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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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曾博 江苏常闻律师事务所
原标题: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对专利权评价报告处理
近日,在一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行政纠纷处理案件中,审理机关在受理案件后,通知专利权人必须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审理机关以该专利评价报告结论不利为由,要求专利权人撤回请求。对于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对专利权评价报告使用和处理,在实务中因为不同的理解经常引发争议。
一、问题的提出
近日,在一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行政纠纷处理案件中,审理机关在受理案件后,通知专利权人必须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因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审理机关以该专利评价报告结论不利为由,要求专利权人撤回请求。
对于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对专利权评价报告使用和处理,在实务中因为不同的理解经常引发争议。
二、关于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立法沿革
因实用新型和和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过程中,不做实质审查,在《专利法》2000年第二次修订时,在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2001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6月2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上述规定的检索报告均只限于实用新型专利,并未包括外观设计专利,实际执行过程中,因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与专利法的规定并不一致,引起适用时的争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1月13日作出的《“关于对出具检索报告是否为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的请示的答复》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该司法解释是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主要针对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因被告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导致中止诉讼问题而采取的措施。因此,检索报告,只是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并非出具检索报告是原告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该司法解释所称“应当”,意在强调从严执行这项制度,以防过于宽松而使之失去意义。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均应当立案受理。但对于原告坚持不出具检索报告,且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宣告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如无其他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按照该答复意见,实用新型专利权权人在起诉时候,并不必须提交专利权检索报告。
在《专利法》2008年第三次修改时,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在2010年修改时,第五十六条规定“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自此,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权评价报告制度正式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1月29日《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按照专利法最近的修订案,以及最高院最新的司法解释的意见,目前专利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可以自己选择是否向法院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1],而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要求专利权人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如果专利权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可以裁定中止诉讼。
而对于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有观点认为法院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本身并不能产生否定专利权权利效力的法律后果,法院不能以原告不提交专利权评价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何处理和使用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权评价报告,虽然是对申请人所申请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授权条件的评价,但其本身并不属于专利权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对于专利权利的法律效力并不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程序[2]中,对于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使用可以考虑以下方面。
1、专利权评价报告不应作为纠纷立案条件。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24号民事裁定中指出“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并非原告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因此,在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审理机构不应将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受理案件的立案条件。
2、纠纷审理过程中,当被告抗辩已经申请无效宣告涉案专利请求中止审理时,应当听取原告[3]的意见,如原告请求继续审理的,应当提交初步结论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或外观设计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否则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考虑目前专利纠纷案件中审理周期普遍较长,而对涉案专利申请无效宣告已经成为被告抗辩的重要手段,从及时有效维护专利权人权利优先的虑考虑,在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当被告抗辩已经申请无效宣告涉案专利而请求中止审理时,审理机构不应直接中止审理,而应听取原告的意见,如果原告请求继续审理的,则应当提交初步结论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或外观设计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如果原告不能提供的,则应当中止审理,反之,则应当继续审理。
3、纠纷审理过程中,被告以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专利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抗辩专利权人专利权利无效的,审理机构应当告知其通过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无效解决专利权利效力的问题;被告不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审理机构仍应按专利的保护范围作出判决(或裁决)。
尽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对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授权条件作出的评价,其评价规则也与专利授权条件审查规则一致,但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不同的是,该评价仅是审查员单方作出,其未给于专利权人陈述和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而即便当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专利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时,专利权人仍有机会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修改或者陈述意见,克服专利的缺陷。
因此,即使是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该专利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也不能起到否定该专利权利的法律状态的法律效力,被告对涉案专利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仍应通过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无效程序解决。
注释:
[1]考虑到2009年10月1日前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实务中因为侵权纠纷需要实用新型专利权检索报告的情形较少见。
[2]包括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及民事诉讼。
[3]为便于表述,此处使用“原告”,在专利侵权行政纠纷中指的是请求人。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曾博 江苏常闻律师事务所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对专利权评价报告处理(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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