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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赔2亿元!亨斯迈再诉锦鸡侵犯其活性染料专利

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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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赔2亿元!亨斯迈再诉锦鸡侵犯其活性染料专利

索赔2亿元!亨斯迈再诉锦鸡侵犯其活性染料专利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亨斯迈再诉锦鸡侵犯其活性染料专利,索赔2亿元


历时三年的亨斯迈诉锦鸡侵犯其活性染料专利案,终于尘埃落定。江苏锦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鸡股份”)于2020年5月17日发布公告称,公司和全资子公司泰兴锦云染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云公司”)于5月15日收到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高院”经过审查,认为亨斯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并于2020年3月27日分别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亨斯迈先进材料(瑞士)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锦鸡股份表示,此次两份裁定结果均为驳回亨斯迈先进材料(瑞士)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不产生影响。


记者查阅公告获悉,亨斯迈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认为锦鸡股份及子公司锦云公司部分活性黑染料侵犯了亨斯迈“偶氮染料及其制备方法与用途”(专利号:ZL00106403.7)及“活性染料混合物及其用途”(专利号:ZL200480003051.4)的专利权,并要求锦鸡股份及子公司锦云公司赔偿其自2010年起因实施涉案专利而取得的利润共计人民币2亿元。


2018年9月12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本案进行开庭审理。2018年10月2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亨斯迈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及锦云公司生产及销售涉案产品侵犯其专利,并驳回亨斯迈的全部诉讼请求。2019年4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亨斯迈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索赔2亿元!亨斯迈再诉锦鸡侵犯其活性染料专利


资料显示,亨斯迈是特殊化学品的全球制造商及营销商,由Huntsman先生于1970年创立,今天发展成为美国最大的私人化工公司。亨斯迈最初因包装方面的开拓创新而闻名,随后在石化产品方面实现了快速而全面的发展。亨斯迈集团目前拥有超过12000名员工,以及运营机构遍布全球。亨斯迈在比利时艾沃堡、印度孟买、德克萨斯州伍德兰兹和中国上海拥有超过12个研发工厂和先进技术中心,拥有约5000件已授权和正在审批的专利。亨斯迈于1983年进入中国聚氨酯领域。



附二审判决书:


亨斯迈先进材料(瑞士)有限公司与北京嘉惠尔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亨斯迈先进材料(瑞士)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巴塞尔市。

法定代表人:扬·勒隆,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寅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锦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泰兴市泰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林,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锦云染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泰兴市泰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卫国,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林,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惠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蔺媛,经理。


上诉人亨斯迈先进材料(瑞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斯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锦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鸡公司)、被上诉人泰兴锦云染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9年2月28日,上诉人亨斯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芳、刘永全,被上诉人锦鸡公司及被上诉人锦云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孔繁文、张秋林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斯迈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亨斯迈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亨斯迈公司先后于2015年及2017年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审判决认定,亨斯迈公司于2015年购得的被控侵权产品虽系锦鸡公司制造、锦云公司与北京嘉惠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惠尔公司)销售,但2015年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过保质期,可能导致该产品的化合物结构发生变化或者使产品的组分产生不确定性,因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丧失了进行技术鉴定的基础。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亨斯迈公司没有尽到举证义务,证明被控产品构成侵权,故驳回了亨斯迈公司的上诉请求。但是,除了2015年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以外,亨斯迈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了多份证据,证明亨斯迈公司还在2017年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该批次产品的有效期截止时间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之间。原审判决完全忽视或遗漏了这一事实,未就2017年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做任何认定和论述,构成重大事实遗漏。二、原审判决对于“过保质期即不符合技术鉴定条件”的认定存在重大程序瑕疵,且与事实严重不符。“过保质期即不符合技术鉴定条件”的观点由锦鸡公司、锦云公司提出,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前述观点进行证明。在亨斯迈公司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回避了对反驳证据的分析和评价。原审判决在论述被控侵权产品过保质期是否会导致产品组分发生变化时,仅仅说明是一种可能性,但是,原审判决却在论述“可能性”的基础上直接得出“过期产品即不符合技术鉴定条件”的结论,未经过任何技术论证,与事实和自然常识严重不符。三、原审判决未进行基本的技术事实查明、对质证意见的归纳存在明显错误,导致认定侵权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与侵权分析相关的技术事实并未进行任何查明,原审判决对亨斯迈公司质证意见的归纳与亨斯迈公司在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不符,与开庭笔录的记载存在重大矛盾,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


锦鸡公司、锦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嘉惠尔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亨斯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鸡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锦云公司、嘉惠尔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0480003051.4号“活性染料混合物及其用途”发明专利权的染料产品的行为;2、判令锦鸡公司、锦云公司共同赔偿亨斯迈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亿元;3、判令锦鸡公司、锦云公司、嘉惠尔公司共同赔偿亨斯迈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人民币50万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35万元、公证费人民币5万元、调查取证费人民币10万元);4、判令锦鸡公司、锦云公司、嘉惠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锦鸡公司、锦云公司答辩称:1、亨斯迈公司的公证取证过程存在瑕疵,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系锦鸡公司制造、锦云公司销售;2、亨斯迈公司提交在案的检测报告所针对的检测样品未经公证,该报告的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被控侵权产品已过期失效,不适宜重新进行检测分析,亨斯迈公司应承担未完成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依据亨斯迈公司的检测报告,检测样品的黑色和橙色组分应为盐,而非游离酸,未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方面,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含至少一个式(1)结构单元的偶氮染料,而修改后权利要求1则要求保护以游离羧酸和磺酸形式存在的式(2a)化合物,且在涉案专利的无效程序中,亨斯迈公司陈述了“证据2(US2175187)羧酸盐作用与本专利不同”,故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亨斯迈公司不能将其曾删除的羧酸盐和磺酸盐形式的式(2a)化合物,或其曾明确排除的羧酸盐形式的式(2a)化合物重新纳入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由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实施例可见,在最后一步偶联中,其系通过在弱酸性或弱碱性环境中获得以盐形式存在的产物,再通过加入浓盐酸的方式将所述盐产物转化为游离酸产物,故根据捐献原则,亨斯迈公司不能将其仅在说明书中描述而未概括到权利要求中的式(2a)化合物中羧基和磺基成盐的技术方案纳入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5、亨斯迈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计算依据亦不合理。因此,锦鸡公司、锦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亨斯迈公司的诉讼请求。


嘉惠尔公司一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相关事实


涉案专利名称为“活性染料混合物及其用途”,专利号为ZL200480003051.4,申请日为2004年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20日,专利权人为亨斯迈公司。


201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51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涉案专利现尚处有效期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见本判决附件。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一)关于锦鸡公司制造、泰兴锦云公司和嘉惠尔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


2015年5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以下简称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北京博维瑞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维瑞通公司)的代理人李金玉来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财智国际大厦C座1606室,见到了自称是嘉惠尔公司销售经理路明远的男士,并取得其名片一张。该名片显示有“北京嘉惠尔贸易有限公司路明远销售经理,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财智国际大厦1606室,手机:150XXXXXXXX”等内容。李金玉从路明远处取得销售合同一份,并向路明远现场支付货款人民币13600元,路明远收款后为李金玉开具了编号为5629108的收款收据一张。该销售合同所涉产品名称为“深黑G”“黑JJS-R”“黑JJS-G”“黑C-G”“超级黑WNN”“黑WNN”,合同上盖有博维瑞通公司和嘉惠尔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李金玉和路明远的签名。该收款收据盖有嘉惠尔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随后,上述一行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9号院红钻后院的速通物流公司,路明远将在该物流公司现场提取的未开封的货物十二箱交付给李金玉,包括标有“活性深黑G”“活性特深黑S-R300%,出厂批号:NO.14209029,生产日期:2014-12-12,有效期至:2016-12-11”“活性特深黑S-G300%,出厂批号:NO.15207030,生产日期:2015-04-22,有效期至:2017-04-21”“活性特深黑C-G300%,出厂批号:NO.05207031,生产日期:2015-04-27,有效期至:2017-04-26”“活性超级黑WNN200%,出厂批号:NO.15193105,生产日期:2015-04-23,有效期至:2017-04-22”“活性黑WNN200%,出厂批号:NO.15197012,生产日期:2015-04-22,有效期至:2017-04-21”字样的货物各两箱,上述货物每箱均标有商标“锦鸡牌”,且显示有“泰兴市锦鸡染料有限公司制造、泰兴锦云染料有限公司经销”等字样。李金玉在该物流公司取得印有“速通物流”的名片一张,该名片显示有“王鹏飞北京速通成达物流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最北边G7入口京昌达物流园31号手机:159XXXXXXXX”等内容,其上有手写的“马连洼北路九号院红钻后院”字样。上述货物上贴附有单号为8000001988666速通物流单,其上显示有“始发地泰兴”“收件人唐海龙,单位名称嘉惠尔贸易,收件详细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林萃路京师园43号楼204室,联系手机139XXXXXXXX”等内容。2015年5月12日,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博维瑞通公司的代理人陈辉在速通物流官方网站上查询了单号为8000001988666的快件的物流信息,记录显示该快件于2015年5月3日离开高港分拨中心,2015年5月5日到达北京分拨中心,2015年5月6日被路明远签收。


2015年7月6日,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博维瑞通公司的代理人李金玉来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财智国际大厦C座1606室,见到了自称是嘉惠尔公司销售经理路明远的男士,并取得其名片一张。该名片显示有“北京嘉惠尔贸易有限公司路明远销售经理,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财智国际大厦1606室,手机:150XXXXXXXX”等内容。李金玉从路明远处取得销售合同一份,并向路明远现场支付货款人民币9300元,路明远收款后为李金玉开具了编号为5629042的收款收据一张。该销售合同所涉产品名称为“活性黑EDQ”“活性黑KN-B”,合同上盖有博维瑞通公司和嘉惠尔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李金玉和路明远的签名。该收款收据盖有嘉惠尔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随后,上述一行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最北边G7入口京昌达物流园31号的北京速通成达物流公司,路明远将在该物流公司现场提取的未开封的货物八箱交付给李金玉,包括标有“活性黑KN-B100%”“活性黑EDQ200%,出厂批号:NO.14192001”字样的货物各四箱,上述货物均标有商标“锦鸡牌”,且显示有“泰兴市锦鸡染料有限公司制造、泰兴锦云染料有限公司经销”等字样。李金玉在该物流公司取得印有“北京速通成达物流公司”的名片一张,该名片显示有“王鹏飞北京速通成达物流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最北边G7入口京昌达物流园31号手机:159XXXXXXXX”等内容。上述货物上贴附有单号为20000116216速通物流单,其上显示有“始发地泰兴”“目的地海淀一部”等内容。2015年7月7日,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博维瑞通公司的代理人李金玉在速通物流官方网站上查询了单号为20000116216的快件的物流信息,记录显示该快件于2015年7月3日离开高港分拨中心,2015年7月5日到达北京分拨中心,2015年7月6日被唐海龙签收。


一审庭审过程中,锦鸡公司、锦云公司认为,亨斯迈公司的公证取证过程存在瑕疵,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系锦鸡公司制造、泰兴锦云公司销售。理由为:一方面,被控侵权产品的发货地距离锦鸡公司、锦云公司的营业地址较远,且实际收货地为“海淀区”,而非物流单所显示的“朝阳区”。另一方面,虽然锦鸡公司、锦云公司确认其曾向嘉惠尔公司销售过名称为“活性黑WNN”“活性超级黑WNN”“活性特深黑S-G”“活性特深黑S-R”“活性特深黑C-G”“活性黑EDQ”的产品,但在嘉惠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亨斯迈公司对嘉惠尔公司从锦鸡公司、锦云公司购买上述产品的过程极为熟悉,可见其与博维瑞通公司、嘉惠尔公司系共同利益体,故被控侵权产品长时间、长距离脱离公证员以及锦鸡公司、锦云公司的控制而处于嘉惠尔公司的控制之下,存在被更换和掉包的可能性。


(二)关于锦鸡公司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


2017年3月15日、2018年8月20日,锦鸡公司网站(www.jinjidyes.com)的“产品展示”栏目均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基本信息。


2018年8月20日,在阿里巴巴网(www.1688.com)首页搜索“锦鸡活性黑”,显示有“鸡泽县顺德染料经销有限公司”等经销商的产品展示信息,其所展示的产品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慧聪网(www.hc360.com)首页搜索“锦鸡活性黑”,显示有“鸡泽县顺德染料经销有限公司”等经销商的产品展示信息,其所展示的产品包括被控侵权产品。


一审庭审过程中,锦鸡公司确认www.jinjidyes.com系其官方网站,但不认可“鸡泽县顺德染料经销有限公司”等系其经销商。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相关事实


2015年6月2日,亨斯迈公司对“活性黑WNN”“活性超级黑WNN”“活性特深黑S-G”“活性特深黑S-R”“活性特深黑C-G”“活性黑EDQ”六款染料产品的样品进行了检测。亨斯迈公司主张销售染料产品时随附产品小样是商业惯例,上述检测样品系其于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取得,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小样。亨斯迈公司采用高效液相色谱(HPLC)、质谱、紫外可见光谱方法,将检测样品与已知化学结构的参照化合物GJC1138进行了对比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上述检测样品均含有化合物GJC1138。鉴于化合物GJC1138落入了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被控侵权产品亦落入了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锦鸡公司、锦云公司称其认可亨斯迈公司的检测水平和检测能力,但认为:一方面,亨斯迈公司提交在案的检测报告所针对的检测样品未经公证,该报告的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另一方面,依据亨斯迈公司的检测报告,检测样品的黑色和橙色组分亦应为盐,而非游离酸,未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理由为:第一,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含至少一个式(1)结构单元的偶氮染料,而修改后权利要求1则要求保护以游离羧酸和磺酸形式存在的式(2a)化合物,且在涉案专利的无效程序中,亨斯迈公司陈述了“证据2(US2175187)羧酸盐作用与本专利不同”,故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亨斯迈公司不能将其曾删除的羧酸盐和磺酸盐形式的式(2a)化合物,或其曾明确排除的羧酸盐形式的式(2a)化合物重新纳入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第二,由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实施例可见,在最后一步偶联中,其系通过在弱酸性或弱碱性环境中获得以盐形式存在的产物,再通过加入浓盐酸的方式将所述盐产物转化为游离酸产物,故根据捐献原则,亨斯迈公司不能将其仅在说明书中描述而未概括到权利要求中的式(2a)化合物中羧基和磺基成盐的技术方案纳入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亨斯迈公司主张,即便其提交的上述检测报告不宜作为定案依据,亦可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鉴定,并当庭提出对证据3、证据5的公证书所附之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


一审庭审过程中,亨斯迈公司、锦鸡公司、锦云公司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已过保质期,但锦鸡公司、锦云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活性染料,具有活性反应基团,易与氨基、羟基等基团发生化学反应,被控侵权产品既已过期失效,即不适于对其检测分析;亨斯迈公司则认为,即便被控侵权产品因已过保质期导致其活性成分有所降低,但不会对其组分产生重大影响。


(四)其他相关事实


一审庭审过程中,亨斯迈公司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活性黑WNN”“活性超级黑WNN”“活性特深黑S-G”“活性特深黑S-R”“活性特深黑C-G”“活性黑EDQ”六款;锦鸡公司确认其生产过名称为“活性黑WNN”“活性超级黑WNN”“活性特深黑S-G”“活性特深黑S-R”“活性特深黑C-G”“活性黑EDQ”的染料产品,“锦鸡牌”系其注册商标。


三、锦鸡公司、锦云公司抗辩的相关事实


2017年7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以下简称天一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锦鸡公司的代理人陈道升来到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北海路365号的宁波洪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大公司)。陈道升提出购买三箱“活性黑EDQ”产品,洪大公司负责人同意发货,并开具了单号为CK2017070059且盖有宁波传科科技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的宁波市保税区锐科化工有限公司送货单,陈道升当场支付了费用,随后收到货物。


2017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以下简称梁溪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锦鸡公司的代理人黄新宇来到位于无锡市纺城大道的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内标示为“佳可纸业地址:新世界F27-1”的店铺。黄新宇称其事先已与无锡锦溪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溪公司)联系过购买事宜,并根据该工作人员指示到达上述地址。锦溪公司工作人员称上述店铺系其公司租用仓库所在地。黄新宇以个人名义向锦溪公司购买了“活性特深黑C-G300%”“活性特深黑S-R300%”“活性超级黑WNN200%”商品各两箱,后于2017年7月31日取得编号为19720530的发票一张。锦溪公司工作人员随后从仓库内取出标示为“活性特深黑C-G300%”“活性特深黑S-R300%”“活性超级黑WNN200%”的商品各两箱。


2017年7月26日,梁溪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锦鸡公司的代理人黄新宇来到位于无锡市西沈巷路以东、西石路以南一路边无名仓库。黄新宇称其事先已与无锡昱星达染料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星达公司)联系过购买事宜,并根据该工作人员指示到达上述地址。昱星达公司工作人员称上述仓库系其公司租用仓库所在地。黄新宇以个人名义向昱星达公司购买了“活性黑WNN200%”“活性特深黑S-G300%”商品各三箱,并取得编号为14306481的发票一张。昱星达公司工作人员随后从仓库内取出标示为“活性黑WNN200%”“活性特深黑S-G300%”的商品各三箱。


2017年9月25日,梁溪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锦鸡公司的代理人张红武来到位于无锡市惠利筒纱染色厂旁的无名仓库。张红武称其事先已与昱星达公司联系过购买事宜,并根据该工作人员指示到达上述地址。昱星达公司工作人员称上述仓库系其公司租用仓库所在地。张红武以个人名义向昱星达公司提出购买“活性超级黑WNN200%”“活性黑WNN200%”“活性特深黑S-G300%”“活性特深黑C-G300%”商品各两箱。昱星达公司工作人员从仓库内取出标示为“活性超级黑WNN200%”“活性黑WNN200%”“活性特深黑S-G300%”的商品各两箱,并开具了编号为14306482的发票一张。后昱星达公司工作人员称其从其他销售商处调取到“活性特深黑C-G300%”商品两箱,张红武以个人名义购买,并于2017年9月27日取得了编号为14306485的发票一张。


2017年9月30日,天一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锦鸡公司的代理人张红武来到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北海路365号的洪大公司。张红武提出购买“活性黑EDQ200%”“活性特深黑S-R300%”产品各两箱,洪大公司负责人同意发货,并开具了单号为CK2017070059且盖有宁波传科科技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的送货单。张红武当场支付了费用,随后收到货物,并于2017年10月9日收到编号为06683186且盖有宁波传科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


2017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诚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锦鸡公司代理人苏金奇、沈阳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化工研究院)工作人员王洪庆来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8号的沈阳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B12号楼1楼车间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封装的9箱染料与天一公证处封装的3箱染料进行了查验,在确认封装完好后,苏金奇将上述12箱染料进行现场拆封,并送交沈阳化工研究院工作人员王洪庆。


2017年10月20日,沈阳化工研究院出具编号为JJ-EDQ-05193295-1、JJ-EDQ-17192002-1、JJ-S-R-17209017-1、JJ-S-R-15209020-1、JJ-C-G-07207065-1、JJ-C-G-15207070-1、JJ-WNN-17197027-1、JJ-WNN-15197027-1、JJ-WNN-17193380-1、JJ-WNN-15193332-1、JJ-S-G-15207068-1、JJ-S-G-17207107-1的样品检测报告,采用红外吸收光谱(IR)及核磁共振波谱(13C-NMR)检测方法,对锦鸡公司2015年及2017年批次的“活性黑WNN”“活性超级黑WNN”“活性特深黑S-G”“活性特深黑S-R”“活性特深黑C-G”“活性黑EDQ”共12份样品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上述样品均不含有Ar-(C=O)-官能团。


2017年11月16日、2017年11月21日,上海汉光知识产权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依据沈阳化工研究院出具的上述12份样品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先后对锦鸡公司2015年及2017年批次的“活性黑WNN”“活性超级黑WNN”“活性特深黑S-G”“活性特深黑S-R”“活性特深黑C-G”“活性黑EDQ”共12份样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样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确定的相关事实


亨斯迈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亿元,计算依据为锦鸡公司、锦云公司在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侵权获利。其中,锦鸡公司侵权获利的计算方法为:超级黑活性染料利润=活性染料收入×活性染料毛利率×黑色活性染料在活性染料中占比×超级黑活性染料在黑色活性染料中占比。《江苏锦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显示,锦鸡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全部来自活性染料产品,活性染料收入2015年为人民币103708.76万元,2016年为人民币99313.84万元,2017年1-6月为人民币51617.95万元,活性染料毛利率2015年为20.64%,2016年为26.37%,2017年1-6月为21%。亨斯迈公司认为,依据以上数据,可计算出锦鸡公司活性染料毛利润2015年为人民币21405.49万元,2016年为人民币26189.06万元,2017年1-6月为人民币10839.77万元,故锦鸡公司在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活性染料毛利润总计人民币5.84亿元。同时,亨斯迈公司认为由证据13、16、23可知,黑色活性染料在活性染料中的占比可达60%,其在本案中选取50%作为计算依据;由证据14可知,超级黑活性染料在黑色活性染料中的占比可达41.5%-46.4%,其在本案中选取40%作为计算依据。即,锦鸡公司在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侵权获利为人民币1.17亿元。锦云公司侵权获利的计算方法为:超级黑活性染料利润=活性染料净利润×黑色活性染料在活性染料中占比×超级黑活性染料在黑色活性染料中占比。亨斯迈公司认为,由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传化)年报可知,2015年浙江传化占有锦云公司9.09%的股权,当年应收股利为人民币35035837.07元,故锦云公司2015年净利润为人民币38543.28元。由前述《招股说明书》可知,锦云公司的主营业务为活性染料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其2016年净利润为人民币11028.72万元,2017年1-6月净利润为人民币4106.38万元。即锦云公司在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活性染料净利润总计人民币5.37亿元,计算可得锦云公司在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侵权获利为人民币1.07亿元。综上,亨斯迈公司认为锦鸡公司、锦云公司在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侵权获利总额为人民币2.24亿元。证据11、12、15、16、22、24均体现了锦鸡公司、锦云公司通过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获利极大,亨斯迈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锦鸡公司、锦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亿元。


亨斯迈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为人民币50万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35万元、公证费人民币5万元、调查取证费人民币10万元,但未提交合理支出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亨斯迈公司、锦鸡公司、锦云公司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五、当事人举证情况


亨斯迈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1、ZL200480003051.4号发明专利著录项目、缴费凭证,证据1.2、ZL200480003051.4号发明专利授权文本,证据17.1、ZL200480003051.4号发明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据26.1、ZL200480003051.4号发明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据27.1、第35106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第二组证据,证据3、(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677号公证书、附件及被控侵权产品,证据4、(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638号公证书、附件及被控侵权产品,证据5、(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160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据6、(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639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据7、(2017)沪东证经字第5088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据9、锦鸡公司官方网站网页打印件,证据10、阿里巴巴网、淘宝网、慧聪网网页打印件,证据19、(2017)沪黄证经字第11188号公证书,证据20、(2017)沪黄证经字第11122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据29、(2018)沪东证经字第15466号公证书,证据30、(2018)沪东证经字第15467号公证书,证据3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回函及南工商处字[2018]1号案件的案卷材料,证据32、针对河北省鸡泽县城隍乡废旧染料市场及康志刚、秦瑞普、秦现少、高欢的调查报告。


第三组证据,证据8、分析测试报告及宣誓书,证据18、证据8的中文翻译件,证据21、分析测试报告、宣誓书及其中文翻译件,证据28、(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3164号民事裁定书。


第四组证据,证据11、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至2017年第一季度的年度报告,证据12、2008年至2015年中国染料工业年鉴,证据13、200410066669.7等中国专利的授权文本,证据14、中国活性染料市场调研报告及其中文翻译件,证据15、中国染料工业网、智联招聘网等网站关于锦鸡公司、锦云公司介绍的网页打印件,证据16、200510047136.9等中国专利的授权文本或申请文本,证据22、201410830157.7号、201611103391.5号专利的申请文本,证据23、201610153397.7等中国专利的授权文本,证据24、传化智联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2018年年度报告,证据25、江苏锦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其中,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亨斯迈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尚处于保护期内,以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经庭审质证,锦鸡公司、锦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根据捐献原则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仅保护以游离羧酸和磺酸形式存在的式(1a)化合物及以游离磺酸形式存在的式(2)化合物的混合物。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锦鸡公司、锦云公司、嘉惠尔公司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庭审过程中,亨斯迈公司主张证据3-6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锦鸡公司制造,锦云公司、嘉惠尔公司销售;证据7、9、29用以证明锦鸡公司在其官方网站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证据10、30用以证明在淘宝网等多家网络平台上仍有多家经销商许诺销售锦鸡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证据19、20、31、32用以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直至2017年8月29日仍在持续。经庭审质证,锦鸡公司、锦云公司认可除证据10和证据30外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经庭审质证,锦鸡公司、锦云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用以证明锦鸡公司、锦云公司的侵权获利。经庭审质证,锦鸡公司、锦云公司认可除证据14外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锦鸡公司、锦云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反证1-3、锦鸡公司、锦云公司名下的专利、专利申请、其他科学技术成果以及锦鸡公司、锦云公司所获得的相关荣誉;反证4、锦鸡公司染料产品目录;反证5-9、锦鸡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标准;反证14、(2017)辽诚证民字第2422号公证书;反证15、(2017)辽诚证民字第2420号公证书;反证16、(2017)辽诚证民字第2414号公证书;反证17、(2017)辽诚证民字第2415号公证书;反证18、(2017)辽诚证民字第2421号公证书;反证19、(2017)辽诚证民字第2413号公证书;反证20、(2017)辽诚证民字第2423号公证书;反证21、(2017)辽诚证民字第2412号公证书;反证22、(2017)辽诚证民字第2419号公证书;反证23、(2017)辽诚证民字第2416号公证书;反证24、(2017)辽诚证民字第2417号公证书;反证25、(2017)辽诚证民字第2418号公证书;反证28、关于染料产品标志、标签、包装、运输和贮存的中国国家标准GB/T25810-2010;反证29、南工商处字[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反证30、(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4969号公证书;反证31、(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2740号公证书;反证32、(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2741号公证书;反证33、(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3696号公证书;反证34、(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6816号公证书;反证35、(2017)辽诚证民字第2411号公证书;反证36、(2017)沪汉光知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反证37、(2017)沪汉光知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附件(3-15);反证38、(2017)沪汉光知鉴字第(9-2)号鉴定意见书;反证39、(2017)沪汉光知鉴字第(9-2)号鉴定意见书附件(3-15)。其中,反证1-3、4、5-9用以证明锦鸡公司具有自主研发并制造染料产品的能力,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标准亦不同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反证28、29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系锦鸡公司制造、锦云公司销售;反证14-25、30-39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经庭审质证,亨斯迈公司认可除反证28外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经一审庭审审查,除证据10、证据14、反证28外,亨斯迈公司以及锦鸡公司、锦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嘉惠尔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至本案作出一审判决之时尚处有效期内,故亨斯迈公司基于涉案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鉴于锦鸡公司明确认可其曾于官方网站上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及其产品信息,经审查,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锦鸡公司制造、泰兴锦云公司及嘉惠尔公司销售


本案中,亨斯迈公司对其委托博维瑞通公司先后两次从嘉惠尔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均进行了公证,博维瑞通公司与嘉惠尔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在物流公司现场提取的产品实物(即被控侵权产品)均能够相互印证。同时,由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贴附的物流单所显示的信息以及网络查询该物流单号所得到的物流信息可知,证据3公证书所附之产品系2015年5月3日由高港分拨中心发往北京分拨中心,并于2015年5月6日由嘉惠尔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证据5公证书所附之产品系2015年7月3日由高港分拨中心发往北京分拨中心,并于2015年7月6日由嘉惠尔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与证据3、证据5记载的上述收货过程亦能够相互印证。虽然锦鸡公司、锦云公司主张亨斯迈公司的公证取证过程存在如被控侵权产品的发货地距离锦鸡公司、锦云公司的营业地址较远,实际收货地为“海淀区”而非物流单所显示的“朝阳区”等瑕疵,以及亨斯迈公司与嘉惠尔公司可能系共同利益体,被控侵权产品存在被更换和掉包的可能性,但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明确显示有锦鸡公司的注册商标“锦鸡牌”以及“泰兴市锦鸡染料有限公司制造、泰兴锦云染料有限公司经销”等内容,锦鸡公司、锦云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亦确认其曾向嘉惠尔公司销售过名称为“活性黑WNN”“活性超级黑WNN”“活性特深黑S-G”“活性特深黑S-R”“活性特深黑C-G”“活性黑EDQ”的产品的情况下,锦鸡公司、锦云公司仅简单地质疑被控侵权产品存在被更换和掉包的可能性,而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能予以采信。故结合在案证据确定的相关事实,可以确信被控侵权产品系锦鸡公司制造、锦云公司及嘉惠尔销售具有高度可能性。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锦鸡公司制造、泰兴锦云公司及嘉惠尔销售。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亨斯迈公司主张其曾采用高效液相色谱(HPLC)、质谱、紫外可见光谱方法,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样品与已知化学结构的参照化合物GJC1138及化合物Novacron黑CI5Z-Mix(样品编号1240)进行对比检测;鉴于化合物GJC1138及化合物Novacron黑CI5Z-Mix(样品编号1240)的混合物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若被控侵权产品的样品含有化合物GJC1138及化合物Novacron黑CI5Z-Mix(样品编号1240),即可得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样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结论,进而被控侵权产品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但是,虽然亨斯迈公司称上述检测样品系其于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取得,但该取得样品的过程并未被记载于证据3、证据5的公证书中。亨斯迈公司对于其主张销售染料产品时随附产品小样是商业惯例的内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亨斯迈公司对此并未予以举证。即便存在亨斯迈公司所称的该项商业惯例,亨斯迈公司亦未对上述样品处于其保管之下直至送检并作出检测报告的过程进行公证,即亨斯迈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样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同一性。因此,亨斯迈公司对上述样品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依据。


亨斯迈公司主张即便其提交的上述检测报告不宜作为定案依据,亦可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鉴定,并当庭提出对证据3、证据5的公证书所附之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活性特深黑S-R”出厂批号为NO.14209029,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1日,“活性特深黑S-G”出厂批号为NO.15207030,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有效期至2017年4月21日,“活性特深黑C-G”出厂批号为NO.05207031,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有效期至2017年4月26日,“活性超级黑WNN”出厂批号为NO.15193105,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有效期至2017年4月22日,“活性黑WNN”出厂批号为NO.15197012,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有效期至2017年4月21日,“活性黑EDQ”出厂批号为NO.14192001。虽然“活性黑EDQ”的产品标签未显示其生产日期及有效期,但由其出厂批号可见,其生产日期应为2014年,加之亨斯迈公司、锦鸡公司、锦云公司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已过保质期,故可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考虑到被控侵权产品作为活性染料产品,过长的保存时间以及可能的湿热环境均可能导致该产品的化合物结构发生变化或使得该产品的组分产生不确定性,而亨斯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亨斯迈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由此可见,亨斯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被控侵权产品的保质期即已届满。故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丧失了进行鉴定的基础。鉴于亨斯迈公司负有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现存被控侵权产品的组分与其在公证购买之时或在该产品有效期内时的组分具有同一性;加之考虑到亨斯迈公司明知被控侵权产品系属活性染料,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产品标签上明示其有效期的情况下,仍于被控侵权产品已过有效期之时方提起本案诉讼,其行为亦难为正当,故对于亨斯迈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据此,亨斯迈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锦鸡公司制造、泰兴锦云公司和嘉惠尔公司销售,锦鸡公司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鉴于亨斯迈公司提出的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均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为前提,故在此前提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亨斯迈公司在此基础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亨斯迈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亨斯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部分的全部内容为:“2015年5月6日,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委托北京博维瑞通有限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获得了三被告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其中包括产品名称为‘活性黑WNN’、‘活性超级黑WNN’、‘活性特深黑S-G’、‘活性特深黑S-R’、‘活性特深黑C-G’的染料各两箱。2015年7月6日,原告再次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获得了三被告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活性黑EDQ’染料产品四箱。与此同时,锦鸡公司还通过网络渠道对前述侵权产品进行广泛的许诺销售。三被告的以上行为严重扰乱了亨斯迈公司专利产品的正常生产、销售,同时也抢占了大量亨斯迈公司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给亨斯迈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基于以上事实,亨斯迈公司请求一审法院:1、判令锦鸡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锦云公司、嘉惠尔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染料产品的行为;2、判令锦鸡公司、锦云公司共同赔偿亨斯迈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亿元;3、判令锦鸡公司、锦云公司、嘉惠尔公司共同赔偿亨斯迈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人民币50万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35万元、公证费人民币5万元、调查取证费人民币10万元)。


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轮的调解工作,但因锦鸡公司、锦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及诉讼主张发生多次变化,因此,双方当事人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2018年9月12日,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笔录第4页的记载,一审法院要求亨斯迈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时,亨斯迈公司明确表示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与理由“详见起诉状”。在庭审过程中,亨斯迈公司虽然提及了其于2017年公证购买相关产品的事实,但并未明确修改起诉状中有关锦鸡公司、锦云公司、嘉惠尔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依据。在回应锦鸡公司、锦云公司有关亨斯迈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文字侵权还是等同侵权”的疑问时,亨斯迈公司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相同侵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以游离羧酸和磺酸形式存在的式(1a)化合物及以游离磺酸形式存在的式(2)化合物的混合物,而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描述了式(1a)和式(2)化合物可为游离酸,亦可为盐,如钠盐。在本院二审询问过程中,亨斯迈公司明确认可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以酸的形式存在的混合物,但不认可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保护酸”,不认可“盐不落在保护范围内”。


亨斯迈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检测报告显示,其检测样品的黑色和橙色组分为盐而非游离酸。


二审期间,亨斯迈公司未提交新证据。锦鸡公司、锦云公司提交一份2015年7月25日泰州市科学技术局组织鉴定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作为原审证据2的补强。亨斯迈公司对上述补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鉴于该证据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即可提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2019年2月25日,亨斯迈公司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于2019年2月26日书面通知亨斯迈公司对该延期举证申请不予准许。


2019年2月25日,亨斯迈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其于2015年和2017年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降解情况进行检测和鉴定,以确定该产品是否适合进行检测和作为侵权判定的依据。


针对该鉴定申请,锦鸡公司和锦云公司认为,2015年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在锦鸡公司和锦云公司收到起诉材料时,即已经全部超过了涉案产品的保质期;而亨斯迈公司2017年购买的所谓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被南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生效的行政决定认定为假冒商标产品,且亨斯迈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调查报告亦可进一步证明该批产品为被处罚的商家购自一个废旧的染料回收市场,因此缺乏与本案的关联关系。亨斯迈公司在长达近两年的诉讼过程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在一审法院以亨斯迈公司未履行举证责任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亨斯迈公司在二审期间再申请进行鉴定,属于故意拖延诉讼的恶意行为,不应予以接受。而且,虽然存在超过保质期后仍然进行鉴定的在先案例,但产品过期之后鉴定的对象也仅仅是母核结构。而本案涉案专利所要求的保护范围不仅仅是母核结构,还有产品的存在形式,即“游离酸”。锦鸡公司所有活性染料产品都是“盐”,连亨斯迈公司自己的产品也是“盐”,且亨斯迈公司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也强调了盐的效果优于酸。活性染料容易水解,一般而言,水解不会对母核结构造成影响,但会影响酸碱度(PH值)。亨斯迈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只要包含了部分酸,就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而时间越久产品发生水解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从这个角度看也不应当在产品超过保质期后再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一审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书、不准许延长举证期限通知书、司法鉴定申请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亨斯迈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起诉状载明亨斯迈公司主张锦鸡公司、锦云公司和嘉惠尔公司实施侵害涉案专利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为其2015年5月6日和7月6日两次实施的公证购买行为,并未包括2017年公证购买相关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亨斯迈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是建立在其2015年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等事实主张基础之上的,并未涉及其2017年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2018年9月12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亨斯迈公司亦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详见起诉状。因此,一审法院基于亨斯迈公司民事起诉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以及当庭陈述,对亨斯迈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不存在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或事实依据的情形。亨斯迈公司有关一审判决未就其2017年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作出认定和论述构成重大事实遗漏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亨斯迈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亨斯迈公司应当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应当首先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要求保护以游离羧酸和磺酸形式存在的式(1a)化合物及以游离磺酸形式存在的式(2)化合物的混合物,而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描述了式(1a)和式(2)化合物可为游离酸,亦可为盐,如钠盐,故根据捐献原则,亨斯迈公司不能将其仅在说明书中描述而未概括到权利要求中的式(1a)和式(2)化合物中磺基成盐的技术方案纳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在此前提下,若某一化合物在性质上并非以酸的形式存在,则可以直接认定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亨斯迈公司提交了其送检染料小样的检测报告,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亨斯迈公司送检的染料小样,在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中并无记载,无法确定该送检小样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同一性。亨斯迈公司主张购买染料时附送小样是染料行业的惯例,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该行业惯例确实存在,而且即使确实存在这一行业惯例,根据该送检小样的检测报告,检测样品的黑色和橙色组分为盐而非游离酸。因此,依据亨斯迈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亨斯迈公司当庭提出对其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基于其2015年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在2017年起诉时均已超出保质期,其在2018年庭审时提出鉴定申请明显超期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系属活性染料等原因,对亨斯迈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一审法院的上述做法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亨斯迈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其于2015年和2017年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降解情况进行检测和鉴定,以确定该产品是否适合进行检测和作为侵权判定的依据。由于亨斯迈公司2017年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对其2017年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应予鉴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述。对于亨斯迈公司2015年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虽然从技术角度而言可以对保质期届满后的产品进行鉴定,但是否进行鉴定,还应当综合考虑包括以下因素在内的多种因素:一是提出该鉴定申请的时间,考虑当事人是否有充足的时间和机会提出鉴定申请;二是鉴定的结论是否会因鉴定时间的迟滞而发生根本性的影响,从而导致一方当事人因此而遭受明显的不利;三是要综合考虑举证责任的分配,不能因此而根本改变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其法律后果。


本案中,虽然在一审庭审前,锦鸡公司、锦云公司并未就亨斯迈公司2015年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酸碱特性明确提出异议,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多轮调解且因锦鸡公司、锦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及诉讼主张的变化而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前,被控侵权产品的酸碱特性并非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因此,亨斯迈公司未主动提出鉴定申请并无明显不当。但是相对于被告,作为原告的亨斯迈公司有充足的时间搜集、论证、补充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在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时,亨斯迈公司应当清楚其于2015年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均已超出保质期,并就能否依据已经超出保质期的被控侵权产品向被告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做好充分的准备。尤其是亨斯迈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高达人民币1亿元,对于如此巨额的诉讼请求,亨斯迈公司在举证方面应当更为谨慎,为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状况做好应对准备,而非诉讼程序启动后根据被告的反应而临时确定诉讼策略。因此,即使考虑本案存在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曾参与多轮调解的实际情况,亦不能认定亨斯迈公司缺乏充足的时间和机会提出鉴定申请。


法律所规制的是人的行为,而非有形或者无性的权利客体本身。在对行为进行规制时,法律必须使行为主体能够预见到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在通常情况下,法律并不溯及既往。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禁止的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行为。在专利权的保护过程中,亦不能因行为人无法控制的后来出现的新情况,而溯及既往地将已经完成的行为认定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当某一行为结束后,即使实施该行为而取得的产品,因外部环境改变或时间流逝,导致其物理化学属性发生变化而落入某一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不能因此而溯及既往地认定当初实施该行为的人侵犯了该专利权。虽然在超过保质期后仍有可能对相关产品的化学成分进行鉴定,但鉴定的对象通常也仅是该成分的母核结构,其与该产品生产及销售时的实际状况不具有必然联系。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酸碱特性并进而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应以专利权人公证购买取证之时作为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的时间点。当然,考虑到在实际生活中,根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市场上所销售的产品通常处于保质期内,而保质期内产品的品质特征通常保持不变,因此在产品保质期内,以公证购买方式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比对对象,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而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实施了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不仅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而且更便于实际操作。因此,对于当事人对酸碱特性发生争议进而影响专利侵权判断的案件,通常应当在被控侵权产品的保质期内进行侵权与否的判断,而且要确保被控侵权产品的保管方式符合产品说明书的要求。由于物质的酸碱特性受外部环境的影响有可能发生变化,因此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不应将超出保质期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侵权判断的比对对象。基于此种考虑,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不宜亦无须再对超出产品保质期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降解情况进行检测和鉴定。


从举证责任分配及其法律后果角度看,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在一审法院因亨斯迈公司未充分提交证据以完成其证明责任而判决其败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若准许亨斯迈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仅将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过于倾向于原告而使被告处于更为不利的诉讼地位,而且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基本要求,损害法律的确定性和权威性。


综合考虑以上三个方面的因素,亨斯迈公司二审期间提出的对其2015年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降解情况进行检测和鉴定,以确定该产品是否适合进行检测和作为侵权判定的依据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在此基础上,亨斯迈公司关于其2015年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应地,亨斯迈公司包括锦鸡公司通过网络渠道对前述侵权产品进行许诺销售在内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论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亨斯迈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四万四千三百元,由亨斯迈先进材料(瑞士)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波

审 判 员  马 军

审 判 员  张玲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薛黎明

书 记 员  金萌萌


来源:IPRdaily综合第一纺织网、中国文书网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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