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河南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
一、洛阳中冶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某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字第367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洛阳中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是我省一家承担多项国家科技课题并拥有200多项核心专利技术的高新技术民营企业,该公司研制的首台“中国制造”的利用机器人码垛的全自动蒸压砖生产装备曾多次荣获“国家重点新产品”等奖项。洛阳中冶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冶公司)系洛阳中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连续多年在国内蒸压墙材装备领域市场占有率第一,其生产的新型墙材装备远销全国30个省区市。2018年8月洛阳中冶公司发现驻马店某公司使用的砖机和码垛设备涉嫌侵犯其“一种码垛机械手”发明专利权并进行了证据保全,驻马店某公司使用的涉案设备是从福建某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科技公司)采购,洛阳中冶公司对福建某科技公司在网络宣传中有明确的该涉案产品的销售信息进行了证据公证后,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福建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0万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福建某科技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洛阳中冶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发明权,判决福建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洛阳中冶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典型意义: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激励创新的基本手段,是创新原动力的基本保障,是国际竞争的核心要素。河南作为新兴的经济大省和工业大省,技术创新是发展的重要内容。“一种码垛机械手”发明专利大大提高了墙材生产的效率,解决了困扰行业的难题,提高了产品质量,快速推动了行业“机器换人”的步伐。如不遏制市场上出现的侵权行为,将会给企业带来难以估量的损失。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法院对该案件的依法判决,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挽回了企业经济损失,提升了对技术创新的司法保护力度,为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激励创新创造都有着重要意义。
二、河南四季春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2644号民事调解书﹞
案情摘要:河南四季春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春园林)成立于1997年,2014年6月27日国家林业局于授予其自主研发的园艺植物新品种“四季春1号”植物新品种权。“四季春1号”获得过“最具商业价值品种奖”、“最具发展潜力苗木品种奖”等多个苗木类大奖,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2018年四季春园林以河南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河南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全部侵权四季春1号巨紫荆并赔偿经济损失60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及当事人申请,法院先后进行了现场勘验、证据保全、鉴定等程序,并多次组织当事人现场分析案情,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法规,经多次释法析理、组织双方调解,最终河南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停止侵权并赔偿四季春园林损失55万元,该案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该案件为河南省首例涉及园艺林木植物新品种权的诉讼案件,通过该案的审理,明晰了关于园艺林木品种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对于提高园艺林木品种的司法保护力度,强化园艺林木行业的权利保护意识,营造良好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氛围,促进林木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某石化公司、山东某装备制造公司及第三人程某某等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瑞昌公司)成立于1994年1月,经营范围主要为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并安装石油化工、节能环保设备等。该公司先后研发并申报了多项涉及“换热器”领域的实用新型或发明专利,其中包括名为“一种弧形板式换热器”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技术主要应用于石油化工行业,促进冷、热流体的热量交换。2016年5月11日,洛阳某石化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U形流道板式换热器”发明专利,该公司为专利权人,发明人为程某某。该专利于2017年12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该专利证书记载,该专利解决了“一种弧形板式换热器”实用新型专利存在的问题。2018年6月6日,该专利权利人变更为山东某装备制造公司。洛阳瑞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发明专利权归洛阳瑞昌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证书中所记载的发明人程某某及第三人程某锋、王某,均曾就职于洛阳瑞昌公司,后就职于洛阳某石化公司,其中,程某某在洛阳瑞昌公司工作期间,主要从事销售工作;程某锋、王某等人在洛阳瑞昌公司工作期间,主要从事研发工作,并参与了与涉案诉争专利相关联的研发项目。程某某没有参与研发过与诉争专利相关的研发工作,不具备涉案诉争专利研发的经验积累,不具备在现有技术基础之上进行创新的能力。王某在从洛阳瑞昌公司离职未满一年内,参与了涉案诉争专利的研发;程某锋系从洛阳瑞昌公司离职二年内参与了涉案诉争专利研发,但其曾作出有“离职两年内,取得的专利应归属于洛阳瑞昌公司所有”的承诺,因此,涉案诉争专利应系王某执行洛阳瑞昌公司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以及程某锋离职两年内但承诺应归洛阳瑞昌公司所有的发明创造。一审法院判令涉案 “一种U形流道板式换热器”的发明专利权归洛阳瑞昌公司所有。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服判息诉,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发明创造是复杂的智力劳动,常常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够完成的,要经历从提出构思、进行研究开发到实验验证的整个过程。一个承担单位研发项目的员工在离开原单位后的一段时间内,其作出的发明创造往往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有密切的联系。近年来,“老东家”状告原员工的事件频发,原员工在离职后,利用在“老东家”处所掌握的技术作出发明创造,自己申请专利。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工作人员离职后,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该发明创造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属于原单位。本案程某锋、王某作为洛阳瑞昌公司的前工作人员,在原单位从事了与涉案诉争专利具有一定关联的技术研发工作,在离开原单位不满一年或在承诺的保密期内,作出的与在原单位所从事的研发工作具有关联性的发明创造应归属原单位。本案判决,依法保护了原研发单位的知识产权,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理念。
四、陈东山、山西某出版社与中州某出版社、某地方史志办公室著作权侵权纠纷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95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1933年,开封开明印刷局出版《陈氏太极拳图说》,作品载明:陈鑫著,陈雪元、陈春元编辑,陈淑贞、陈金鳌、陈绍栋参订。陈绍栋卒于1995年,陈东山、陈东海系陈绍栋之子。2016年,某地方史志办公室与中州某出版社签订协作类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由中州某出版社协助某地方史志办公室出版《陈氏太极拳图说》一书,某地方史志办公室保证书稿达到出版要求,并且无侵犯他人著作权之情形及有关纠纷。2016年6月1日,中州某出版社出版了《陈氏太极拳图说》一书。经对比,该书系1933年开封开明印刷局出版《陈氏太极拳图说》的完整复刻版,注明了著者、编辑者等信息。陈东山要求中州某出版社、某地方史志办公室停止侵权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中州某出版社停止出版1933年版《陈氏太极拳图说》作品,某地方史志办公室赔偿陈东山、山西某出版社经济损失50000元。某地方史志办公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陈氏太极拳作为我国传统文化的瑰宝,在海内外具有较大影响。《陈氏太极拳图说》一书于1933年由开明书局首次出版,对弘扬、传承太极拳文化具有重大意义。某地方史志办公室未经权利人许可,对该作品进行完整复刻,侵犯了该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本案明确了对作品进行修订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整理,参订人应成为修订作品的著作权人,合作作品的部分著作权人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其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
五、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泉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中山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知民终11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拥有“”、“”等多个注册商标,其生产的“骆驼”品牌系列产品在国内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19年5月7日该公司以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泉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中山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销售。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泉州某商贸有限公司还将其公司字号中的“骆驼”二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为由将上述四公司诉至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泉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中山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泉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将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字号中的“骆驼”二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泉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中山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商标权的商品,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泉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300万元。二审法院维持了该判决。
典型意义:企业在遇到“傍名牌”、“搭便车”行为时,可以通过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诉讼等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作为涉及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商标和企业字号的法律保护的典型案件,在侵权人侵犯商标权情节严重并在明知他人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却仍将他人企业字号中的文字内容登记为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加大法定赔偿数额,对于建立公平竞争的秩序,促进市场经济良性循环,遏制“傍名牌”、“搭便车”现象起到了示范引导作用。
六、卢克伊尔石油公开合股公司与厦门某公司、某润滑油公司、郑州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初50、51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574 号、57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卢克伊尔石油公开合股公司(以下简称卢克伊尔公司)系在俄罗斯联邦注册成立的公司,连续多年蝉联财富世界500强企业前100名,是世界十大润滑油企业之一,卢克伊尔公司的润滑油产品具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因厦门某公司、某润滑油公司、郑州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润滑油商品包装图案、油桶形状与卢克伊尔公司润滑油商品近似,上述公司宣传其润滑油商品是欧盟原装进口、全球十大品牌等,在对外宣传、商品包装均使用了卢克伊尔公司的“лукойл”俄文企业名称标识、“LUKOIL”英文企业名称标识和 “”美术作品图案,以及某润滑油公司以卢克伊尔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被中国相关消费者知悉的“鲁克”名称作为企业字号等行为,卢克伊尔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两案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厦门某公司、某润滑油公司、郑州某公司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侵害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和著作权侵权,分别判决厦门某公司、某润滑油公司、郑州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某润滑油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厦门某公司、某润滑油公司共同赔偿卢克伊尔公司80万元,郑州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在2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厦门某公司、某润滑油公司、郑州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卢克伊尔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厦门某公司、某润滑油公司共同赔偿卢克伊尔公司50万元,郑州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在2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厦门某公司、某润滑油公司对两案均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两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案情较为复杂的涉外“傍名牌”案件,包含擅自使用外国企业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侵害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等多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侵害著作权行为。经营者在产品包装、产品宣传、选择字号时,应当在本行业内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对国际知名企业的外文企业名称、中文企业名称以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均要合理避让,不得对商品来源作虚假宣传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得通过投机取巧、搭便车、擅自利用他人的品牌效应等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擅自在产品包装、经营场所、广告宣传中使用、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否则将构成不正当竞争或者著作权侵权,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对外国企业知识产权的依法保护,彰显了河南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平等维护中外权利人合法权益,营造法制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决心。
七、上海境业环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化肥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和技术秘密纠纷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知民初670、671号民事调解书〕
案情摘要:2017年7月上海境业环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境业环保公司)与河南某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肥公司)签订合作研发除尘设备协议,约定研发除尘设备方法的专利归双方共有,除尘设备的专利归上海境业环保公司所有。协议还约定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泄露技术秘密,否则违约方将丧失方法专利的共有权。某化肥公司未经上海境业环保公司允许,2018年5月单方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塔式造粒尾气除尘装置及其除尘方法”的发明专利。上海境业环保公司以某化肥公司侵犯技术秘密和侵犯发明专利权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某化肥公司停止侵犯技术秘密,并赔偿损失1000万元。庭审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第一,涉案专利归双方共有,某化肥公司支付上海境业环保公司设备采购款405万和260万元补偿费。第二,双方进行战略合作,上海境业环保公司签订的除尘项目,设备原则上从某化肥公司采购。
典型意义:上海境业环保公司是拥有30多项专利,具有丰富的尾气治理成功经验的高新技术企业。某化肥公司是业内知名的化肥生产企业,拥有雄厚的石化装备生产安装能力。随着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雾霾等生态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环保市场需求日益加大,此案的成功调解弥合了双方合作中的裂痕,实现案结事了,对于充分发挥双方各自在环保领域和石化领域的优势,做到强强联合,减少废气排放和煤炭等资源的消耗,实现资源的回收再利用,做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具有积极意义。
八、河南嘉德林业园艺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林州某公司、江苏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2016年8月16日,林州某公司与河南嘉德林业园艺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签订了《技术合同书》,约定嘉德公司就顺河镇110MV光伏发电项目出具《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提供相关林地(木)资源的详细数据、提供林业主管部门工作及技术方面的人力资源协调和支持,并约定了项目咨询服务费为60万元及违约金条款。合同签订后,嘉德公司编制完成了《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林州某公司向河南省财政厅缴纳了森林植被恢复费。因林州某公司向嘉德公司支付了15万元咨询服务费后,剩余45万元不再支付,嘉德公司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嘉德公司与林州某公司签订的《技术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嘉德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林州某公司在支付15万元咨询服务费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江苏某公司作为林州某公司的独资股东,不能证明林州某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林州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林州某公司向嘉德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4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江苏某公司对林州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江苏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光伏发电技术是指利用太阳能辐射直接转变成电能的技术,光伏发电是最优质的绿色能源之一,对保护环境、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节约能源起到重要的作用。在 “光明工程”项目、“送电到乡”工程等国家项目及世界光伏市场的有力拉动下,中国光伏发电产业正在迅猛发展,开发和保护光伏发电技术是保证我国能源供应安全和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本案是涉及光伏发电技术的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案件,查明新能源领域技术问题的违约事实是重点和难点。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中违约的公司承担责任、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该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加强对光伏发电技术的保护,对于利用新技术优化生态环境,助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九、李某、朱某华、郑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和杨某汀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刑初135、17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刑终125、143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被告人李某伙同郑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华(刑拘在逃),雇用被告人郑某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郑州市南阳寨工业园区8号院仓库,生产假冒“penfolds”、“RAWSON’SRETREAT”注册商标的红酒对外销售。2018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在郑州市南阳寨工业园区8号院仓库、“玛丁堡酒庄”等处当场查获假冒上述商标红酒49894瓶,以及大量注册商标标识、封帽机等造假设备,经鉴定,上述假冒红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2006362元。河南省醇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汀,从朱某华处购进假冒“penfolds”、“RAWSON’SRETREAT”注册商标的红酒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3817745.23元。公安机关从杨某汀的仓库内,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红酒共计1291瓶。经鉴定均系假冒,非法经营数额为317479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20万元;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认定杨某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省法院均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酒类产品是商标侵权案件的高发区,制售“假酒”的行为既破坏了酒类产品市场经营秩序,也严重威胁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本案制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巨大,法院依法加大惩处力度,在依法判处实体刑的同时对犯罪分子处以高额罚金,既充分发挥了法律威慑作用,又从经济上剥夺其再犯罪的能力和条件,彰显了法院严厉打击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决心和对侵犯市场经济秩序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零容忍”态度。
十、偃师市某鞋厂诉偃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洛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知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夕阳公司)对“足力健”文字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鞋帽”。该公司发现偃师市某鞋厂未经许可在生产制造的鞋类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仟凤祥足力健”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8年8月27日向偃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偃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事实后作出偃工商处(2018)1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偃师市某鞋厂生产销售的鞋类商品上带有“仟凤祥足力健”商标与孝夕阳公司的“足力健”注册商标近似,构成侵权。责令偃师市某鞋厂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150箱并处以8万元罚款。偃师市某鞋厂向洛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洛市监工商复字(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偃师市某鞋厂不服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决定诉至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偃师市某鞋厂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目前已生效。
典型意义:我国对知识产权实行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双轨制,在认定是否成立侵权上,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有法定职权,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具有主导作用。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处罚决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人民法院通过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强化对行政部门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和监督,既强化对行政行为程序正当性的审查,又强化对实体标准合法性的审查,对于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的原则和标准,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水平的提升,具有重要意义。
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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