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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艾顿 卞颖华
原标题:侵权商家向电商平台出具虚假授权文件构成不正当竞争
近年来,通过向电商平台出具虚假授权已经成为侵权商家逃避相关权利人知识产权申诉的惯用手段,甚者出现权利人在同一平台被使用多枚“公章”进行授权的情况。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企业公章一般仅可有一枚并有较为完善的备案制度,但受限于平台政策,权利人往往陷入“证明自己是自己”的困局之中。笔者拟基于近期成功代理的一起案件,结合新规,对平台政策的衡平提出一些建议。
根据《侵权责任法》等规定,针对电商平台存在的商家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被侵权人有权通过“通知-删除”规则,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而实践中,为应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侵权投诉,在一条黑色产业链的支持下,很多侵权商家会采取向电商平台出具虚假授权文件的方式来进行反申诉。
电商平台在收到虚假授权文件后,往往以平台无法判定真伪为由告知权利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如果权利人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一般会要求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侵权事实,则平台将恢复已经删除、屏蔽或断开的链接。如此,事实上导致权利人“通知-删除”的维权途径名存实亡,不得不依赖于成本更高、时间较长的司法途径进行维权,损失因此也不断扩大。目前,对于此类民事侵权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司法实践中相关的案例却鲜少有之。
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同一平台,不同的侵权商家针对同一权利人分别提供了多份虚假的授权书,而加盖的“公章”样式五花八门,各不相同。虽然权利人向平台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司真实印章样式的书面证据,但平台仍然以无法判断为由恢复了删除的链接,权利人无奈只能向法院提起多个侵权诉讼。为防止更多的虚假授权出现,权利人还特别针对被告出具虚假授权文件的行为提出了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
笔者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侵权商家为应对权利人的投诉,向电商平台出具虚假授权文件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诚信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权利人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近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其中一个案件出具了判决书,认定被告向电商平台出具虚假授权文件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涉案权利人的权益,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使用虚假授权文件;同时,法院还将被告出具虚假授权文件的行为明确作为参考因素之一,加大了赔偿力度。至此,历时数月,权利人终于解决了自己的公章是本尊这一本不应该出现的难题。
案情实际相对简单,不过笔者认为,特别是对于平台而言,该案的处理结果仍然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就电商平台而言,其在利用“通知-删除”规则处理知识产权争议时,如遇经营者提供所谓授权文件进行反申诉而权利人又不认可的情况,不宜一刀切的以“平台无法判断授权文件真假”为由认定反申诉成功。这种处理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以及相关黑色产业链的发展。特别要考虑到,当同一企业同时“被使用”5、6枚不同样式的公章时,已经明显不符合基本商业逻辑、法律常识,此时,平台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理。
例如,将提供生效法律文书作为不侵权证据的责任施加于被投诉方,因为实践中,授权方恶意投诉的可能性远远小于侵权方恶意伪造授权的可能性;而通过比对商家之间相同产品的价格也会发现,被投诉的侵权产品价格往往远低于权利人产品的价格,权利人授权众多商家低价销售竞品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如此平衡举证责任不仅合理,亦属必要。
在今年1月1日《电子商务法》正式实施后,这一情况可能会有所改善。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在电商平台收到平台内经营者提交的不存在侵权行为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而电商平台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根据上述条款字面意思理解,若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投诉或起诉,则电商平台采取的断链等措施不得终止。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电商平台并未直接对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授权文件进行认定,但在权利人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况下,涉案产品链接并不会恢复,权利人的损失不会进一步扩大。
当然,《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的适用情况到底如何,各平台的落地规则之间是否存在区别,还有待在实践中进行验证,笔者对此将保持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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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艾顿 卞颖华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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