解释问题,当事人在本案中亦提交了第350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018)京73行初5272号行政判决作为证据,故本院对两案中涉及的权利要求解释问题一并作出认定。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主题名称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命名,用来确定专利技术方案所属领域。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其实际限定作用取决于该内容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产品产生了何种影响。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充电夹紧装置,其特征部分限定“该电磁铁与充电移动电源适配夹紧,该移动电源上设有适配孔”。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该电磁铁的轴与移动电源插入方向垂直,移动电源上的适配孔是设置在表面的与该电磁铁的轴相应的沉孔”,作为权利要求2的可替换实施方式,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1限定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该充电夹紧装置进一步包括夹紧臂,该电磁铁连接夹紧臂,通过电磁铁推动夹紧臂来夹紧移动电源。另根据说明书第[0008]、[0017]段的记载,电磁铁的轴与移动电源上的适配孔夹紧并锁紧,直接技术效果是有效防止松脱。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之间的引用关系,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具体实施方式记载,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是对两种夹紧充电移动电源技术方案的限定和描述,而其余权利要求也均未记载如何通过电磁铁与移动电源适配夹紧来实现对移动电源的充电。因此,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充电夹紧装置”,且最终也要实现移动电源可以方便快捷地插入即可充电,但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具体实施方式和技术效果,均是对于夹紧、锁紧移动电源技术方案的限定和描述。原审法院据此将涉案专利要求所述“该电磁铁与充电移动电源适配夹紧”理解为电磁铁的轴与移动电源插入方向垂直,当电磁铁的轴插入移动电源上的沉孔,即起到夹紧移动电源、防止移动电源松脱的效果,符合对权利要求书中各权利要求之间关系的整体理解,并无不当。街电公司上诉称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适配夹紧”应能够使移动电源处于充电位置并实现充电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分析,在本侵权诉讼中,是否采纳街电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陈述,即是否牵涉到本案中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不会影响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适配夹紧”含义的理解,进而对街电公司的诉讼权益造成损害,故对于街电公司有关原审法院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有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有一三角形沉孔,电磁铁上有一圆柱形的轴,通过主控板驱动电磁铁的轴运动,电磁铁的轴插入沉孔,实现对移动电源的夹紧,防止移动电源松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通过电磁铁的轴和移动电源上的沉孔相互配合以夹紧移动电源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的“电磁铁与充电移动电源适配夹紧”的技术特征相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是否应裁定驳回来电公司的起诉
街电公司上诉主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5272号行政判决已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可裁定驳回来电公司的起诉。在本院已受理各方当事人不服前述行政判决提起上诉的(2019)最高法知行终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本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判决撤销前述行政判决,故本案不存在来电公司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可以裁定驳回来电公司起诉的情形。
综上所述,街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任晓兰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新蕾
书记员兴源
来源:IPRdaily综合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来电与街电又一起专利权纠纷案结果出炉!(附判决书)(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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