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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法院2019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01
全国首场5G+VR庭审直播,聚焦网红经济的发展
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思明区麋鹿港饮品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邱茂庭餐饮公司)认为邱茂庭授权其排他性使用“鹿角巷”系列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及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被告厦门市思明区麋鹿港饮品店(以下简称麋鹿港饮品店)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涉案作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麋鹿港饮品店辩称,邱茂庭公司并不是“鹿角巷”作品的著作权人,案外人尹某创作在先并更早使用涉案作品。案件审理过程中,邱茂庭餐饮公司出示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鹿角巷”作品的作者为邱茂庭,创作完成时间2015年1月5日,首次发表时间2015年1月6日,邱茂庭餐饮公司还出示了作品的绘制手稿。而麋鹿港饮品店提供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的(2018)粤0106民初236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广州鹿角巷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燕于2018年8月1日取得《作品登记证书》,载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尹某,作品创作完成时间2013年8月10日,首次发表时间2013年11月10日。且尹某在2013年12月12日至14日第二十届广州国际酒店设备用品展览会上进行了涉案作品的宣传。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认定尹某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
法院判决
思明法院经审理认为,邱茂庭餐饮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作品的创作完成和发表时间,鉴于在先的生效判决已认定案外人尹某公开使用涉案作品的时间早于邱茂庭,且涉案作品的权属已被认定归尹某所有,在该份判决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邱茂庭餐饮公司主张邱茂庭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据不足,其起诉麋鹿港饮品店侵权缺乏权利基础,故法院驳回邱茂庭餐饮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
“网红经济”是一种全新的经济业态,涉案“鹿角巷”品牌网络爆红后,却在权利归属上产生很大争议,在全国范围内衍生数千个诉讼案件。通过选取“鹿角巷”著作权纠纷案进行全国法院系统首场5G庭审直播,吸引1200万网友在线观看旁听,人民日报、新华社、光明日报、人民法院报等100多家媒体主流媒体均进行报道,引发社会对“网红经济”现象、法律问题的广泛关注。既教育、引导“网红”经营业者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也引起行政管理部门、司法部门对“网红经济”如何保护、监督和管理的更多关注,为中小企业及创业者创造了更良好的营商环境。同时,通过5G庭审直播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充分展示了人民法院在司法公开方面的探索,是在高科技与审判融合、建设智慧法院方面迈出的崭新一步,在推动我省法院科技创新、审判方式创新方面产生了广泛、积极的影响。
专家点评
5G和VR等新技术的出现势必催生更多网红,但同时也为法院系统丰富庭审模式带来契机。“鹿角巷”著作权纠纷案围绕作者的认定问题,给全国人民生动呈现了庭审中证据的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质证等环节。从学理上看,该案用充分证据破除了《作品登记证书》的推定效力,鼓励了真正作者的原创热情;从影响上看,该案为知识产权案件成为“网红案件”提供了可能,也为整个法院系统利用人工智能、5G等新技术提升内部治理能力开启了新篇章。
(杨正宇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助理教授)
02
实用艺术品中具有审美意义的部分应当达到一定的艺术创作高度,才符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原告厦门海石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瑞石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厦门海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石公司)于2014年10月创作完成《大碗火炉》,随后海石公司将其开发设计为《大碗火炉》产品,并于2016年3月于厦门石材展首次展出《大碗火炉》产品。被告厦门瑞石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石达公司)成立于2015年,主营各类石材制品的生产与销售,经营范围包括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非金属矿及制品批发、陶瓷、石材装饰材料零售等。海石公司诉称瑞石达公司在明知《大碗火炉》作品及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情况下,未进行合理的避让,擅自使用《大碗火炉》作品,大量生产销售《大碗火炉》产品,并在阿里巴巴国际站、各种石材展会上展示产品,侵犯了海石公司《大碗火炉》作品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瑞石达公司停止侵权、销毁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海石公司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海石公司明确其请求保护的为美术作品,以海石公司产品图册第3页中大碗火炉产品外观为准。对于该大碗火炉所承载的表达是否符合作品条件,应当按照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进行判断。讼争大碗火炉的外观,除去功能性部分后,整体上为常用的“碗”状造型,使用的素材源自公有领域。瑞石达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实,在海石公司主张的创作完成日之前,案外人已将与涉案大碗火炉产品外观相近似的设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此外,一般公众在看到该产品时,并不容易认为该产品属于有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综上,海石公司主张的产品不具备美术作品应当具备的独创性,海石公司关于瑞石达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海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对于具有实用性的立体造型艺术品的认定,应采取相对严格的标准,避免给予过度保护,而限定了公共领域的自由表达,及阻碍相关行业的自由竞争。本案为立体造型艺术品认定为美术作品提供了参考,具有一定的实践和理论探索意义。
专家点评
实用艺术品的保护处于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交叉地带,是知识产权领域的难点问题。著作权法仅保护独创性的表达,不延及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由于实用艺术作品既包含艺术成分又包含实用成分,对其提供保护的过程中需要警惕将著作权保护延伸到实用功能的危险。因此,只有在实用性和艺术性可以分离的情况下,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才具有正当性。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独立类型,亦未设定特殊的保护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通常适用美术作品的规定。本案中,法院利用美术作品中的“审美意义”要件,结合一般公众的认识水平,强调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方面,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设定了较高的标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朱冬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03
平行进口中的商标侵权行为,要综合考量消费者利益、商标权人利益及国家贸易政策等因素,区分不同情形作出区别化处理
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鑫义(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诉称,摩得罗公司是第5922443号“Coronita Extra”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通过摩得罗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持续经营,在中国消费者群体中具备广泛的影响力。摩得罗公司授权百威公司在中国销售“Coronita Extra”啤酒,使用“Coronita Extra”商标及相关商业标识,并有权就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被告鑫义(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义公司)在未取得摩得罗公司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进口使用“Coronita Extra”商标的啤酒产品,构成对权利人商标权的严重侵害。百威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鑫义公司停止侵害“Coronita Extra”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进口侵权产品,鑫义公司赔偿百威公司经济损失59万元。
法院判决
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鑫义公司提供了货物由摩得罗公司销售给图毕分销股份有限公司,图毕分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给萨尔菲多元化商业责任有限公司,萨尔菲多元化商业责任有限公司销售给鑫义公司的相关发票及公证认证件、发票扫描二维码公证书及翻译件,以及通过扫描发票上二维码验证发票真实性的网站系墨西哥税务总局官方网站的相关公证书等,同时发票上货物的数量、销售时间等与鑫义公司进口涉案啤酒的数量、时间等可以相印证,上述证据已形成优势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源自摩得罗公司。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进口,符合平行进口商品的情形。商标法所保护的是标志与商品来源的对应性,而商标禁用权也是为此而设置的,绝非是为商标权人垄断商品的流通环节所创设,即商标权利用尽规则应当是市场自由竞争所必需存在的基本规则之一。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商标权人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实现了商标的商业价值,不能再阻止他人进行二次销售或合理的商业营销,否则将阻碍市场的自由竞争秩序建立的进程。现有商标法等并未明确禁止平行进口行为,百威公司亦未能证明因鑫义公司进口涉案啤酒的行为对商标权人造成实质损害或是导致商品来源发生混淆等。法院判决驳回百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百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省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问题涉及消费者利益、商标权人利益以及国家贸易政策等多重因素的利益衡量,需要区分不同情形作出区别化处理。总体而言,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应从商标权的地域性、权利用尽原则及司法政策出发,既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但也禁止其利用优势地位人为地进行市场分割,获取不合理的垄断利益,损害消费者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本案明确了如果进口商品清楚标明了来源,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或损害商标权人的声誉的,不构成商标侵权,对平行进口贸易的发展产生积极影响。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要充分发挥行为保全、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制度效能,提高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和便利性。但在知识产权不稳定或侵权认定一时难以作出判断的情况下,要慎重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兼顾及时保护和稳妥保护的精神,合理平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利益。
专家点评
本案是一起与商品平行进口有关的纠纷,这类纠纷往往涉及多方利益,情况复杂。法院通过运用民事证据规则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进而明确在未对商标权人造成实质损害或导致商品来源发生混淆的情况下,该平行进口行为不构成侵权。在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化的潮流下, 商品平行进口现象越来越普遍。平行进口的货物在海关被扣押,给平行进口经营者造成了损失和困扰,也影响了当地的营商环境。本案合理划定了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平衡了进口国权利人与平行进口商之间的利益冲突,有助于企业对其行为有合理预期,防范侵权风险,并对规范进口贸易秩序和整个行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审判实践经验。
(林秀芹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院长 教授、博士生导师)
04
当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商标侵权判定的前提时,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原告强生公司与被告上海视互力商贸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强生公司于2004年8月23日申请注册第4233194号“美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隐形眼镜。经强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长期、持续、广泛使用和大力宣传,“美瞳”注册商标在中国隐形眼镜行业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告上海视互力商贸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视互力厦门分公司)在其销售的假睫毛、眉笔、BB霜礼品盒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瞳美瞳”,在店铺柜台及墙面装潢上突出使用了“美曈”字样及圆形组合标识。强生公司主张视互力厦门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其注册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认定强生公司在第九类上的第4233194号“美瞳”商标为驰名商标,认定视互力厦门分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向强生公司进行赔礼道歉并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强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等。视互力厦门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省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
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视互力厦门分公司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使用包含“美瞳”或“美曈”字样标识的行为侵害强生公司商标权的前提是第4233194号“美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将直接影响审理结果。本案中确有必要对“美瞳”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认定。强生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发票、审计报告、广告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证明、获奖证明材料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经强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长期、持续、广泛使用和大力宣传,“美瞳”注册商标在中国隐形眼镜行业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属于驰名商标。视互力厦门分公司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假睫毛、眉笔、BB霜礼品盒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瞳美瞳”,在店铺柜台及墙面装潢上突出使用了“美曈”字样及圆形组合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已构成对强生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法院判决:视互力厦门分公司停止在其销售的假睫毛、眉笔、BB霜商品的礼品盒上使用“瞳美瞳”标识;视互力厦门分公司停止在化妆品零售服务中使用“美曈”字样及圆形组合标识;视互力厦门分公司赔偿强生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典型意义
驰名商标保护是我国商标法框架下对少数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所给予的特殊保护,法院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持谨慎和严格审查态度。驰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注册商标是否需要被认定为驰名的事实是判定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即存在需要跨类保护时才有认定的必要。当注册商标权人提出请求时,就需要对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本案基于在案证据依法严格、审慎作出驰名商标认定,并给予跨类保护,强化知名品牌保护力度,坚决制止贬损或者淡化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依法维护驰名商标的品牌价值。
专家点评
《商标法》对于已注册驰名商标提供跨商品、服务类别的特殊保护,目的在于防止驰名商标显著性被淡化,禁止搭便车行为,体现了对驰名商标所凝结的企业商誉和蕴含的巨大品牌价值的肯定。与此同时应当看到,驰名商标并非是一种荣誉,需要警惕驰名商标制度的异化。《商标法》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需要坚持个案认定、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明确了司法上驰名商标认定必要性的审查标准,即是否驰名的事实构成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因此,如果商标权人通过一般商标侵权规则即能获得保护,那么就不需要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的事实作出认定。本案中,法院在涉案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方面采取了严格的标准,体现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的审慎态度。
(朱冬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05
代理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注册与被代理人相同商标并起诉被代理人的经销商,构成滥用商标权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厦门市集美区丽兰轩美容店、第三人深圳市翌芙莱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许某某为第7781884号“翌芙莱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11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 “美容师服务;美容院;修指甲;文身;医疗诊所;整形外科;医疗辅助;药剂师提供的配药服务;理发店;桑拿浴服务(截止)”。许某某诉称,被告厦门市集美区丽兰轩美容店(以下简称丽兰轩美容店)在其店招、名片以及销售的化妆品产品外包装上均使用了与前述注册商标近似的商业标识,侵犯了许某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丽兰轩美容店辩称其是第三人深圳市翌芙莱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芙莱公司)的经销商,对外经销翌芙莱公司的产品。其在店招、名片以及产品上所使用的“翌芙莱”标识为翌芙莱公司产品的包装标识。翌芙莱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4日,经营范围为“化妆品的零售、批发;护肤品的销售;美容仪器批发零售(不含医疗仪器)、提供美容服务等”。翌芙莱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第7117045号“翌芙莱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研磨剂;抛光制剂(截止)”,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翌芙莱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与许某某订立《“一品莲祛斑液”购销协议书》,约定由许某某在泉州地区经销翌芙莱公司的产品,协议履行到2016年。对比许某某第7781884号“翌芙莱及图形”商标和翌芙莱公司第7117045号“翌芙莱及图形”商标,二者均由螺旋图形、“Yifulai”英文及“翌芙莱”中文三部分组成,视觉上无差异,构成相同。
法院判决
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许某某虽然是第7781884号“翌芙莱及图形”注册商标权人,但其系恶意抢注,并且其也未在商标注册后,在经营过程中诚信、规范地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反而持续经销第三人翌芙莱公司的产品,并在其注册商标超过请求宣告商标无效的五年期间后,以商标专用权指控他人长期在销售的化妆品、祛斑产品及附随的美容服务上使用的标识侵权,明显有违我国商标法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并构成滥用,对其侵权指控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许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代理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商标并起诉在先使用人,构成滥用商标权的典型案例。根据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于虽然取得注册商标,但该商标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取得,并且损害他人权益的,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不应当对商标权人的商标侵权指控予以救济。本案的裁判对于打击代理人恶意抢注商标,规范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引导社会公众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良好的示范意义。
专家点评
近年来,我国商标注册申请总量连年递增并稳居世界首位。与此同时,利用注册制度抢占商标资源、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商标恶意注册现象日益突出,商标制度运行不堪重负,给营商环境的优化造成障碍。对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规制是一个系统工程,不仅需要完善商标注册和无效撤销程序,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司法机关亦能发挥遏制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作用。本案的意义在于,对于代理商以恶意抢注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通过提起商标诉讼打击竞争对手的行为,被告虽然无法通过商标无效程序获得救济,但是仍然可以适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驳回恶意注册人的诉讼请求,达到了有效遏制恶意抢注行为的效果。
(朱冬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06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服务相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风信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山姆大院商贸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山姆会员商店是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旗下的高端会员制商店,在北京、深圳、厦门、福州等城市开设十几家门店从事百货零售服务。沃尔玛公司在实体店和线上店铺中大量使用“山姆会员商店”或“山姆”指代山姆会员商店,相关媒体报道或百度搜索也大量使用“山姆”或以“地名+山姆”“山姆店”“山姆会员商店”指代山姆会员商店。厦门山姆大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姆大院公司)在厦门风信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信子公司)提供的“夏商国际商城”及“风信子厦门跨境商品直购体验中心”商城平台上开设了“R&J山姆安全食品体验店”的商铺,并销售印有“山姆安全食品”字样的冷藏食品,店内多处标有“山姆安全食品”字样的宣传标识。山姆大院公司还通过微信公众号“R&J厦门安全食品网”发布“关于山姆”的文章介绍,并在页面首页突出“山姆生鲜食品”字样。沃尔玛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山姆大院公司停止线上线下使用沃尔玛公司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山姆”的行为,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沃尔玛公司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相同的“山姆”字样,并登报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
法院判决
湖里法院经审理认为,服务名称与使用该名称的服务互为表里,不可分割。只有将“山姆”用于山姆会员商店提供的会员制百货零售服务上时,“山姆”才成为标识特定服务来源的名称,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围。“山姆”文字虽非臆造词,也非沃尔玛公司所首创,但在沃尔玛公司的宣传以及媒体、消费者对山姆会员商店的称呼中,均以“山姆”“地名+山姆”指代特定山姆会员商店,山姆会员商店建立了“山姆”与其提供的服务、销售的产品之间的联系,“山姆”已经产生了新的含义,通过使用取得了显著性,一定语境下成为消费者对山姆会员商店的替代性称谓,实际上发挥了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综合山姆会员店提供零售百货服务的时间、服务区域、销售额和消费对象的范围广度,以及沃尔玛公司对山姆会员商店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等因素,可以认定“山姆”作为特有的名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界定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法院据此判决山姆大院公司、风信子公司停止在零售经营活动中(包括实体商铺、网络商店、微信公众号、产品包装及广告宣传)使用沃尔玛公司享有的知名服务名称“山姆”或包含有“山姆”文字的商业标识,但山姆大院公司、风信子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及规范使用被许可使用的含有“山姆”文字注册商标的情形不在此限,并判令山姆大院公司、风信子公司登报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万元等。山姆大院公司、风信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沃尔玛公司旗下的厦门山姆会员商店与山姆大院公司均位于厦门自贸区内,且山姆大院公司借助“厦门夏商风信子跨境商品直购体验中心”这一具有厦门自贸区名牌特色的平台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因而倍受社会广泛关注。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山姆”文字是否系“山姆会员商店”会员制百货零售服务领域这一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的规定较为原则、模糊。本案强调知名服务请求保护者的举证责任,着重通过名称的显著性、特定关联性、在先使用性三个方面具体论述了“山姆”作为知名服务的名称的特定性,为“知名服务的特定名称权”之认定提供了统一的、具体的、实践的裁判规则参考。
专家点评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之间有如冰川和冰川上之冰山的关系。山姆大院等竞争者在使用“山姆”相关字样时,应当把握好使用的目的、范围和界限。对于建立一定显著性又无法达到商标显著性、区别性要求的知名服务名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相应保护条款,从而保护经营者长期诚信、合法经营建立的相关权益。该案对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含义,认定过程中考量的因素都进行了较为细致的分析,避免了最终走向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的窘境,值得借鉴。
(杨正宇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助理教授)
07
当事人不能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权
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安哲罗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刘某某、厦门市天虹商场有限公司、厦门市利而浦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森公司)取得专利号为ZL201090000542.4、名称为“风扇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戴森公司在由被告厦门市利而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而浦公司)经营使用的被告厦门市天虹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内柜台购买了被告东莞市安哲罗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哲罗公司)生产销售的“碧尔无叶风扇”(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刘某某是安哲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注册商标权人。戴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请求:1.判令安哲罗公司、刘某某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风扇产品,并立即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及工具,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2.判令天虹公司、利而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风扇产品;3.判令安哲罗公司、刘某某连带赔偿戴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
法院判决
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并非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且其主张采用的自有专利的申请时间晚于涉案专利。安哲罗公司未经戴森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戴森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天虹公司、利而浦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安哲罗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刘某某授权商标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不属于帮助他人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其参与技术研发,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法院判决:安哲罗公司立即停止制作、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戴森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安哲罗公司赔偿戴森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万元。安哲罗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省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戴森公司在“无扇叶风扇”技术领域布局多年,申请了一系列专利,在该领域构成技术壁垒,其生产的“无扇叶风扇”因极具美学设计和便携性的工业设计,备受消费者青睐。为此市场上出现了不少价格低廉、样式相近的仿制品。法院妥善运用专利法的相关条款,准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加大对含金量高、技术贡献大的专利和创新能力强的专利权人的司法保护力度,有效遏制各种搭车模仿抄袭专利的行为,为形成公平诚信的竞争秩序提供及时有力的司法规范和引导。
专家点评
本案对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是否侵犯专利权做了判定,通过严格全面覆盖对比的原则,对被诉产品与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做对比,得到虽然拥有专利权的产品也会落入其他专利的保护范围,明确了专利侵权对比的对象是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而不是被诉侵权产品所拥有的专利与专利权利要求,后续发明或者改进发明都需要有新颖性,有创造性,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为市场主体的创新行为提供有力的司法保护。
(罗立国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08
发挥司法主导作用,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审查,推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标准相一致
原告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厦门希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
基本案情
原告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润公司)诉称,其于2015年2月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专利号为201420202785.6、名称为“数据采集无纸记录仪”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虹润公司认为厦门希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科公司)生产销售的“SK-A5000”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向厦门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涉案专利侵权纠纷。厦门市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闽厦知法处字【2017】1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认定希科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驳回虹润公司的处理请求。虹润公司不服行政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厦门市知识产权局认定希科公司不侵犯虹润公司涉案专利权正确,判决驳回虹润公司的诉讼请求。虹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省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法院在查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希科公司不侵犯虹润公司涉案专利权的处理结论并无不当的基础上,指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两项技术特征而非三项技术特征。司法审判在行政执法实体标准方面通过规则指引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全面审查和深度审查,对行政机关行政处理认定的不当之处予以纠正,有利于明确和统一法律标准,切实推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标准相一致。
专家点评
本案通过对专利侵权的实体判定标准,运用全面覆盖比对原则,对专利纠纷案件的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发挥了司法终局性的特点,为行政执法标准提供了指引作用,并用司法标准来引导行政执法标准,为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标准的统一做出了推动作用,对今后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具有研究价值。
(罗立国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副教授、 硕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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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属于著作权人的网络游戏服务,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侵犯著作权罪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间,李某某未经“完美世界”网络游戏著作权人完美世界(北京)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许可,向他人租用服务器后,私自在网站上非法运营“久游完美”网络游戏。李某某通过向游戏玩家出售游戏币、游戏装备的方式收取游戏玩家充值款,并利用天津花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提供的第三方支付结算业务、使用他人银行账户收取网络游戏经营款,非法经营额累计8173055.07元。李某甲在李某某非法经营“久游完美”网络游戏的过程中,提供解答游戏玩家问题咨询、管理游戏运营秩序等帮助行为。李某乙明知被告人李夙函非法运营私服网络游戏牟取利益,仍为其提供账户、帮助取款等。经鉴定,“久游完美”网络游戏与完美世界(北京)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拥有合法著作权的“《完美世界》V1.0网络游戏”存在实质性相似,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的游戏程序”。2018年5月,李某甲、李某某相继被抓获归案,2018年7月,李某乙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投案。
法院判决
思明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达8173055.0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以侵犯著作权罪对三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合计430万元。
典型意义
当前网络游戏及相关产业发展迅速,但行业繁荣的背后,网络游戏的新技术、新行为等给著作权保护带来诸多新的问题和挑战,加大侵权与犯罪的打击力度,已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本案系国家版权局“打击网络侵权盗版‘剑网2018’专项行动”重要案件、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与公安部治安管理局联合挂牌督办案件,也是厦门市首例利用私设服务器经营侵权盗版网络游戏获利案。本案的审理,对于遏制网络犯罪,打造网络游戏知识产权的核心竞争力,保护网络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示范意义。
专家点评
“私服”是较为典型的侵犯网络游戏权利人利益的手段,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其隐秘性增强而危害性增大。本案作为厦门市首例利用私设服务器经营侵权盗版网络游戏获利案,涉嫌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作品的实质相似是侵权事实认定中的核心问题,与民事诉讼证明要求中的“高度盖然性”不同,刑事诉讼证明要求确实充分和排除合理怀疑,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计算机软件“实质性相似”的鉴定、对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以及量刑等系列审理过程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也彰显厦门地区打击网络犯罪和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决心。
(林秀芹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院长 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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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繁简改革实践中“减程序不减权利”,公正高效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上诉人厦门市思明区美宣佳便利店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0年1月21日,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357301号“美宜佳”及第1357302号“美宜佳及图”注册商标。2014年6月7日,美宜佳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584867号“美宜佳及图”(指定颜色)注册商标。自1997年起,“美宜佳”及图形标志就被用于连锁便利店经营,媒体上亦有相关广告和报道,美宜佳公司自2006年以来多次获得相关部门颁发的荣誉称号。厦门市思明区美宣佳便利店(以下简称美宣佳便利店)在店招上使用“美宣佳MEIXUANJIA”字样,店铺一侧门柱有“美宜佳超市”字样,店铺内冰柜上有“美宜佳MEIYIJIA”标识和“美宜佳冰激凌全新上市”字样,货柜上方也有“美宜佳MEIYIJIA”标识。美宜佳公司以美宣佳便利店擅自在其店铺门头等装潢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思明法院经审理认为,美宣佳便利店在店铺招牌上使用与“美宜佳”极相似的“美宣佳”字样,同时在门头、门柱、货柜位置多次出现了“美宜佳”字样及图形,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侵害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美宣佳便利店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法院判令美宣佳便利店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店铺使用与美宜佳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美宣佳便利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美宜佳公司申请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二审从线上开庭至双方当事人和解结案,仅历时6个工作日。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单位,厦门中院积极在审判工作提质增效上“做加法”,探索在二审中适用独任制审理案件,同时考虑疫情防控的需要,采取线上开庭、电话调解的方式,成功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在线上当庭履行完毕,是在民事诉讼程序繁简改革实践中,“减程序不减权利”公正高效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典型案件。
专家点评
本案是一起“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成功实践的典型案例。对于权利人来说,往往因为担心面临较长的诉讼时间成本,而不愿意提起或参与到维权诉讼中,本案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较好的解决思路。对于类似于“美宣佳”对“美宜佳”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案件来讲,侵权事实清楚且法律规定明确,法院采用“繁简分流”、“独任审理”、“线上审理”、“电话调解”等有效推动案件审理效率的方式方法,在保障案件审理质量的前提下,既降低了疫情期间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成本,又减轻了法院案件审理压力,对于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而言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林秀芹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院长 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厦门知识产权法庭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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