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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左正超 顶峰知识产权
原标题:一条权利要求中用“或”来限定并列技术方案的问题探讨
专利代理师在撰写化合物的产品权利要求时,通常会采用“或”字来限定材料的组分,例如在某一条权利要求中限定某组分A包括材料B、C或D中的至少一种。除此之外,还有一些专利代理师出于减少权利要求条数以及其他方面的考虑,还会采用“或”字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并列技术方案限定在一条权利要求中,例如在某一条权利要求中限定某流程方法包括步骤A,还包括步骤B,或者步骤C,或者步骤D,虽然这样的撰写方式看起来确实将三条权利要求压缩为了一条权利要求,但在审查程序中、无效宣告程序,甚至诉讼维权程序中,这样的撰写方式是否存在一定影响,是本文将探讨的问题。
一、审查程序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第2.2节单一性的审查中规定:评定两项以上发明是否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无须考虑这些发明是分别在各自的独立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还是在同一项权利要求中作为并列选择的技术方案要求保护。对于上述两种情况,均应当按照相同的标准判断其单一性。如果是在某一条独立权利要求中通过使用“或”字限定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并列技术方案,那么根据以上规定,在审查程序中,审核是否符合单一性,这一点专利代理师不应该忽视。
在审查新颖性和创造性时,不管是在独立权利要求还是从属权利要求中通过使用“或”字限定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并列技术方案,这些并列技术方案都将会进行单独的审查,对于不满足规定的技术方案,需要在审查过程中删除,否则会导致专利的驳回。
二、无效宣告程序
2017年实施的最新修改的《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了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的修改包括“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由于一种技术方案是包括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的,那么在不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范围的情况下,将从属权利要求中通过使用“或”字限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并列技术方案中的一种技术方案组合到独立权利要求中是符合规定的。
三、诉讼维权程序
在该程序中主要考虑的是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差异,例如一项权利要求书中,在独立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一种方法,包括步骤A,在该独立权利要求的某一条从属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一种方法,还包括步骤B,或者步骤C,或者步骤D。在常规的写法中,专利代理师也可以采用三条从属权利要求分别引用该独立权利要求,其中一条要求保护一种方法,还包括步骤B。另一条要求保护一种方法,还包括步骤C。剩下一条要求保护一种方法,还包括步骤D。那么通过使用“或”字限定三种并列技术方案的这条从属权利要求与三条分别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存在差异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中规定权利要求包含两个以上的并列技术方案的,应当将每个并列技术方案分别确定为一个整体技术方案。但笔者并未发现国内关于类似的判例。
一种理解认为,通过使用“或”字限定三种并列技术方案的这条从属权利要求实际要保护的范围为包括步骤A的基础上,在步骤B,或者步骤C,或者步骤D中只能三者择一而选择,即保护范围分别为封闭的AB、AC或AD。三条分别的从属权利要求实际要保护的范围为开放的AB、AC和AD,如果现实中存在一种技术方案ABC,则其不会落入限定三种并列技术方案的这条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但是会落入三条分别的从属权利要求中其中两条的保护范围。该理解主要基于美国相关专利侵权案例的判例。
总之,专利代理师采用“或”字在一条权利要求中来限定并列技术方案的时候,一定要考虑单一性的问题,以及保护范围的问题,在问题大于收益时,建议还是用常规的撰写方式采用多条权利要求来进行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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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左正超 顶峰知识产权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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