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济南中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1、腾达“无线路由器”侵害方法专利权案
原告: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敦骏公司)
被告: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腾达公司)
被告:济南历下弘康电子产品经营部
被告:济南历下昊威电子产品经营部
【案情摘要】原告敦骏公司是名称为“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涉及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是一种强制(Portal)业务技术。原告认为被告腾达公司制造、销售的W15E、W20E、G1等多款商用无线路由器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业务用户使用被控侵权的路由器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时,再现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方案,并且销售范围广、销量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也即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的,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本案中,业务用户使用被控侵权的路由器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时,再现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方案,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判决被告腾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的路由器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确立了涉及网络通信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认定标准。网络通信领域具有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多方协作、持续创新等特点,为了更好地表达出发明的实质技术内容,绝大多数发明创造只能撰写成为需要多个主体参与实施的方法专利。这些方法专利在实际应用中,往往都是以软件的形式安装在某一硬件设备中,由终端用户在使用终端设备时触发软件在后台自动运行。从表面上看,终端用户是专利方法的实施者,但实质上,专利方法早已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中得以固化,终端用户在使用终端设备时再现的专利方法过程,仅仅是此前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内的专利方法的机械重演。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专利方法被终端用户所实施。
2、“鲁花”驰名商标案
原告: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鲁花集团)
被告:庆云县鲁花制粉有限公司(简称庆云鲁花公司)
被告:从某
【案情摘要】鲁花集团由莱阳市鲁花植物油厂改制而来,是第519402号“鲁花LH及图形组合”商标、第1562836号扇形鲁花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油等。鲁花集团对鲁花商标持续使用并进行了广泛宣传,获得过多项荣誉。
庆云鲁花公司成立于2003年,经营范围为面粉加工、销售等。该公司生产的麦芯粉、雪花粉、水饺粉及长粒香大米等在包装袋显著位置使用了标识被告注册并使用域名为“luhuashipin.com”“luhuamf.com”的官方网站、名称为“鲁花食品”的微信订阅号,并在其官方网站、天猫网店、微信订阅号中多处使用了标识及“好米面 选鲁花”的宣传用语。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鲁花集团的商品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商标使用及宣传情况、获得的荣誉以及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记录,其注册并使用在食用油脂、食用油上的扇形鲁花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庆云鲁花公司在大米及面粉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虽然食用油与米、面不属同类商品,但在我国的消费传统中粮油的关联程度较高,由于原告的鲁花商标在食用油领域具有的驰名程度,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关系,因此,被告庆云鲁花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米、面产品上使用“”标识并在其官方网站、天猫网店及微信订阅号上进行宣传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注册域名及微信订阅号时,原告的鲁花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使用上述域名及微信订阅号从事电子商务活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损害了原告对鲁花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与原告同处一省的企业,对于原告鲁花品牌知名度应属于明知的情况下,仍以鲁花作为其企业字号,主观上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意图,客观上容易导致混淆或误认的后果,构成不正当竞争。如允许被告继续使用鲁花字号对外进行经营将无可避免地导致混淆或误认,损害鲁花集团的合法利益。判决被告庆云鲁花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停止使用鲁花字号、相关域名及微信订阅号并赔偿损失100万元。
【典型意义】济南中院作为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法院,对于驰名商标坚持依法认定、按需认定原则,对于在相关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确有扩大保护领域必要的,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对于将他人驰名商标或驰名商标的主要部分注册为微信订阅号名称,并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行为,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将微信订阅号名称与域名进行了类推适用,将上述行为认定为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实现了对驰名商标的全方位保护。
3、《小戏骨》美术作品著作权案
原告:周某
被告:湖南广播电视台电视剧频道(简称湖南电视剧频道)
被告:湖南芒果小戏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小戏骨公司)
【案情摘要】2016年12月13日,周某在国家版权局登记了美术作品《小戏骨》,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均为2015年10月30日。小戏骨公司系湖南电视剧频道独资控股的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在湖南省版权局也登记了美术作品《小戏骨品牌图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8月8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7年9月8日。周某与小戏骨公司各自登记的作品除前者未着色以外,在构图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异。
湖南电视剧频道于2015年6月开设的《小戏骨》栏目使用了小戏骨logo,先后拍摄了《刘三姐》《白毛女》《白蛇传》等作品。其微信公众号、官方微博使用小戏骨logo的最早上传时间分别为2016年9月6日、2016年10月6日。周某认为,湖南电视剧频道与小戏骨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两被告辩称,其使用的小戏骨logo在原告进行版权登记之前就已在先创作并发表,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成立。为证明各自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周某提供了落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17日、2015年5月6日的手绘画稿及作品草稿、素材的电子文档,小戏骨公司也提供了创作底稿、创意说明。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仅凭作品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其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的真实性。原告补充提供的创作底稿、电子文档虽然显示了落款时间及文档形成时间,但上述时间均存在自行修改的可能,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涉案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而小戏骨公司提供的微信、微博及网络新闻报道,均可以证实被控侵权作品已经发表,且发表时间早于原告作品的登记时间。并且被告小戏骨公司从事《小戏骨》节目的文化经营活动,有创作小戏骨logo的动力和市场需求。比较双方的证据优势,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证据并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作品形成时间、发表时间的证明标准问题。我国实行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对于登记内容版权部门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记载的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等信息,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于创作作品的电子文档,由于其属性中的创建及修改时间可以通过修改系统时间的方式进行修改,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的形成时间。本案在双方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均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将作品公开发表时间的审查作为突破口,并以此作为作品完成时间先后的判断依据。
4、“生榨椰子汁”包装装潢案
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苏萨公司)
被告:济南槐荫笑一笑超市(简称笑一笑超市)
被告:安徽椰芝岛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椰芝岛公司)
【案情摘要】2012年2月2日,苏萨公司委托设计完成“特种兵生榨椰子汁”饮料的包装箱和标签,该包装的瓶体为流线型圆柱体,上细下粗;顶部为白色螺纹瓶盖,瓶贴包裹整个瓶体,瓶贴底纹为蓝白灰相间花纹;正面瓶贴中有“特种兵文字及图”商标。苏萨公司先后与多家公司签订广告合同进行宣传,聘请知名演员为其植物蛋白系列产品提供代言及相关服务,在多家地方电视频道投放“生榨椰子汁”商品广告。
苏萨公司还就其使用在商品瓶贴上的“特种兵THESPECIALARMS及图”申请注册了商标,该商标于2018年8月6日被宣告无效,理由是容易对我国政治、军事等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原告苏萨公司认为,被告椰芝岛公司生产、笑一笑超市销售的“椰芝岛椰子汁”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包装装潢在内容、外形、书写方法与排列方式上高度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苏萨公司的“生榨椰子汁”包装装潢系该公司首创,产品销售范围广,并连续多年进行广告宣传,在同行业和同类产品中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商品的包装装潢已经与苏萨公司及其商品产生了紧密联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其蓝白灰相间的条纹设计在民用和军用领域均有应用,并不专属于某一领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不当联想或误会,依法应当得到保护。椰芝岛公司在其生产的“椰芝岛椰子汁”产品上使用的包装,在瓶体的形状、文字布局、色彩设计以及组合所产生的视觉效果等方面与苏萨公司的产品包装近似,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椰芝岛公司赔偿苏萨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对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阐释。商品包装装潢中包含有注册商标,在该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如果排除注册商标后的商品包装装潢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并且通过持续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可以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予以保护。
5、博士伦福瑞达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案
原告:高某
被告:山东博士伦福瑞达制药有限公司(简称福瑞达公司)
【案情摘要】高某在福瑞达公司担任知识产权专员,负责知识产权管理工作。2013年2月1日,福瑞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过氧乙酸灭菌器”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7月17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证书记载的专利权人为福瑞达公司,发明人为毕某、李某、孙某、高某。高某认为,被告福瑞达公司已经实施了该专利并取得了营业利润,应当按照《专利法实施条例》规定向其支付奖金和报酬。福瑞达公司辩称,高某在涉案专利申请过程中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和性质是组织申请材料和办理申请手续,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并未作出创造性贡献,不是涉案专利的职务发明人。发明人毕某出庭作证称,涉案专利系在其已有专利基础上,与李某、孙某共同研发而成,高某没有参与研发。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期间,高某作为福瑞达公司的知识产权专员,负责组织申请材料和办理申请手续,且高某所学为法律专业,并无与涉案专利相关的学习经历。鉴于高某所处岗位的特殊性,在高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所做出的贡献的情况下,应认定高某仅从事了辅助工作,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其要求获得职务发明创造报酬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身份认定问题。本案处理过程中并未简单地径行以专利权证书作为认定发明人的唯一依据,而是以是否对涉案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作为标准,将利用职务之便列自己为发明人的行为进行了甄别,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6、《艺考生》手机APP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原告:山东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山东出版社)
被告:北京橙色空间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橙色空间公司)
【案情摘要】教材类作品《影视作品分析》系由主编张福起、房伟负责召集人员编写完成,其影评范文中有一部分由主编撰写,一部分为编写人员撰写,还有部分范文由其他单位提供或选自相关书籍,对影评范文的评析则全部由主编撰写。2014年5月7日,张福起、房伟以主编身份与山东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授权山东出版社行使该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橙色空间公司运营的《艺考生》手机APP上的相关栏目中,全文收录了上述作品中的60篇影评范文及评析。手机用户下载该APP并在线支付168元开通超级会员后,可以在线阅读或下载上述文章内容。山东出版社请求判令橙色空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橙色空间公司认为,根据《影视作品分析》的署名,张福起、房伟系主编不是作者,并不享有涉案文章的著作权,山东出版社不具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福起、房伟作为涉案图书的主编,有权代表编写组行使对该图书的著作权,其与原告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根据授权,依法取得对涉案图书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橙色空间公司在其运营的手机APP中的相关栏目中全文收录了涉案图书的全部60篇影评文章及评析,使公众在下载并注册付费后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阅读,既侵犯了山东出版社对涉案图书享有的汇编作品著作权,也侵犯了其就图书中原创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判决橙色空间公司赔偿山东出版社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汇编作品的权利行使问题。汇编作品的主编代表全体编写人员就作品的使用对外进行授权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汇编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本案用代表权理论确定了主编对外进行授权的合法效力,对于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审理具有典型意义。
7.“小鸭顶呱呱”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小鸭集团)
被告:小鸭顶呱呱有限公司(简称小鸭顶呱呱公司)
被告:山东小鸭顶呱呱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小鸭顶呱呱品牌公司)
【案情摘要】小鸭集团成立于1994年8月25日,拥有第144691号小鸭商标“”的使用权。1999年,小鸭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1年至2015年期间,小鸭集团先后获得多项荣誉。“小鸭小鸭顶呱呱”是小鸭牌洗衣机20世纪80年代起开始使用的广告宣传语。2014年以来,小鸭集团继续对小鸭品牌进行宣传,在媒体上刊登《“小鸭”依旧顶呱呱》《甩掉包袱,“小鸭”又要顶呱呱》等宣传报道,并在央视及楼体上宣传“小鸭小鸭顶呱呱”广告标语。
被告小鸭顶呱呱公司、小鸭顶呱呱品牌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016年10月变更企业名称,使用“小鸭顶呱呱”作为企业字号。两被告授权慈溪市可意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脱水机外包装及机身上标注了小鸭顶呱呱公司的企业名称,以及“”、“顶呱呱”“标识。小鸭集团主张两被告使用现有企业名称从事经营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起诉要求两被告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并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小鸭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小鸭”文字,该文字同时又是小鸭集团的字号,在小鸭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前提下,小鸭字号也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当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进行保护。两被告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为“小鸭顶呱呱”,包含了原告小鸭集团的字号及商标主要部分,加之“小鸭小鸭顶呱呱”作为原告的宣传用语产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企业字号在使用过程中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并且两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长期在济南洗衣机厂及山东小鸭电器有限公司任职,对于小鸭品牌知名度属于明知的情况下,使用“小鸭顶呱呱”的企业字号从事同业经营,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小鸭集团品牌商誉的恶意。被告的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予制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小鸭”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典型意义】经营者的商标、企业名称以及通过使用产生了较高知名度影响力的特有广告宣传用语,均能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利益。同业竞争者在明知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商标及广告宣传用语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对双方的关系产生误认的,应当认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即便该企业字号已经被注册为商标,仍然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考察被告的使用行为主观上是否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客观上是否造成混淆和误认,对侵害经营者多种利益的复合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了认定,对于经营者具有关联性的商标、企业名称以及特定广告宣传用语进行了综合保护。
8.“七波威”侵害“七波辉”商标权案
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简称七波辉公司)
被告:超日(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超日公司)
被告:丁某
被告:王某
【案情摘要】七波辉公司享有七波辉系列商标 “”“”“”的独占使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足球鞋、服装等。七波辉公司及其品牌获得了“全国青少年专属产品第一品牌”“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等荣誉,第1545218号“”商标还于2013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台湾七波威儿童体育用品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台湾七波威公司)授权超日公司生产、销售的童鞋包装上,多处标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台湾七波威公司的企业名称,但“台湾七波威”的字体大而突出醒目,形成“”图形和 “台湾七波威”上下组合的标识。根据超日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阿里巴巴网页上的宣传,其公司童鞋的年生产能力达到300余万双,年营业额人民币1亿元以上。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七波辉公司的商标及企业字号在童鞋行业取得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当获得较高水平的保护。被告超日公司在童鞋包装上使用与七波辉公司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被告超日公司不正当使用与“七波辉”近似的“七波威”企业字号,具有攀附在先知名企业商誉的意图,容易导致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当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七波辉公司主张以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超日公司虽然否认网页宣传内容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有效财务账簿等证据予以推翻。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超日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根据超日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宣传内容,其获利明显超过商标法规定的法定赔偿上限300万元,故酌情确定400万元的赔偿数额。
【典型意义】本案是对显著性强、知名度高的商标及字号加强保护的典型案例。具有较强显著性、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标和字号应当获得较高水平的保护,这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的导向。确定赔偿数额时,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宣传的经营规模大,销售范围广,可以突破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确定赔偿数额。
9.“果树开甲刀”实用新型专利权案
原告:齐某
被告:邴某
【案情摘要】原告齐某是名称为“新型果树开甲刀”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有“在所述的定握板的前端两侧分别设有安装板,U型刀片两侧的第一纵板和第二纵板分别固定在两安装板上”的表述,但是,根据涉案专利附图显示,U形刀片与安装板是安装在动握板的前端,而不是在定握板的前端。原告齐某认为,被告邴某制造、销售的环剥器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起诉要求邴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邴某则认为,被控产品是U形刀片与动握板具有连接关系,而权利要求1记载的是U形刀片与定握板具有连接关系,故被控产品有一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符,没有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则主张,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在所述的定握板的前端两侧分别设有安装板”的表述中,“定握板”应为“动握板”的笔误。审理过程中 ,邴某为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在该处记载的“定握板”并非笔误,按照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制作了一件果树开甲刀,该开甲刀的U形刀片通过安装板安装在定握板上,也能够实现开甲的功能,但美观度较低,使用效果较差。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定握板的前端两侧分别设有安装板,而专利附图则清晰地显示,安装板系安装在动握板的前端,而非定握板的前端;其次,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使用时按压定握板和动握板,使树干卡在两刀片与夹板之间,然后手握开甲刀绕树干转动,实现对树皮的横向环剥。该处记载意在说明,刀片与夹板是相对设置(即分别相对设置在动握板、定握板上);再次,从涉案产品设计常理来看,定握板的前端已经设有夹板,而为了更好地贴合树枝实现夹持,夹板一般都会带有一定弧度,而在弧形板上再设置安装板,如邴某自行制作的产品实物,虽然也可以实现果树开甲的功能,但不符合产品工学、美学及适于实用的要求,不合理地增加了产品的制造难度,且影响产品的功能和技术效果。综上,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并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可以直接、明确地得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定握板的前端两侧分别设有安装板”中的“定握板”系“动握板”的明显笔误,应当修正为“动握板的前端两侧分别设有安装板”,并以修正后的含义进行解释并确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判决被告邴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对于专利权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书中存在的笔误,被诉侵权人依照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实施的技术方案虽然能够实现相同的技术功能,但明显与说明书及附图不一致,也不符合工学、美学及本领域的技术常识,不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而以修正后的含义进行解释符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通常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修正后的含义予以认定。本案是关于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的“唯一理解”的典型案例。
10、吕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公诉机关: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吕某
被告人:龚某
【案情摘要】吕某、龚某系夫妻关系,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租住的居民房内,使用购买的原料自行勾兑或者购买散装酱油进行灌装,生产印有“欣和味达美味极鲜”字样的酱油,并购买印有“味达美”商标标识的包装箱,自行包装后通过物流渠道对外销售。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吕某、龚某分别通过杜某、韩某、魏某累计销售金额共计164万余元。2017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在龚某的租住处将其抓获,当场查获印有“欣和味达美味极鲜”字样的酱油1668瓶以及制造酱油的原料、包装瓶、包装箱等。2017年10月18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吕某、龚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鉴于二被告人均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可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过程中审理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本案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巨大,严重侵犯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并对食品安全造成威胁,但考虑到被告人签字具结认罪认罚,故在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之内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的处理,及时有效的打击了知识产权犯罪,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来源:济南中院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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