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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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张鹏 刘霞 IPRdaily特约作者
原标题:浅议摄影作品著作权与拍摄对象民事权利的冲突与协调
2019年10月1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向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等单位下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涉图片类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解答》针对审判实务中所面临的热点问题和疑难问题均进行了详细回答,其中就包括“对公共建筑、自然景象的拍摄是否可以构成摄影作品”问题。
“对公共建筑、自然景象的拍摄是否可以构成摄影作品”这一热点问题,肇始于“视觉中国黑洞照片事件”。“视觉中国黑洞照片事件”中有网友发现,视觉中国的图片库中连国旗、国徽、团徽、天安门照片、领袖照片都有卖。随后微博 @共青团中央 发帖质疑:“国旗、国徽的版权也是贵公司的?”,接下来各大企业排列队形跟帖,找出藏在视觉中国图片库中卖钱的自家公司徽标,也有高管相片等等。众多网民群起响应也反应了大家共同的心声:难道这些广为流传的照片也能被当成商品来售卖吗?
《解答》认为:不能简单因为相关拍摄对象属于公共建筑或自然景象,就认定不具有独创性;若相关摄影图片由摄影者独立完成,且摄影者对拍摄选定对象的构图、取景或拍摄方式等做出个性化选择并形成一定独特视觉效果,也可作为摄影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类似情形其实早在2007年“摄影师状告龙门石窟侵权案”中便已引发广泛争议。2007年06月,摄影师张晓理状告洛阳龙门石窟管理局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其摄影作品发布广告,索赔20万元;而洛阳龙门石窟管理局则根据《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已失效),反诉摄影师未征得龙门石窟管理局同意、违法拍摄龙门石窟全国重点文物的照片并获利,因此索赔经济损失2.4万元。时隔两年,此案经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摄影师张晓理获赔5.5万元,至此本案纷争止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摄影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摄影师对拍摄对象即客观物体形象的拍摄角度、距离、光线和明暗等拍摄因素进行富有个性化的选择或者对被拍摄的场景或人物进行独创性的安排。摄影师可就具有独创性的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但往往拍摄对象即客观物体形象也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如肖像权、物权、著作权等。摄影师拍摄前是否需要经过拍摄对象许可,未经拍摄对象许可的摄影成果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摄影作品著作权与拍摄对象民事权利产生冲突何者权利优先保护等等问题便由此产生。
一、摄影师拍摄前是否需要经过拍摄对象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部分拍摄对象即客观物体形象可享有如肖像权、物权、著作权等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或民事权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如三里屯野生街拍、“街拍客”等未经同意随机随意偷拍路人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拍摄对象的肖像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以建筑物为拍摄对象的摄影作品中,他人未经建筑物物权人许可对其建筑物进行商业性拍摄及利用, 可能触及物权人的处分及收益权利。事实上,近年以来诸如成都太古里、北京三里屯等网红景点纷纷树立起了“禁止未经允许的拍照/拍摄”等警示牌。
依照中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虽然物权与知识产权这两种民事权利并无先后、优劣之分,但是基于物权绝对权特征以及摄影作品的构成要件,物权人有权基于其对建筑物的处分及收益权利限制他人对建筑物进行商业性拍摄及利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若拍摄对象本身属于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如建筑作品、美术作品等。无论该种拍摄行为属于复制亦或具有独创性的改编,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依法均须获得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
二、未经拍摄对象许可的摄影成果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原告龚凯杰与被告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王蓓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1】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演绎作品只要相对于原作品而言具备了独创性、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未经原著作权人许可的演绎作品作者,只在使用演绎作品时受到限制,并不影响其在演绎作品遭受他人侵权时主张权利”。【2】
《通知》第4条、第5条亦持上述观点,认为不能简单因为相关拍摄对象属于公共建筑或自然现象,题材涉及公共资源、在先创作的同类作品等就否定其独创性。但若为真实再现已有图片的纯粹翻拍(复印)或是对现有图案、现有作品的复制,则不满足独创性要求,不构成摄影作品或者美术作品获得保护。
虽然司法实践认可未经拍摄对象许可的摄影成果在满足作品构成要件情况下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这一观点在理论界还是存在不少争议。理论界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章第一条开宗明义的阐释了民法总则的立法目的即“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若将侵犯民事权利或民事权益的摄影成果赋予法律保护显然不符合民法总则的立法目的且不属于民法总则的保护范围。
三、摄影作品著作权与拍摄对象民事权利的协调
在原告秦子越与被告视觉(中国)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3】一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标识“秦某某”的数百张照片放置其网站进行使用并公开售卖,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判决:被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报》上登载声明,向原告秦子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秦子越经济损失、合理支出、精神抚慰金共计21.18万元。
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在再审申请人宁波广天赛克思液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邵文军侵害商标权纠纷【4】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恶意注册商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不应受法律的保护”(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参照使用本案裁判主旨,针对损害拍摄对象民事权利的摄影作品,摄影作品著作权人向拍摄对象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同样属于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不应受法律的保护。
古希腊有一句法律谚语: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摄影作品著作权行使的限制亦是如此。若拍摄对象权利人对其所有或管理的场所不作特别禁止拍摄提示,加之此种权利亦无明确法律予以规定;摄影师基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理,其拍摄行为很难谓之侵权。况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将“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行为纳入了合理使用情形,使得对公共建筑、室外公共场所的拍摄行为披上了“合理使用”外衣。
注:
【1】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
【2】陈惠珍.未经许可创作的演绎作品仍受著作权法保护[J].人民司法,2009(12):43-47.
【3】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12225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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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鹏 刘霞 IPRdaily特约作者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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