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发展,就是护航经济秩序。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倍受商家和消费者的关注。近年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断加强商标侵权案件的审判工作,依法从严惩治商标侵权行为,为保护知识产权发挥了积极作用。在第20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发布一批商标侵权典型案例,旨在以案释法,靶向普法,警示不法,引导市场经营主体依法合规经营,诚实守信创业,健康有序发展。
01
案例
网上开店擅用他人注册商标招摇,尚未销售既已构成实质侵权
【案情介绍】 A公司(案外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享有了注册商标“ SUNL0T”、“”、“申鹭达”的专用权。原告2016年1月1日经与A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书》,取得了该商标的许可使用权,该使用权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非经授权普遍排他的专用权属性。被告在未取得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淘宝购物网站经营的网店中,将拟销售的同类商品赫然注明品牌为“SUNL0T”、“申鹭达”,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尚未取得上述同类商品的销售收入,收到被起诉书时涉案商品已悄然下架。
【审理分析】被告明知其拟在网店销售的同类商品,不属于A公司或原告的注册商标商品,却擅自在自己的淘宝网店铺内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利的“申鹭达”、“SUNL0T”标识作为商品标题使用,明显具有营销装潢的作用,虚以招摇,以引起公众的关注和误认。上述事实,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的网页截屏,以及2019年7月1日A公司出具的,未曾将该注册商标同时向被告授权许可使用的证明均可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经营的网店虽无侵权商品,虽涉案商品也已下架,但被告在网店的销售行为具有“正在销售”和销售行为指向“假冒商品”的特征,符合“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法律规定,原告构成侵害商标权的事实予以认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根据被告网店的经营规模、对商标声誉的损害程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未出售商品的事实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综合考虑,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点评】本案中这家网店经营者在没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他人已注册的商标作为标题使用,尽管尚未发生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情形,但其行为明显具有“正在销售”和销售行为指向“假冒商品”的特征,符合“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法律规定,侵权行为成立。从此案判决的效果不难看出,对商标权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正在加大,网络网店无禁区,虚以侵权商标做招牌,也不能逃过法律制裁,没有销售侵权商品不等于侵权行为不成立。
02
案例
网吧经营者在企业名称、店面招牌等方面侵犯他人商标权
【案情简介】2011年8月21日,案外人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标识为文字“网鱼网咖”,核准使用第41类服务项目。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受让取得了该项注册商标,2015年4月,原告先后聘请品牌代言人为“网鱼网咖”“网鱼电竞”等活动做商业宣传。2016年1月该注册商标获得了“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在互联网“百度百科”网站上搜索词条“网鱼网咖”、“网咖”均可获取与“网鱼网咖”、相关的简介、品牌代言人、发展历程等信息。原告提供了一例其授权使用该商标的实例,即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另一案外人签订了《网易网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授权另一案外人在位于某地非独占性使用“网鱼网咖”及缩写“W.Y.W.K”,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网鱼网咖”网吧,特许加盟费按每台电脑3000元的标准收取,最高不超过30万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按此标准向被告索要侵权损失15万元。被告某网吧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5年12月7日,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含有“网鱼”二字,注册的经营范围包括网络经营,另有食品销售。被告在经营该网吧过程中,未经授权擅自在经营场所外悬挂的招牌、指示牌、网吧宣传墙及经营用计算机的鼠标垫等处,均使用了“网鱼网咖”或“网鱼网”的文字。
【审理分析】本案的注册商标“网鱼网咖”系文字商标,其显著性主要体现在“网鱼”二字的字词组合使用上,已非通常意义上的词组或通用词语,已经成为商标权人在先使用的具有特殊含义的能够标识商品或服务出处,且区别于其他商品或服务的文字组合标识,尤其经过原告多年的使用和商业经营,以及聘请明星和明星组合为其品牌代言宣传,“网鱼”商标及其服务已为相关公众知悉并认可,被评为“著名商标”,更彰显了这一商标的商业价值。被告网吧在经营期间,在门市招牌、指示牌、宣传墙及网吧用鼠标垫上突出使用“网鱼网咖”的文字标识,其中“网鱼”二字的字词组合及形式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就连书写体也十分近似,极其容易使相关市场的普遍消费者对其提供的相关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被告所从事的网吧服务和网络经营,与原告核准经营的娱乐竞赛、提供娱乐信息和在线游戏等服务项目构成了同类服务。因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同类服务中多方面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可确认被告的上述经营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有权禁止被告及其他非授权人在同类服务上使用“网鱼网咖”以及近似的文字、标识从事经营活动。被告注册的含有“网鱼”文字的企业名称行为,同样具有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性质,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成立,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不得在其经营的门店招牌、服务设施及用品上使用“网鱼”的文字;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网鱼”文字的企业名称,并于3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合法的名称变更登记;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0元。
【点评】本案中这家网吧经营者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在招揽消费者的招牌、指示牌、宣传墙及经营用计算机的鼠标等多处使用他人已注册的且被评为著名商标的标识和相近的标示要件,同时提供相同或类似的服务项目,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明显构成了商标侵权,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案例从责成这家侵权网店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侵权商标标识使用、赔偿被侵权人经济损失等各方面进行了法律追究,很好地维护了商标注册人的专用权利,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威严和力度。
03
案例
加油站在装潢装饰上通过加注文字和商标图形效仿他人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原告方依法注册了带有“中国海油”“中海油”文字,“CNOON"字母及红蓝图形组合的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使用范围包含加油站、加气站等)。 被告在其加油站罩棚显著位置、路边灯箱和加油机上大量使用“中海石油”字样和红蓝图形,其字体形状、红蓝图形的着色位置、整体结构与原告加油站使用的注册商标的相关外型十分相似。
【审理分析】被告在加油站的各类标牌和可利用的设施上多处使用“中海石油”字样,使用红蓝图形组合标示,与原告享有商标使用权标识上的汉字“中国海油”“中海油”名称、字体、形状以及红蓝图形组合标识的使用位置、颜色组合、整体结构十分相似,极易导致混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所解释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主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判定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成立。
【裁判结果】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各种行为,拆除或更换所有侵权物品(被告使用在加油站的罩棚、路边灯箱、加油机上等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点评】本案被告加油站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侵权方式较为特殊,不是普遍意义上的冒用、套用他人注册商标,销售同类商品,或提供类似服务形成的侵权。而是侵权人有意模仿他人注册商标的整体结构和表现方式,如图文排列顺序、文字字体形状、图形颜色要件构成等,去“傍”、去仿他人的注册商标,易使部分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构成了商标侵权的行为和事实。本案对此类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更加彰显了司法保护在商标维权方面的广度和延伸性。此案的判决,必会对同类型的商标侵权行为起到良好的警示作用。
04
案例
摄影馆添招牌增加培训服务项目,擅用他人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2014年7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的教育、培训、学校、幼儿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等项目上。经过四五年的持续经营,规模日益壮大,积累了一定声誉,并以许可的方式授权了两个案外人有偿使用。被告系一数码摄影馆的个体工商户,因为本人具备一定的摄影美术功底,为了增加营业收入,采取多业并举的方式,每周六、周日增加了少儿美术班的培训项目,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自己所经营的门店的建筑物上悬挂了内容为“”少儿美术班的招牌,店内所摆放的牌子上均写有“红黄蓝少儿艺术培训班”的字样,还贴有“红黄蓝少儿美术班招生简章”。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书后,已主动将其店外的涉案招牌进行了拆除,店内摆放的涉案牌子和招生简章均已撤除。
【审理分析】本案原告所持有的注册商标,其区别于其他商品和服务的显著特征就是体现在“红黄蓝”文字、颜色及其图形上,该商标经原告和原告授权的使用人长期使用,其商标的显著性更加凸显,该服务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和认可。被告从事与原告商标使用相同的服务,在其经营门店招牌、指示牌上突出使用“红黄蓝”及图形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很容易使相关市场的普遍消费者对被告提供的相关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经营中使用含有“红黄蓝”文字及图形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元。
【点评】本案属于典型的教育培训类注册商标遭受侵权的案件,特征明显,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众所周知,教育、培训是提高全民素质技能的重要途径,少儿的教育培训关乎少儿成长,家长高度重视,社会普遍关注。打击冒用他人知名教育品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不法行为,可以有效规范社会教育培训市场秩序,推动经营者良性竞争有序发展。本案的审判结果在司法保护、教育培训产业健康发展方面有其积极的现实意义。
来源:邢台中院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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