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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而思”商标案二审判决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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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而思”商标案二审判决书(全文)

“学而思”商标案二审判决书(全文)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学而思状告思而学!法院:已侵权判赔30万(附判决书)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武汉市洪山区思而学培训中心因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判令赔偿北京学而思教育科站长之家、斗玩网技有限公司30万元。一审后,武汉市洪山区思而学培训中心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今年5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时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了解,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武汉市洪山区思而学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思而学”)因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判令赔偿北京学而思教育科站长之家,斗玩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而思”)30万元。


学而思在起诉书称: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武汉调查发现,武汉思而学在企业的门店、宣传、推广中使用了“思而学”“思而学斗玩网首发原创教育”的标识,该标识与学而思商标高度近似。鉴于“学而思”注册商标已经积累了极高知名度,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斗玩网首发原创极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学而思要求对方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 100 万元。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表示,思而学培训中心因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判令赔偿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30 万元,但并不支持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后,思而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今年5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时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附:判决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民终1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思而学培训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名都A区步行街*号楼2-1、2-2。

法定代表人:鲁燕,该培训中心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向前,湖北马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中鼎大厦A座1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樊保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淼,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思而学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洪山思而学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学而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山思而学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鲁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向前,被上诉人北京学而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和赵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洪山思而学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京学而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京学而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洪山思而学中心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有误。洪山思而学中心使用“思而学”“思而学教育”标识属于合理使用自己企业字号的行为。⑴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思而学”和“学而思”三个文字虽然相同,但是排列、含义、读音不同,不易造成混淆和误认。⑵洪山思而学中心在门店和宣传资料上简化使用企业名称中的“思而学”文字,是合理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是商标使用行为。洪山思而学中心将获得授权的图形注册商标与其企业字号“思而学”组合使用,突出使用的是图形注册商标。⑶北京学而思公司的营业范围不包括教育培训,其2005年成立时以及2008年在湖北省武汉市设立培训中心时在湖北省没有市场知名度,故在2008年前后洪山思而学中心不知道北京学而思公司。洪山思而学中心的成立时间早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洪山思而学中心在湖北省武汉市具有影响力和品牌知名度,没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的故意。⑷洪山思而学中心2017年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授予“社区教育特色学校”称号,可以证明其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⑴洪山思而学中心没有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⑵一审法院没有客观评价洪山思而学中心的办学规模、地域范围、办学性质等情节。3.北京学而思公司起诉洪山思而学中心系恶意诉讼。北京学而思公司明知洪山思而学中心对“思而学”享有在先权利,却于2017年恶意抢注“思而学”商标,该行为本身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学而思公司通过本案诉讼达到垄断湖北省武汉市市场的目的。


被上诉人北京学而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洪山思而学中心在宣传推广过程中使用“思而学”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北京学而思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2.洪山思而学中心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在先使用的事实。3.洪山思而学中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正确。


北京学而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洪山思而学中心立即停止在教育、培训服务领域内使用与北京学而思公司名下第9068528号“学而思”、第5077160号“学而思XES”、第5861449号“学而思XUEERSI”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思而学”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2.判令洪山思而学中心立即停止在教育、培训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武汉市洪山区思而学培训中心”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立即向工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及组织名称,且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包含有与“学而思”相同或近似的字样;3.判令洪山思而学中心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针对其侵犯北京学而思公司第9068528号“学而思”、第5077160号“学而思XES”、第5861449号“学而思XUEERSI”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声明,消除影响;4.判令洪山思而学中心赔偿北京学而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总计100万元(人民币,下同);5.判令洪山思而学中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学而思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31日,系核定使用于第41类(包括教育、培训等)服务项目上的第5077160号商标、第5861449号商标、第9068528号商标的注册人。第5077160号商标于2005年12月22日被提出申请,于2009年3月6日被初审公告,并于2009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第5861449号商标于2007年1月22日被提出申请,于2010年1月13日被初审公告,并于2010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第9068528号商标于2011年1月19日被提出申请,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初审公告,并于2012年1月28日被核准注册。北京学而思公司以书面方式,授权北京市海淀区学而思培训学校(2006年7月3日登记成立)、北京市东城区学而思培训学校(2009年2月10日登记成立)、北京市西城区学而思培训学校(2009年3月31日登记成立)、北京市海淀区乐加乐培训学校(2010年3月22日登记成立)、北京市朝阳区学而思培训学校(2011年1月17日登记成立)、北京市石景山区学而思培训学校(2012年1月4日登记成立)、北京市昌平区学而思培训学校(2014年1月13日登记成立)等位于北京市的共7家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使用上述注册商标。2012年,北京学而思公司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昂然时代广告有限公司等案外人签订网络推广合同,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北京学而思公司的2015年度审计报告、2016年度审计报告分别显示,该公司在上述各年度内的营业收入分别超过1.7亿元、3.8亿元。自2009年起,“学而思教育”“学而思网校”“学而思培优”“学而思教育集团”等分别被腾讯网、网易网、搜狐网、新浪网、北京晨报等授予“中国最具影响力教育辅导品牌”“中国最具竞争力在线教育品牌”“中国十大课外辅导品牌”“建国60周年最具影响力课外辅导品牌”“中国十佳品牌课外辅导机构”“2010十大教育辅导机构”等荣誉,北京市海淀区学而思培训学校被新京报等授予“2008年度社会责任·爱心奖”等荣誉。


北京学而思公司举办的教育培训机构在包括湖北省武汉市在内的全国多地,以“学而思”品牌陆续开展培训业务。2005年9月9日,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学而思教育培训学校成立,该校由北京学而思公司举办。2010年12月3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学而思教育培训学校成立,该校由北京学而思公司举办。该校的验资报告及历年审计报告显示,该校由北京学而思公司出资成立,其2013年度的营业总收入超过1800万元,2014年度的营业总收入超过3000万元,2015年度的营业总收入超过5400万元,2016年度的营业总收入超过6000万元。2013年6月24日,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学而思教育培训学校成立,该校由北京学而思公司举办。该校的历年审计报告显示,该校由北京学而思公司出资成立,其2013年度的营业总收入超过51万元,2014年度的营业总收入超过1300万元,2015年度的营业总收入超过3100万元,2016年度的营业总收入超过1.2亿元。2013年8月1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学而思教育永清培训学校成立,该校由北京学而思公司举办。该校的验资报告及历年审计报告显示,该校由北京学而思公司出资成立,其2014年度的营业总收入超过308万元,2015年度的营业总收入超过1200万元,2016年度的营业总收入超过1900万元。2017年1月16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学而思教育培训学校成立,该校由北京学而思公司举办。2011年以来,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学而思教育培训学校、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学而思教育培训学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学而思教育培训学校等为制作户外灯箱招牌等支付了相关费用。


洪山思而学中心系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教育局同意(该局作出批复的日期为2008年12月28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批准(该局作出批复的日期为2009年4月1日)成立的民办教育机构,于2009年4月2日首次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洪山思而学中心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备注“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为“中小学文化知识、珠心算、少儿艺术培训辅导”。洪山思而学中心自成立以来,分别与武汉城市职业学院学前教育学院、武汉学前教育职教集团签订了合作协议、加盟协议,另还参加了“2017年洪山区全民终身学习活动周”开幕式并被确定为“社区教育培训基地”。


2017年6月7日,北京学而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淼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名都A区的洪山思而学中心,公证人员对该中心内、外等处拍照,赵淼以培训为由为“林大卫”报名参加了语、数双科学习班并支付了培训费1100元,取得了《思而学教育收款收据》1张及宣传单2份。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于2017年6月29日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公证书予以证明。该公证书及附件显示,洪山思而学中心对外提供有偿的培训服务,培训对象从学龄前儿童至中、小学生,培训课程包括语文、数学、英语、艺术等项内容;洪山思而学中心的室外有“思而学教育”招牌,室内有“思而学”“思而学教育”“武汉市洪山区思而学培训中心”等文字的招牌或标识,对外提供的宣传单上有“思而学”“思而学教育”等文字。


在名为“跟谁学”的互联网站(网址:××)上,存在机构名称为“思而学”的用于宣传洪山思而学中心的网页。上述网页使用了“思而学”的文字标识,网页中有关于洪山思而学中心经营场所的图片及文字介绍。网页的文字介绍记载:“思而学培训中心”在全国珠心算培训上取得了骄人的成绩,是南湖片区颇有影响的培训机构,致力于3-12岁孩子基础阶段的教育,分为学前部、小学部、艺术部和托管部。


北京学而思公司为调查取证及本案诉讼,已支出调查费、公证费、报名费、诉讼代理费共计47040元。


另查明:案外人北京学而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3日,与北京学而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完全相同。北京学而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武汉市江汉区学而思英语培训学校”的历年审计报告显示,该校2011年度的营业总收入超过450万元,2013年度的营业总收入超过990万元,2014年度的营业总收入超过730万元,2015年度的营业总收入超过560万元,2016年度的营业总收入超过7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鉴于北京学而思公司主张洪山思而学中心实施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正在持续进行中且至本案一审庭审终结前尚未停止,故对被控行为是否侵犯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可分别适用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洪山思而学中心在服务场所及宣传广告中使用“思而学”“思而学教育”等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北京学而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北京学而思公司作为第5077160号商标、第5861449号商标、第9068528号商标的注册人,在第41类(包括教育、培训等)服务项目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洪山思而学中心虽为具有民办非企业单位属性的民办教育机构,但其提供的教育培训服务为有偿性质,且与北京学而思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项目系同类服务。洪山思而学中心为开展教育培训服务,在培训场所的室内外招牌、纸质广告宣传单及互联网宣传网页、收款收据中使用了“思而学”“思而学教育”等文字。上述文字表述未直接涉及洪山思而学中心的法定名称或组织形式,可视为洪山思而学中心用于指示其培训服务的商业标识。洪山思而学中心使用的上述商业标识与北京学而思公司的第5077160号商标、第5861449号商标、第9068528号商标中最具显著性的文字“学而思”之间,仅存在文字排列顺序的差异。如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相关公众容易将两者加以混淆。因此,洪山思而学中心为开展教育培训服务使用“思而学”“思而学教育”等文字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北京学而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洪山思而学中心在教育培训服务中使用名称“武汉市洪山区思而学培训中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系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


北京学而思公司以洪山思而学中心的名称与北京学而思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北京学而思公司在先的企业字号高度近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为由,主张洪山思而学中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洪山思而学中心系提供有偿教育培训服务的非企业单位,在教育培训行业中具备经营者的属性;但是,其登记并在教育培训服务中使用“武汉市洪山区思而学培训中心”名称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北京学而思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洪山思而学中心成立的日期为2009年4月2日,上述时间早于第5077160号商标、第5861449号商标、第9068528号商标的注册日期。北京学而思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在洪山思而学中心成立之前,上述商标已具备驰名商标的条件。因此,本案不具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事实基础。北京学而思公司以洪山思而学中心的名称与北京学而思公司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为由主张洪山思而学中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北京学而思公司的企业名称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洪山思而学中心的组织名称为“武汉市洪山区思而学培训中心”。虽然洪山思而学中心名称中的“思而学”与北京学而思公司名称中的“学而思”具有近似的文字表达形式,但洪山思而学中心登记并在教育培训服务中使用“武汉市洪山区思而学培训中心”名称的行为,既未明显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或损害北京学而思公司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不足以造成引人误认的混淆后果。


具体理由如下:1.洪山思而学中心拟使用的名称“武汉市洪山区思而学培训中心”已于2008年12月28日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教育局批复同意,在上述日期之前,在北京学而思公司授权使用其注册商标的7家北京市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中,仅有北京市海淀区学而思培训学校成立;北京学而思公司的广告费用及审计报告等证据仅反映了在洪山思而学中心成立之后北京学而思公司的经营状况等事实;北京学而思公司在全国多地以“学而思”品牌开展培训业务的证据并未反映发生相关事实的具体期间;北京学而思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举办的若干教育培训机构的审计报告、广告费用等证据,仅反映了在洪山思而学中心成立之后上述教育培训机构的经营状况等事实,并且在上述湖北省武汉市的教育培训机构中,仅有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学而思教育培训学校先于洪山思而学中心成立;北京学而思公司提交的荣誉证据主要是从2009年起开始产生,且部分荣誉系北京市海淀区学而思培训学校等其他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教育培训机构取得,故能够反映洪山思而学中心成立之前北京学而思公司所获荣誉的证据不足;因此,北京学而思公司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在洪山思而学中心登记并开始使用“武汉市洪山区思而学培训中心”名称时北京学而思公司已具备较大的经营规模,不能证明北京学而思公司企业名称在行业内已经具备了一定影响;洪山思而学中心将“武汉市洪山区思而学培训中心”作为名称登记时,并不存在明显攀附北京学而思公司知名度的故意。2.洪山思而学中心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的方式及对象,决定了其服务地域范围的特定性和有限性,即主要为周边区域的少儿提供教育培训服务;因此,洪山思而学中心登记并使用“武汉市洪山区思而学培训中心”名称的行为,不足以损害北京学而思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以外其它地区的竞争优势,不会扰乱湖北省武汉市以外其它地区的市场竞争秩序。3.洪山思而学中心成立前,在湖北省武汉市冠以“学而思”名称的培训机构仅有一家;洪山思而学中心成立后,北京学而思公司才陆续在湖北省武汉市的江岸区、武昌区等地举办数家冠以“学而思”名称的培训机构;至洪山思而学中心成立逾7年后,在与洪山思而学中心登记地相同的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北京学而思公司举办的武汉市洪山区学而思教育培训学校方才成立;上述事实表明,即使同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思而学中心与北京学而思公司举办的冠以“学而思”名称的培训机构长期处于共存状态;在此期间,北京学而思公司举办的上述培训机构持续取得较高的经济收益,北京学而思公司或其举办的上述培训机构亦未对上述共存状态提出异议;因此,洪山思而学中心登记并使用“武汉市洪山区思而学培训中心”名称的行为,并未扰乱在湖北省武汉市的市场竞争秩序,也未明显损害北京学而思公司及相关公众在湖北省武汉市的合法权益。4.虽然洪山思而学中心名称中的“思而学”与北京学而思公司名称中的“学而思”具有近似的文字表达形式,但在规范、完整使用洪山思而学中心名称“武汉市洪山区思而学培训中心”的情形下,两者指示的主体存在明显差异,不足以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5.北京学而思公司不具有教育培训的法定资质,其经营范围不含教育培训,北京学而思公司亦未证明其经营行为包括对公众直接提供教育培训。北京学而思公司系以出资举办在法律上具有独立地位的教育培训机构,将核定使用在教育、培训等服务类别上的注册商标许可其它教育培训机构使用等形式,间接参与教育培训服务行业。因此,北京学而思公司只是教育培训机构的投资主体,而非教育培训机构本身,其并不直接参加教育培训机构之间的竞争,其与洪山思而学中心的竞争具有间接性。在双方的主体性质、成立背景、发展模式等各不相同,且洪山思而学中心与北京学而思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举办的冠以“学而思”名称的培训机构长期处于共存状态的情况下,洪山思而学中心使用名称“武汉市洪山区思而学培训中心”的行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两者混淆。综上,北京学而思公司以洪山思而学中心的名称与北京学而思公司在先的企业字号高度近似为由主张洪山思而学中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洪山思而学中心对于其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北京学而思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洪山思而学中心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费等事实均难以查清,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北京学而思公司注册商标数量及知名度、洪山思而学中心的办学规模、侵权行为的地域范围及持续时间等侵权情节,以及北京学而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已支付一定费用等因素,认定洪山思而学中心应赔偿北京学而思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万元。北京学而思公司另请求判令洪山思而学中心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但并未对侵权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的事实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洪山思而学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北京学而思公司对第5077160号商标、第5861449号商标、第9068528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在教育培训服务中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思而学”服务标识);二、洪山思而学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学而思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驳回北京学而思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北京学而思公司负担3800元,由洪山思而学中心负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洪山思而学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2013年-2017年洪山思而学中心的财务报告,拟证明洪山思而学中心规模小,营利少,年利润只有1万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北京学而思公司质证认为,洪山思而学中心没有提交财务报告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洪山思而学中心未提交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洪山思而学中心是否侵害北京学而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如果构成侵权,洪山思而学中心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洪山思而学中心是否侵害北京学而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北京学而思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5077160号、第5861449号、第90685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服务的项目为限,第5077160号、第5861449号、第9068528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培训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洪山思而学中心的经营范围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属于相同类别。洪山思而学中心在其培训场所的室内外招牌、纸质广告宣传单、收款收据以及互联网宣传网页中使用“思而学”“思而学教育”“”“”标识,前述标识突出使用了“思而学”。经比对,“思而学”与涉案第5077160号、第5861449号、第9068528号注册商标中最具显著性的文字“学而思”相比,仅存在文字排列顺序的差异,将“思而学”从右向左念,即为“学而思”,故“思而学”与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洪山思而学中心未经北京学而思公司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北京学而思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洪山思而学中心上诉主张其使用“思而学”“思而学教育”标识属于合理使用自己的企业字号,而非商标性使用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洪山思而学中心实施了在其培训场所的室内外招牌、纸质广告宣传单、收款收据以及互联网宣传网页使用“思而学”“思而学教育”标识的行为,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将被控标识用于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及其商业活动中,起到区分识别服务来源标识作用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洪山思而学中心的字号“思而学”与北京学而思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服务类别相同,洪山思而学中心实施的被控行为,属于在相同类别服务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企业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该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洪山思而学中心主张系合理使用其企业字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洪山思而学中心上诉还主张被控侵权标识中突出使用的是图形商标而非“思而学”标识。对此,本院认为,洪山思而学中心使用的“”“”标识中,文字部分更容易识别和记忆,“思而学”作为区分服务来源标识的可识别性明显高于图形商标,且从被控侵权标识“”“”中文字和图形所占比例来看,“思而学”文字所占的比例明显比图形商标所占比例大,系突出使用“思而学”,故洪山思而学中心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洪山思而学中心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北京学而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洪山思而学中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案的赔偿数额应由法院依法予以酌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北京学而思公司注册商标数量及知名度、洪山思而学中心的办学规模、侵权行为的地域范围及持续时间等侵权情节,以及北京学而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已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洪山思而学中心应赔偿北京学而思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洪山思而学中心虽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洪山思而学中心上诉主张北京学而思公司起诉系恶意诉讼的理由。本院认为,北京学而思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针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并非恶意诉讼,洪山思而学中心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洪山思而学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思而学培训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辉

审判员  彭胜

审判员  叶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黄亮


来源:IPRdaily综合站长之家、裁判文书网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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