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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2019北京市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件专家解读(著作权篇)
2019年,北京市、区两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加大行政执法力度,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在管理执法过程中,产生一批反响良好、影响较大行政保护案件,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各类知识产权,涵盖医疗健康、工程施工、互联网电商、特许经营、服务餐饮等行业领域。2020年4月26日,北京知识产权保护协会受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委托,评选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件并在北京日报上予以公布。为帮助大家进一步了解十大典型案件的相关情况,北京市知识产权局邀请十位业内专家对这些案件进行了解读。今天为您推送著作权部分,共有3篇内容。
案例8:中兴华睿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侵犯新闻作品著作权案
专家简介
丛立先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副院长。武汉大学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后,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国际私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科学技术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案情
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受理中央宣传部版权管理局移转案件,权利人新华通讯社称中兴华睿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经调查,当事人存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作出罚款20万元的处罚决定。
专家点评
本案反映出的值得关注的法律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新闻与新闻类作品的区分
本案中,被处罚人中兴华睿公司因违法转载了来源于其他网站的新闻作品与摄影作品而受到行政处罚。在类似案件中,侵权人往往以其传播的内容属于“时事新闻”为由主张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因此,区分“时事新闻”与新闻类作品是对行为进行定性的关键。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为了保证公众利用公有领域素材自由表达的空间,立法同时规定了排除保护的对象,其中就包括“时事新闻”。《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二)时事新闻……,《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对时事新闻的解释为“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在仅包含时间、地点、人物、活动内容的“一句话新闻”中,任何人对同样的消息进行报道时都不可避免会用到相似的表达,发生“思想与表达”的混同。为了避免对思想的保护,立法将“时事新闻”明确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2020年4月公布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文本显示,已将“时事新闻”的表述修改为“单纯事实消息”。“时事新闻”不同于新闻类作品,以时事新闻为素材,加入自身的感悟与见解而形成的表达属于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对作品进行传播原则上需要经过著作权人许可。
本案中被传播的内容并非仅是对新闻事件的简单报道,而是通过对国家间合作历史的回顾,对有纪念意义的事件的报道形成的独创性表达,将其认定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是正确的。
二、互联网媒体转载作品应遵守的规则
《著作权法》在赋予著作权人传播作品的权利的同时,为了兼顾媒体使用作品的便捷和效率,规定了报刊之间转载作品的法定许可。《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该法定许可仅适用于报纸与期刊这两种传统媒体之间的转载。互联网时代作品传播方式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作品的转载更多地发生在网络媒体之间。关于网络媒体转载作品是否适用法定许可,司法解释曾经存在反复,但从最终立法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法定许可当前并不适用于网络媒体,网络媒体转载传统报刊登载的作品、网络媒体之间互相转载作品都需要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再进行传播。国家版权局在2015年发布的《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中,也特别强调了网络媒体转载他人作品,必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本案中,被处罚人未经许可转载新华通讯社运营网站上登载并拥有著作权的作品,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情形,即《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可能被行政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著作权侵权行政处罚中“公共利益”的认定
著作权侵权承担行政责任的要件之一是侵权行为同时损害了公共利益,关于公共利益的认定,国家版权局曾在相关答复和意见中提出了有关标准。如在“2002年WTO过渡性审议”中,国家版权局曾答复“构成不正当竞争,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即可认定为损害公共利益”,《国家版权局关于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如何理解适用损害公共利益有关问题的复函》(国权办[2006]43号)则指出,《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均有可能侵犯公共利益。未经许可传播作品,是对传播秩序的破坏,从此方面来看,著作权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具有一致性,故第四十七条(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的侵权行为都有可能侵犯公共利益。当然对公共利益损害的认定最终还要结合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传播侵权作品的数量、侵权的手段和造成的后果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本案中,被处罚人违法转载作品共计250篇,违法转载量较大,该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经济秩序,可以被认定为损害公共利益,予以著作权行政处罚。
办案心得
该案被国家版权局评为全国“剑网2019”专项行动十大案件、2019年度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十大案件。“剑网2019”专项行动将深化媒体融合发展版权专题保护作为重点任务,严厉打击未经授权转载新闻作品的侵权行为,严肃查处自媒体通过“标题党”“洗稿”方式侵犯新闻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该案被侵权作品为“一带一路”新闻及图片,该案的查处,有力震慑了滥用他人文字作品、图片作品的恶劣行为,对强化媒体版权保护、推动媒体融合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9:柔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传播电子出版物案
专家简介
亓 蕾 民商法学博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判长,调研组组长,四级高级法官。
案情
柔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麦克劳希尔全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许可,通过多人云视频会议软件ZOOM平台进行网络授课,向公众提供含有Wonders教材等电子出版物。经调查,当事人存在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作出罚款20万元的处罚决定。
专家点评
“柔持案”是2019北京市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十大案例之一,同时也是全国“剑网2019”专项行动十大案件之一。无独有偶,2020年世界知识产权日期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互联网+教育”知识产权案件的情况报告及典型案例,北京互联网法院也举办了“在线教育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研讨会。这反映出在线教育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已成为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共同的关注点。
一、当前在线教育侵害著作权行为的类型化梳理
第一,教材教辅编写中的侵权行为。教育机构自编教材、教辅供教师及培训对象使用,同时需要制作讲义、课件以更好地实现在线授课中的讲解和互动。但部分教育机构在编写教材教辅,制作讲义、课件过程中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则可能构成侵权。后续在线授课中展示、播放上述资料以及提供下载的行为,也均可能构成侵权。
第二,未经许可通过互联网销售、直接提供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教材教辅、讲义、课件及视频课程的侵权行为。随着互联网平台类型的多样化及社交软件功能的强大化,侵权人除通过网站、论坛、电子商务平台、网盘等销售、提供上述资料外,目前也出现了通过微信公众号、个人微信号、朋友圈、微信群等渠道传播侵权作品的行为。
第三,破坏在线课程版权保护技术措施、删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违法行为。部分网络用户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提供删除水印、避开或破坏在线课程版权保护技术措施的专项服务。
二、“柔持案”中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分析
该案中,柔持公司未经著作权人麦克劳希尔全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许可,通过多人云视频会议软件ZOOM平台进行网络授课,向公众提供课件中含有Wonders教材图片和文字的教学视频。此外,柔持公司销售人员还向用户提供了盗版教材销售链接。
从行为过程来看,首先,柔持公司在制作教学课件的过程中使用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和文字。柔持公司并未获得授权许可,同时也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的情形。虽然课件用于在线课堂教学,但构成合理使用需在使用数量上仅能少量复制,且使用人仅限于教学人员。其次,柔持公司通过云视频会议软件ZOOM平台在一对多的在线授课过程中播放了含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课件。通常而言,在线课程是按照既定时间进行授课,学员可以在线实时参加授课。柔持公司教学人员在线授课向学员展示包含权利人享有的图片和文字的课件,亦属于对权利人著作权的侵害。最后,柔持公司将包含上述课件的授课视频进行录制、存储供学员回看,以及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出售该课程的行为,明显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的情形。柔持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超出课堂教学的目的,属于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构成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同种提供他人作品的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在线教育著作权保护完善的思考
在线教育作为快速发展的新兴产业,在创新教育模式、促进教育公平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在线教育行业规范、有序发展是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共同目标。笔者认为,在线教育著作权保护的完善还需要关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1.在线教育“碎片化”使用作品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问题。教育的本质是知识和文化的传播,因此教育行业需要大量使用他人作品,而这种“碎片化”使用单独授权的成本高、效率低。应当充分发挥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优势,在线教育企业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一揽子授权,可以合法使用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作品。2.侵权行为隐蔽性和权利人维权难的问题。随着侵权行为的规模化、侵权手段的多样化、侵权渠道的复杂化,权利人对侵权行为的举证难度加大。从司法审判的角度看,应适当降低举证难度,灵活运用举证转移、举证妨碍等证据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办案心得
该案被国家版权局评为全国“剑网2019”专项行动十大案件、2019年度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十大案件。该案属于新型网络侵权模式,侵权方式系利用云视频会议系统,在一对多实时授课过程中向公众提供权利人作品,版权执法部门对利用云视频会议系统传播盗版境外出版发行机构教材行为进行严厉查处,又一次对侵犯涉外出版发行机构著作权的违法行为从快、从严、从重打击,体现了中国政府依法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坚定立场和鲜明态度,也是执法部门对查办新型网络侵权案件的有益探索。
案例10:北京华夏乐博咨询有限公司利用加密锁侵犯软件著作权案
专家简介
姚欢庆 国家重点基地(KRI)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研究员;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案情
北京华夏乐博咨询有限公司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广联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许可,非法复制其“广联达BIM安装计量软件(GQI2019)”及“广联达BIM土建计量平台(GJT2018)”软件。经调查,当事人存在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著作权人软件的行为,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作出没收非法财物,并处罚款21.12万元的处罚决定。
专家点评
这个案件侵犯涉及购买盗版加密锁、未经许可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等多个侵权事实。最后,行政机关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1款第一项“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规定,认定涉案当事人的行为侵犯著作权成立,同时行政机关还认为涉案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后按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了大额罚款。本案涉及的“广联达BIM安装计量软件”是在建设工程造价领域非常流行的一款计价软件,从相关的搜索引擎搜索的结果来看,对这个计量软件的盗版侵权行为非常猖獗,行政机关严厉打击侵权行为并予以大额处罚的做法值得肯定。
但就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而言,最值得讨论的有二个方面:
一、购买并使用盗版加密狗行为的定性
本案中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是基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即涉案当事人有未经许可复制著作权人软件的行为,并以此为基础确定行政罚款的金额。但本案中更具有讨论价值的不是行政机关处罚的侵权复制行为,而是涉案当事人购买并使用加密狗的行为。
购买并使用盗版加密狗的行为并不是复制著作权人软件的行为,事实上本案中的盗版加密狗并不含有享有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广联达BIM安装计量软件”内容,鉴定机构也没有就加密狗的内容进行鉴定。因此对于购买并使用盗版加密狗的行为不能按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那么,涉案当事人的这种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呢?事实上涉案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应当按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1款第三项或者《著作权法》第48条第1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著作权法》第48条第6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所谓技术措施,结合《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26条的规定,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本案中涉案当事人购买并使用盗版加密狗的行为,实际上就是破坏“广联达BIM安装计量软件”的技术措施,实现不受限制地使用复制软件的行为,同样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当然,由于行政机关认定了未经许可复制享有著作权的行为,使用加密狗的行为就是为了实现利用“广联达BIM安装计量软件”复制品的效果,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未经许可的复制侵权行为所吸收。
二、侵犯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系
在本案中,另外一个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是,如何看待涉案当事人侵犯著作权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适用?
由于涉案当事人是一个咨询培训机构,因此其行为在侵犯著作权的同时,由于其从事的培训行为与广联达公司的业务有竞争关系,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点也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也有反映。那么就涉案当事人的同一种行为,在同时构成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呢?是选择其一予以行政处罚还是处罚两种行为?在民事责任领域,按照相关规定(《合同法》第123条),权利人通过选择请求权的方式主张,也就是说权利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项请求权行使。如果是行政机关的罚款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4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所以,本案中行政机关的处罚是非常正确的,虽然认定涉案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构成侵犯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只是进行一次罚款处罚。
办案心得
此案权利人广联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建筑软件行业首家及唯一的上市企业,该公司拥有100余项软件著作权,推动了我国建筑行业的智慧化升级。随着软件的大规模使用,侵权现象屡禁不止,本案通过对侵权方给予大额罚款,对培训机构、建筑企业等多方主体敲响警钟,使相关从业者更加了解软件侵权盗版的认定及潜在风险,从而保护了国产软件企业的发展,优化了营商环境,同时有利于提高权利人的著作权保护意识,对于鼓励原创、完善著作权管理与交易体系具有推动作用。该案给出处罚后,双方均无异议,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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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知识产权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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