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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张巍巍
原标题:论外观设计专利无效中组合手法启示
在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件中,多数请求人会使用《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作为无效理由。通常,他们会组合多个现有设计来试图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然而,多数证据组合并不会得到审查员的认可。在笔者看来,不被审查员认可的原因在于请求人仅仅是将现有设计的特征机械的组合在一起,并没有考虑现有设计之间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手法是否具有启示。
法条解读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了请求人可以将多个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进行组合,但没有规定组合手法的启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手法应具有启示则规定在《专利审查指南2010版》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条第三款:“涉案专利是由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得到的,所述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应设计部分相同或者仅有细微差别,且该具体的组合手法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
关于组合的相关定义及明显具有启示的情形规定在《专利审查指南2010版》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2.3条:“组合包括拼合和替换,是指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设计或者设计特征拼合成一项外观设计,或者将一项外观设计中的设计特征用其他设计特征替换。以一项设计或者设计特征为单元重复排列而得到的外观设计属于组合设计。上述组合也包括采用自然物、自然景象以及无产品载体的单纯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进行的拼合和替换。以下几种类型的组合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由此得到的外观设计属于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1)将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多项现有设计原样或者作细微变化后进行直接拼合得到的外观设计。例如,将多个零部件产品的设计直接拼合为一体形成的外观设计。(2)将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用另一项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特征原样或者作细微变化后替换得到的外观设计。(3)将产品现有的形状设计与现有的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通过直接拼合得到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或者将现有设计中的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替换成其他现有设计的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得到的外观设计。”
因此,在比对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与涉案专利是否具有明显区别之前,应先判断多个现有设计或多个现有设计的特征是否具有组合手法的启示。根据笔者的办案经验,对于将多个现有设计直接进行拼合的情形,通常不存在组合启示的判断难度;而判断设计特征的组合手法是否具有启示,则是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件中的重点和难点。
案例解析
案例一 现有设计不具有组合性(无效决定号为:42068)
图一
请求人主张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进行拼合,它们二者分别对应于涉案专利中的组件1和组件2(组件1为带屏幕的机器,组件2为两个圆柱形外接设备)。如图一所示。
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属于相近种类产品。但其并未显示有外接部件,也没有可分别连接两根同类导线的接口。对比设计2是医疗设备的管口,其为空腔结构的壳体,并非用于通过导线连接其他设备。因此,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都不具备可通过导线相互连接的组合启示。
案例二 设计构思不能作为设计特征进行结合(决定号:36927)
图二
请求人主张,对比设计1、4、5公开了涉案专利“侧面看L形的长边自上而下渐宽,短边自左而右渐窄”的设计特征,如图二所示。
外观设计保护的是具体的产品而非抽象概括出来的设计构思,外观设计组合是对具体设计特征的拼合和替换,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应当是对比设计中所公开的物理上可分离的,或者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组成部分,是以“一般消费者”眼光可直接从对比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部分。请求人所述的现有设计特征仅是对若干产品中某一具有相似类型的现有设计进行的抽象归纳,而非具体的可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是用抽象的设计构思取代具体的设计特征。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三 组合以后仍有较大区别的不具有结合启示(决定号:43182)
图三
请求人主张使用对比设计3的仪表盘上部的条形仪表替换对比设计2的上部,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如图三所示。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整体轮廓及各个部分的形状结构均不相同且区别不属于细微差别,即使勉强将对比设计3上部的条形框与对比设计2进行组合,对比设计2的仪表盘上部必须要进行较大的变化才能将对比设计3的条形框进行组合,且组合之后,上述的区别也同样使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和3的组合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案例四 设计特征应是物理上可分离的(决定号:42308)
图四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进行比对。具体组合方式为将对比设计3的顶面装饰环、插孔、底部通风孔与对比设计2组合。如图四所示。
对比设计2中间有锥形过渡段设计,对比设计3上壳体和下壳体间为直角台阶,二者整体结构及通风孔的设置明显不相同,一般消费者并不具备将两不同结构直接进行组合的认知和能力,因此,请求人主张的组合方式,属于在获知涉案专利的所示设计的基础上,将现有设计中的相应设计比照涉案专利作特意拆分、截取后再作组合,其不属于可用于组合的独立的设计特征,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请求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二者存在上述组合的启示,因而请求人主张的组合方式不能成立。即使如请求人的主张进行组合,其在下壳体下部的通风孔设计上也如前文所述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
案例五 设计特征应是视觉上可分离的
图五
如图五所示。涉案专利是一款石砖,石砖上具有左右对称的图案。一般情况,图案与产品结合属于相对容易想到的结合方式,无需提供组合手法的启示。但是在本案中,将对比设计1的图案与石砖结合,需要对比设计1的图案在视觉上是独立的。对比设计1中较大的方形图案及其内部较小的四个方形图案,都属于以判断主体的眼光可直接从产品的外观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部分,但是线框所画区域则属于被截取的局部图案。请求人欲使用该部分与常规形状进行组合的话,则不具有明显组合手法的启示。
总结
本文是对《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在无效证据的组合手法启示方面的初步总结。除了上述列举的情形外,根据笔者的办案经验,还存在其他的情形,如:1.设计元素不能组合;2.结构、位置、排列、比例关系等不同的设计之间不能组合;3.去除某些设计特征的不能组合。因此,办理无效案件时应结合上述情形,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综合考虑是否能够将多个设计特征进行组合,并判断组合后的外观是否为一个有机整体。
参考文章:
1、乐知网孙敏,“一文看懂外观设计专利宣告无效案中的‘组合启示’”。来源:知乎网,时间:2020年1月10日,卷号:无,页码:无。
2、袁婷“外观设计专利确权判断中关于组合手法的启示的认定” 来源:《装饰》,时间:2016年3月、总第275期,卷号:无,页码:P70-71。
3、董晓娟“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中关于组合手法的讨论”来源:《专利代理》,时间:2019年2月,卷号:无,页码:P100-103。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张巍巍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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