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申请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邓超 法学博士
供稿:IP法微信公众号
原标题:《商标法》四修速读
2018年4月《商标法》的修改正式提上日程之后,仅仅过了一年,2019年4月23日《商标法》的修改就得到通过,这样快速的修法不得不令人联想到正在进行的中美贸易谈判。
纵观《商标法》修正案,可见本次修改幅度不大,只能算是一次小改。其变化有三:
1.禁止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
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制度仍然是注册制,而非使用制。商标的本质是通过为商品、服务提供一个简洁可记忆的识别符号,从而与其他商品、服务区别开,节约信息成本。因此,就其本质而言,商标不被使用就不应给予商标权,商标权需要通过使用而获得。但随着市场的发展,商标的使用越来越难以确定,由其考虑到是商标权是一种全国性的权利。在我国这样一个幅员辽阔的国家,证明何人在何处使用了何种商标,其成本非常高。因此,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制度不会变。
但对于我国这样一个采取纯粹注册制的国家而言(虽然作为平衡,《商标法》第59条3款规定了商标先用权),发生商标的抢注、囤积是不可避免的,这导致商业主体进入消费市场的成本攀升。由于之前大量的商标囤积,目前的商业主体很难注册到四字以下、意义积极的文字商标。而撤销商标或购买商标的成本与注册相比又过于高昂。
不同于专利、版权这一类创新性知识产权,商标的获得不需要付出创新性劳动而只需要具有识别性即可,并且商标权理论上是永续的,因此,在有限的优质商标资源接近耗尽的今日,我国商标法从纯粹的注册制修改为考虑使用的注册制。即增加了第4条: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不同于《商标法》第7条规定的仅具有宣示意义的诚实信用原则,《商标法》第4条的规定不仅可以用于规制商标代理机构(《商标法》第19条、第68条1款)和申请人(《商标法》第68条4款),而且更重要的是可以用于商标异议(《商标法》第33条)和商标无效(《商标法》第44条)。虽然商标抢注囤积机构仍然会存在,但是可以说商标抢注、囤积的风口已经成为过去式。
2.恶意侵权的赔偿额上调至1-5倍,法定赔偿额上调至500万。
为了贯彻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方针,本次修正案中对于赔偿数额进行了上调(《商标法》第63条1款、3款)。由于权利人损失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侵权人的获利无法举证、没有过使用许可等诸多原因,《商标法》施行以来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极少。据统计,15年-17年的商标侵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仅占0.2%。(参见关琳琳《商标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情况分析报告》)
最高院《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了裁量性赔偿,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受损或获利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在最高限额以上确定赔偿额。因此,在当事人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法定赔偿额上限的调整的象征意义更大。
3.假货不能去除假冒商标后继续流通,原则上销毁;主要用于制造假货的材料工具,原则上销毁。
制假者一直在与执法者玩猫捉老鼠的游戏。例如仿造阿迪达斯三条杠运动服的厂商会将运动服做成四条杠,但是其中的一条杠是可以轻易撕掉的。
《商标法》第63条4款、5款规定了对假货的处理。由其是其规定了主要用于(而非专用于)制造假货的材料工具,原则上销毁,且不予补偿。将专用于制造假货的材料、工具扩大至主要用于制造假货的材料、工具,加强了对商标权利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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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邓超 法学博士
供稿:IP法微信公众号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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