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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青稞
原标题:兰博基尼、兰博公牛、公牛,你分得清吗?
兰博公牛,你知道吗?
最早申请“兰博公牛”商标的是2005年7月18日林志诚申请的第35类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传播、商业信息代理、人士管理咨询等方面。目前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的状态。
其他几件“兰博公牛”的相关商标,包含最早申请“兰博公牛”商标的第4785991号“兰博基尼”商标在内的十件商标,共六件商标处于异议或等待实质审查状态,四件商标注册成功。
而笔者在开头提到的有关第13259906号商标的裁定书,争议商标第13259906号商标也在注册成功之列中。
另外,关于第13259906号“兰博公牛LANBOBULL”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提到,第13259906号“兰博公牛LANBOBULL”商标由香港吉致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塑料管、绝缘材料、农用地膜等商品上。2017年3月27日转让至兰州金海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现处于专用期内。
据查询,香港吉致品牌策划有限公司至今已申请252件商标,
公牛电器的商标分布
笔者接着去查看了关于第13259906号“兰博公牛 LANBOBULL”商标的裁定书。
裁定书显示,公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对兰州金海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的第13259906号“兰博公牛LANBOBU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现已审理终结。
据企查查显示,关于裁定书所提到的公牛集团有限公司拥有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公牛电器公司全称)的全部股份。公牛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公牛集团有限公司,其在1995年成立的的公牛电器,是国内领先的高档开关插座、转换器、家用LED灯的专业供应商。
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申请了279件关于“公牛”字样的相关商标,涵盖了多种类别。
其中,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1日申请了第一件关于“公牛”字样的商标,该商标是第1209337号第8类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钳、扳手、锉刀、加工螺丝攻的手工具等商品上。
另外,公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从1995年5月26日至今现已申请394件商标,其中关于“公牛”字样的商标现已申请179件。
而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曾用名公牛集团有限公司,在2010年12月22日也申请了6件商标。不过目前都处于等待实质审查的状态中。
裁定:兰博公牛商标无效
据裁定书显示,公牛电器认为:争议商标与公牛电器的第6848279号“公牛”商标、第1310066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公牛电器的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0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该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第6848279号“公牛”商标
第1310066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
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
最终,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全文
关于第13259906号“兰博公牛LANBOBUL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24254号
申请人:公牛集团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兰州金海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香港吉致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9日对第13259906号“兰博公牛LANBOBU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生产开关插座、插头、转换器等产品的大型民营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48279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0066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0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该引证商标三的恶意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注册和使用必将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营业执照;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国内外商标注册及保护情况;3、申请人企业构架及文化建设、申请人引证商标使用材料及产品认证;4、申请人所获荣誉等资料;5、各大报纸对申请人及其品牌报道;6、申请人广告合同及发票、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7、申请人引证商标驰名商标认定证据材料;8、申请人维权的证据;9、入案申请书、关联关系声明、公司信息档案;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不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并存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香港吉致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塑料管、绝缘材料、农用地膜等商品上。2017年3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兰州金海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7类塑料管、非金属管道接头、塑料条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材料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后经转让及续展,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曾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425号民事判决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1]第11191号商标争议裁定书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4、在我局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本案申请人,且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关联关系声明及代理委托书,同意参与本案的审理。
以上有商标档案及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管、管道用非金属接头、绝缘材料、非金属制管套、防水包装物、农用地膜、非金属制管套筒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塑料管、非金属管道接头、塑料条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绝缘材料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或密切相关;争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即汉字)“兰博公牛”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汉字“公牛”,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公牛”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认定,即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原注册人(即原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三百件商标,其中包括茅剑河、赖茂古镇、雷狄博斯 LEIDIBOSI、TB及图、芭芘宝宝、扣姿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兰博公牛LANBOBULL”亦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公牛”商标相近。可见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经营使用需要,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从原注册人处受让了争议商标,亦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张旭张萌
2019年12月27日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青稞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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