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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小说《匆匆那年》及番外与网剧《匆匆那年:好久不见》 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尘埃落定
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匆匆那年》作者王晓頔(笔名九夜茴)与网剧《匆匆那年:好久不见》 出品方、摄制方和播出平台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北京知产法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判令《匆匆那年:好久不见》停止使用侵害著作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内容,出品方金狐公司赔偿王晓頔100万元及合理费用4940元并赔礼道歉,摄制方梦幻星公司就其中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播出平台搜狐公司就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回顾
王晓頔(笔名:九夜茴)创作了小说《匆匆那年》,2008年出版图书以来,广受读者欢迎。王晓頔在2013年6月创作完成《匆匆那年》小说续作——该小说“番外”。
2012年4月5日,金狐公司与王晓頔订立《〈匆匆那年〉电视剧改编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晓頔向金狐公司转让《匆匆那年》小说的网络剧改编权。后金狐公司制作完成《匆匆那年》网络剧,每集片头注明“九夜茴同名原著改编”。
由于《匆匆那年》网络剧的热播,金狐公司又继续组织拍摄了16集网络剧《匆匆那年:好久不见》,该剧于2015年12月开始在搜狐网站的搜狐视频栏目下供用户点播。每集片头注明“本故事根据九夜茴同名小说《匆匆那年》改编”,金狐公司为出品单位,梦幻星公司为摄制单位。该剧注明全部著作权归金狐公司所有。
经比较,《匆匆那年:好久不见》中使用了《匆匆那年》小说中方茴等五个主角名称,《匆匆那年》小说“番外”中的部分情节。
王晓頔主张搜狐公司、金狐公司、梦幻星公司摄制《匆匆那年:好久不见》并进行网络传播的行为侵害了《匆匆那年》小说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侵害了《匆匆那年》“番外”的署名权、改编权、摄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仿冒了《匆匆那年》小说的特有名称,每集片头的标注构成虚假宣传,故请求判令搜狐公司、金狐公司、梦幻星公司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狐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王晓頔对小说“番外”中涉案内容的署名权、改编权、摄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梦幻星公司应与金狐公司就摄制权构成共同侵权,搜狐公司与金狐公司就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共同侵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匆匆那年:好久不见》停止使用侵害著作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内容,金狐公司赔偿王晓頔100万元及合理费用4940元并赔礼道歉,梦幻星公司就其中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搜狐公司就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晓頔、搜狐公司、金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针对各方上诉请求和理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定:
1、关于方茴、陈寻、乔燃、赵烨和林嘉茉五个人物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法院认为,在判断方茴等五个人物名称是否构成作品时,应在不考虑《匆匆那年》小说的具体故事情节的情况下进行,方茴等五个人物名称显然无法相对完整地表达作者的独创性思想,无法实现作品的基本功能,不构成作品。《匆匆那年:好久不见》中对于上述人物名称的使用不属于对作品的使用,不可能侵犯王晓頔对《匆匆那年》小说享有的著作权。
2、标注改编来源,是否侵权?
王晓頔:《匆匆那年:好久不见》被冠以“根据原著改编”字样,上市后反响不佳,已构成对《匆匆那年》小说的歪曲、篡改。
金狐公司:《匆匆那年:好久不见》延伸扩编自《匆匆那年》小说,“根据九夜茴同名小说《匆匆那年》改编”的标注符合事实,非但不是虚假宣传,而且是履行《转让协议》的合法行为。此外,尽管小说“番外”可以构成独立作品,但并无独立名称,因此,《匆匆那年:好久不见》无论使用了哪一部小说的内容,标注“根据九夜茴同名小说《匆匆那年》改编”均不构成虚假宣传。
法院查明,与《匆匆那年》小说主要讲述几个主人公的大学生活不同,《匆匆那年:好久不见》主要讲述了几个主人公大学毕业以后的故事,二者在故事背景、主线脉络、主要情节等方面均不相同,明显不属于以小说为故事中心进行的延伸扩编或改编。王晓頔所主张的相同部分亦仅包括《匆匆那年》小说中的五个人物名称及个别“闪回”片断,可见,《匆匆那年:好久不见》并非《匆匆那年》小说的改编作品。
法院认为,标注行为不意味着确实存在著作权法意义上使用作品行为。根据王晓頔的主张,除部分人物名称相同外,其他可能相同的部分仅为《匆匆那年:好久不见》中的个别“闪回”片段,没有证据显示上述“闪回”片段存在被歪曲、篡改的情况,故金狐公司未侵犯王晓頔就《匆匆那年》小说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匆匆那年:好久不见》与《匆匆那年》小说分别讲述了两个时期的不同故事,二者在故事背景、主线脉络、主要情节等方面均不相同。金狐公司未经王晓頔许可,在《匆匆那年:好久不见》的每集片头标注“根据九夜茴同名小说《匆匆那年》改编”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剧经王晓頔许可且整体上改编自王晓頔创作的《匆匆那年》小说,上述标注已构成虚假宣传。至于小说“番外”是否具有独立名称,与上述认定无关。
3、关于上诉人主张《转让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授权金狐公司行使改编权,期限为三年”,法院认为双方磋商过程中的邮件等证据不足以否定王晓頔签字确认的《转让协议》的效力。
4、关于金狐公司主张,《匆匆那年:好久不见》中的内容主要源自于《匆匆那年》小说,而非小说“番外”,陈寻与七七相关的内容所占比例极小,二人相遇地点、相关情节等为同类剧的常见套路,本身不具有独创性。根据《转让协议》,金狐公司有权将《匆匆那年》小说改编为《匆匆那年:好久不见》。
法院认为,通过比对《匆匆那年:好久不见》剧中涉案内容从人物设置、情节设计、故事场景等方面存在某些细微差别,未对该剧涉案内容的表达产生实质性影响,与小说“番外”中的对应内容构成实质性近似,而与《匆匆那年》小说不同。此外,涉案内容的情节相对独立且足够具体,金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内容为此类小说的常见套路或通用情节。至于上述内容在小说“番外”或《匆匆那年:好久不见》中所占比例的大小并不影响侵权行为成立与否的认定。在小说“番外”并非《转让协议》所约定内容,也不属于金狐公司行使改编权的必要延伸,且金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就小说“番外”已获得王晓頔许可的情况下,其有关上述使用行为未侵犯王晓頔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5、金狐公司还主张,小说“番外”作为《匆匆那年》一书的一部分发表,并未独立出版,现《匆匆那年:好久不见》已经标注“根据九夜茴同名小说《匆匆那年》改编”,客观上已为作者署名,再单独针对“七七”的较少情节进行署名既无必要也不具有可操作性。
对此,法院认为,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无论小说“番外”是否独立出版,都不能否定《匆匆那年》小说和小说“番外”为两部相互独立的作品,上述标注仅针对《匆匆那年》小说,而非小说“番外”,故金狐公司未就所使用的小说“番外”部分内容为王晓頔适当署名。
6、搜狐公司与金狐公司为关联公司,是否参与创作了《匆匆那年:好久不见》,是否应与金狐公司应承担相同责任?
法院经事实查明后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搜狐公司实际参与创作了《匆匆那年:好久不见》。但是,搜狐公司在明知相关各方就《匆匆那年:好久不见》内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通过搜狐网站传播该剧,使用户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剧的同时,亦获得了《匆匆那年》小说“番外”中的涉案内容,与金狐公司共同实施了侵犯王晓頔就小说“番外”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匆匆那年:好久不见》是对《匆匆那年》小说的合法扩编改编,金狐公司使用“匆匆那年”是对扩编改编内容来源的合法指引?
《匆匆那年》也是金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知名网剧的特有名称,金狐公司有权在第二部延续性网剧中继续使用吗?
法院经事实查明后认定,《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金狐公司享有“以小说为故事中心延伸扩编或改编(包括删截)成电视剧作品的剧本改编权”等权利,可见金狐公司在制作电视剧时可以适当延伸扩编但必须以小说为故事中心。
虽然金狐公司于2014年制作的网络剧《匆匆那年》也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但该剧的知名度是以《匆匆那年》小说的影响力为基础,不影响“匆匆那年”本身作为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获得保护,也不能成为金狐公司再制作与《匆匆那年》小说无关的影视剧时使用该名称的正当理由,其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注:图片来源于网络)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刘炫孜 历智宇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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