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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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高铁“CRH”商标被撤销?法院:依据不足应重作决定
在每一辆高铁的车身上,都喷涂有明显的“CRH”标志,“CRH”的商标权则是由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铁科院)注册并享有。
但一英国公司却以铁科院未依法使用商标为由,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商标予以撤销,商评委经审查决定撤销该商标在广告、市场研究等项上的商标权,铁科院不服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近日,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公布了此案判决,法院认为商评委撤销商标的依据不足,故一审判决撤销原决定,并要求商评委重作决定。
老城堡集团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家注册于英国的公司,英文名称为CRH Group Services Limited。在2005年,其就在我国注册了“CRH”商标,用于建筑施工、建材等多个领域。
从2015年起,老城堡公司多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35类项上申请注册“CRH”商标,用于广告、商业中介服务、市场营销、采购等服务。
而CRH正是我国高铁的英文缩写,在每辆高铁的白色车身上,我们都能看到明显的“CRH”标志。铁科院作为我国铁路唯一的综合性研究机构,承担着我国高铁的建设、运营、维护工作,高铁“CRH”的商标权也由铁科院享有。铁科院拥有的涉案的第35类“CRH”商标注册于2006年,在2009年4月取得商标专用权。记者查询发现,铁科院共在43个门类上注册了“CRH”商标,本案争议商标则是其中之一。
2017年,老城堡公司以铁科院在注册商标后,并没有进行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为由,向商评委提出了复审申请。商评委经审查认为,由于“CRH”商标并未在2014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期间在第35类,即广告、市场研究、拍卖、人员招收等服务上进行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这一决定,铁科院起诉至北京知产法院,其认为“CRH”是中国高速铁路系统的品牌名称,自该商标注册以来就被广泛运用于中国高铁的运营之中。基于实际国情,铁科院虽为商标权利主体,但实际使用人是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因此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关联公司对“CRH”商标的使用也应视为铁科院的实际使用。
庭上,铁科院提交了高铁车载广告、工作人员胸牌、车内头枕照片、广告宣传发票等证据,以证明“CRH”商标在广告等领域一直得到了实际使用。
经审理,北京知产法院认为,铁科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铁科院及多家关联公司对诉争商标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故商评委作出被诉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合全案证据,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涉案“CRH”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并要求商评委针对老城堡公司的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附:驳回复审决定书
关于第5131441号“CRH”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3974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老城堡集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
申请人因第5131441号“CR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2585号决定,于2017年11月1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4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的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故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其核定服务上有所使用。二、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复审商标的所有人,但基于铁路系统的机构特殊性,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者多为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各铁路局及单位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上述主体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的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的宣传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被申请人官网截屏、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材料、被申请人相关介绍;
2.网络百科关于“CRH”的介绍;
3.“华铁传媒”等媒体关于“CRH”列车与各行业合作发布车载广告的报道及图片;
4.“CRH”动车组车厢内头枕片广告照片、青海路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青海路兴)向其他主体开具的广告宣传发票、青海路兴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
5.兰铁国旅公司工作人员胸牌、动车组头枕片广告照片、兰州铁路局《服务指南》、甘肃金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甘肃金轮)与其他主体签订的动车组头枕片加工承揽合同、《服务指南》制作合同、甘肃金轮及甘肃兰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称甘肃兰铁)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
6.南宁铁路局南宁客运段的《“CRH”服务指南》部分页面。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经核,其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与其向我委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基本一致,故我委对此不在评述。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针对上述理由及证据提交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铁道科学研究院于2006年1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拍卖等服务上,200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27日。2018年5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2017年2月8日,复审商标被本案申请人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其全部核定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商标局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6日向我委提起撤销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5类全部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为被申请人的相关介绍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2系网络证据,证明力较弱,上述证据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关联性不强;证据4、证据5中相关照片证据、《服务指南》等证据均系自制证据,且均为复印件,证明力较弱,且证据4中相关发票证据均未体现本案复审商标,证据5中相关合同在无有效发票在案佐证的情形下无法证明其实际履行情况,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在除广告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同时,虽然被申请人主张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者多为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各铁路局及单位等,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与上述主体之间就复审商标存在授权或许可等关系,故证据3至6尚不足以证明体现本案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有所使用。综上,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的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梦萦
张学军
陈思
2018年08月03日
来源:IPRdaily综合北京日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网站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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