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果林微案丨傍名牌的老赖,小心法院强制你更名!
“诉讼不难,难在执行。”本案是一个非常典型的知名企业维护其企业名称权益的案子,法律关系简单、法律争议点也比较少。涉案的侵权行为是典型的注册并使用他人知名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文结合案例分析,企业在维权时,如何能够产生最佳的维权效果?
案号:(2017)皖民终742号
关键词: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停止使用、限期更名、执行难
案情简介
1998年7月,史丹利集团公司成立,主营业务与肥料生产销售相关,同时在多个类别注册包含“史丹利”文字的商标。史丹利集团公司在持续经营过程中,不断设立子公司,销售及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大部分地区。市场美誉度与公众知晓度高。
2015年8月,安徽地区成立了史丹利种子公司,主营范围也为化肥生产销售相关。
2016年,史丹利集团公司以注册使用其知名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史丹利种子公司诉至合肥中院。
2017年10月,合肥中院判令史丹利种子公司停止使用含有"史丹利"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史丹利"文字,并赔偿史丹利农业集团各项损失15万元。
2018年3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史丹利种子公司对判决置之不理,始终未到工商局变更企业名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史丹利种子公司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进行罚金处罚。合肥中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但被执行人却多次通过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方法,要求法院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
后来,合肥中院与合肥市工商局对接,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中将"史丹利种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对外公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史丹利种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责令其停止使用含有"史丹利"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史丹利"文字,并赔偿史丹利农业集团各项损失15万元。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这个案子诉讼不难,难在执行。
本案是一个非常典型的知名企业维护其企业名称权益的案子,法律关系简单、法律争议点也比较少。涉案的侵权行为是典型的注册并使用他人知名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进行修订,因此在适用法律时会出现适用新旧法的问题。尽管新法对混淆行为有部分内容上的修改,但是对侵权构成要件并未作出实质上的修改,仅仅是将司法解释中的部分内容明确在法律条文中。那么,只要是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与字号,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都构成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必须要停止使用并限期更名。
因此,本案诉讼阶段争议并不大,通过合肥中院的判决及安徽高院的裁定可见端倪。本案的难点在于执行。
本案判决被告史丹利种子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1)停止使用含有“史丹利”字样的企业名称;(2)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史丹利”文字;(3)赔偿15万元。
本案中的第三个责任承担方式,也即赔偿15万元,是最为常见的责任承担方式,相信执行法官的强制执行措施一定是多种多样的。但是,前两个责任承担方式针对的是行为,停止使用及自主更名,执行法官往往也是手足无措了。
这个案子并不是首例强制更名执行的案子,在该案之前,深圳等地已经有过先例,合肥中院在执行中也是借鉴了其他地区法院的在先成功做法。各地法院面对拒不停止使用及更名的被执行人,相继通过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中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对外公示的方式进行执行,是有法可依的。
2017年4月《工商总局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公布,其中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被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变更名称,拒不改正的,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该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向社会公示。2018年1月起实施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8条二款也作了类似规定。目前,各地工商行政部门根据改革此意见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比较好地贯彻、落实了相应措施。
律师点晴
诉讼不难,执行难,难于上青天。这句话一直是法律实务工作者的口头禅,也是很多企业在考虑是否进行维权时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无法执行的,何必还花精力、财力去诉呢?
对于商标侵权及混淆行为的不正当竞争,往往判决承担责任的方式都会有停止使用,涉及企业名称的,也会要求侵权人限期更名。这两种承担责任方式对于制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是至关重要的,但是如果侵权人不主动执行判决,那往往这两种责任承担方式会变成一个空头支票。
结合上述案例,企业在维权时,如何能够产生最佳的维权效果呢?从起诉时到执行中,我们都是有章可循的。
一、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具体
很多律师在提交的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写的很充分翔实,但是诉讼请求却非常模糊。庭审时,如果是比较有经验的法官,会与原告反复确认其诉请,将诉讼请求进行明确化。但是,如果法官也没有经验,原告怎么请求,他就怎么判,那么,最终拿到的一纸判决一定是一份不具有可执行性的判决。我们在纂写诉讼请求时要注意:(1)停止使用一定要明确在什么上停止对什么标志的使用;(2)停止使用、销售的也必须明确是否仅针对未进入市场的产品,对于已经在市场待售的产品是否下架,是否更改标志等都必须明确提出;(3)限期更名的,要明确更改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什么文字,不可以笼统的说限期更改企业名称;(4)要求在报刊中刊登信息,消除影响的,法院一般只支持一家媒体报刊,尽量选择具有代表性的报刊;(5)提出消除影响诉请的,一定要明确通过何种途径消除影响,如果笼统的说消除影响,法院也无法明确应当通过何种方式进行。
二、执行中遇到老赖的具体措施
判决停止使用及限期更名并不像支付赔偿额那么简单,就拿停止使用说,未进入市场的商品可以替换标志但是成本一定是很高的,已进入市场的商品面临召回,面临违约等各种问题,因此,未必是一个侵权人愿意执行的命令。往往都需要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但是法院往往也是束手无策。但是,我们还是可以通过一些措施保障执行的进行,尽量获得维权的成功。(1)对于有财产的被执行人,可以通过冻结账户等方式让其缴纳罚金,从而逼迫其抓紧执行;(2)对于企业的法人,可以对其限制高消费;(3)通过法院联系工商部门,对在市场上的侵权产品进行查封、扣押等;(4)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中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企业名称对外公示。
尽管目前,可以做的事情依然不是很强而有力,但是,我们可以通过不断的尝试,使得停止使用及限期更名几个字彻底震慑到侵权人。
来源:江苏省专利信息服务中心
作者:尚雅琼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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