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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燕京旅游”起诉“燕京啤酒”,法院终审不构成商标侵权
12月12日,记者从北京知产法院了解到,法院二审审结了燕京智汇(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燕京智汇公司)起诉北京燕京啤酒集团公司、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统称燕京啤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法院二审认定燕京啤酒公司被诉行为不构成对燕京智汇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涉诉的两个商标。法院供图
燕京旅游起诉燕京啤酒侵犯商标权
燕京智汇公司系“燕京旅游”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公司发现燕京啤酒公司于2015年至2018年期间举办燕京啤酒国际文化节宣传海报、会场出入口、会场内、现场内的舞台,使用了“燕京啤酒”四个字及“燕京加麦穗标识”,而且在公众号上对燕京啤酒文化节进行宣传的页面、在燕京啤酒官网上宣传工厂游的页面中也使用了前述标志。
燕京智汇公司认为燕京啤酒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就“燕京旅游”享有的注册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燕京啤酒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刊发声明消除影响,同时主张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合计300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上述被诉行为不构成对燕京智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燕京智汇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知产法院。
法院终审:商标近似但不侵权
北京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判定是否侵犯商标权时,应当考虑商标之间是否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该案中,燕京智汇公司主张商标权的商标系“燕京旅游”,与燕京啤酒公司使用的“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相比,显著识别部分均为“燕京”,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服务是否类似问题,其实就是判断“工厂游”与“燕京啤酒文化节”是否属于旅游类服务。旅游服务根据内容的特点可分为多种类型,有的侧重对自然风光的欣赏,有的侧重对历史古迹的瞻仰,有的侧重对红色革命情怀的追忆,而“工厂游”与“啤酒文化节”作为较为新兴的工业旅游,侧重的是对知名厂区的游览、对生产工艺的亲历、对文化节氛围的感受,但无论侧重点如何,其仍属于旅游服务的一种,系将提供旅游服务和宣传特定产品相结合的一种新型旅游方式。
关于混淆可能性问题,经过燕京啤酒公司长期的宣传和使用,“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在啤酒商品上已具备较高知名度,加之“工厂游”与“啤酒文化节”本身与其啤酒生产和销售紧密相关,燕京啤酒公司举办前述活动的根本目的是宣传其啤酒产品,故即便同样使用在旅游类服务上,相关公众在识别上仍然会指向燕京啤酒公司而非燕京智汇公司,不会引起混淆误认,故不构成侵权。
最终,法院二审驳回了燕京智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上来源:新京报 记者:王巍)
附判决书:
燕京智汇(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73民终25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燕京智汇(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微,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燕京啤酒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双河路。
法定代表人:赵晓东,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双河路。
法定代表人:赵晓东,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燕京智汇(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燕京智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燕京啤酒集团公司(简称燕京集团公司)、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燕京股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1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0月24日,燕京智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林微,燕京集团公司和燕京股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英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京智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燕京智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我方一审时主张的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按指向的活动不同,主要涉及被上诉人组织、举办的“燕京啤酒文化节”和燕京啤酒官网网页宣传的“工厂游”中使用的文字“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这两类活动的性质和对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明显不同,一审判决遗漏了对“工厂游”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认定。二、“工厂游”即“工业旅游”,属于旅游服务,其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与第6477049号“燕京旅游”(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相同,且在实践中,各旅游服务网站均将“燕京啤酒工业旅游(工厂游、厂区游)”作为旅游服务产品。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工厂游”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三、被上诉人在“燕京啤酒文化节”中向消费者提供啤酒、美食的同时还提供生态旅游、文化休闲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观光旅游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对象上均相同,构成类似服务。四、被上诉人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的商标虽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不能延伸至第39类观光旅游服务上,否则将割裂我方与涉案商标之间的对应关系,构成反向混淆,且被上诉人明知涉案商标的存在仍使用侵权标识,系恶意侵权。
燕京集团公司、燕京股份公司辩称:一、燕京智汇公司申请注册的涉案商标系恶意注册,企图利用“燕京”二字攀附我方驰名商标的商誉;二、“燕京啤酒”商标与涉案商标在外观、用途、对象、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均不相同,不会导致公众混淆;三、厂区参观活动、燕京啤酒文化节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燕京智汇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燕京智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燕京集团公司、燕京股份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6477049号“燕京旅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燕京啤酒文化节、厂区游览、门票售卖、微信公众号“燕京啤酒”、官网(www.yanjing.com.cn)等旅游观光服务上停止使用与“燕京旅游”近似的“燕京啤酒”和商标;2.判令燕京集团公司、燕京股份公司在微信公众号“燕京啤酒”、官网(www.yanjing.com.cn)和北京晚报发布不少于30日的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燕京智汇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3.判令燕京集团公司、燕京股份公司连带赔偿燕京智汇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3587元,合计:3,003,587元;4、判令燕京集团公司、燕京股份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燕京旅游”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9类,包括“旅行陪伴;安排游艇旅行;观光旅游;安排旅游;旅游安排;旅游座位预定;旅行预订;导游”等,燕京智汇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受让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477049号。
燕京智汇公司为证明“燕京旅游”APP、报纸、网络广告、视频网站等多种渠道对于“燕京旅游”商标进行持续宣传推广、燕京智汇公司及“燕京旅游”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对“燕京旅游”进行宣传和使用的微信公众号(“链景旅游”公众号)页面截图、宣传册、部分与景区合作推广宣传的照片及截图、代理商会议物料、劲旅网颁发的“燕京旅游”50强企业荣誉奖牌照片、关于进一步推进智慧旅游景区建设的通知复印件(盘锦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向该市各A级景区、金帛海岸下发的关于推广“燕京旅游”APP客户端合作的通知)、海南省旅游景区协会2015年第四次会长(扩大)会议暨第一届第二次理事会议照片及其他地区推广燕京旅游APP会议照片、“燕京旅游”APP在徽州古城、沈阳故宫、黄山宏村、何园等景区的展示牌照片、“燕京旅游”报纸广告宣传刊例《北京晚报》、《新京报》、《北京青年报》等报纸上刊登的“燕京旅游”广告刊例复印件、部分媒体广告合同、原告通过腾讯视频、乐视视频、搜狐视频等主流视频网站对“燕京旅游”品牌和商标所做的持续宣传的网页打印件及光盘)、百度百科等网页截图、燕京旅游app宣传册、燕京旅游冠名的第二届中国优秀旅行社董事长交流会活动照片、劲旅网关于中国旅游创业创新企业50强评选活动的网页截图、燕京智汇公司组织的旅行团、员工拓展等活动的照片、与部分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燕京集团公司、燕京股份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燕京旅游APP与燕京智汇公司并无关联,该组证据中仅出现燕京旅游不能代表燕京智汇公司;“劲旅网颁发的“燕京旅游”50强企业荣誉奖牌照片”中的50强企业是燕京旅游网而不是燕京旅游,劲旅网的活动权威性不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燕京智汇公司有知名度。
燕京智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福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简称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其持有的手机浏览手机微信内容进行手机截屏的过程及结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8月17日,公证处对陈福持有的手机进行操作,通过微信搜索公众号“燕京啤酒”,显示“广东燕京啤酒”“燕京啤酒”等多个公众号,点击“燕京啤酒”公众号,在该公众号中的消息中显示有“第27届北京国际燕京啤酒文化节啤酒节即将盛大开幕”,历史消息中有“第二十五届北京国际燕京啤酒文化节啤酒节即将盛大开幕”“第二十五届北京国际燕京啤酒文化节啤酒节新闻发布会圆满举办”“24届北京燕京啤酒文化节全介绍”,上述几条消息的配图均使用了“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点击“第27届北京国际燕京啤酒文化节啤酒节即将盛大开幕”,显示的文章内容中有宣传图片,该宣传图片左侧有“燕京啤酒国际文化节”的字样,燕京智汇公司认为该图片突出使用了“燕京啤酒”四个字;文章另一配图显示的会场入口门头处有“燕京啤酒”标识。点击该公众号消息中的“第二十五届国际燕京啤酒国际文化节”,显示的宣传图片中使用了“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为此,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010号公证书。
燕京智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福向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浏览并对有关网页进行截屏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8月17日,公证人员会同陈福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互联网上使用百度搜索“燕京啤酒”,进www.yanjing.com.cn,点击“进入燕京之旅”出现游览线路的的页面,该页面左上角使用了“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页面图中小车的车头部位、乘坐小车的人手持的小旗上有“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该页面下方记载“预约:燕京工厂旅游不收取任何费用……须提前三天预约;个人不单独接待;可随当日团体参观;全程大约需90分钟。”返回上一页面,将鼠标移动至上方的“俱乐部”处,点击“啤酒节”,显示标题为“第24届北京燕京啤酒文化节开幕:今年延长为9天”的网页,该网页配图中的舞台上显示“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重新进入百度搜索页面,输入“工信部域名查询”,对网址www.yanjing.com.cn的备案信息查询,查询结果显示,主办单位为燕京集团公司。为此,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011号公证书。
燕京智汇公司提交上述两份公证书欲证明燕京集团公司在观光旅游中使用侵权商标,并在运营管理的“燕京啤酒”微信公众号上宣传推广的情况。燕京集团公司、燕京股份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燕京集团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仅有“燕京啤酒”一个,对公证书中燕京啤酒公众号中的内容真实性认可,但不是最新更新的内容。认可www.yanjing.com.cn的备案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并称燕京股份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燕京啤酒YANJINGBEER”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燕京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啤酒;姜汁淡啤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237144号。
图形商标(“燕京加麦穗标识”)的注册人为燕京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啤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月7日至2008年1月6日,经续展延长至2028年1月6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40906号。
“燕京”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燕京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固体饮料;啤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8月14日至2008年8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延长至2028年8月13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99114号。
1997年4月9日,“燕京”商标被评定为驰名商标;2000年至2006年,燕京牌啤酒多次被授予北京名牌产品称号;2002年“燕京啤酒”的图形商标荣获2001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调查统计燕京牌啤酒1996-2005年连续十年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2016年,亚洲星云品牌管理(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授予燕京股份公司“亚洲品牌500强”荣誉称号;2017年,燕京(燕京股份公司)连续两次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中国500最具品牌价值品牌,有效期自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21日。
燕京集团公司、燕京股份公司提供百度百科关于“燕京啤酒节”的网页截图打印件、“全国工业旅游示范点”标牌照片打印件、国家旅游局关于命名北京韩村河、首钢总公司等306个单位为“全国工农业旅游示范点”的决定的复印件,用以证明燕京啤酒文化节于1992年开始举办,已经举办27届,被告具有优先使用“燕京啤酒”商标的权利,是“全国工业旅游示范点”“国家级旅游示范点。燕京智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三、燕京集团公司就第6477049号“燕京旅游”商标提起商标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5月出具(2012)商标异字第26421号“燕京旅游”商标异议裁定书,未支持燕京集团公司提出的异议;2015年4月燕京集团公司就上述第6477049号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评委出具商评字[2015]第0000102323号关于第6477049号“燕京旅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未支持燕京集团公司就“燕京旅游”提起的无效宣告。
上述事实,有第6477049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7237144号商标注册证,第1140906号商标注册证,第1199114号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书、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010号公证书、(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011号公证书、(2012)商标异字第26421号“燕京旅游”商标异议裁定书、商评字[2015]第0000102323号关于第6477049号“燕京旅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的第6477049号“燕京旅游”商标系依法注册,并处于注册有效期内,燕京智汇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受法律保护,并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可以归纳为:燕京集团公司和燕京股份公司是否侵犯了燕京智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燕京智汇公司主张燕京集团公司、燕京股份公司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认为认定燕京集团公司、燕京股份公司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考虑以下因素:燕京集团公司、燕京股份公司在被诉行为中使用“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与“燕京旅游”商标的核准注册服务类别是否构成类似服务;燕京集团公司、燕京股份公司使用“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的来源及其主观意图;被诉行为对于“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的使用是否使公众将其与“燕京旅游”商标相混淆。
一、燕京集团公司、燕京股份公司在被诉行为中使用“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与“燕京旅游”商标的核准注册服务类别是否构成类似服务
燕京智汇公司主张燕京集团公司、燕京股份公司从事的服务与其注册商标在第39类“安排旅游、观光旅游、旅游安排、导游”等服务上构成类似服务。一审法院认为,判断两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首先要确定被诉行为的具体服务内容。燕京智汇公司主张燕京集团公司、燕京股份公司的侵权行为有:燕京集团公司、燕京股份公司在燕京啤酒国际文化节的宣传海报、会场出入口、会场内、现场内的舞台使用了“燕京啤酒”四个字及“啤酒加麦穗标识”;燕京集团公司、燕京股份公司通过公众号对燕京啤酒文化节进行宣传的过程中使用了上述两个标识;燕京集团公司、燕京股份公司在燕京啤酒官网宣传工厂游的活动网页左上角使用了上述两个标识。一审庭审中,燕京股份公司认可燕京啤酒文化节是其协助政府组织的,工厂游是其负责接待的。燕京智汇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燕京集团公司在公众号和官网上在涉及燕京啤酒文化节、工厂游的一些文章及网页上使用了“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被诉行为并不是燕京集团公司、燕京股份公司常规的经营行为如生产啤酒、销售啤酒,并不是把商标直接使用在商品上,而是使用在服务上,因此在进一步明确服务内容时亦需考虑被诉行为的受众(参加啤酒文化节及厂区游的人群、涉案公众号和官网的用户)对被诉行为所指向的服务内容的认知。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首先,本案中被诉行为的服务内容是描述、说明、宣传燕京啤酒系列产品;其次,燕京集团公司、燕京股份公司在被诉行为中使用“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的目的是宣传自己公司生产的啤酒,从而通过现场活动带动啤酒销售;再次,从服务的对象来看,是啤酒爱好者。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从被诉行为的受众的视角,结合被诉行为服务的内容、目的、对象,可以做出被诉行为与第39类“安排旅游、观光旅游、旅游安排、导游”不构成类似服务的判断,即燕京集团公司、燕京股份公司使用“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从事的服务与“燕京旅游”商标的核准注册服务类别并不构成类似服务。
二、燕京集团公司、燕京股份公司使用“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的来源及主观意图
被诉侵权人是否故意模仿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攀附后者商誉,应作为认定混淆的要素予以考虑。本案中,燕京集团公司成立于1993年,燕京股份公司成立于1997年,经营范围主要是制造啤酒、销售啤酒、货物进出口等,二公司一直经营至今。燕京啤酒文化节为一年一度,至今已举办二十多届,2004年国家旅游局给予燕京集团公司“全国工业旅游示范点”称号,均早于“燕京旅游”商标的注册时间,燕京集团公司系“燕京”“燕京啤酒”“燕京加麦穗标识”的合法商标注册权利人,在上述活动中使用上述商标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燕京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在啤酒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以“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来识别该公司提供的商品及服务。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燕京集团公司在主观上并无利用燕京智汇公司的“燕京旅游”注册商标声誉的意图,亦无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之故意。
三、被诉行为对于“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的使用是否使公众易将其与“燕京旅游”商标相混淆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来源,防止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消费者能否正确的将商品或服务与其提供者联系起来而不发生混淆,是认定商标侵权成立与否的重要标准。只有被诉侵权人使用商标的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才能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且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混淆可能性”要件是认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必要条件,也是最终标准。
另外,使用状况直接决定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与其知名度有着直接的关系。持续使用注册商标的时间越长、范围越广,知名度也越高;在商标侵权中认定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的范围越大,其商标专用权的排斥范围越大,因而可以获得更宽的保护范围。相反,知名度相对较低的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排斥范围就越小,对其保护范围也越小。
“燕京啤酒”“燕京加麦穗标识”商标(简称上述二商标)经过其使用和宣传本身即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被普通公众广泛知晓,且与“燕京旅游”商标相比显然具有更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上述二商标与燕京集团公司的品牌形成对应认知,并就上述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与服务来源于燕京集团公司产生稳定的对应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二商标与燕京智汇公司的商标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无密切联系,且上文已述被诉行为从事的服务与燕京智汇公司商标核准注册服务类别并不构成类似服务,故被诉行为并不会使普通公众认为燕京智汇公司与其存在某种联系,普通公众凭借自己的需求、兴趣以及关注点,能够将二者辨识和区分,不会影响燕京智汇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保护范围,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为不构成对燕京智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燕京集团公司、燕京股份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确定商标侵权判断标准时,须注意商标所有人与竞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既能够确保商标所有人的正当权利,防止竞争对手不正当的损害商标所有人的正当权益或者不正当的搭便车;又要防止过渡保护,不能妨碍竞争对手的交易自由和竞争自由,不能不适当的增加交易成本。
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燕京智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燕京智汇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修正),将“工业旅游”划入“旅游业”;途牛网、携程网、去哪儿网销售的参观伊利工业园、蒙牛工业旅游景区的产品截图,证明国内主流旅游网站均将工厂游作为其提供的旅游服务产品的一部分。
燕京智汇公司在二审谈话中认可“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具备知名度。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首先,关于商标近似问题。“燕京旅游”使用在观光旅游服务上,“燕京”系该商标显著识别部分;而在被诉行为使用的“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中,“燕京”亦为显著识别部分。二者显著识别部分相同,“燕京旅游”与“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构成近似商标。
其次,关于“工厂游”“燕京啤酒文化节”服务与“燕京旅游”商标核准注册服务是否构成类似服务问题。燕京集团公司和燕京股份公司举办的“工厂游”与“燕京啤酒文化节”,其根本目的固然是宣传燕京啤酒系列产品,但从服务的具体内容和形式而言,系将提供旅游服务和宣传燕京啤酒相结合。旅游服务根据内容的特点可分为多种类型,有的侧重对自然风光的欣赏,有的侧重对历史古迹的瞻仰,有的侧重对红色革命情怀的追忆,而“工厂游”与“啤酒文化节”作为工业旅游的一种,侧重的是对知名厂区的游览、对生产工艺的亲历、对文化节氛围的感受,但无论侧重点如何,其仍属于旅游服务的一种。至于“工厂游”与“燕京啤酒文化节”针对的相关公众是否仅为啤酒爱好者的问题,因不同群体对旅游服务内容的需求亦不相同,即便啤酒爱好者在实际消费群体中占多数,亦不能否认其旅游服务的性质。故“工厂游”“燕京啤酒文化节”服务与“燕京旅游”商标核准注册的观光旅游等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一审判决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一审法院对于“工厂游”在“本院认为”部分有明确记载并从整体上对包括“工厂游”在内的被诉行为作出了判定,不存在漏审的情形。
最后,关于混淆可能性以及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燕京集团公司和燕京股份公司的被诉行为虽然属于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燕京旅游”近似商标的行为,但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还应判断二者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经过燕京集团公司和燕京股份公司长期的宣传和使用,“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在啤酒商品上已具备较高知名度,加之“工厂游”与“啤酒文化节”本身与其啤酒生产和销售紧密相关,“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商标亦主要指向的是其啤酒产品,而并非旅游服务本身。故即便同样使用在旅游类服务上,相关公众在产源识别上仍然会指向燕京集团公司和燕京股份公司而非燕京智汇公司。而从“燕京旅游”的角度考察,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微信公众号截图、宣传册等尚不足以证明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相关公众不会将“燕京啤酒”“燕京加麦穗标识”与“燕京旅游”相混淆。燕京集团公司和燕京股份公司的被诉行为未侵害燕京智汇公司享有的商标权。
综上,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有误,但结论正确,本院在纠正后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二十九元,由燕京智汇(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二十九元,由燕京智汇(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园妹
审 判 员 陈 栋
审 判 员 王 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唐 蕾
书 记 员 田羽洁
来源:IPRdaily综合新京报、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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