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2018年内蒙古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IPRdaily消息:4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向社会发布了2018年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工商分局查处新城区碧星家常菜饭店侵犯“巴盟人家”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17年4月21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工商分局接到内蒙古巴盟人家餐饮有限公司投诉,称位于新城区哲理木路呼和佳地东墙外北侧新城区碧星巴盟人家饭店,涉嫌侵犯其“巴盟人家”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即对当事人新城区碧星巴盟人家饭店进行检查。
经查,当事人在其饭店门头、外墙、门斗玻璃上标有“巴盟人家”字样,现场未见内蒙古巴盟人家餐饮有限公司授权当事人使用注册商标“巴盟人家”的合同或协议及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执法人员在将上述情况拍照后,责令当事人拆除上述标识,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内蒙古巴盟人家餐饮有限公司出具注册商标“巴盟人家”的《商标注册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投诉书》。经进一步调查,当事人以“巴盟人家”的名义于2015年12月开店至2017年12月4日,且没有财务账目,无法提供具体经营额统计数据,致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考虑当事人经营额可能超出工商部门查处权限,经研究决定,于2017年9月26日将该案移送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2017年10月12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给新城区工商分局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新城区工商分局于2017年11月16日重新依法立案调查。
经重新调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实。同时,在新城区工商分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当事人已将上述标识进行拆除,并于2017年12月4日,将其营业执照的名称变更为新城区碧星家常菜饭店。
当事人的行为违法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的规定,构成侵犯“巴盟人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新城区工商分局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罚款50000元。
案例二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工商分局查处内蒙古匠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侵犯“龙牌”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18年3月14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工商分局接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投诉,称当事人内蒙古匠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侵犯“龙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石膏板和轻钢龙骨架。该局随即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2017年12月25日开始为内蒙古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建筑装饰工程,至案发时,已经使用龙牌石膏板5100张、龙牌轻钢龙骨架4500根。工程前期,当事人一直从龙牌代理商进货。2018年初由于龙牌代理商没有货存,且施工又急需货物,当事人随即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亚新装饰部进货,其中“龙牌”石膏板430张、“龙牌”轻钢龙骨架2550根,并交付货款28540元,目前新城区亚新装饰部现已无法联系。
经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现场查验,认定之前从龙牌代理商进的货没有问题,对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亚新装饰部所进货物认定为侵权商品。2018年3月14日,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认定上述产品为侵犯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龙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假冒产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犯“龙牌”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回民区工商分局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标有“龙牌”字样石膏板428张、轻钢龙骨2544根,罚款50000元。
案例三
呼和浩特市工商局查处信阳市四季香茶业有限公司侵犯“小罐茶”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18年3月28日,呼和浩特市工商局接到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投诉,称当事人信阳市四季香茶业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侵犯“小罐茶”注册商标专用权茶叶。该局随即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自2018年2月初开始,先后在呼和浩特市两家超市各店销售自己加工的“四季香小罐茯茶”“四季香小罐青茶”“四季香小罐黑茶”“四季香小罐红茶”。至案发之日,共计给两家超市供货52盒,已销售27盒,剩余25盒;每盒标价380元,52盒货值金额19760元。
经进一步查实,“小罐”“小罐茶”“小罐茶XIAOGUANTEA”是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是15908554、16791551、20426843,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当事人销售的“四季香小罐茯茶”“四季香小罐青茶”“四季香小罐黑茶”“四季香小罐红茶”与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侵犯“小罐”“小罐茶”“小罐茶XIAOGUANTEA”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呼和浩特市工商局于2018年7月2日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侵权“四季香小罐茶”25盒,罚款50000元。
案例四
多伦县食药工商质监局查处多伦县东仓路万汇源购物广场、多伦县久缘万汇源乡镇商贸中心侵犯“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17年12月28日,多伦县食药工商质监局接到多伦县消费者协会移交的消费者投诉件,称当事人多伦县东仓路万汇源购物广场、多伦县久缘万汇源乡镇商贸中心涉嫌销售侵权假冒贵州茅台酒,且涉嫌违法,请求查处。该局即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消费者李先生于2017年10月3日和12日,分别从当事人经营店以每瓶1290元购买了36瓶贵州茅台酒,共计金额46440元,打开一瓶饮用后感觉口感不适,并伴有头痛、恶心等状况,怀疑该酒有质量问题,并于10月16日向多伦县消费者协会投诉。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后,立即联系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11月1日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派员对35瓶(因其中一瓶已打开饮用,无法鉴定)贵州茅台酒进行了现场鉴定,鉴定结果为不是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包装),属侵犯该公司“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出具了《鉴定证明表》。当事人存在销售侵犯“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犯“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多伦县食药工商质监局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侵权贵州茅台酒36瓶,罚款46440元。
案例五
包头市昆都仑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内蒙古金璐强商贸有限公司侵犯“BOY”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18年4月25日,包头市昆都仑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举报,称当事人内蒙古金璐强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BOY”牌服装、鞋帽侵犯其“BOY”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局随即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12月7日与“BOY”商标注册人金甲琪(宝爱贸易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销售权合同,指定其在包头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销售“BOY”牌服装、鞋帽、饰品,并取得宝爱贸易(青岛)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金甲琪之授权书。“BOY”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5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当事人于2016年4月8日开始在包百销售“BOY”牌服装、鞋帽、饰品。
2018年2月1日,当事人接到英国安格洛联营公司代理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律师函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行终4776号,称当事人所代理销售的“BOY”品牌的商标注册人金甲琪(宝爱贸易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英国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商标归属权的诉讼中败诉,至此,“BOY”品牌由注册商标变为侵权商标,经当事人向金甲琪求证,确有其事,但金甲琪表示仍会继续上诉,让其正常经营。2018年1月28日,英国安格洛联营公司中国区总代理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BOY”品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投诉至昆都仑区市场监管局,经该局调解,双方协商,当事人经营的“BOY”牌服装、鞋帽、饰品等库存可继续销售至2018年2月28日。并于3月1日下达责令暂停销售通知书,“BOY”品牌正式停售。4月25日,该局接到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举报,称当事人仍在包头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一楼特卖区销售“BOY”牌服装。
2018年4月26日,执法人员经现场检查,发现“BOY”帽子的调拨出库单及日期为2018年4月23日至25日、品名为鞋的销货凭证36张,其上标注“BOY”字样,共计金额20249元。经查,当事人因停售“BOY”品牌资金周转困难,就在销售代理的其它两个品牌服装时,穿插销售了“BOY”牌服装、帽子,销售数量53件,销售金额20249元。为逃避检查,销货凭证上写的品名均为鞋,并手写“BOY”便于做账。通过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行终4776号内容及判决的分析,认定当事人在2018年4月23日至25日销售“BOY”牌服装、鞋帽属于侵犯“BOY”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犯“BOY”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昆都仑区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停止销售行为,罚款30000元。
案例六
赤峰市红山区市场监管局查处红山区嘉蓝五金胶行侵犯“长鹿”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18年5月16日,赤峰市红山区市场监管局接到广东长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投诉,称当事人红山区嘉蓝五金胶行销售的“长鹿”玻璃胶和密封胶侵犯其“长鹿”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局随即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5月10日,从广东佛山购进长鹿(金牌)中性硅酮耐候密封胶(300ml/支,24支/箱)、长鹿(金牌)酸性玻璃胶(250g/支,25支/箱)和长鹿(金牌)中性硅酮耐候密封胶(250ml/支,25支/箱)共计450箱,每箱进价45元。至案发时,当事人以每箱55元价格共销售13箱,现库存176箱长鹿(金牌)中性硅酮耐候密封胶(300ml/支,24支/箱),129箱长鹿(金牌)酸性玻璃胶(250g/支,25支/箱),132箱长鹿(金牌)中性硅酮耐候密封胶(250ml/支,25支/箱)。上述商品货值共计24750元,违法所得130元。上述三种胶经广东长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鉴定,均为非该公司或该公司授权厂商生产的合法产品,属于侵犯该公司“长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执法人员将广东长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表示不知道上述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犯“长鹿”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红山区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长鹿(金牌)中性硅酮耐候密封胶(300ml/支,24支/箱)176箱、长鹿(金牌)酸性玻璃胶(250g/支,25支/箱)129箱、长鹿(金牌)中性硅酮耐候密封胶(250ml/支,25支/箱)132箱,罚款55000元。
案例七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工商分局查处王锋无照销售侵犯“索菲亚”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18年1月16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向东胜区工商分局移送王锋涉嫌无照销售假冒“索菲亚”注册商标面巾纸一案〔鄂东公(经)移字(2018)3号〕。当日,该局立案开展调查。
经查,当事人王锋自2016年1月至10月14日,在未经“索菲亚”(第16类生活用纸)注册商标持有人满城县泉林纸制品厂授权许可下,将其销售的“索菲亚”牌高级面巾纸的实物交于满城县嘉轩纸制品厂进行模仿加工生产,之后再由当事人在东胜地区销售。在此期间,当事人共从满城县嘉轩纸制品厂购进“索菲亚”牌面巾纸1949箱,每箱100包,进货价为43元和42.5元不等,共计货值83148元。
经对当事人的账目统计,2016年1月至10月14日,当事人共向牛占林等14家商户销售上述“索菲亚”牌面巾纸1235箱,每箱48元至50元不等,共计金额61025元。现库存410箱,尚有293箱的差额,当事人解释为上述商品应该是零散销售,没有记账。
另查明,当事人在2016年10月14日案发时,未办理营业执照。在公安部门侦查期间,于2016年10月18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名称为东胜区烽发餐饮用品批发部,经营地址在东胜区三公里处众泰房地产斜对面的院内,主要经营酒店一次性用品的批发生意。
经进一步查实,当事人销售的“索菲亚”牌面巾纸使用的商标,并未注册或者获得授权许可。其销售的“索菲亚”牌面巾纸与(第16类生活用纸)注册商标用途一致,均为面巾纸类的生活用纸,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当事人使用的的商标,虽然与商标持有人注册登记的商标不完全一致,将字体和字母的上下位置做了修改,但是其突出使用了“索菲亚”字样,并且在同一种商品上进行使用。同时,参照鄂尔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东胜区公安分局注册商标问询的复函(鄂工商函字﹝2017﹞64号)第二条“被投诉人王锋在销售的纸巾上使用的商标是“索菲亚”三个汉字,未经注册人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满城县泉林纸制品厂注册的“索菲亚”文字及图、注册号811285是相近似商标,但不完全一致,也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同时,案发时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构成无照经营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东胜区工商分局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侵权面巾纸共计410箱,罚款50000元。
案例八
准格尔旗市场监管局查处姜建云侵犯“沃尔沃”“矫马”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18年1月22日,准格尔旗市场监管局接到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查意见书》(鄂检公诉刑意〔2017〕2号),称当事人姜建云(准格尔旗立胜挖机修理部,个体工商户)销售的“沃尔沃”“矫马”牌机油、液压油为侵权假冒产品。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该局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明知其购进的“沃尔沃”“矫马”牌机油、液压油为贴牌产品并非正品的前提下,于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从彭贵强处购进侵犯注册商标“沃尔沃”“矫马”牌机油、液压油共计123桶,共计29930元。其中,“沃尔沃”牌液压油62桶、250元/桶,机油15桶,270元/桶;“矫马”牌液压油38桶、220—230元/桶,机油8桶、240元/桶。至案发时,上述液压油、机油已全部售出,售价为每桶加价40元,共计货值金额34850元。
经进一步查实,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三庭提供的证据:询问笔录、“沃尔沃”和“矫马”商标注册证、厂家投诉书、货物清单、机油及液压油鉴定书、涉案液压油及机油照片等资料,认定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机油、液压油为侵犯“沃尔沃”“矫马”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的规定,构成侵犯“沃尔沃”“矫马”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准格尔旗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罚款40000元。
案例九
鄂尔多斯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桥梁风光互补发电装置”专利侵权纠纷案。
2017年6月19日,请求人太阳月亮(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就其拥有的“桥梁风光互补发电装置”专利(ZL201020260507.8)与被请求人鄂尔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鄂尔多斯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该局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于2017年10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请求人公司负责人别道平、被请求人公司法务部相关人员及代理人到庭参加口头审理。该局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现场勘验,通过对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以及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逐一比对,查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未落入涉案“桥梁风光互补发电装置”(专利号:ZL201020260507.8)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鄂尔多斯市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处理决定:认定本案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专利侵权行为不成立,驳回原告太阳月亮(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处理请求。
之后,太阳月亮(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鄂尔多斯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决定不服,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鄂尔多斯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重新作出且认定侵权成立。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5个多月的审查核实,认真审阅诉讼材料,查阅大量相关法律及资料,组织相关专家对案件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后认定,原告诉称被告(鄂尔多斯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结论不当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作出本案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原告太阳月亮(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案例十
巴彦淖尔市科技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折叠式房车”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乌拉特前旗泰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现其折叠式房车专利(专利号:201620679557.7)被内蒙古天辰液压房车制造有限公司仿制并销售,导致其房车市场秩序被扰乱、经济遭受严重损失,于2017年7月31日向巴彦淖尔市科技综合行政执法局提起专利纠纷处理请求并提交相关证据资料,经过审核予以受理。
2017年8月1日,该局向被请求人内蒙古天辰液压房车制造有限公司当场送达答辩通知书,同时现场进行了调查,询问涉案房车制造出售情况,拍摄涉案产品细节照片。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案件中止处理申请书(国家受理案外人针对请求人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核查后于2017年8月21日中止了此纠纷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无效宣告程序宣布涉案专利权有效,案件于2018年6月14日恢复处理。
该局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了进一步调查,对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了逐一比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在侵权事实认定清楚的前提下,经过协调沟通,最后双方达成和解,案件以调解结案。
来源:内蒙古法制报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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