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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典型案例丨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
针对以往将网络游戏的不同要素按照美术作品、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等进行分类保护的方式,有侵权者对热门游戏进行“换皮”抄袭,以逃避法律的规制。江苏高院近期审结的蜗牛公司诉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通过该案的审理和判决,在国内首次明确了网络游戏中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江苏高院近期审结的蜗牛公司诉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通过该案的审理和判决,在国内首次明确了网络游戏中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使用“换皮”抄袭手段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侵权。具体而言,对于著作权法关于思想与表达的分界不宜作机械理解,当作品的内容已经通过创作呈现为作品的具体表达时,就已经属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表达的范畴。本案的判决结果在游戏行业内引起广泛反响,对网络游戏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作出了有益探索,对推动网络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此外,本案的赔偿额亦经过法院详细调查,全额支持了蜗牛公司3000万元的诉讼主张,体现了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裁判理念。
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
——蜗牛公司诉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这里的“表达”并不仅指“表达形式”,还包括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内容”。网络游戏中,通过具有独创性的界面布局、文字、交互等设计,以及对其他公有领域、有限表达等要素所进行的选择、排列、组合所构成的新的界面布局、文字、交互等设计,实现了对游戏具体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如果该特定呈现方式已经可以达到区别于其他游戏的创作性特征,则其可以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表达的范畴,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案件信息
一审:苏州中院(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高院(2018)苏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蜗牛公司开发的手机游戏《太极熊猫》最早版本于2014年10月31日上线;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开发的手机游戏《花千骨》最早版本于2015年6月19日上线。2015年8月5日,蜗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花千骨》手机游戏“换皮”抄袭了《太极熊猫》游戏,即仅更换了《花千骨》游戏中的角色图片形象、配音配乐等,而在游戏的玩法规则、数值策划、技能体系、操作界面等方面与《太极熊猫》游戏完全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要求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公开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花千骨》游戏与《太极熊猫》游戏相比,其中有29个玩法在界面布局和玩法规则上基本一致或构成实质性相似;另外《花千骨》游戏中47件装备的24个属性数值与《太极熊猫》游戏呈现相同或者同比例微调的对应关系;《花千骨》V1.0版游戏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存档资料中,功能模块结构图、功能流程图以及封印石系统入口等全部26张UI界面图所使用的均为《太极熊猫》游戏的元素和界面。同时,在新浪微博以及IOS系统《花千骨》游戏用户评论中,亦有大量游戏玩家评论两游戏非常相似。
关于赔偿额,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天象公司向爱奇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价税金额16917299.33元。天象公司认证爱奇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价税金额40871859.22元。根据爱奇艺公司与天象公司签订的《
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的主要抗辩包括以下几点:1.游戏的玩法规则属于思想,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2.蜗牛公司的权利基础存在瑕疵,其向法院演示的游戏版本是其自行单独搭建的服务器,存在修改的可能性;3.《花千骨》游戏在人物形象、故事情节、音乐配音等方面均与《太极熊猫》游戏存在较大差异,即便部分玩法规则相同,也属于合理借鉴不属于侵权;4.蜗牛公司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另,蜗牛公司确认《花千骨》游戏经过历次迭代更新,于2016年1月19日上线发布的1.8.0版本已经不包含指控的侵权内容。
法院认为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一,涉案《太极熊猫》游戏运行动态画面整体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网络游戏的整体运行画面是其整体作品的表现形态。第二,《太极熊猫》游戏整体画面中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第三,《花千骨》游戏在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及其选择、安排、组合上整体利用了《太极熊猫》的基本表达,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美术、音乐、动画、文字等一定内容的再创作,侵害了蜗牛公司享有的改编权。第四,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太极熊猫》游戏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问题
首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一款ARPG类网络游戏的设计,包括了故事情节、玩法规则、装备数值、画面美工、配音配乐、界面布局等诸多方面的独创性元素和内容,囊括了游戏设计团队的大量智力成果,预设了游戏运行时包括玩法规则与其他各种元素进行组合后所呈现的、不断变化的具体场景的表达以及表达的范畴,且游戏整体运行环境可实现有形复制。因此,涉案《太极熊猫》游戏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应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其次,网络游戏是一个文字、音乐、图片、视频以及特定玩法规则等多元素的集合体,其通过计算机软件程序支持游戏玩法规则的实现和执行,玩法规则亦非一成不变的独立存在,可以借助诸多条件项的设定,通过不同规则、不同要件之间复杂多样的同类或跨类元素的组合,形成可以持续感知、区别于组合要素的具体表达,依托玩家操作调取游戏图片、音乐、视频等素材形成有独创性的、有变化的、连续运行的游戏画面。游戏整体运行画面是游戏玩法规则以及所有游戏素材相结合而形成的有机、连续、动态的作品呈现。诚然,对网络游戏的权利保护可以根据其元素的不同分别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或者计算机软件作品等角度进行,但是这类细分权项的保护只是保护了网络游戏中的某一个元素类别,并不足以实现对具有完整性特征的网络游戏的充分保护和实质保护,这也使得侵权者很容易通过回避、更换整体游戏中某一类别元素的方式来逃避侵权责任。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以包含游戏玩法规则及所有游戏素材的游戏运行整体画面为比对基础,以期实现对网络游戏的整体保护,系在现行法律体系框架内的合理判断,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再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中,《太极熊猫》游戏的不同角色、角色间的互动、整个游戏的故事情节等内容设计,类似于电影创作过程中的剧本创作;而随着玩家操作形成的整体运行画面,类似于电影在剧本的框架下进行摄制及成像的过程,且玩家操作后呈现的表达亦在游戏开发者设定范围的边界之内。同时,该游戏整体画面包括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游戏画面,可以通过电脑等数字播放设备予以传播。因此,在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形式采用列举式的情形下,将《太极熊猫》游戏的整体运行画面认定为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太极熊猫》游戏的整体运行画面可以认定为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给予其著作权保护。
二、关于《花千骨》游戏是否侵犯《太极熊猫》游戏著作权问题
(一)《太极熊猫》游戏中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这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但是这里的“表达”并不仅指“表达形式”,也包括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如将他人创作的小说作品使用“同义词替换”的方法全部改写一遍,使得两者在表达的具体形式(具体的遣词造句)上完全不同,但是因为两者在“内容”即故事情节、人物、事件发展顺序、人物之间关系上完全一样,因此后者仍构成对前者的著作权侵权。
关于划分“思想”和“表达”的边界问题,以一部小说为例,能归入“思想”范畴的绝不仅仅是这部小说的主题或者中心思想,从作品的每一个细节开始直至无数个细节的并存、连续,再到最终作品向读者传递出可以提炼的中心主题,存在着一步步渐进演绎,由朦胧到清晰、由抽象到具体、由复杂表达到简单表达的过程,类似于一个由低端至顶端的三角形的结构。从三角形低端的每一个字、每一句话、每一段落的文字表达,到三角形顶端的主题思想之间,存在一个不断抽象和概括的过程,这个过程相当于三角形中不断接近顶端的渐渐趋窄的状态,这种状态的变化并非泾渭分明,也接近于三角形中内含着上边线越来越短的无数个梯形结构,直至顶端最终的一个点即中心思想。显然,从底边最为基本的表达到顶端最为清晰的思想,有一个逐渐递进过程,也融入了不同进度、不同程度、不同方式的表达。对于作品而言,虽然思想是可以直接进行表达或者间接进行表达的感知,但作品中属于思想的部分和属于表达的部分往往存在互相交织的情形,并非可以简单定义出一个清晰的分界线。一般而言,对于在先作品和在后作品之间的比较,三角形中顶端以下趋同部分越多,就代表越接近“表达”意义上的侵权。显然,判断侵权与否的分界线并不能划在最底端,否则就意味着只有逐字逐句的抄袭才属于侵犯“表达”的行为,大大缩小了“表达”的应有范围;同样,这条分界线也不能划在最顶端,否则任何比主题思想具体一些的抽象情节均会被认定为“表达”,大大扩大了“表达”的应有范围。如何确定“思想”与“表达”的分界线,仍然需要结合作品的具体情形进行具体判断。
本案中,首先,《太极熊猫》游戏玩法系统设计中的对战、成长、扩展和投放等系统以及对战系统项下的PVE(玩家与电脑)、PVP (玩家与玩家)对战系统,成长系统项下的主角系统、装备系统、武神系统,扩展系统项下的交互、运营活动、商城系统,投放系统项下的新手引导、功能开启、缤纷礼包、等级限制系统等游戏玩法规则属于具体化、显性化的“思想”部分,不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其次,《太极熊猫》游戏中的“首充”玩法、“投资计划”玩法的界面基本布局以及在主界面设计中出现的下排多为功能区按钮、左右两侧为竖排按钮的布局,在战斗界面设计中出现的左右下方分别为操纵摇杆、技能键的布局等非独创性或属于有限表达和公有领域的表达内容,亦应从蜗牛公司主张的“表达”中排除。
在排除上述相关内容之后,《太极熊猫》游戏中剩余的界面基本布局、界面具体内容均由蜗牛公司独立设计,且通过界面内直白的文字形式或游戏操作界面的连续展示,实现了将部分游戏具体玩法规则的对外叙述表达,网络游戏玩家通过这些具有独创性的界面布局、界面文字、界面交互,可以了解到蜗牛公司在《太极熊猫》游戏中所设计的特定玩法规则及其运行体验。因此该部分的界面布局和界面内容可以看作是对游戏具体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构成著作权法中的“表达”。以一审法院比对的玩法31“炼星”为例,如果说RPG游戏中一般都有通过道具提升角色属性的设计,这一规则可以认定为是“思想”,所有的游戏设计者都可以使用。但是如果如《太极熊猫》游戏一样,设计为如下规则:(1)炼星是指消耗太极炼星符为主角提升属性的玩法,即通过消耗太极星符来激活不同的星宿从而获取对应的属性提升角色自身实力,玩家等级到达13级后开启该玩法。(2)每个星位需要消耗一定的太极炼星符进行炼化,炼化一次获得一条成长属性。具体为,点击中央大圆形中最下方的小圆星位后,消耗相应的炼星符即可炼化成功(没有足够炼星符的提示失败),炼成的该星位属性显示在右侧属性信息栏中,原炼星星位右侧的星星自右移至最下方的炼星星位,成为当前可炼星位,其原来位置上出现新的星位名称。每次实际进行炼化的仅为最下方的星位,其余六个空余星位始终空余。(3)炼星属性从生命、伤害、免伤到属性伤害共有十余种不同的种类,配置于大量星位中。(4)太极炼星符是战役副本中“战神的馈赠”中的专有产出道具。因为该规则中包括了具体的触发条件、道具数量、界面布局、操作流程等,已经具体细化到了一定的程度,故其可以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花千骨》游戏在这一玩法上与《太极熊猫》相比,除了界面图形以及部分道具名称存在不同,大部分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已经超出了创作“巧合”的空间,可以认定两者虽然在“表达形式”上存在部分不同,但是在“表达内容”上构成实质性相似。
此外,在此需进一步说明的是,除了考虑上述蜗牛公司具有独创性的界面布局、文字、交互等设计之外,蜗牛公司对其他公有领域、有限表达等要素所进行的选择、排列、组合所构成的新的界面布局或具体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如果已经可以达到区别于其他游戏的创作性特征,则其也可以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太极熊猫》游戏中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二)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花千骨》游戏实施了对《太极熊猫》游戏的“换皮”抄袭
“换皮”抄袭一般是指在后游戏使用与在先游戏不同的IP形象、音乐等元素,而在玩法规则、数值策划、技能体系、操作界面等方面完全与在先游戏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由于玩法规则、数值策划、技能体系、操作界面是一款游戏的核心内容,因此其可以实现与在先游戏在操作习惯、用户体验等方面的一致。同时,通过对在先游戏的“换皮”抄袭,可以大量减少游戏的开发成本投入,缩短游戏的开发周期。本案中,蜗牛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已经可以证明,《花千骨》游戏实施了对《太极熊猫》游戏的“换皮”抄袭。
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花千骨》V1.0游戏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存档资料中,功能结构模块图、功能流程图以及封印石系统入口UI参考图1、参考图2等全部26张UI界面所使用的均为《太极熊猫》游戏的元素和界面。天象公司及爱奇艺公司抗辩认为系其委托的第三方登记公司随意使用的图片,该主张明显不符常理。同时,该使用行为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了蜗牛公司关于天象公司及爱奇艺公司为了在《花千骨》电视剧热播期间尽快推出游戏产品,进而使用“换皮”抄袭的主张。
其次,《花千骨》游戏与《太极熊猫》游戏在对战副本、角色技能、装备及武神(灵宠)系统等ARPG游戏的核心玩法及其相应的表达内容上存在诸多的实质性相似之处,且在47个装备的24个属性数值上,均呈现出相同或相同比例微调的对应关系。同时,在某些设计缺陷上,《花千骨》游戏与《太极熊猫》游戏亦完全一致,进一步证明其实施了“换皮”抄袭行为,如:在《太极熊猫》“炼星”界面上,主体部分的八卦图8个圆圈中实际只使用了下面两个圆圈,真正可以点击的只有最下方的一个,整体画面大部分被浪费,此为蜗牛公司界面设计上的失败之处,但《花千骨》游戏中亦复制了该设计。
再次,网络游戏的最终用户即网络游戏玩家对两款游戏的相似性感知及操作体验,亦是判断两者是否相似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蜗牛公司列举了部分新浪微博用户发言及IOS系统《花千骨》游戏的用户评论内容,其中有“花千骨手游好像太极熊猫一个模子刻出来的”“刚公测的时候就玩了这个游戏,感觉跟熊猫这款游戏……副本、竞技、冲塔的模式几乎一样,不一样的就是职业、游戏人物跟各大场景”等内容,证明对于参与网络游戏的玩家来说,已经可以非常明显地感知到两款游戏在玩法规则、数值策划、技能体系、操作界面等方面的相似性。
(三)《花千骨》游戏实质上利用了《太极熊猫》游戏中玩法规则的特定表达内容,构成著作权侵权
关于《花千骨》游戏实施了对《太极熊猫》游戏的“换皮”抄袭行为,上述内容已经详细论述,在此不再重复。需要进一步阐述的是,针对“换皮”抄袭这一行为,是否可以将其认定为著作权侵权行为。
首先,天象公司与爱奇艺公司均上诉认为,蜗牛公司主张的游戏玩法规则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太极熊猫》中具有独创性的展现游戏具体玩法规则的界面文字、布局、交互构成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具体的界面图形和界面文字等内容可以认定是具体的“表达形式”,而在其之上进行的一层抽象与概括,可以演绎到某一特定的具体玩法规则的具体设定,这一层级的内容可以认定为系“表达内容”,同样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当然,在这之上的进一步抽象和概括到再上一级的游戏玩法和规则,则应该将其认定为属于“思想”的范畴。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需要保护的《太极熊猫》游戏中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仍属于“表达内容”的层级,故其并不属于“思想”的范畴,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
其次,天象公司二审提交了包含多个不同种类网络游戏比对分析的新证据,拟证明相同类别的游戏不仅在游戏界面布局设计上极为相似,同时在游戏规则的设计上亦十分相似,故同类游戏在游戏玩法规则的设计上具有高度相似性,此已系行业惯例。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天象公司所举证据中不同游戏的规则及界面比对,均仍处于较高的抽象层级,并未细分至某些特定的具体的玩法规则的详细呈现方式,且其比对的界面内容亦较少。以其比对的MMORPG类游戏《倩女幽魂》与《天龙八部》来说,其比对了“角色创建”“主界面”“组队”“好友”“帮会”“帮会信息”“帮会福利”等七种玩法,其中“帮会信息”“帮会福利”属于“帮会”玩法的下一级内容。在这些玩法界面中,天象公司的比对主要可以证明两款游戏在界面布局上存在较高的相似性,但是并未进一步证明两款游戏在除界面布局之外的一些细节设置上也存在相似性(如本案《太极熊猫》在公会界面中有:“备注:退出公会需要等待24小时才能重新加入公会”内容,而《花千骨》门派界面中也有:“注意:离开门派24小时后才能加入新门派”等高度相似内容)。同时,其中部分玩法如“主界面”“好友”等界面中,还存在有公有领域或有限表达的部分,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天象公司所举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再次,天象公司二审提交了第二组新证据,拟证明根据相关行业论著可知游戏必备的三个要素是故事性、艺术性和交互性。游戏规则只是游戏交互性的一小部分,无法等同于整个游戏,将游戏规则等同于游戏作品继而认为游戏规则相同则两个游戏作品相同并构成著作权侵权,违反游戏设计一般原理也违背游戏行业普遍认知。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花千骨》游戏侵权的基础,是其侵犯了《太极熊猫》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而非仅是两者玩法规则的相同。如前所述,游戏玩法规则在游戏中的表达,涉及到游戏整体结构、游戏界面的布局、内容、交互以及装备数值、技能体系的策划等多个方面,其并不是仅涉及游戏的交互性,在故事性、艺术性方面也会有所涉及。因此天象公司的该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最后,天象公司与爱奇艺公司还上诉认为,《花千骨》游戏与《太极熊猫》游戏在故事背景、美术设计、配音配乐等方面均完全不同,因此即便在游戏玩法规则存在部分相似,也不应认定两者构成整体相似,进而认定《花千骨》游戏侵犯《太极熊猫》游戏的著作权。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一款网络游戏的设计,其游戏结构、玩法规则、数值策划、技能体系、界面布局及交互等设计属于整个游戏设计中的核心内容,相当于游戏的骨架,而游戏角色形象、配音配乐等内容则属于形象设计,相当于游戏的皮肤或者衣服,所以行业内才将只更换IP形象、音乐等元素而在玩法规则、数值策划、技能体系、操作界面等方面实质相似的行为称呼为“换皮”抄袭。涉案《花千骨》游戏在对战副本、角色技能、装备及武神(灵宠)系统等ARPG游戏的核心玩法上与《太极熊猫》游戏存在诸多实质性相似之处,且在部分细节上存在的雷同,远远超出了创作巧合的可能性,故可以认定《花千骨》游戏对《太极熊猫》游戏的具体玩法规则所涉及的特定表达进行了整体照搬和复制,构成著作权侵权。
《著作权法》第四条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该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虽然《花千骨》游戏在IP形象、音乐、故事情节等方面与《太极熊猫》游戏不同,但是这并不能改变其在某些特定核心玩法上对《太极熊猫》游戏进行抄袭的侵权认定,一审法院将其更换游戏IP形象、音乐、故事情节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太极熊猫》游戏的改编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花千骨》游戏对《太极熊猫》游戏实施了“换皮”抄袭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
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首先,天象公司与爱奇艺公司均上诉认为,不能将双方间的资金往来全部认定为涉案《花千骨》游戏的收入,因为双方之间可能存在不宜公开的其他交易。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便天象公司与爱奇艺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不宜对一般公众公开的交易,其也完全可以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并要求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密,但从本案一审阶段至二审审理期间,天象公司与爱奇艺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
其次,天象公司与爱奇艺公司均上诉认为,《花千骨》游戏的收入很大一部分是源于《花千骨》电视剧的热播,即便部分游戏玩法规则与《太极熊猫》实质相似,这部分的内容对《花千骨》游戏的贡献度亦很低,远远达不到一审判决的3000万元。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一方面,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增值税发票计算得出的游戏总分成收入是231156634.2元,该收入数额远低于根据蜗牛公司二审提交的《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预案》(修订稿)所推算出的各方分成数额,且一审法院考量的利润率13.9%亦是已经扣除了IP方的分成成本以及研发方的分成成本、服务器成本、期间费用及所得税金额等成本,在此基础上计算得出的利润仍超过3000万元;另一方面,正是因为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实施了前述的改编侵权行为,才使得其可以缩短研发周期,在同名电视剧热播期间同步推出《花千骨》手游。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双方间总收入分成,并结合其他查明事实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3000万元的赔偿额,并无明显过高。
再次,爱奇艺公司还上诉认为,赔偿计算时间点不应计算至《花千骨》1.8.0版本上线的时间,应当计算至《花千骨》1.1.1版本下线的时间。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网络游戏在进行版本更替时一般不会突然更换大量的游戏界面、操作及玩法规则,因此在蜗牛公司已经证明《花千骨》游戏1.1.1版本对《太极熊猫》游戏构成侵权的前提下,应当由天象公司或爱奇艺公司来进一步证明《花千骨》游戏在哪个版本已经与《太极熊猫》游戏不存在实质性相似。现一审过程中,天象公司和爱奇艺公司仅证明了《花千骨》1.8.0版本已经不含侵权内容且得到了蜗牛公司的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将《花千骨》1.8.0版本的上市日期认定为其停止侵权的日期,并无不当,爱奇艺公司认为应当仅计算至《花千骨》1.1.1版本下线时间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已履行),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蜗牛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合议庭:钱建国、王蔚珏、严常海
二审合议庭:魏明、史蕾、张长琦
法官助理:顾正义
来源:江苏知产视野
作者:顾正义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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