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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广生堂药业商标权诉讼连遭败诉 申请“屠龙刀、铁公鸡、哪吒”等400余奇葩商标被北京高院点名
一直对外宣称“坚定向创新药企业转型”的广生堂最近可谓连遭打击。据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日发布的两则行政诉讼二审判决书显示,广生堂在与桂林三金药业的商标权纠纷中,广生堂申请的“三升金丹、三升金药”等商标被二审法院裁决无效。
北京市高院还在判决书中指出,广生堂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与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包括“屠龙刀”、“铁公鸡”、“哪吒”、“二哥”等400余件商标,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
商标权诉讼连遭败诉 申请屠龙刀等400余商标遭北京高院点名
上述判决书显示,两起纠纷原告方均为福建广生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广生堂”),被告方均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均为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桂林三金药业”)。
判决书显示,在宣告上述商标无效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三升金丹、三升金药”商标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广生堂公司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广生堂不服被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裁定,先是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败诉后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对于两起案件主要上诉理由,广生堂提到,诉争商标系广生堂公司独创具有较高显著性,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两起案件的诉争商标分别是对广生堂公司在先申请注册的第8020036号、第18007186号“三升”商标、第7541168号“三升金药”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以及对广生堂公司在先申请注册的第8020036号、第18007186号“三升”商标、第8020033号“三升金丹”商标的延续性注册。
广生堂称,上述广生堂公司的在先商标未被认定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依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不应被认定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广生堂公司对诉争商标具有明确的创意来源及使用意图,相关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未超出其生产经营需要,亦未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但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两起案件的诉争商标分别由汉字“三升金丹”、“三升金药”构成,其中“丹”使用在“人用药、原料药、中药成药”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以及“药”使用在“药茶、原料药、中药成药”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三升金”。而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汉字“三金”,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三升金”与“三金”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上相近。
同时,三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三金”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药”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当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系同一商品提供者提供的系列商标,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还指出,广生堂除诉争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与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包括“屠龙刀”、“铁公鸡”、“哪吒”、“二哥”等商标在内的400余件商标,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广生堂公司也未对上述商标的创意来源及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情形。
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决,广生堂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判决书全文
福建广生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1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广生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卫东,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星笛,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节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广生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广生堂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813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广生堂公司
2.注册号:18072206
3.申请日期:2015年10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11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药茶;原料药;中药成药;片剂;医用药膏;药用胶囊;减肥茶;胶丸;气喘茶;药用草药茶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金公司)
2.注册号:1092981
3.申请日期:1996年7月10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9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中药成药;药酒;医用营养物品;净化制剂;兽药;中药袋;牙科用品;医用敷料;医用保健袋;药枕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三金公司
2.注册号:8326349
3.申请日期:2010年5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4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药物饮料;人用药;医用止痛制剂;医药制剂;医用药丸;医用漱口剂;片剂;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三金公司
2.注册号:272550
3.申请日期:1986年4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9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中成药;穿心莲片;蛤蚧定喘丸;玉叶银花冲剂;玉叶银花糖浆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三金公司
2.注册号:798258
3.申请日期:1994年5月6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中药成药;医药制剂;医用营养品;新药成药;药酒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59331号《关于第18072206号“三升金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7月1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广生堂公司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市场秩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此,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广生堂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广生堂公司所获荣誉;2.广生堂公司与曲家瑞(三明)中药研究所合作开发“曲式三升百宝丹”的合同及发票。三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1999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认定“三金及图”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文件、商评字[2010]第169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三金公司相关情况及其所获荣誉;3.三金公司主要产品及其外包装盒照片;4.三金公司参加活动及国家领导人视察的部分照片;5.三金公司名下商标注册证;6.三金公司名下国外商标注册证;7.三金公司名下商标部分获奖证书;8.广生堂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清单;9.相关在先裁定。
广生堂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广生堂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特定含义和来源,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和读音等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亦不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1.“三升金药”的来源、含义及相关史料;2.三升百宝丹创制人曲焕章简介;3.中国民族医药杂志文章;4.三明报纸文章;5.曲嘉瑞家庭成员合影;6.曲焕章传药牙膏;7.申请报告;8.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服务协议;9.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10.药品注册研制核查报告;11.企业研发项目技术领域确认备案申请表;12.相关付费发票;13.“三升金药”商标准予注册决定;14.“三升”商标档案。
三金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三金”系列商标经持续使用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一定知名度,广生堂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存在明显恶意,在引证商标与三金公司已建立起稳定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较为近似的情况下,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1.三金公司“三金”系列商标所获荣誉;2.2013年至2015年三金公司在广播电台、电视台及第三方平台开展广告宣传签订的合同、发票及部分电视监播报告;3.三金公司“三金”品牌在杂志上的报道;4.2013年至2015年三金公司签订的三金产品销售合同及产品照片;5.类似案例行政判决书;6.广生堂公司企业信用信息;7.广生堂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用以证明商标的申请日期、注册日期、商标图样、指定使用商品等情况;2.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申请书、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被诉裁定针对其申请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进行评审;3.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用以证明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合法。
广生堂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无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生堂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生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诉争商标是对广生堂公司在先申请注册的第8020036号、第18007186号“三升”商标、第7541168号“三升金药”商标的延续性注册;3.上述广生堂公司的在先商标未被认定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依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不应被认定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4.广生堂公司对诉争商标具有明确的创意来源及使用意图,相关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未超出其生产经营需要,亦未扰古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国家知识产权局、三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被诉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本院另查,除诉争商标外,广生堂公司在第3、5、30、33、35、36、44、4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4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屠龙刀”“铁公鸡”“哪吒”“二哥”等。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三金公司提交的广生堂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广生堂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三升金药”构成,其中“药”使用在“药茶、原料药、中药成药”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三升金”。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汉字“三金”。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三升金”与“三金”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上相近。同时,三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三金”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药”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当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系同一商品提供者提供的系列商标,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通常情况下,上述规定中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包括: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商标;具有兜售商标或者高价转让未果即向在先商标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同时,由于商标的价值在于使用,对于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用以囤积,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当占用社会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管理秩序的行为,也可以认定构成上述规定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广生堂公司除本案诉争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与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包括“屠龙刀”“铁公鸡”“哪吒”“二哥”等商标在内的400余件商标,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广生堂公司也未对上述商标的创意来源及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情形,亦无不当。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而且,商标申请注册的具体情形不同。广生堂公司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并非本案诉争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本案中,广生堂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注册的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该知名度和影响力已延及到诉争商标,并使诉争商标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因此,对广生堂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广生堂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福建广生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审判员曹丽萍
审判员吴静
二零二零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武雅韬
来源:IPRdaily综合中国网财经、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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