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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版权2018:具有开创意义的案件
回首即将过去的2018年,版权界依旧异彩纷呈,新现象、新问题让人目不暇接。“业界火的东西总会火到法院来”,正如这句话所言,随着大家版权意识的提升,诉诸法院的版权案例更多起来,如同人作品、点校稿件、网络大电影、短视频、喷泉表演等备受关注的版权案件,更是被定义为全国首例,其司法审判的释解,更具指导及现实意义。
金庸起诉作家江南《此间的少年》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
2016年,备受关注的“金庸诉江南案”公开后,被称为“同人作品第一案”,今年8月,该案一审宣判,关于同人作品版权归属的问题再次成为业界和学界热议的话题。《此间的少年》是作家江南的第一部作品,书中借用了金庸小说中的人物名,主要讲述了乔峰、郭靖、令狐冲等大侠在汴京大学的校园故事。2002年,该书出版,后又再版3次,影响较大。2016年10月,江南接到了金庸的起诉,今年8月,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作品不构成著作权侵犯但一定程度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专家点评】
此案中法院的判决推理对于将来法院处理同人创作引发的著作权争议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一审法院认为,本诉侵权的作品只是使用了作品中的人物姓名、人物关系、部分背景特征和抽象的情节,但没有利用原作品相对完整的具体情节,因此不侵害著作权。不过,《著作权法》并没有将它所保护的独创性表达限定为具体的故事情节。作品角色的命名、人物性格、人物关系的设置、相对抽象的情节安排本身就可能是体现独创性的表达。如我们所知,很多没有情节的数据选择与编排类文字作品,同样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本案判决应该承认上述表达因素单独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然后在这一基础上分析本案中被告对于这些受保护的表达的利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而不是在《著作权法》外寻找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依据。网络社区里的读者群体的同人创作现象的确普遍存在,但是如果超出私下分享、自娱自乐的范围,公开向大众传播或正式出版,还是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约束,毕竟它与普通的未经作者许可演绎作品的侵权行为并无本质区别,带来的损害也类似。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崔国斌
“中国喷泉著作权纠纷第一案”
因认为西湖音乐喷泉涉嫌剽窃了青岛世园会音乐喷泉的喷射效果,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被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告上法庭。今年6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该案二审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9万元。该案因涉及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是否构成作品、属于何种法定作品类型的法律认定,被称为“中国喷泉著作权纠纷第一案”。
【专家点评】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理中走出了一条与时俱进且符合法律逻辑的道路:虽然音乐喷泉从表面上看不出属于《著作权法》中法定的表现形式,但是通过揭下“新类型作品”的面纱之后,我们可以发现由于涉案客体通过对喷泉水型、灯光及色彩的变化与音乐情感结合而进行的取舍、选择、安排,展现出的一种艺术美感表达,满足“可复制性”要求,符合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
除此之外,虽然音乐喷泉不同于常见的绘画、书法、雕塑等美术作品使用静态的、持久固定的表达方式,音乐喷泉由于其客体是由多种要素共同构成的动态立体造型表达,其美轮美奂的喷射效果呈现具有审美意义,构成美术作品。通过分析构成作品的要件,并结合新时代下“作品”表现的“新形式”,在法官娴熟理解、运用法律的情况下,才有了“中国喷泉著作权纠纷第一案”。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 李小伟
《诡案组》网络大电影侵权纠纷案
5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作家求无欲起诉中文在线、海润影业、爱奇艺侵犯小说《诡案组》著作权侵权上诉案作出二审判决,法院认定,中文在线等根据涉案小说拍摄、制作和播放网络电影《诡案组之魔影杀手》未侵犯求无欲主张的改编权、摄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维持一审原判,驳回求无欲的上诉请求。网络电影是否属于电影作品的问题,因该案而再次受到关注。
【专家点评】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就网络电影而言,其完全满足了上述规定的构成要件,当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必须指出,这里说的是“可版权性”问题,即网络电影在一般意义上符合作品及电影作品的定义;但就特定的网络电影而言,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则需要进行个别判断。
还需要指出的是,随着技术的进步和行业的发展,新客体出现后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完全满足法律定义的每一个文字,但出于现实需要而被社会普遍认为就是法律规定的某种类型的客体。例如,目前动画片通常是利用计算机软件制作而不是拍摄形成的,但这种动画片仍然被全社会普遍认为是电影。
为了避免误解,再次强调,笔者认为,网络电影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电影的定义,不必扩大解释就应当被认为属于电影作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冯刚
《寿光县志》点校本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李子成诉称,其自2008年6月开始整理点校民国版《寿光县志》。2008年10月,葛怀圣得知李子成正在点校该书,提出与其合作,李子成表示同意。2009年9月,李子成与葛怀圣停止合作。2010年8、9月间,李子成完成民国版《寿光县志》校注本第四稿,准备出版印刷,此时,葛怀圣联系李子成可以按成本价要300本书,同时提出看一遍稿子,李子成将《寿光县志》校注本第四稿给了葛怀圣。2010年年底,李子成放弃出版印刷的想法,继续进行点校。2011年5月,葛怀圣出版了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印刷1000册,每册定价450元。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即葛怀圣赔偿李子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葛怀圣向李子成赔礼道歉,并在《寿光日报》上刊登声明,以表明李子成是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的共同点校人。
【法院评述】
再审法院评述如下:
第一,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属于智力劳动成果。涉案点校本系对民国版《寿光县志》的首次点校,需要点校者具备一定的历史、人文、文学等素养,且需要投入人力物力进行调查研究,该点校过程属于智力劳动。
第二,涉案点校行为可被视为具有独创性思维的表达。一方面,对一篇文学作品而言,通过对民国版《寿光县志》进行标点符号添加、段落层次划分,已加入了点校者的理解;另一方面,对点校者而言,在面对无标点无分段,甚至部分文字残损的原本时,尽管其目的是要探寻原意,但均是依照点校者的理解对原本含义进行推敲、句读、分段等,客观上形成了一种特殊形式的表达。
第三,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的表达方式并非唯一或极为有限,点校者在对民国版《寿光县志》进行句读、分段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选择空间,存在形成不同表达的可能。葛怀圣未经李子成许可,单独将其发表,构成侵害李子成著作权的行为。
2018世界杯期间中国法院首例诉前禁令
咪咕视讯系2018世界杯的中国大陆地区新媒体及电信传输渠道指定官方合作伙伴,新湃区块链公司通过“抓饭直播平台”直播2018世界杯赛事的行为,分流了咪咕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流量。2018年7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抓饭直播平台”删除2018世界杯直播赛事节目,并立即停止通过“抓饭直播平台”直播2018世界杯赛事的行为。该裁定是2018世界杯期间由中国法院作出的首例诉前禁令。
【专家点评】
综合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解释和TRIPS协议相关规定以及最新的学说理论,知识产权案件诉前行为保全应当满足如下条件:申请人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权益的有效性;侵权行为的现实性或潜在可能性;防止无可挽回损失的必要性与紧迫性;行为保全的对象、范围和程度的适当性。咪咕视讯诉状抓饭直播案最大的亮点就是对上述标准和要求进行了“外科手术式”的精准把握,最大限度地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达成合理平衡。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邱治淼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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