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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GoingDown”够淫荡商标复审案一审判决书(全文)
一些具有歧义的商标总是会引起大家的广泛关注,此前,IPRdaily曾盘点过一些具有争议性的驳回商标(盘点:那些“出人意料”的商标驳回理由!点击标题阅读原文 ),其中就有此次再度被热议的“Going Down”商标。
“Going Down”英文直译可翻译为“下降,向下”等,看似并没有什么特别,不过读起来好像就有点问题了。商评委此前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写道,我委认为,申请商标“Going Down”与“够淫荡”谐音,在网络社交中亦有此种用法。该词用作商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随后, 申请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诉讼,近日,该案的一审判决书公开,反转的结果再次引起了广泛热议。
北京知产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为英文“GoingDown”,为常用词汇,具有“下降、下沉”的含义。英文“GoingDown”本身并无不良含义,相关公众一般也不会将“GoingDown”认读为“够淫荡。
听说此案还有二审,IPRdaily将持续关注报道!
附:“GoingDown”够淫荡商标复审案一审判决书(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10637号
原告南京达群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38号4楼413室。
法定代表人杨家复,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女,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55733号关于第23218651号“GoingDow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8月2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11月6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23218651号“GoingDow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为“减少、下降”之义,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3218651
3、申请日期:2017年3月20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0类1001-1002;1006-1007群组):阴道冲洗器;可生物降解的骨固定植入物;假牙;牙科设备和仪器;避孕套;非化学避孕用具;性爱娃娃;人造外科移植物;电动牙科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
二、其他事实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份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英文“GoingDown”,为常用词汇,具有“下降、下沉”的含义。英文“GoingDown”本身并无不良含义,相关公众一般也不会将“GoingDown”认读为“够淫荡”。
因此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无不良影响,被告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应予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55733号关于第23218651号“GoingDow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南京达群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23218651号“GoingDown”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南京达群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高 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春锦
书 记 员 白 洁
来源:IPRdaily整理自裁判文书网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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