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赵彦明、赵艳梅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姚宏卿、哈尔滨市姚氏中医骨伤病研究所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本案要旨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裁决系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旦生效,即具有拘束力和确定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不应受理同一行政相对人提起重复处理的请求,从而任意改变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基于相同请求,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商评委如果受理新的评审申请,必须以有新的事实或理由为前提。
案情
争议商标为第3868935号中文“姚氏”商标,由赵彦明、赵艳梅于2003年12月申请注册,2006年5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的医院、保健、理疗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为第1140681号“姚氏YAOSHI及图”商标,由姚宏卿中医骨伤科诊所(下称姚宏卿诊所)于1996年12月申请注册,1998年1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的胶囊商品上。
争议商标于2006年2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013期《商标公告》上。在法定异议期内,黑龙江哈尔滨市姚氏中医骨伤病研究所(下称姚氏研究所)、上海宇琛扑克事业有限公司(下称宇琛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即该案争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理由依据有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在先商号权益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诚实信用原则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009年8月,商标局作出第13824号裁定,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的申请人抢注、复制姚氏研究所的商标以及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益的证据不足,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宇琛公司引证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姚氏研究所、宇琛公司均未提出复审申请,该裁定已生效。
2010年8月,姚宏卿、姚氏研究所针对争议商标向商评委提出争议撤销申请。赵艳梅、赵彦明答辩的主要理由为:姚宏卿和姚氏研究所提出争议申请违反了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商评委经审查,作出第3953号裁定,认为: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使用在医用胶囊商品上的“姚氏”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句已经用第二十八条对引证商标进行保护,故不再评述有关争议商标抢注的主张;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姚氏研究所的商号“姚氏”在中医治疗疑难病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姚氏研究所的在先商号权益。据此,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赵艳梅、赵彦明不服第3953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和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第3953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姚宏卿、姚氏研究所均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诉讼中,姚宏卿、姚氏研究所主张商标异议程序与该案争议程序依据事实不同,争议程序中增加了证据5和证据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一旦经过一个完整的讼争过程而行使完毕,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该原则的诉讼系属的效力后来发展为禁止重复起诉的理论,成为现代诉讼法中的既判力制度。同理,商标行政裁决系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旦生效,即具有拘束力和确定力。商评委不应受理同一行政相对人提起重复处理的请求,从而任意改变已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则尽管是诉讼法的一项原则,同样也适用对商标授权确权具体行政行为的评价。
在商标授权确权的行政程序中,商评委作为行政裁决的作出主体,依行政相对人申请和答辩,对案件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审查义务。因此,在系争商标的裁决已作出并生效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相同请求(该案请求对系争商标予以撤销),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商评委如果受理新的评审申请,必须以有新的事实或理由为前提。
该案二审焦点问题在于第3953号裁定的作出是否违反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构成程序违法。该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一般应考虑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和主张的事实是否与已经生效的裁定相同。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第3953号裁定中当事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的理由与第13824号裁定相同。姚宏卿、姚氏研究所主张上述两个裁定依据的事实不同,但事实是否相同,一般应以两程序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的内容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为标准,姚宏卿、姚氏研究所在商标争议程序中增加的证据5和证据8,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及注册日,并仅为一些辅助性事实,并非新的事实。因此,第3953号裁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与第13824号裁定相比并未发生实质性差异,属于同一事实。而且,第13824号裁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已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以及是否构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损害在先商号权益或恶意抢注行为作出裁定,法律为维护当事人权利,已设置了完整的救济程序,当事人若不服,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姚氏研究所及其负责人姚宏卿作为上述裁定的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复审申请,应视为对该裁定予以认可,该裁定生效。在没有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基于相同理由对争议商标提起争议撤销申请,违背商标评审的“一事不再理”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3953号裁定中对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及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损害在先商号权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进行认定,有违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为第3953号裁定的作出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予以纠正,二审据此维持原审判决。 (文/孔庆兵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商标周刊 整理:iprdaily 网站:http://www.iprdaily.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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