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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田君露 兰台知识产权团队
原标题:邓紫棋解约后将面临怎样的法律问题?
内容精要
1、艺名具有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其所有权应归属明星个人所有;
2、邓紫棋可基于在先姓名权主张商标权无效;
3、解约后,邓紫棋对其原创歌曲著作权的行使受制于经纪合同约定。
近日,邓紫棋(原名邓诗颖)与其经纪公司蜂鸟音乐解约事件闹得沸沸扬扬。在获知蜂鸟音乐已将“邓紫棋”注册为商标后,粉丝们更加显得不淡定,为邓紫棋能否继续使用其艺名以及演唱其原创歌曲感到忧心忡忡。
本文中,笔者将就邓紫棋解约后所面临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逐一解析:
解约后艺名的归属
艺名是指演艺人士对外进行演出活动、制作唱片、MV等音乐产品时的称号,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姓名,兼具人格属性与财产属性的双重特点。
由于艺名具有典型的个人色彩,凝结着艺人独有的个人魅力及演艺特色,与艺人形成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对公众而言,艺名更多的是指向某个特定的艺人,其所起到的作用与姓名是等同的。因此,艺名更多的凝结着艺人的人格特质,具有人格权的属性,从这一角度来讲,艺名很难与艺人分割开来。
同时,艺名也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很多时候,公众通过艺人的姓名(包括艺名在内)来界定服务的品质及来源,这其实就是一种品牌效应,与商标一样,在市场上具有了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我们通常所谈论的“某某就是票房保证”,就是这种情形。正是基于这种特性,艺名相应地会带来巨大的财产性收益。
然而,这一品牌效应的形成,除了艺人本身的努力以外,更多的凝聚着经纪公司长期以来的包装、推广和宣传等,承载着投资人巨大的经济投入,因此,艺名背后的财产利益,与艺人和投资人都是密不可分的。
那么,一旦明星与其经纪公司解约后,艺名归属何方呢?笔者认为,无论明星与经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于艺名权属的约定,艺名的权益均应归属明星个人所有。
这是由于艺名与明星之间极强的人身依附性所使然,如将艺名与明星个人相分离,将其归属经纪公司所有,不仅违背了“艺名”的人格权属性,更会引起公众的混淆,甚至对公众产生了一种欺骗,极大的损害了公众的利益,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的秩序,因此,将艺名归属明星个人更符合其背后的法益。
在歌手胡杨琳(艺名胡杨林,系《香水有毒》歌曲原唱)诉太格印象公司及桂莹莹不正当竞争一案中,法院就认定太格印象公司、桂莹莹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桂莹莹不得使用艺名“胡扬林”进行演艺活动。同样地,在邓紫棋与经纪公司解约后,其艺名仍应归属邓诗颖个人所有,蜂鸟音乐保留艺名所有权难谓正当。
艺名与商标权的冲突
前文已经提及,艺名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同商标一样具有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也就是说,艺名同样具有知识产权的属性。对于邓紫棋来讲,其对“邓紫棋”的艺名享有权利,而蜂鸟公司对“邓紫棋”享有合法的商标权利,这时,就会产生艺名与商标权的冲突,对于这一冲突,应如何解决呢?
关于这一问题,我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着明确的规定,其中,《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就包括姓名权等其他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由此可见,我国对姓名权(包括艺名)与商标权冲突给予了一定的解决途径。以在先使用的艺名对抗商标权时,必须满足以下要件:其一,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其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本案中,蜂鸟音乐在2014年9月申请“邓紫棋”的商标,而在此之前,“邓紫棋”作为邓诗颖的艺名已经在市场上形成了足够高的知名度,公众在听到邓紫棋的名字时自然地将其与邓诗颖联系起来,这种联系是唯一且稳定的。因此,邓诗颖对“邓紫棋”这一艺名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完全可以基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的无效宣告。
解约后著作权的行使
对于邓紫棋解约事件,公众更为关心的问题在于解约后邓紫棋还能否继续演唱其原创作品。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著作财产性权利的可转让性,因此,解约后邓紫棋对其原创歌曲是否享有著作权,以及享有怎样范围的权利,都将依赖于其与蜂鸟音乐签约时的相关合同约定。
如蜂鸟音乐与邓紫棋签约时并无明确约定或约定了词曲著作权归属作者,那么蜂鸟音乐将仅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对履约期间所产生的母带享有权益,可以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等途径获得收益。在此情形下,邓紫棋对其原创歌曲相关著作权的行使几乎不会受到太大影响。
然而,经纪公司在与艺人签约时,通常都会选择对艺人的相关权利进行限制,大多数经纪公司在与艺人签约时都会获得歌曲的词曲著作权。如蜂鸟音乐享有邓紫棋相关歌曲的词曲著作权,那么邓紫棋在解约后将不能继续演唱其原创歌曲。即使是改编词曲后的演唱,也必须获得蜂鸟音乐的许可。我们目前暂时不能获知邓紫棋与蜂鸟音乐之间经纪合同是如何约定的,如果真是这样,那么必将对邓紫棋产生重创。
目前,艺人相较经纪公司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不得不接受经纪公司制定的一些“不平等条约”,但是,对于应当属于艺人的人身性权利,经纪公司即使再强势也很难剥夺。对于艺人和经纪公司而言,双方既是利益共同体,但又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如能尽最大可能平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双方的合作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将不失为一种共赢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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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田君露 兰台知识产权团队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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